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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权法
【原文】〖平等保护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解析】
本条款,规定物权保护的对象和排他性的权利。所适用原则,是物权价值交易保护的平等原则。
◎〖物权保护对象〗
一、四类物权保护对象
本法规定,物权保护对象,即物权的主体,一是国家即全民的物权人,二是集体的物权人,三是私人的物权人,四是其他的物权人。如果说有第五种人,那就是合有人的混合所有制的物权人。所适用原则,是物权价值交易保护的平等原则。
确认物权保护对象的意义,一来,是给予全体享有物权的人一定的名分、名额;二来,分清物权对象的先后秩序。以所有制为脉络,提纲挈领地分清各种物权对象,这是中国物权法区别于西方物权法的一大亮点。西方物权法只谈所有权,不谈所有制,物权保护对象仅限于私人,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立法倾向。
国家即全民的物权人,是国家法人的物权人。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法人在某种场合某种领域具有某种优先的物权和专属的物权。因此,国家的物权,是核心作用的物权,保护国家物权是物权保护的重中之重。
集体的物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物权主体类型。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有制物权,除了国家直接支配的公有制物权以外,还在城镇和农村广泛存在城镇居民集体、农村居民集体所有制的共有物权。这种物权,是仅次于国家的“公共”物权。不过,从物权法的角度仔细分析,严格地说,中国城乡集体所有制因为股份制改革、家庭承包制改革,已经由之前的公有制下降为共有制。尽管众多的法律至今没有更正过来,但事实确凿。
私人的物权,是分散在每一个个体中的物权,也是直接作用于个体的物权,包括从各种所有制中分流得来的物权。这种情势正好与国家物权人相反。国家物权人基本上就是化零为整的物权人,除了自身的物权体制以外,还有征收财产、收取税赋规费以至于没收违法乱纪分子财产的权利的权利,甚至于可以获得战利品的权利等等,属于“增长型”物权对象。私有物权人基本上就是化整为零的物权人,除了自身的物权体制以外,还有被征收财产、被收取税赋规费以至于被没收违法乱纪分子财产的权利的权利,属于“消裉型”物权对象。这是从物权的总类别上来说明的,具体来说,两种物权各有长消。如在二次分配过程中,国家会将财富分配一定对象的人就是一例。虽然,解决私人的物权不是物权法的重点,但是一个很大的难点。这个问题不处理好,有可能犯左倾或右倾的错误。
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语重心长地说:“我们历来提倡艰苦奋斗,反对把个人利益看得高于一切,同时我们也历来提倡关心群众生活,反对不关心群众痛痒的官僚主义。”(《毛泽东文集》第7卷第28页)就是要在反对个人主义和官僚主义之间找出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尽量将一碗水端平。
其他人的物权,也是整个物权体系的一部分,同样需要关爱和保护。有的人将“其他权利人”仅仅理解为“公益性基金会”(不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团体组织)是不够的。最大宗的“其他权利人”,应当是外国人、双国籍人、无国籍人在中国享受得到的物权。因为在对外开放过程中,有大量的外资企业、外国商人、外国友人、外国投亲靠友的人和旅游者等其他外国人及双国籍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工作或者生活,他们的所有制也不能简单地与私人所有制对号入座,因为他们也有国有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即使是他们的私人物权,不能与中国本国公民的物权完全等同起来。在经济学、统计学、人口学和民法上,外资经济、外国资本、外国人的人权、法权、居住权和一定的物权等,均由“其他”区别之。
物权法将“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一并列入保护范围之内,这在过去立法中是未曾见过的,很有创意,值得赞赏。当然,中国物权法试图将全部的物权主体列举在案,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物权法的。西方物权法完全是私法,物权主体只有一个:私人。这么说来,中国物权法贴近中国国情、法情与人情,不搞形而上学的物权法,这无疑是完全正确的。有的法学家在起草物权法过程中,建议如西方国家那样立法,理由是“所谓物权法是民法即私法,只能由私法来调整物权”;但有的法学家认为国家的、集体的和其他人的物权也是物权,且有特定的物权范围与物权价值观,故不能单单规定私人物权而其他各种物权人拒之门外。立法机关采纳了后者的意见,写成现在这种模样。据此,我们可以冠之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
二、合有制保护对象
除了以上四种物权人以外,“合有制”包括混合所有制所有权人的物权,是组织系统很大、牵涉物权种类繁多的物权。譬如,第一综合类,国有企业与集体、私人企业、其他物权人(包含外资企业)的物权;第二综合类,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私人企业、其他物权人(包含外资企业)的物权;第三综合类,私人企业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物权人(包含外资企业)的物权等等,这些均属于“合有权利人”的物权,应当列入“合有制”新门类之中。另外,合伙企业,无论公私合营与否,均可列入合有制家族之中,另立门户——这只不过是统一的方便归类起见。当然,完全的私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应当属于私有制的。不过,话又说回来,实际上杂交的合有制门类会比纯粹的合有制多出许多。所以然,将所有性质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列入“合有制”,应当是切实可行的。
物权法没有将合有人列入其中,确实是有些遗憾。“合有人”这一物权主体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不能列入其他权利人行列,也不能与国家、集体、私人这三种物权人划等号,那么,其唯一出路,就只有另立一种物权人在物权法之中。但按照排列顺序,它是继国家、集体之后列入第三位,而不是第四位或者第五位。
“合有人”在统计学、经济学上早已有之,主要是指混合所有制企业之类的合有人。究其实,这一类人的经济地位和物权地位早已被经济法或者行政法所认可,只不过是将它专门单独归类在一起、也没有将它另立门户“合有制”而已。
希望未来中国修改物权法,应当注意将“合有人”或者“合有制”列入其中。这是完全可行且完全必要的。物权法的重大职责之一,就是区分不同的物权主体。不同的物权人是受不同的物权制度所制约的,混淆物权人主体是有害无益的,而细分物权人主体则是有益无害的。
三、物权人基本性质
中国物权法是21世纪初出台的一部崭新的法律,因为时时事事处处讲认真,可以刷新某些守旧派的定义,需要保持保量地完成立法任务。它的基本逻辑是“应定尽定,应保尽保”,使得所有的物权人各得其所。
我们知道,物权法是一部十分特别的综合性、等级制财产法,它有严密的物权逻辑、物权结构和物权等级。首先是它必须要弄清:谁是物权人?他们各自到底处于某种物权地位?他们到底可以与哪些物权客体交媾?如何确认与保护他们各自的物权?其次是它必须对于不当的物权主体与客体进行甄别与扬弃,择优选用,对于物权人的基本性质应当批判地继承,不能留下法律瘕疵。
为了直观起见,不妨将它们列出一个表格,简单地说明一下。
五种物权人的基本性质
序号物权人所有制性质物权特征限制等级
1国家全民公有专属、专有、专控、一般所有权和制度信托所有权、国际公海信托物权微限
2集体集体共有专有、专控、一般所有权和制度信托所有权小限
3合有集合合共专控、一般和一般信托所有权中限
私人私有私有一般所有权和一般信托所有权大限
5其他其他杂有一般所有权和一般信托所有权大限
特限
说明:
1.国家。国家法人为最高等级的物权人,代表全体公民的利益,是标准的公有制权利人,属于全能型物权人,物权触角可涵盖一切物权领域。除了国内所应当享有的通用性物权和领土领海领空主权外,如国际公海用益物权、南北极地用益物权、太空用益物权等物权是特别物权。所有权包括专属、专有、专控和一般所有权类型,政府一级信托所有权、企业二级信托所有权是共为一体的信托管理物权,故称之为制度信托所有权,当然还有制度信托他物权和工商信托(一般信托)物权。因为属于全能型物权人,所有权被限制的范围是最小的。
2.集体。集体物权人次高等级的物权人,代表集体成员的利益,是标准的共有制权利人,属于宪法、专门法和制度物权法重点保护的对象,农村集体的优先等级优于城镇集体的优先等级,主要是产业土地资源的优先供给和宅基地资源的优惠供给比城镇集体更加特殊。所有权包括专有、专控和一般所有权类型,行政一级信托所有权、企业二级信托所有权是共为一体的信托管理物权,故称之为制度信托所有权,当然还有制度信托他物权和工商信托(一般信托)物权。因为是重点保护的对象,所有权被限制的范围是小的。
3.合有(独创)。这个物权人是作者特意加上去的,物权法中并没有这种物权人。然而,这种物权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十分活跃的一类所有制和物权人,各个国家的公私合营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企业非常普遍,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国家,也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或者是资本主义国家、封建主义国家,这类所有制已经成为主流发展模式。所谓集合所有制和合共的性质,只不过是个笼统的概念。如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合有,应当是公共所有制;如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或者其他所有制合有,应当是公私所有制;如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或者其他所有制合有,应当是共私所有制;如私人所有制与其他所有制合有,应当是混私所有制。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当然,标准的合有制,应当是私人合伙企业,私私所有制。另外,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一人公司的信托责任也不同,一般分为管理层信托责任和投资者信托责任。因为没有自然资源和天然资源的特种物权,故不能成立制度信托物权,所有权限制等级基本上属于中度的。
.私人。私人,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西方国家的私人,包括公司、人民团体。对于国营企业,似乎是不包括在物权法之中的,概由公法和商法来调整。狭义的私人,如中国物权法所示,基本上是指私人个体,或者私人经济。理论上或者说大体上,私有物权人是最弱势的一类物权群体。但是,私权一旦与官权、特权结合起来,就会暴敛财富,对公有、共有财产实行公开的或者隐蔽的掠夺。西方国家物权法的立足点在于规范与调整私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这是一种狭隘的物权法。中国物权法的立足点在于规范与调整全体物权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这是一种立体的物权法。不过,无论是哪个国家,私有制物权的限制程度高于公有制物权的限制程度,这是肯定了的。尽管西方国家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仍然保留在案,而从“所有权绝对论”过渡到“所有权限制论”这一点上来说,所谓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只不过是个口号意义,并无实质上的意义。
5.其他。关于其他物权人,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仅列出“公益性基金会等”(见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12页)。西方国家的民法典包括物权法在内,仅规定本国人的物权,至于外国人包括双国籍人、无国籍人的物权则不置可否。那么,这类人和这类人的物权也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不妨将其他权利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本国的,一类是非本国的。前一类,如公益性基金会等,因为不是谋利性团体组织,在准入门槛和财产支配和分配上必然要加以严格限制,限制程度基本上与私有制物权人为同一等级;后一类,我们应当注意一下,外国人包括双国籍人、无国籍人的物权应当进行特别的限制。这一类物权人确实也有一些友善或向善的。殊不知,经济殖民主义或者经济帝国主义是无孔不入的,经济战争、货币战争、贸易战争、市场战争、产权战争等比军事战争更加隐蔽而复杂,更加具有杀伤力与破坏力,甚至于在一夜之间令一个国家破产。上世纪八十年代日本的房地产经济危机、九十年代末的亚洲经济危机,直至2008年的世界金融危机,均充分体现了金融战争、外资入侵的共同特征,直接导致了冰岛国家的破产,世界多个国家的经济衰退和财政危机。另外,上世纪八十年代苏联、东欧等多个社会主义国家相继叛变,主要根源在于经济战争、金融战争,军事战争只不过是局部性的。总之,将外国人包括双国籍人、无国籍人的物权作为“特限”等级是不会错的。无论是哪个国家,盲目地对外开放和过度优惠非本国人必然是竭泽而渔、饮鸩止渴,到头来却是得不偿失、遗害无穷。
所有权限制论是贯穿于整部物权法和针对任何物权人的,但要分限制等级,要区分总的场合与具体场合。总体上,所有制上他们分为五到六个等级。普通物权等级上,分为所有权、信托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几个等级,每级他物权上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信托式他物权;担保物权等级上,分为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几个等级,其中,最高额质权优于一般质权、最高额抵押权优于一般抵押权;制度物权和派生性物权(知识产权)上,也分为几个专门法的物权等级。然而,除了限制流通与禁止流通的种类物以外,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他们基本上又是平等的物权人,需要平等竞争、平等权利、平等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关于财产保护的关联法律〗
一、基本理念
财产保护的关联法律,指有关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及其他普通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方面财产保护关联的法律。原则上,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正确处理财产关系关键在于正确处理法律关系。在处理法律关系时,不仅仅需要正确处理平级的财产关系,还要正确处理不同等级的财产关系;不仅仅需要正确处理平级的法律关系,还要正确处理不同等级的法律关系。宪法是财产保护的根本大法,跟随其后的是行政法和行政经济法,最后是民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
财产保护最重要的关联法律: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6条保护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第17条保护集体企业的独立自主权;第18条保护外国投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物权法第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本条款,规定物权保护的对象和排他性的权利。所适用原则,是物权价值交易保护的平等原则。
财产保护的命题,是一个极其重要、极为复杂的大课题,牵涉到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制度,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各种财产保护制度。需要运用系统工程和一般均衡原理来妥善处理各种财产关系的矛盾,平衡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甚至于国际关系。
本条款从所有制角度对物权主体分类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客观上,各种所有制物权主体和所有权主体存在等级制的不平等、不平衡现象,要在不平等、不平衡中找出平等、平衡点出来,就需要在普通法和特别法中寻找法律依据。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的效力,普通法的效力优于行政法规、部门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倘若法无明文规定,根据需要和可能,准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来补充规定与调整,这里主要体现在普通物权法范围内。担保物权法是技术物权法或者标准件物权法,适用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的范围非常有限。立法法还特别规定,各种法不能与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立法、执法者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民法是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普通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和系统规范财产关系的物权法,是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物的利用而产生财产关系的法律。物权法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关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已有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实质上,物权法比一般财产权法的范围更大更广泛,部分非财产关系但有物权价值的无形物、不可称量物和非流通物等,都在物权法规范调整的范围之内。
2.实质上,全民所有制中有扮演民事主体的,有扮演公事主体角色的,还有既扮演民事主体又扮演公事主体角色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台前扮演民事主体角色,在幕后扮演公事主体角色,是一种双重性角色。当全民所有制企业扮演民事主体角色时,适用于物权法等普通法的相关规定;当全民所有制企业扮演公事主体角色时,适用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3.实质上,同为“平等保护”,物权法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有一定出入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是“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而物权法第条规定的是“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前者的外延是周全的,后者是外延是不周全的。客观情势下,平等主体要平等保护,不平等主体同样要保护。问题在于,“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到底怎么“平等保护”?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概念问题,更加重要和不可回避的是法律关系和法律技术标准问题。如果简单粗暴地理解,肯定会陷入以偏概全的逻辑怪圈之中不能自拔。
比如说,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财产,所适用的原则是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与民法通则上的平等主体平等保护原则是不同的。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征收财产和合理补偿,这就叫做“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否则就不是平等保护。但是,“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是有严格要求、严格控制的适用范围的,是万万不能碰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法律防火墙和高压线的。民法通则中还有遵纪守法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大原则。
二、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三大效力。这三大效力都可以集中到排他效力上面来形成综合效力。
1.制度化排他性
制度化排他性,或者说制度物权法的排他性,是以宪法为核心、以行政法专门法为中坚、以物权法和其他民商法为补充的一体化物权排他性体制。
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最具排他性的权利,具有突出的本质性的特殊权利。虽然物权法没有这样的条款,但是每一个物权人都应当自觉自愿地遵守这一条总规则。这种排他性,主要指公权对于私权的限制与排除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公权对于另一种公权的危害。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保护私有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弥补保护私权不足这种缺陷的规定。这种排他性,主要指私权的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以此来排除公权对于私权的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私权对于另一种私权的危害。
大量案例表明,同一所有制之间物权纠葛并不少见,而处理一公权与他一公权的侵害更加重要。
物权法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物权是概括性规定,因而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2.物权法则的排他性
物权法是等级序列的综合财产法,排他性规则很集中、很有特色。
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在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依通说起源于物权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性质。譬如,(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以占有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但特定的不动产物权、担保物权特殊情况时特殊对待;(3)抵押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上,其排他效力依设定顺位的先后而定;()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一般而论,上级物权对于下级物权有排他性,担保债权对于担保所有权有排他性,优先权对于非优先权有排他性,制度物权对于非制度物权有排他性,限制人对于被限制人有排他性,有追及权人对于被追及权人有排他性。
总之,所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是要看其具体的物权对象、物权权利和物权秩序、物权效力的,是要统筹兼顾和适可而止的。
三、物权法中关于保护物权的一般规定
保护各种物权人的物权,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全过程之中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属于一般性规定。
本法第32条,物权保护的途径;第33条,物权的请求权;第3条,对于无权占有的解决方式;第35条,对于妨害物权和可能妨害物权的,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6条,对于毁损物权的行为,也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7条,侵害物权的利害关系,也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8条,保护物权的方式,可以由物权人自由选择维权,可单独也可合并维权。
四、注意事项
物权法,是一部不够严整的法律,既有刚性的一面,也有弹性的一面。正因为如此,各国的物权法都会面临着立法难、学习难权和执法难等难题。因此,我们要利用辩证法来对待物权法,不要妄自尊大,也不要妄自菲薄。
第一,物权的保护是与物权的限制相对应的,而且这一对矛盾是动态的。要探讨物权法的精髓,需要结合大量的其他民法和经济法、行政法以及仲裁法、诉讼法来进行。这里面的学问非常大,千万不要麻痹大意。
第二,物权的保护仍然会有先后秩序的,一般情形下不容易辨别,关键时刻才看得出来。即使在西方国家,即使他们制订物权法、民法典有几百年的历史,不会在任何时候将所有的物权搅拌成水泥浆的,有时候偏重于私物权的保护,有时候偏重于公物权的保护。总体上,是由“所有权绝对论”过渡到了“所有权限制论”,对于私有物权限制性条件呈现出增多趋势。
第三,物权保护是有特殊性的。侵犯公物权比侵犯私物权,所付出的代价将会更大。这是因为,物权的保护是有选择性的,物权法只是其中之一。一般而论,物权被侵害人可能会选择对于自己更有意义的方式维权。小至选择民法、行政法,大至选择刑事诉讼法,从性质上划分,是一级压制一级的。
第四,物权保护既论量又论质。物权的侵害,有量与质之分。侵害物权过量了,可能会引起质变。在此时,物权保护就会升级,由物权争议、物权摩擦发挥到物权战争。物权战争,是物权侵害白热化的结果。此时,已有的物权法条款可能不够使用,就要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手段来解决严重的、复杂的物权保护问题。
总而言之,将物权保护简单化是不可取的。其中有许多奥秘,需要我们用心地去探讨,有许多地方需要我们去寻根,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最后的忠告:每一个权利人,在行使物权的时候,不要越雷池一步;在维护权利的时候,不要光是将眼光局限于自己的物权;总要记住一句箴言: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五、其他相关规定
《宪法》第8条、第11条至第13条;《民法通则》第2条至第5条、第73条至第75条、第77条;《土地管理法》第13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等。
相关规定:
《宪法》第8条、第11条至第13条;《民法通则》第3条至第5条、第73条至第75条、第77条;《土地管理法》第13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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