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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权法
【原文】〖排害除险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解析】〖一个实质两个凡是〗
本条款,涉及到物权请求权的实质性问题,凡是妨害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凡是权利人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所谓排害除险请求权,就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总称。妨害在进程中适用排除妨害法,妨害可能发生时适用消除危险法。因为是交叉性概念,根据需要和可能,两个物权请求权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合并行使。
本条款,归结为“一个实质,两个凡是”,物权保护的范围、对象比返还原物请求权要多得多、广得广,并且涉及到“妨害”、“危险”之类的实质性问题。
◎〖排除妨害请求权〗
本条款,包含两个概念,一个是排除妨害请求权,一个是消除危险请求权。前者是妨害在进程中所产生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后者是在危险将可能发生时所产生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下面分别介绍。
第一部分:排除妨害请求权
一、基本概念
排除妨害请求权,亦称财物去除妨害请求权、所有物保持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有嫡亲关系。是指财产所有权的圆满与安全状态受到对方占有方式以外的妨害之虞时,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受到阻碍,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与安全状态的权利。基于立法目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除了普通物权法之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外,担保物权法之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加强型之排除妨害请求权;制度物权法之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强制型之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譬如,侵权人设置路障妨害车辆、人员通行,驾驶员、行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相交叉的概念。消除危险请求权,又称请求防止侵害的物上请求救济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相近,但权利人受侵害的程度和维权的紧迫性相对大一些。是指他人的危险行为或者危险设施可能导致对自己的占有物或所有物以及权利人达到中度以上的妨害,并酝酿成险情时,权利人享有的消除险情的物权请求权。
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方便之处。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权利人的物权恢复圆满状态,使当事人的义务落到实处。
危险,实为加重妨害或者严重妨害、多方面妨害,有时候会由财产妨害发展到人身上的妨害。是指相对人对已知物已经造成(或者必然造成)大的妨害或损害的行为或者设施障碍状态。危险是可以预见、看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
明显的妨害与危险,是侵害人或者施险人已经发生事实的妨害或者危险,权利人行使物权时进入一级维权状态。潜在的妨害与危险,是侵害人或者施险人行将发生的妨害或者危险,权利人行使物权时进入二级维权状态。妨害与危险持续存在,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均可持续进行,但都实施一级维权状态。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妨害状态已经成为既成事实情势下,由权利人主张与行使的一项保安性物上请求权,防止事态的扩大,避免权利受到更多的损失。如损失程度不能让权利人容允,权利人还可以将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联系起来维权,这也是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与安全状态所需的加强型物上请求权。
应当指出的是,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并不是所有权人的专利。在特定条件下,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他项物权人也是可以行使这些物上请求权的。只不过是,用益物权人的适用范围小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而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含第三人)的这种物上请求权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行使,有的时候甚至于双方均产生了这种物上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在制度物权法中应用范围也相当广泛,一般比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的广泛一些。强制性程度,也比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方面的请求权严谨一些。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成立条件和除外条件如下:
1.客体条件: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所有权人占有支配。
这是划清排除妨害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界限的一个主要节点。妨害人并未占有权利人的标的物,标的物并未毁损、灭失并仍由所有权人占有支配,只不过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遇到了妨害人的障碍而已。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相比,是较轻程度的侵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情势是,被妨害的标的物已经移转且由侵权人占有支配,权利人有丧失所有权之虞;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情势下,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所有权人占有支配,权利人没有丧失所有权之虞,但在行使权利时遇到了妨害人的障碍。
2.主观条件:妨害人以占有支配以外的的方法阻碍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
妨害人主观上为了自己行使所有权便利,而客观上造成他人行使所有权不便利,多发生在共有关系、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或者业务关系之中,以占有支配以外的方法对于所有权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或者说对于权利人、标的物、行使权利之中的任意一项造成事实上的妨害。如企业排放污染物对于附近居民生活的妨害或者对于农民渔民牧民的妨害,邻居声、光、电磁、油烟等污染源对于他人的妨害,村民在田间地头阻碍他人的通行权或者放水权、排水权等,均属于“与已方便,与人不方便”的妨害。
3.实质条件:妨害必须有不正当之虞且不能让权利人容允的程度。
妨害人没有证据证明阻碍他人行使所有权是正当的、且不能让权利人容允的妨害,实质上是不正当的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妨害人中止、排除妨害。成文法中不需要对于正当或者不正当下定义,当事人可以取材于习惯法或者道德法来认同。职业道德、公民道德和公序民俗、诚实信用等原则,自然可以为“有不正当之虞且不能让权利人容允”作公证,也不由妨害人分说。如邻居种植一棵参天大树纳凉、遮阳、挡雨和美化环境、呼吸新鲜空气,这是正当的并可容允的;但大树的粗壮根部将人行道拱发裂、将邻居的墙脚隆起、墙壁起裂痕,这是不正当的并不可容允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妨害人中止、排除妨害。
4.除外条件:权利人应当容忍他人有正当的、轻微的妨害。
同样地用习惯法来认同,同样地正确对待共有关系、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或者业务关系之妨害,同样地以职业道德、公民道德和公序民俗、诚实信用等原则为参照标准,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必过于苛刻与计较,应当权衡轻重与利弊,该容忍时就容忍,该放弃时就放弃。
所谓可容忍的有正当的、轻微的妨害,没有硬性的规定,只有弹性的技巧。比如,妨害时间上是“就短不就长”;妨害空间上是“就小不就大”;妨害实质上是“就轻不就重”;妨害关系上是“就利不就弊”;容忍程度上是“就宽不就严”;容允结果上是“无伤大雅”、“拿得起放得下”、“不扩大妨害范围”、“浅尝辄止”。
二、两种性质相近的物上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个性质相近的交叉性概念,消除危险请求权很多是由排除妨害请求权升级而来的。因此,这两个请求权,有时候是单独行使的,有时候是合并行使的。物权法第条的规定,总称是“排害除险请求权”,说明了两者之间是非常接近的物权保护形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然,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相对清晰一些。
1.合称排害除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合称排害除险请求权,既然是个交叉性概念,就有合并行使的可能性。应当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排害除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仅仅针对纯物权,而且还增加了精神物权。有时一个标的物上会出现纯物权的请求权和精神物权的请求权两种混合请求权。
第二,排害除险请求权,并不局限于物权的内部矛盾。一定的条件下,它可以派生出外部矛盾。如两栋楼房之间妨害透光、通风、通行等矛盾;居民楼房里开设卡拉OK厅影响休息、睡眠的矛盾,或者开设大餐馆很大油烟污染空气的矛盾等,这些由“外部物权”引起的派生的物权妨害,也属于排害除险请求权之内。
第三,排害除险请求权,在一个物之上,有时可能产生多个不同类型的请求权人,产生一级、二级、三级等多级请求权人。
第四,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没有多少明显的界限,其概念、主体客体、请求权的行使、适用法律和诉讼时效界限不太清楚。妨害、侵害、损害的界限也不太清楚,干脆将“三害”归为一害—“妨害”,干脆将排除妨害请求权的5项内容——试探性妨害、进行性妨害、干扰性妨害、中伤性妨害和侵占性妨害,移植到消除危险请求权上来,干脆该照搬的照搬。
2.异同之处
物权法第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此项规定,包括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两种物上请求权。因是紧密交叉性概念,有时候可合并为一种物上请求权。或者统称为“排害除险请求权”,或者从以上两种称呼中选择一种(只要贴切)即可。
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排除妨害请求权,包含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不能容忍的妨害现象或者妨害行为。请求排除妨害,是权利人要求施害人怎样作为或者怎样不作为的一项被动的救济措施。当妨害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时,请求排除妨害便会升格为请求消除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包含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更加不能容忍的危险现象或者危险事实。请求消除危险,是权利人要求施险人怎样作为或者怎样不作为的一项被动的救济措施。但是,在紧急避险时,或者说遇到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威胁时,权利人可以自行消除危险。
申言之,排除妨害,就是排除一般性的、不具危险性的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就是权利人向施害人提出的一般性的请求权;消除危险,就是消除突发性的、具危险性的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就是权利人向施险人提出的紧迫性的请求权,必要时权利人可以单方面消除危险。并且排除妨害请求权,一般是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物上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除了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物上请求权以外,还可能发生在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物上请求权,此时被请求者不是施害人、而是消除危险的义务人。
审判实践中,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妨害或遭受危险即可。同时妨害仅限于可容忍的范围内才得以适当考虑免责,危险是不能容忍的对象。因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费用,由妨害或者施险的责任人承担。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不限次数,以达到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圆满的目的为一次。鉴于这两种(可合并为一种)物上请求权的特殊性,行使物权时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类型
一、基本要领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类型,总类上分为普通物权法型、担保物权法型和制度物权法型三大类型。第二种是第一种的变种,双方略有差别,均可归类为民事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第三种是特别的类型,有相当完整的法律体系与执法机构,可归类为公事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部分地借鉴第一种和第二种的一些经验,丰富此类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内容。法学界一般只解析第一种的,基本上是从微观物权法角度来阐述的。
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施害物、施害人所影响到范围的大小而产生不同类型的物上请求权人。局部、小范围施害的,有可能仅仅影响到不动产或者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人,于是形成了直接性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全局、大范围施害的,有可能拓展影响到不动产或者动产相邻和远邻关系的权利人,于是形成了直接性加间接性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尽管当事人的物权关系有紧密型和松散型之分,无论是哪一种排除妨害请求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统一的,各种权利人的物权价值应当是一样的,对于妨害的容忍程度应当是基本一致的。
如果进一步划分,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从纯物权和精神物权两个方面来理解,这是广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狭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就是纯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从纯物权上来说,“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主动请求或请他人协同请求妨害的施害者停止妨害其物权,并与施害者一道以一定的积极行动除去对于物权妨害的物上请求权。
从精神物权上来说,“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精神物权人主动请求或请他人协同请求妨害的施害者停止妨害其精神物权,并与施害者一道以一定的积极行动除去妨害精神物权的物上请求权。
综合起来,广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概念应当说是这样的: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主动请求或请他人协同请求妨害的实施者停止妨害其物权或者精神物权,并以一定的积极行动除去妨害物权或者精神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精神物权,系指无形物物权、人身权等另类物权。
申言之,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单单是财产保护请求权概念,还应当包括人格权保护概念。在特定条件下,两者的保护是可以合并保护的。如《侵权责任法》就将财产保护和人格权保护统一起来,可以充分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当然,制度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法律效力更胜一筹。
“妨害”,是指非物权人、非精神物权人实施的妨害物权人、精神物权人物权权利正常保持、正常行使的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动态情形。
精神物权,是由有形或无形的物产生的特殊物权。由精神物权的被妨害、被侵害、被损害等均可以产生排除妨害请求权。
广义地说,“妨害”包括了妨害、侵害、损害,也包括了纯物权、精神物权在内的“妨害”。“妨害”,包括了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妨害,包括了预兆型、进行型、成立型、中止型四大类型的妨害。
二、一般类型
“妨害”包括试探性妨害、进行性妨害、干扰性妨害、中伤性妨害、侵占性妨害、侵权性妨害,甚至包括破坏性妨害、消灭性妨害。从前往后,妨害程度由轻及重。
1.试探性妨害
就是初始性、发端性、试验性妨害。譬如,甲乙两家承包两块水田,甲的水田在乙的水田下方,甲为了偷乙家水田的水,今天在相交的水田田埂上戳破一个小洞,明天又戳破一个小洞,让上游的水慢慢流向下游甲的田里。甲小偷小摸的做法,就是试探性妨害。
从这个例子来看,权利人可以通告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恢复原状,也可以自行阻止侵害然后再告知侵权人。这种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停止侵害请求权和赔礼道歉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弥补物权法不足的两个方面。
2.进行性妨害
就是连贯性、流水作业性、升级性妨害。譬如。有的村干部,伙同违法官员擅自出卖村里的土地,过几个月卖掉一块,又过几个月又卖掉一块,以此来规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并私吞村民的土地补偿金。这种有计划、有步骤并连贯性妨害村民的物权行为事实,就是进行性妨害。
从这个例子来看,普通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是交叉性的。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排除危险请求权的,应当不限于村上的土地承包权人。因为土地所有权是村集体的,土地承包权人只是土地使用权人,当侵害发生时,相邻土地的使用权人及至全村人的集体利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作为国土资源监管部门,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代表集体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排除危险请求权。这种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如果侵权人恢复原状了,那么,或许免于损害赔偿。否则,权利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3.干扰性妨害
就是后发性、针对性、离散性妨害。譬如,甲先盖了一栋楼房,乙跟着紧挨着甲盖楼房的前面盖了更高、更大的楼房,挡住了甲家的光线、风路。虽然乙家没有侵占甲家的物权,但是以不合适的方法干扰了甲家的采光权、通风权。
从这个例子来看,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对象不是有形物,而是无形物,权利人所面对的是精神妨害或者隐性妨害。权利人在不能忍受的情势下,依据国家建筑工程的标准来维权。很多时候是采取“私了”的办法来维权的。一般而论,不盲目扩大物上请求权项目应当是一件善事。
4.中伤性妨害
就是攻击性、命中性、致伤性妨害。譬如,电脑黑客制造“熊猫烧香”病毒,侵入并攻击他人电脑,致使十几万户电脑中毒瘫痪。这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妨害方式,本文称之为“精神物权的妨害”。
从这个例子来看,普通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是交叉性的。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对象不是有形物,而是无形物,而且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普遍性意义。从法律关系来看,仅仅依靠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足以满足全部的要求。这要结合治安处罚法、互联网监管法等专门法来行使权利。
5.侵占性妨害
就是侵入性、偷窃性、占有性、霸占性、障碍性妨害。譬如,窃贼侵入他人单位、家庭偷窃财物,就是侵入性、偷窃性妨害。其中,非法侵入他人家庭,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与休息也是一种妨害;非法偷窃、占有他人财物更是妨害。
从这个例子来看,一般可以从普通物权法升级至制度物权法。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具有紧迫性之特征。从法律关系来看,仅仅依靠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足以满足全部的要求。这要结合治安处罚法甚至于刑法等专门法来行使权利。其中,合并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请求权等,是常见的措施。
6.侵权性妨害
是恶劣性、疯狂性、本质性甚至于顽固性妨害。就是侵权者以其非法身份、非物权人资格来侵占他人的物、物权,包括侵害他人的纯物权、精神物权或无体物权。譬如,以假冒的身份来侵害他人的自物权与他物权,以非物权人的资格来侵害他人物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或者侵占、妨害他人的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当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物权。又譬如,非物权人私设电台、电视台,侵占国家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侵害国家的专属所有权。这是侵害国家的无形、无体物权。
从这个例子来看,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三大类型的都有。重点不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而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一般而论,民事纠纷的权利人自己救济时,行使物上请求权是由下而上、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由简单到复杂的。况且,及时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种事前预防、事中制止比事后救济更加重要、更有意义。
7.破坏性妨害
就是致残性、致缺性、肢解性妨害。譬如,修理自行车的无良修理工故意在公路上撒放铁钉、铁丝等尖锥金属材料,致使他人的自行车轮胎爆裂,就是对于他人的物呈致残状态;小偷用剪刀剪断电缘线,使用户断电,就是对于他人的物致缺状态;某村干部不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擅自出租集体土地给房地产商建商铺牟取暴利,并以招商引资奖励为名,自己给自己发奖金2000万,并带头将村公司的积累全部分光,就是肢解性妨害。
从这个例子来看,涉及到普通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两大类型。主要内容在于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成了辅助措施。国家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没有明细化的规定,那么,依靠集体成员的力量来抵制集体干部的腐败,维护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是行之有效的办法。
8.消灭性妨害
就是剥夺性、消除性、灭完性、毁灭性妨害。譬如,有的地方以“建设新农村”为名,强制性地将不该拆除的全村的房屋,无论是新房屋、老房屋,无论是平房、楼房全部一律拆光,人为地剥夺和消除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就是属于这几类。当然,必要的、合理的规划与拆迁不在此之列。
从这个例子来看,基本上是制度物权法类型。按照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来剖析,被拆迁人和征收房屋的政府要公平合理对待这种物权消灭现象。也许,双方之间都有各自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但合并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授予被拆迁人。征收房屋的政府偏袒拆迁公司或者开发商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列举的8种妨害物权的类型,既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概念内容,也是种类界标。除了纯物权以外,还加入了“精神物权”、“专属物权”(无形物权)的内容与例子。
谈到排除妨害请求权,不能不考虑无体(无形)物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不考虑是错误的,考虑才是正确的。多一种方法就多一条路嘛,多一种方法就多一类物权保护对象嘛。
世界上有多少人,就会派生多少人权。有多少人权,就有多少人的物权。物权法是个大箩筐,有什么物权都可以往那里装。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是构成此项物上请求权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直接或者间接受妨害者在不能容忍的范围内行使此项物上请求权,使得自己的权利处于圆满的状态。
一、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即权利人。一类是受妨害的合法物权人,包括物的所有人、作为合法占有的物权人;另一类是利害关系人,一般是连带、间接受妨害之权利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权利人从一而终的基本请求权,可以连续性地、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行使此项请求权。实质上,除了物上请求权以外,可能还可以延伸至人身自由排除妨害请求权。如侵权人设置路障妨害车辆、人员通行,构成了对于权利人的通行权的妨害,更多的是对于权利人人身自由的妨害。有时候不仅是对于相邻关系权利人的直接妨害,而且是对于远邻关系权利人的连带妨害。
前一类主体是受妨害的合法物权人,是客体的即其他物权关系人行使物权不当、过分或故意、恶意实施或者无意导致妨害,而产生的对象主体,一般情形是主体不动产物权请求人对客体不动产物权请求人、主体动产物权请求人对客体动产物权请求人的请求权,亦即“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对动产物权”式的“内部矛盾”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前一类比较容易理解。
后一类不太引人注目,是“不动产物权对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对不动产物权”式的“外部矛盾”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公共活动、公共事件中产生物上的连带妨害或者间接妨害的不在少数。一种物权关系人对于另外一种物权关系人的妨害,妨害者是非法的,被妨害者是合法的。非物权人对于物权人的妨害亦即如此。特殊情况下,精神物权也可以导致危险,产生另一形式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1.单个主体
如果双方之间相互妨害,两者之间,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客体可以互换,也可以自换。比如,甲乙是同一个村庄的村民,前一段时间A,甲将乙家山林的树木砍下一棵拿去卖掉了,后一段时间B,乙将甲家山林的二棵树砍下拿去卖掉了。这是互为妨害(侵害)。这就是相互妨害(侵害)的一种类型,是动产物(斧头、锯子)损害不动产物(树木)。妨害,是事实状态或可预知的事实状态,是与一定的人、事、物、时、象对应的事实。A时,甲方是妨害的主体,乙方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B时正好相反,乙方是妨害的主体,甲方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乙方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标的物是一棵树,甲方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二棵树。
在这里,本人将侵害的事实当成妨害的事实。本文采取的办法,是将妨害、侵害、损害统统算作“妨害”,这是为了便于统一研究而设立的。任何形式的侵害、损害都是不同程度的“妨害”。擅自砍伐、偷窃他人树木的事实行为,确实构成侵害,但就树木这类标的物而言,树木被提前砍伐了,不再生长了,对于树木的继续生长是个妨害。
其实,损害也是妨害,比方,某公司员工W,将公司的商业秘密偷窃并泄密,损害了公司利益,妨害了公司的正常运作,这是实质上的妨害。这个例子,又证实了,是精神物权的被损害、被妨害,也可以称之为“被侵害”。
2.多个主体
表面上,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好象只有一个主体似的。实际上,在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中,除了单一主体之外,还有多个主体或者多元主体。
一则,普通物权法中,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由多人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这就形成了多个的、平行的主体;信托权人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有时候也牵涉到委托人一起来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这就形成了多个的、上下级的主体。
二则、担保物权法中,如抵押人将所抵押的货车出租给他人未归还,抵押期届满后,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抵押人转而向承租人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这种排除妨害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重合的。这就形成了多个的、多元的主体。
三则,制度物权法中,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有时候是公事主体的,有时候是民事主体的,国有、集体企业的物权是制度信托式物权,平时是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出现,背后有公事的主体身份。在国有、集体企业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凑效时,主管部门甚至执法机关可以出面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这就形成了多个的、多元的主体。有时候,主体是可以互换的。如政府部门主导的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被拆迁人的物权遭受妨害或者危险时,政府部门与被征地、被拆迁人,有时候双方都在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也形成了多个的、多元甚至于双向的主体。
以上是简单的分析,更多更复杂的主体没有讲到。毫无疑问,多个主体比单个主体主张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远比人们想象的要复杂得多。如关于知识产权方面,妨碍和维护这种产权的,有时候不止一个,而是一大群。知识产权本身是有形物权与无形物权“二合一”的,甚至于有时候是动产与不动产两种物权“二合一”的,且妨碍物权的形式有明显的、也有隐蔽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维权主体多元化、模式化是经常发生的。
现行的物权法学通论,只讲简单的,不讲复杂的;只讲普通物权法方面的,不讲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方面的。所有这些,已经失之偏颇了。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客体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客体,包括主物与从物、有形物与无形物、自有物与他有物等类妨害他人日常生活之物。所谓妨害,主要是指物的妨害和人的妨害。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从事实行为发生的妨害来把握,是针对事实行为发生或即将发生来进行“排除妨害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积极的行为,而不同于作为消极行为的“停止侵权”。二是从妨害人及其积极行为来把握。妨害人是客体,妨害人的积极行动也是客体。指妨害行为人要有悔过、改过的积极行为,积极应对排除妨害请求权人、积极应对排除妨害请求的事项、物项等付诸行动,承担责任和义务,并取得积极成果。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客体,也不光是仅仅纯物权上的客体,也包括精神物权上的客体,包括无形物之类的客体。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全面把握排除妨害请求权客体的精神实质,才能在执行物权法过程中不出纰漏。
当纯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纯物权的特征,以纯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排除妨害;当精神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精神物权的特征,以精神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排除妨害。此两种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精神物权,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维护物权方面有独特的作用。譬如,黑客使用计算机病毒来攻击他人电脑软件,就电脑软件来说,这种物的破坏是无形的,损害价值是很小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如果破坏了、灭失了电脑中大量资料,这种损害就大了。民法通则“财产损失请求权”只管直接经济损失,不管间接经济损失,这是常态。被妨害人的大头损失得不到补偿,而小头得到补偿,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
1.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基本条件
物权法通说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则,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
二则,妨害处于持续状态而且达到一定程度,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轻微妨害;
三则,妨害必须是不法的或者说不正当的,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正当妨害;
四则,基于立法目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单纯性与复合性、间断性与连续性的物权妨害,权利人都有物权保护请求权。但妨害自行消除时,不再盲目适用。
2.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附加条件
以上的4种条件应当是基本条件,但应当附加条件。应当包括:
一则,被妨害的标的物虽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但妨害人的标的物事实上妨害了被妨害人的标的物,并且不能成为被妨害人所能忍受的程度,也不属于正当妨害。
二则,妨害人的责任与义务与被妨害人标的物的受妨害程度不成正比,或者不达标,或者该作为的不作为、该不作为的而作为,或者拖延时间太久造成了时间磨损。
三则,妨害人的事实行为已经导致被妨害人的物权受侵害的,或恢复物权原状,或赔偿损失。此时,权利人在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或合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
以上“被妨害人”,指排除妨害请求权人;以上“妨害人”,指排除妨害请求权人的客体。
关于附加条件一则,本文上述“干扰性妨害”的例子,两家的房屋是两个标的物,两家房屋本身的物权没有什么损害。但是,各自的物权是分离的,物权与标的物是分离的,受妨害者不能控制妨害者房屋的所有权,只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甲方的房屋被乙方后来新砌的房屋遮挡,所发生的物权关系,不是通常所说的“本物之内”的物权关系,也不是有形物权对有形物权的物权关系,是有形物(房屋)作用于无形物(光线、风流),然后对于另一个有形(房屋)产生透光、通风(无形物)方面的妨害,使甲方家庭成员的家居生活受到影响,并且影响到房屋出租的经济效益甚至出租的成败。
关于附加条件二则,是弥补“轻微”、“忍受”概念模糊而难执行的问题。譬如,甲乙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甲方逾期三个月了不续签合同,并且已经有两个月没有如期交租金。这看起来是可以说是“轻微”和可以“忍受”的,此时乙方担心甲方乘他不备时逃走了。为了排除这种“潜在”的妨害,乙方应当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资格。
当纯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法律有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当精神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法律有知识产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部分:消除危险请求权
一、基本概念
消除危险请求权,又称请求防止侵害的物上请求救济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相近,但权利人受侵害的程度和维权的紧迫性相对大一些。是指他人的危险行为或者危险物可能导致对自己的占有物或所有物达到中度以上的妨害,并酝酿成险情之虞时,权利人享有的消除险情的物权请求权,使得权利人的物权与人身权处于安全状态。基于立法目的,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除了普通物权法之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外,担保物权法之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加强型之消除危险请求权;制度物权法之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强制型之消除危险请求权。
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当的是,消除危险请求权也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两个方面。传统的物权法学,受“有形物物权法”之体例限制,基本上不涉及无形物方面的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反思和重视。倘若,当排除妨害请求权达不到目的,或许可以启用消除危险请求权;当消除危险请求权已经达到目的并仍然存在妨害时,或许可以降低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是连续性的,但应当适可而止。如施险人对于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权利人可以合并损害赔偿请求权。
危险,实为加重妨害或者严重妨害、多方面妨害,有时候会由财产妨害发展到人身的伤害。是指相对人对已知物已经造成(或者必然造成)大的妨害或损害的行为或者设施障碍状态。危险是可以预见、看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就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防止侵害并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救济权。这种物上请求权,可以是单元的、单个主体的成立,也可以是多元的、多个主体的成立,民事之间、公事之间或者民事同公事之间,都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消除危险请求权。
无论是涉公、涉民的消除危险请求权,都要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三原则,都要分清是非,分清权利与义务的临界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恰如其分地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物权纠纷。改革开放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来,一方面,公有制企业面临着的险情一直很严重,导致了国有、集体资产严重的大量的流失;另一方面,单位、个人财产在被征收过程中,面临着不合理征收、野蛮拆迁、野蛮征地的严重破坏之严重困境,导致了公民财产的严重流失,甚至于导致了许多流血冲突事件。由此可见,所谓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已经由简单、个体、局部性的小法定权利,演变为复杂性、整体性、社会性的大法定权利。某种意义上说,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个好的维权平台,并与制度物权法形成了公平竞争之势,故正确处理公法与民法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其重要。
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方便之处。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权利人的物权恢复圆满状态,使当事人的义务落到实处。排除妨害请求权,亦称财物去除妨害请求权、所有物保持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有嫡亲关系。紧迫、危急、凶险、强烈状态下妨害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就是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个升级版形式。当物权被妨害到一定程度,或者当物权面临着一定的险情程度,危及到物、物权的安全时,甚至于危及到人的生命安全时,而产生的应急救济、救援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就属于升级版“排除妨害请求权”,即消除危险请求权。因此,有时候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合并行使,此时统称为“排害除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项目,第4~8种即中伤性妨害、侵占性妨害、侵权性妨害、破坏性妨害、消灭性妨害这五种妨害,扩展到一定程度会产生险情,对于险情进行排除的请求权,就是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包含事前预防、事中除险、事后救济加协商解决问题等几项措施。权利人在遭受重大财产、生命安全威胁时,应当允许他们自行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所谓消除危险的“相对人”,包括施害人、被害人、与危险有关的利害攸关人,其中施害人是责任人,被害人是请求权人,其他关系人是义务人或参与人。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形成复合请求权,由施害人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生命或健康危害的,施害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消除危险导致的施工费用以误工费用等费用,则由施害人负担。
物权法第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此项规定,包括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两种物上请求权。因是紧密交叉性概念,有时候可合并为一种物上请求权。或者统称为“排害除险请求权”,或者从以上两种称呼中选择一种(只要贴切)即可。排除妨害请求权方面,主要侧重于妨害物权的事实要件已经发生,关于“可能妨害物权”的逻辑推理空间相对较狭窄一些。
消除危险请求权方面,关于妨害物权的事实要件和“可能妨害物权”的逻辑推理是并重的,法律赋予逻辑推理空间相对较宽广一些。
二、主要类型
物权达到中度以上妨害,即达到中伤性妨害、侵占性妨害、侵权性妨害时,可能会酝酿出物权的险情;当达到高度以上妨害,即达到破坏性妨害、消灭性妨害,险情容易发生。但这并不不能保证低度的妨害,即试探性妨害、进行性妨害、干扰性妨害这三类妨害就一定不会出险情。
物权的险情,也分为预兆型、进行型、成立型、中止型四大类险情。
1.预兆型险情,指其危害性是可以预见的;
2.进行型险情,指其危害性是确实存在的;
3.成立型险情,指其危害性连续进行了一段时间,或者进行了多次;
4.中止型险情,指暂时未发生险情,但存在潜在危险,仍然足以威胁到物权人的物权之安全。
四大类型的险情,不是专属于某一类妨害扩展升级的结果,中伤性妨害、侵占性妨害、侵权性妨害、破坏性妨害、消灭性妨害这五种妨害扩展升级,都可能发生四大险情,甚至于试探性妨害、进行性妨害、干扰性妨害这三种轻度妨害也可能突发性地产生险情。
险情,可以分为可预知的和不可预知的险情。可预知的险情,是征兆明显可以察觉的险情,或者是正在进行中、已经成立了的险情。不可预知的险情,是已经有妨害的征兆,不知道会发生危险的征兆,更不知道危险的突发性的险情。后一种险情,一般就是突发性的险情,是量变到质变的险情。
【例一】
某栋楼房下半截墙壁已经开裂,上半截未开裂,但是否倒塌、什么时候倒塌也不知道。此时,险情明显存在,楼上住户(承租人)“排除危险请求权”有两个,第一个是要求楼下的住户(出租人)负责修缮、加固楼房,第二个选择是要求楼下的住户赶快搬家,以免发生人身事故、财产损失。此险情,既涉及物的安全,又涉及人的安全。而险情发生后,左右前后邻居的楼房完好,左右前后的邻居也可以向危楼的全体住户行使“排除危险请求权”。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的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单元式的直接式的物上请求权;邻居向出租人主张的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多元式的间接式的物上请求权。前后两类消除危险请求权均有效,而直接式的物上请求权肯定最有效。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生效时间,应当从被临险人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时开始算起。此种物权保护请求权兼人权保护请求权,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例二】
计算机受攻击、中病毒是比较常见的受妨害事件,妨害不等于险情,但妨害酝酿了险情。被妨害人已经有了被妨害的知觉,但往往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危险,更不知道危险的突发性。在这个时候,物权人应当将“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并用,而应当以“消除危险请求权”为主。
例二与例一有些区别,区别点在于:一是例一是有明显征兆的危险,例二的征兆不明显。二是,例一是纯物权的危险,物权法上的各种物权保护请求权,包括消除危险请求权都能对上号;例二是包括纯物权和精神物权在内的两种物权的危险,物权法对于此类双料物权保护特别是精神物权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三是,例一在一个物权上产生了多个物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这可能会产生一级、二级或二级以上的“消除危险请求权”;例二也可能不止一个“消除危险请求权”,一个是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另一个是保护精神产品或者电脑资料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本定义的一个关键词“可能导致”,这是对于大多数潜在险情而言的,但并不排斥“已经发生”特别是“已经连续发生”险情在内。由邻居危险设施引起的险情,多数不是人为的,而是由自然灾害连带引起的。尤其是地震之类的自然灾害,一个地震过后又接着发生地震或者余震。进行型险情、成立型险情,均标志着“已经发生”特别是“已经连续发生”的险情。如果发生的后果是不太严重的,不够格损害赔偿或者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貌之类请求权的,可以维持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变。譬如,数九寒天里,施险人在公共道路上乱泼生活废水,导致他人行路、行车滑倒,但都是轻微伤害,对行人、自行车没有毁损之虞,尽管属于“已经发生”或者是“已经连续发生”的,受险人只能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如果说,受险人有皮肉伤甚至骨伤,或者自行车因滑倒而损坏零部件,才可以升级到损害赔偿或者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貌之类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对于人为的施险和客观的施险(包括自然灾害导致的危险)都是有效的请求权。人为的施险有直接的险情,依据公序良俗等习惯法考量或者裁量,对于主观恶意者可以加重消除危险请求权,对于非主观恶意者可以持平消除危险请求权。但对于客观施险者可以适当减轻消除危险请求权。客观施险者有间接的险情,施险人之物对于他人造成妨害并有危险之虞,责任人在于所有权人或者直接的占有支配权人,但关于自然物、天然物日积月累造成的危险,可以从道义上减轻施险负担。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是构成此项物上请求权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直接或者间接受妨险者在不能容忍的范围内行使此项物上请求权,使得自己的权利处于圆满与安全的状态。此项规定,由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普通法以及各种专门法、特别法确认与鉴定,对于责任等级应当比排除妨害请求权提高一个级别。其中,危险的程度和施险者的责任可以分为特级、高级、中级和低级共四个等级,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控制措施。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应当是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相类似,只是性质程度不同而已。确切地说,主体与客体以及双方(甚至于第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等,都是密不可分的。
一、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
确切地说,凡是与消除危险有关的权利人,都是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直接的、间接的、连带的和其他的权利人均可根据具体情况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过,有时候要分个主次,有时候不分主次。特殊情势下,双方互为权利主体和互为义务主体的也有可能发生,如担保物权法中有时候会出现这种情形。
请求消除危险,亦可称为请求停止侵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或者人身权遭受的危险,存在侵害的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反正应当停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专门列举了“停止侵害”,意义在于防止妨害和防止危险。而“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挂钩意义比较狭窄。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一类是合法物权人,包括物的所有人、作为合法占有的物权人,另一类是利害关系人。(1)前一类主体即关系密切的权利主体。是由于施险人行使物权不当、过分或故意、恶意或者无意酝酿或者导致危险,或者是义务人的设施对于权利人财产或者人身构成危险,从而产生物上请求权主体。一般情形是,主体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人对关联不动产物权施险人、主体动产物权请求权人对关联动产施险人的请求权,这是主要的主体与客体组合形式。或者是由于不动产对动产,动产对不动产的“外部矛盾”产生的排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这是混合的主体与客体组合形式。(2)后一类主体即关系不很密切的权利主体。有的险情是连锁反应的,如险情由第一方传递至第二方,第二方是关系密切的权利主体(主要的主体);由第一方传递至第二方(权利人),再经过第二方传递至第三方(利害关系人),第三方是不很关系密切的权利主体(次要的主体)。第二方权利人和第三方权利关系人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基本上是一致的,多数时候是平等的。
比如,施险人不顾村民的劝阻,在房屋、土地下面开挖煤矿,一场暴雨过后导致村民房屋倒塌、土地凹陷,并且导致家畜、家禽伤亡。这种情况的发生,人祸是主要的,天灾是次要的。权利人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能向上天、上苍主张,只能向开矿的老板主张。退下一步讲,即使是受害者没有向施害人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还可以向施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相关的其他请求权。其实,该煤矿附近的整个村庄的人,甚至于邻近村庄的人,都可以向施险人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因为农村的土地是属于整个村集体的,不限于一个自然村和一户人家的,故这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可以适当扩大。
责任人对于物权人所施的危险,导致危险者是非法的,被危险者消除危险是合法的。非物权人对于物权人的妨害导致的危险亦即如此。特殊情况下,精神物权也可以导致危险,产生另一形式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一般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上的升级形式,因为许多物权的险情是在物权妨害基础上自动升级或突发升级而成。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多数来自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甚至于可以自动升级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从某种意义上说,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好像一对孳生兄弟,个头、长像都差不多。
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统称为“排害除险请求权”。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包括主物与从物、有形物与无形物、自有物与他有物等类妨害他人日常生活之物。所谓危险,主要是指物的危险和人的危险。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就是施险人(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亦即已经产生危险或者将要发生危险的危险物。其中,有毒有害物质、危险设施、危险品和危险行为等,均作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看待。人力可预防控制的自然灾害,也应当作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看待。广义地说,这种“客体”,于物权法来说,往往扩及“物上权”。比如说,侵权人到承包权人耕地里挖土,对于人和土地来说不存在什么危险,危险的是侵害了权利人下季和来年的耕作权,实质上破坏了土地承包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应当从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从事实行为发生的危险程度来把握,是针对事实行为发生或即将发生来进行“消除危险”的作为,这种作为必须是积极的行为,而不同于作为消极行为的“停止侵权”。二是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客体中,挑选出“升级”了的客体,以上客体已经有了不良记录,要从“妨害型”升级到“危险型”,这是必需的。三是从施险人及其积极行为来把握。施险人是客体,施险人的积极行动也是客体。指施险行为人要有悔过、改过的积极行为,积极配合消除危险请求权人,积极应对消除危险请求的事项、物项等付诸行动,并取得积极成果。四是自然灾害。施险由客观的地质灾害、天气灾害或者水流灾害导致的,并且是人力可控的,并且施险源与施险人设施或者行为有关的,不妨也将它作为一种客体对待。关于潜在危险和消除危险方面,很多案例与自然灾害并与施险人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有关。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也不光是仅仅纯物权上的客体,也包括精神物权上的客体。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全面把握消除危险请求权客体的精神实质,才能在执行物权法过程中不出纰漏。
当纯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纯物权的特征,以纯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消除危险,当精神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精神物权的特征,以精神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消除危险。此两种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
(一)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基本条件如下所示。
物权法通说认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施险的标的物仍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
2.危险处于持续状态而且达到一定程度,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轻微妨害;
3.危险必须是不法的或者说不正当的,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正当妨害。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附加条件如下所示。
以上的3种条件,应当是基本条件,但应当附加条件。附加条件应当包括:
1.被施险的标的物虽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但施险人的标的物事实上危及被施险人的标的物,并且不能成为被施险人所能忍受的程度,也不属于正当妨害。
2.施险人的责任与义务,与被施险人标的物的受施险程度不成正比,或者不达标,或者该作为的不作为、该不作为的而作为,或者拖延时间太久造成了时间磨损。施险人必须认识错误,悔过自新,否则将会被加重处理。
3.施险人的事实行为已经导致被施险人的物权受侵害的,或恢复物权原状,或赔偿损失。此时,权利人在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或合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
以上“被施险人”,指消除危险请求权人;以上“施险人”,指消除危险请求权人的客体。
当纯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法律有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当精神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法律有知识产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当施险人严重违法事实成立,酿成重大生命、损失,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刑法等法律法规。
通说主张,有三大观点:一是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要求发生了实际损害;如果已经发生实际损害,则可以联合适用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费用由义务主体承担。二是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无需证明被请求人有无过错;被请求人不得以没有过错为由抗辩。三是一般说来,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以上三大观点,是物权法专家张新宝教授提出来的,笔者作了一些删改。其实,此三大观点,同样适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不过,为了节省篇幅,是没有填补上去罢了。在阅读本文时,请将这个重要问题记住,只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定为二十年。
危险发生后,应当由施险人或者危险的形成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消除危险请求权,对于人为的施险和客观的施险都是有效的请求权。因此,消除危险的责任和费用均应当由危险设施物的物权人或者危险形成人负担。一般而论,基于物权保护的立法目的,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确切地说,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单单是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拓展到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保护方面的请求权,实行立体化保护机制。如《侵权责任法》就是既重视财产权的保护,也重视人格权的保护,立体式、合并式请求权并不罕见。
传统的消除危险请求权理论,有两大缺点:第一是两权隔离。将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孤立起来,没有涉及到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兼顾保护人格权;第二是法系隔离。往往是纯粹谈论普通物权法系消除危险请求权,将担保物权法系、制度物权法系之消除危险请求权撇开了,形成了片面的理论体系。当然,本文也很少涉及到人格权保护的合并,以及担保物权法系、制度物权法系之消除危险请求权,只不过是为了省略篇幅而已,并不是说没有任何研究意义。
◎〖理论争鸣〗
本文别开生面,标新立异,有几个地方与众不同。
第一,排害除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仅仅针对纯物权,而且还增加了精神物权。有时一个标的物上会出现纯物权的请求权和精神物权的请求权两种混合请求权。
第二,排害除险请求权,并不局限于物权的内部矛盾。一定的条件下,它可以派生出外部矛盾。如两栋楼房之间妨害透光、通风、通行等矛盾;居民楼房里开设卡拉OK厅影响休息、睡眠的矛盾,或者开设大餐馆很大油烟污染空气的矛盾等,这些由“外部物权”引起的派生的物权妨害,也属于排害除险请求权之内。
第三,排害除险请求权,在一个物之上,有时可能产生多个不同类型的请求权人,产生一级、二级、三级等多级请求权人。
第四,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没有多少明显的界限,其概念、主体客体、请求权的行使、适用法律和诉讼时效界限不太清楚。妨害、侵害、损害的界限也不太清楚,干脆将“三害”归为一害—“妨害”,干脆将排除妨害请求权的5项内容移植到消除危险请求权上来,干脆该照搬的照搬。
本文举出了许多例子,有些例子出乎意外。总之,“别出心裁”还是有的。再往后面写,新花样就更多了,请慢慢等待吧。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
字数:20113字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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