第一节民事奴隶
奴隶制的准确表述为:一个人及其生命和财产都完全、绝对地隶属于另一个人。从根本上说,奴隶制无论对主人还是奴隶都没什么益处,一方面,要奴隶遵从道德为人做事,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奴隶的各种不良行为习惯,还会传染给主人,结果,主人的行为习惯完全违背了所有美德,反而成了傲慢、焦躁、残暴、纵情和残忍等性情的奴隶。因此,奴隶制不是一种好的制度。
相比其他地方的奴隶制,容忍专制国家的民事奴隶制却更容易,因为这种国家里的人民都已经是政治奴隶了;奴隶和臣民的生活,并没有很大差别。对专制国家里的每个人来说,能够苟活是一件值得满足的事。
君主政体下是绝对不允许奴隶制存在的,因为,保护人性免受伤害和贬低,对君主政体来说是最紧要的事。民主政体下的法律讲求人人平等,而贵族政体下的法律平等是这样的:每个人都能获得最大限度的平等,但前提是政体性质本身允许。帮助公民获得不应有权力和骄奢的奴隶制,是背离政体精神的。
第二节罗马法学家的蓄奴权起源论
一种丝毫没有说服力的说法认为,奴隶制的形成得益于怜悯之心[640],这怜悯之心促成奴隶制的方式有三种。
罗马法学家有一些没有任何道理的说法:万民法允许把战俘变成奴隶,以防他们被滥杀;为使债务人免受债权人的虐待,罗马法允许前者出售自己;身为奴隶之子女的人,在其父亲无力抚养他(她)时也要沦为奴隶,这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
其无理之处首先在于,可以在战争中杀人的说法就是错误的,杀人是迫不得已的,哪怕是在战争中;当一个战俘成为奴隶之后,实际上已经意味着他没有被杀,因此,他本来必须要死的说法就是错误的。战争赋予战胜者对战俘的全部权力,不过是看好他们、不让他们继续造成危害。世上无论哪个国家,都会指责和蔑视激战之后残酷滥杀战俘的行为。[641]
自由民可以把自己当作奴隶出售这种说法,也是错误的。有买卖就要有价钱,可是,买卖成交后,奴隶的财产——所得价钱——自然就是主人的了,这实际上相当于买主白白得到一个奴隶。可能会有人说,有一笔(将来)用于赎身的钱是属于奴隶的,但是,没有奴隶就没有这笔钱。自杀行为由于意味着国家的减员所以理应禁止,这么来看就给禁止出卖自己的规定增加了一条理由。国家全体公民的自由,由每个公民的自由组成,自由公民的身份甚至组成了在平民政体国家的主权,因此,对我们来说,想不到居然会有人干出出卖公民身份这种怪诞至极的事[642]。对买主而言,自由或许还有价钱可言,但对出卖者来说,自由是无价的。对财产的分割既然是民法所允许的,再把一部分分割受益者视为可被分割的财产,就是没有道理的。民法可以不考虑契约中要规定使受害一方恢复原来的状态,但如果这种损害达到最大程度,就必须予以考虑,当然,首先要阻止侵害行为。
有人给出了跟前两个理由一样无法成立的理由,那就是个人的出身。尚且不能出售自己的人有什么理由来出售还未降生的孩子?沦为奴隶的厄运,既然是战俘理应避免的,就更不要说他的孩子。
处死罪犯是合法的,因为在制定惩处他的法律的时候,他也是受保护的对象。比如一个杀人犯,他毫无理由反对今日宣判处死他的法律,因为他的生命也是这部法律所保护的,就是说他也曾是受益者。但奴隶的情形却要另当别论,因为与奴隶有关的法律从来都是对奴隶不利的,这违背了所有社会中的基本原则。
有人以主人养活奴隶为由,认为法律有利于奴隶。照此说来,适合当奴隶的,就只有那些不能养活自己的人,可这样的奴隶谁愿意要呢?至于跟着父母沦为奴隶的孩子,我们必须承认,他们的主人为了养活他们,提供了一些东西:为使他们不至于饥饿,主人养活了他们的拥有母乳这一自然馈赠的母亲。
无论公民法还是自然法,奴隶制都是与之背离的。公民法不保护奴隶,是因为他们不是社会的一员,所以,公民法没有一条能够防止奴隶逃跑的条款,这种条款只见于家法,也就是主人的规定。
第三节另一起源
我想说蓄奴权还有一个起源,那就是民族间的蔑视,而这种蔑视产生于习俗的差异。
洛佩兹·德·伽马写道[643]:“在圣玛尔塔附近,西班牙人发现几个里面装着螃蟹、蜗牛、蝗虫和蚱蜢等当地食品的篮子,征服者就说这是被征服者的一种罪恶。”他还承认,这个事实是西班牙人有权视墨西哥人为奴隶的基础,其他事实还有墨西哥人吸烟、所留胡子的样式与西班牙人的风格不同。
人因为知识而变得平和,由于理性而有了人道精神。唯一让人丢弃这两种品性的,是偏见。
第四节又一个起源
我还想说,为了方便自身的传播,宗教会使传教者拥有奴役不信教者的权力。
美洲的破坏者在美洲犯下了多种罪行,那些罪行就是受这种思想鼓动的[644]。他们所具有的奴役无数人的权力,正是在这个思想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他们是十分虔诚的基督信徒,同时又是痴心的强盗。
听说为了把法国殖民地的黑人变成奴隶而立法,路易十三曾感到特别痛苦[645]。可他后来却同意了,因为有人告诉他,为了使那些黑人皈依基督教,这是最好的方法。
第五节奴役黑人
如果真的需要,我会这样为奴役黑人的权力辩护:
在灭绝了美洲人之后只能奴役非洲人了,毕竟有这么多的土地需要耕种。
糖作物的种植者如果不是奴隶,糖价就会过高。他们从头到脚都是黑的,鼻子扁平,以至于想同情他们都很难。
一个灵魂,特别是一个优秀的灵魂,会安置在一个黢黑的身体里吗?我们实在想象不到英明的上帝为什么要那么做。
一个非常自然的观念是,肤色能够说明人的本质。我们与黑人毫无关系,使用太监的亚洲人特别强调这一点。
判断肤色的一个依据是头发的颜色。作为具有世上最卓越哲学头脑的埃及人,认为头发的颜色是非常重要的标志,他们会杀死自己抓住的所有长着红头发的人。
有一个明显的证据表明黑人是缺乏常识的,就是文明的民族特别重视黄金,而黑人却认为玻璃项链都比金项链宝贵。
我们不可能认为黑人是人,否则就要产生自己还是不是基督徒的疑问。
我们对待黑人的不公,如果真被小肚量的人夸大了,欧洲的君王们也还有一定的能力缔结一条助长慈悲和同情心的条约,毕竟他们已经确立了那么多条约。可他们没有缔结这样的条约,足见这种夸大的程度。
第六节奴役权的真正起源
现在最适合追问奴役他人权力的真正起源。事物的性质是奴役权的基础。让我们看看,在一些情况下,是不是可以产生奴役权。
专制政体意味着对公民自由一定程度的剥夺,因此,在所有专制政体下都很容易将自己出卖为奴隶。
佩里先生说[646],俄国人可以十分顺利地出卖自己,因为他们的自由一文不值(这是我所知道的原因)。
亚齐[647]人想方设法出卖自己的现象很普遍,有一些大贵族拥有数目过千的、身为巨商且有许多奴隶的奴隶[648],奴隶还有许多奴隶。奴隶的继承和买卖都行得通。在一些国家里,想办法成为暴政者的奴隶,是力量太弱以至不能反抗政府的自由民所采取的生存之道。
某些国家的平和奴役权就是这么形成的,而且是公正合理的。它能够建立起来的基础在于双方当场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借此关系,一个人能够发挥自己的作用,并自由地选择自己的主人,因此这种奴役权理应是平和的。
第七节又一起源
可以说,奴役权的如下起源体现人间最大的残酷。
在有些国家,气候极热,人们身体懒得动弹,精神也比较低迷。于是,要让人们履行费力的义务,只好借助惩罚的手段。相比之下,奴隶制在这些地方给理性造成了较小冲击。奴隶主对待君主都比较怠慢,更不要说奴隶了。在这些地方,同时存在着民事奴隶制和政治奴隶制。
亚里士多德[649]试图证明有些人天生应该成为奴隶,却无力证明自己的论述是完全正确的。如果奴隶有天生的,我想就是我刚才说到的那些吧。
尽管有些国家基于自然的理性建立起了自己的奴隶制,也必须严格辨别开它们与基于理性贬斥奴隶制的国家——举例来说,欧洲某些国家早就废除了奴隶制——但我们必须说,奴隶制是反自然的。人人生而平等。
所谓的主人和奴隶在撒图恩时代都不存在,这是普鲁塔克在《努马传》中告诉我们的。我们被基督教借着欧洲的气候条件引回了那个时代。
第八节奴役权不利于我们
于是我们必须这样说,奴隶制只能是某些国家基于自然条件建立的。至于其他所有国家中,我认为应该让自由民来完成社会需要的工作,不管这工作需要付出多么大的艰辛。
我这种观念的理由是:基督教认为,山野采矿的工作在欧洲的民事奴隶制废除之前是极为艰苦的、只能强行让奴隶或罪犯来完成的劳动。然而,矿山雇工们的生活其实相当幸福[650],这是大家今天已经知道的事实。矿工们特别热爱自己的工作,给其他任何工作也不换,这是因为,他们虽然得到了比较少的特殊待遇,可那意味着对其职业的鼓励,再者,只要努力多干活儿,收入就会增加。
一切辛苦的、体力透支的劳动,是根本不存在的,除非支配劳动的不是理性,而是贪婪。在我们这里,劳动起来比较方便,这得益于我们的工艺创造,还有对机器的使用。其他地区则不是这样,那里的劳动需要驱使奴隶。土耳其人的采矿工作,从来都只用奴隶,因此,相比匈牙利,提米什瓦拉总督管区有更丰富的矿藏,产量却更少。
至于我这个观点的来源,我不知道究竟是我的理性还是我的心灵。自由人不能参加劳动的地方,或许根本不存在于这个世界上吧。由于法律制定得有问题,所以才存在懒人,而奴隶应该由这种懒人去充当。
第九节公民普遍享有自由的国家
每天都有人期盼着国家能够产生奴隶。
然而,奴隶对民族中骄纵的少数富人有用与否,不应成为给这个想法做出正确判断的依据。奴隶无疑对他们是有用的,但是,如果进行另外一种设想,我相信这些富人都会不情愿,那就是抽签决定这个国家的哪些人做自由民,哪些人做奴隶。一个国家中最可怕的人,大概就是最鼎力鼓吹奴隶制的人,害怕者甚至包括那些最贫困的人。因此,其实只有骄纵习气在吵嚷着、鼓吹着奴隶制,发出这种呼声的原因,并不是对公共幸福的关切。对他人财产、声名和生活的掌控,无疑是每个人都喜欢的,达到这种目的后,无疑每个人都会激动无比。我们只有在审查了每个人的心愿之后,才能知道他们的心愿到底是不是正当的。
第十节各种奴役行为
奴役行为分为生产型和家务型两种。生产型奴役指的是让奴隶没日没夜在土地上劳动,一个例子是塔西佗记述[651]的日耳曼人的奴隶。使用这种奴隶的目的不是让他们在主人家中劳动,而只是让他们把自己生产的谷产品、牲畜或纺织品的一部分上缴给主人,这种奴隶存在于匈牙利、波希米亚和北德意志一片地区。
让奴隶从事家务劳动并与主人的家人产生关联的奴役,就是家务型奴役。
极度过分的奴役行为指的是兼具生产和家务两种性质的奴役,例子是斯巴达对待希洛特[652]的方式。这种奴役行为已经违背了事物的性质,因为希洛特要从事所有的户外劳动,在家里还要承受各种侮辱。朴素平民的妻子和儿女,会跟奴隶一起从事家务,因为他们只有一个生产型奴隶[653]。家务型奴隶为奢侈堂皇的平民所有,他们的劳动是用来维持其奢靡生活的。而希洛特这种生产、家务两用型奴隶的主人,既可以是奢靡的,也可以是朴素的。
第十一节法律应该怎样帮助奴隶
一是禁止滥用奴隶的行为,一是使奴隶远离危险,这是公民法应该为所有类型奴隶所做的事。
第十二节过分的奴役行为
在伊斯兰国家[654],女奴的生命和财产,甚至品德和贞操都完全掌握在主人手里。这些国家的大部分人生来只是为了满足别人的奢靡,这对这些国家来说是一件可悲的事。对这种奴隶的报偿是他们可以纵情偷懒而不会有人去管,这就给国家新增了一种不幸。
在东方的后宫[655],这种懒散如果加在那些遭到冷遇的人身上,冷宫就成了乐园;在平静的后宫里,这种幸福将降临到那些特别怕劳动的人头上。然而,我们从中发现,这已经与最初建立奴隶制的意愿相违背了。
奴隶提供的服务范围有多大,主人就要在多大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这是理性所要求的。建立奴隶制目的是为了有所用处,而不是为了满足奢靡的意愿。世上每个国家都应知道自然法包括对贞操的保护。
在一个国家里,如果权力能够保证人绝对自由地操控一切,那就不该有保护奴隶贞操的法律,如果它对此类国家是好的,就应该更适合一个君主政体或一个共和政体的国家。
不管哪种政体,似乎都可以采用伦巴第法的如下一条规定[656]:“当奴隶的妻子被主人奸污,夫妻二人就可共同成为自由民。”这条规定是一个折中办法,既可限制主人的行为淫乱,又算不上严苛。
在这方面,我没看到罗马人有什么好的方法。身为主人的罗马人,可以纵情淫乱,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剥夺奴隶结婚的权利。在所有国民中,最不值一提的就是奴隶,但他们被要求时刻知道廉耻,无论多么卑微。其实,对奴隶结婚权的剥夺意味着对公民结婚权的损害。
第十三节蓄奴过多的危险
拥有许多奴隶的后果因政体的不同而不同。众多奴隶根本不会给专制政体造成什么重荷,因为政治奴隶制正是专制国家的内在制度。因此,人们几乎不会感觉到民事奴隶制的存在。所谓的自由民,并不意味着他们比非自由民享有更多的自由。几乎所有事务都由这些非自由民来掌控,他们的身份可能是太监、获释奴和奴隶;就地位而言,自由民几乎无异于奴隶。因此,奴隶是多是少,不怎么影响专制政体。
对政体比较平和的国家而言,一件影响重大的事就是不能有过多的奴隶。公民的自由因政治自由而异常宝贵,一个公民如果没有公民自由,意味着也没有政治自由。社会上其他人的幸福生活,他只能看在眼里,自己却与之无缘;他觉得设立安全保障的目的只是服务于他人,而完全忽略了他;他看到主人的心灵日复一日地有所美化,而自己的心灵在走下坡路。当一个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别人享受自由时,心里最真实且沉痛的感受是,自己的地位几乎已经接近牲畜。这种人天生对社会有害,数目太多意味着高度危险。
奴隶在平和政体下不断反叛并使国家困苦不堪,但在专制政体下,几乎见不到这种情况。
第十四节奴隶的武装
在君主政体下,人民和贵族都崇尚武力,即便奴隶武装起来也能够得到有效控制。而共和政体下的公民只具有公民这一个身份,当奴隶武装起来,两者地位就平等了,于是很难控制。因此,武装奴隶对共和政体的危险高于对君主政体的危险。
在西班牙各个地方,都分布着征服了当地的哥特人,结果,哥特人迅速软弱得不成样子。在法规方面,有三件重要的事是他们做的:其一,哥特人原先可以与罗马人通婚,现在予以废止[657];其二,在战争年代,那些借助国家财政获得自由的奴隶必须再次服役[658],有违此规则强制其变成奴隶;其三,每个参加战斗的哥特人,必须带上并武装起自己所拥有的奴隶的十分之一[659]。不过,不允许这些奴隶组队参战,而是像在家里一样——某种意义上是这样的——留在营中待用。较之剩下的数目,派到战场上的这个数目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第十五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一个人人都是战士的国家更没有必要害怕武装起来的奴隶。
日耳曼法规定,要像惩罚自由民一样惩罚偷窃他人存放物的奴隶,但如果是抢劫[660],对奴隶的惩罚不过是强令归还。日耳曼人认为不能轻视一切基于勇气和力量的行为。日耳曼人的奴隶也用在战争中,十分自信的他们想使奴隶变得更有胆量,而不是像大多数共和国的人们的做法一样,总想打消奴隶的勇气。他们丝毫也不怕奴隶武装起来,反而把奴隶用作工具,帮他们进行掠夺和打胜仗,因为他们自己就时刻携带着武器。
第十六节平和政体下应进行怎样的防备
奴隶众多对政治平和的国家的人们来说意味着潜在的危险,预防办法是人道地对待奴隶。人可以适应一切待遇,甚至是被奴役,只要主人本身不比奴役行为更凶狠。奴隶搅乱了斯巴达却不在雅典暴动,这是因为雅典人对奴隶非常平和。
我们看到,罗马人一开始是不怎么担心奴隶的,只不过在后来,罗马人对奴隶的所有人道感情都荡然无存,于是才发生内战[661],这场内战可以比拟布匿战争。
一般而言,自己劳动的人民要比不劳动的人民能够更宽和地对待奴隶。与奴隶共同生活、劳动、饮食的最初的罗马人,十分宽和而公正地对待奴隶;令其背着木叉游行给邻居们看,是他们对奴隶最严厉的惩罚。法律是不必要的,因为要奴隶保持其忠诚,道德行为原则就足够了。
可在后来,奴隶不再是强大起来的罗马人的伙伴,而是变成了一种工具,供他们展示自己的奢靡和傲慢。于是,只好用法律来弥补道德的滑坡;主人为了充分确保自己的安全,甚至必须实行非常严酷的法律。生活在奴隶当中的这些人,仿佛与一群敌人为伍。
西拉里亚诺元老院法令和其他一些法律[662]因而被制定出来。按照这些法律,如果一个主人被杀死,就要全部处死主人家的奴隶以及在附近呼救的奴隶,还要以谋杀罪论处想要救助奴隶并藏匿嫌犯的人[663]。即便杀害主人的行为出自主人的命令[664],奴隶还是有罪;如果主人自杀而奴隶没有制止住,同样要受到惩罚[665]。主人若在旅途中遇害,陪同他的奴隶和逃走的奴隶都将被处死[666]。为了强行让奴隶对自己的主人极端尊敬,即使有证据表明受牵连的奴隶事实上无罪,这些法律的惩处也要执行。然而,民事管理的这种需要,并不是这些法律所展示出来的东西,它们反而表明了弊病与缺陷在民事管理当中的存在。它们即便是公正的,这公正也不可能来源于公民法,因为它们已经违背了公民法的原则。是战争原则确保了这些法律的存在,只不过,它们所看到的敌人在于内部,而不是外敌。哪怕一个有缺陷的社会也要做到自保,这一项原则是西拉里亚诺元老院法令从万民法中沿用过来的。
如果不是情况已经特别棘手——对奴隶施加严重处罚或怀疑其忠诚,因为奴隶已经不会轻易服从了——官吏们也不会制定一些如此严酷的法律。但对一个优秀的立法者来说,自己要避免成为一个令人畏惧的立法者,还是有办法的,那就是罗马人制定的法律,它信任奴隶,因为这样奴隶才会信任法律。
第十七节关于主奴关系的法规
应该有法律规定,奴隶衣食的可靠来源,应交由官方解决。
应该有法律规定,奴隶病了要有地方治,老了要有人养。克劳德曾下发[667]被主人抛弃的生病又幸运活下来的奴隶可以获得自由的法令。奴隶的自由,通过这项法令得到了保证,不过,我们期待的更好结果是,奴隶的生命也能得到保证。
主人处死奴隶的行为如果是法律所允许的,那么,主人就是在以法官的身份行使此项权力。为了避免该过程中出现暴力的可能,应有必要的程序,并交由法律制定出来。
罗马曾禁止父亲处死子女,于是,对其子女的量刑就交给了法官,不过还是要参考父亲的意愿[668]。关于主奴关系,做出类似规定也是正当的,如果主人掌握着奴隶的生死的话。
摩西法既是原始的,又是严苛的,它规定:“买来的奴仆和婢女如果被主人当即棍打致死,主人就必须受到刑罚;如果是打后一天或两天才死去,则可以免刑。”他们的公民法居然跟自然法一点儿关系也没有,难道真有这样一个民族吗?实在难以想象!
奴隶将自己转卖他人的要求是希腊法律[669]所准许的,如果原主人待他过度残暴的话,罗马的法律也有一项与此类似,不过是在后期[670]。主人或奴隶两方,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不满,就应该将他们分开。
一个公民可以控告糟蹋自己奴隶的另一个公民。应该允许奴隶获得民事自卫权,因为他们在柏拉图的法律[671]和大多数民族的法律中是没有自然自卫权的。
斯巴达奴隶的遭遇是世间最大的不幸,他们如果受到欺侮或践踏,无处可以诉讼;他们可以为单个公民所有,也属于公众和所有人。罗马人只会考虑主人的利益,哪怕受害者是奴隶[672]。阿奎利亚法得以施行的时候,伤害一个奴隶等于是伤害一头牲畜,人们唯一关心的是,损伤给牲畜或奴隶造成的贬值。而雅典[673]则会用重刑——有时甚至是死刑——惩罚虐待他人奴隶的人。雅典法律有一点是相当合理的,就是既然奴隶已经失去人身自由,就要确保其生命安全。
第十八节还奴隶以自由
在共和政体下,如果奴隶过多,显然应该恢复其中一部分的自由。这样可以避免过多奴隶管理上的困难,但麻烦的是,过多解放的奴隶对共和国来说也可能是一项负担,因为他们就可能出现生存危机;而且,严重的还可能给共和国造成威胁,如同蓄奴过多时造成的威胁一样。因此,法律必须要兼顾两方面的困难。
在这个问题上做出决定是很难的,这种困难体现在罗马所颁布的许多法律和元老院法令,对奴隶或有利或无利,对释奴一事来说或是阻碍或是方便。甚至人们曾一度不敢制定这方面的法律。皇帝尼罗掌权时[674],元老院曾收到要求重新把已解放者变成奴隶的请求,理由是他们忘恩负义,而皇帝给出的意见是,任何总体的规定都是不可行的,只能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专门审理。
在这个问题上,我几乎没有资格去指导一个良好的共和国应该做出怎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说,它要依具体情况而定。现在,我想把我的想法说出来:
如果突然决定要解放众多奴隶,相应条款不要出现在总体性法律中。发生在弗尔希尼安人[675]当中的一个后果大家都已知道,就是大批奴隶被解放,并成为选民的多数,后来又有一项极坏的法律——被解放的奴隶获得了占有自由民之新娘初夜的特权。
共和国要在无形之中新增一些公民,可以有多种方法来完成。奴隶积攒足够的钱财来赎买自由这种事,法律就可以允许。摩西律法曾规定,希伯莱人最多只能在六年的时间内使用奴隶[676],现在的法律也可以做出类似的年限规定。奴隶当中,每年都有一些由于年龄、身体情况、辛勤工作等原因而能够自立,趁机释放他们也是一个不错的办法。根本性的办法也未尝不可,比方说,让自由民去承担原先由奴隶从事的经商、航海等一批工作,这将大幅减少奴隶的数量,甚至消除了奴隶制的弊病。其中的道理是,由于有大量工作只等着奴隶去做,于是就有了众多的奴隶。
但是,如果一次性解放许多奴隶,他们对原先主人的义务,就应交由公民法来做出规定,或者采用替代性办法,即把这些义务明确写在释放契约上。
一个政体即便是向着平民的,也不应由下层民众掌握政权,因此我们认为,获释奴的政治地位,不应超越他们的民事地位。
罗马曾释放大量奴隶,并制定了值得佩服的法律。虽然被释奴没有通过法律得到很多东西,但法律不再排斥他们,他们可以自由地做任何事。在立法工作中,虽然他们只能在某些方面参与,但他们在这些方面做出的决议,几乎不会受到任何限制。他们可以获得充任公职甚至神职[677]的特权,但是,由于他们在选举上的实际地位是不利于他们的,因而这项特权在某种程度上等于不存在。他们需要缴纳一笔税款才可以获得当兵的权利,而这项税款与取得选举权所需税款相当。他们能够完全自由地与自由民通婚[678],但是,跟元老家族的成员结婚是不允许的。最后要说的是,他们的子女跟他们不一样,生来就是一个自由民。
第十九节太监与获释奴
多人执政的政体下一个很能奏效的办法是,确立法律使获释奴隶的地位稍微比自由民低一些,并使他们不至于对此感到厌恶。但是,政出一人的政体却不能在这方面有什么作为,因为一切都要服从于奢靡与专横的要求。而且,在这种国家里,自由民的地位几乎始终比不上获释奴,皇宫和贵族府第,都掌握在后者手里;在他们颇费心机的操控下,主人治理国家所凭借的不是美德,而是自身的弱点,这是因为,他们只研究了后者,从未研究前者。这种情形就完全描述了罗马帝国时期的获释奴。
然而,当获释奴成为太监后,无论如何不能把他们当成获释奴,即便他们拥有多么大的特权。因为,不能自成一家的他们显然只能从属于某个家庭。因此,只有在说一些虚妄的话时,才能承认他们是公民。
不过,在某些国家,不管是什么官职,获释奴都可以担任。唐比埃[679]写道:“在东京,不论文武,太监可以担任任何一种官职[680]。”一概没有家庭且一向贪婪的太监们,最后却给他们的主人或君主带来了好处,因为主人利用了他们的贪婪。
唐比埃还告诉我们[681],女人与结婚对那里的太监来说,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其实,法律只是在尊重太监和轻视妇女的基础上才允许他们结婚的。
总结起来就是,他们能够当官的原因正是家庭的缺失,而被允许结婚的原因正是他们当上了官。
于是,他们未丢失的感官是对阉割的弥补,他们的享受,正来源于他们绝望中的努力。这也是弥尔顿作品中的那个神甚至想利用自己性无能的原因,因为他已经饱受了身体残缺的痛苦,并且充满了欲望。
我们在中国历史中有同样的发现,他们制定许多法律来阻止太监担任任何文武官职,但最后的重要官职往往落到太监手里。由此看来,对东方而言,一种无法避免的不幸就是太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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