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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权法
【原文】〖适用范围〗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解析】
本条有三款,一款是物归何方何人,一款是何以为物,一款是物权的大概范围。这是物权法的基础知识,物权法的效力是基于这些法律概念和立法意向而成就。
◎〖物的归属〗
一、基本定义
物的归属,是物权确认、物权变动、物权效力、物权保护与限制的基本功。从狭义上讲,是物的所有者是谁,谁是物的主人。这是指以所有权中心论为据点的归属法,基本上集中于普通物权法“所有权”篇方面和制度物权法各种所有权专门法方面。从广义上讲,是除此以外,还包括物归谁利用。这是指以他物权优先论或者债权中心论为据点的归属法,基本上集中于普通物权法“用益物权”篇方面和担保物权法之各种担保债权方面。要式物与略式物、有形物与无形物、特种物与一般物以及不动产与动产的归属可能差别很大,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一般可流通物的归属方式与占有权有关,不能一概而论。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是关于物的狭义概念(广义的物还包括相应的权利),但涉及到物和物权的基本面。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权利,这里主要指知识产权和可出质担保债务的权利,以及环境卫生权之类的消极权利。客观上,世界上标的物和种类物实在是太多,一部《物权法》根本无法承载得了,故很多物是分布在制度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需要全盘考量。
衡量物的归属,除了在同一物权法系内部进行对照衡平以外,有时候需要对照相关物权法系进行综合衡平。一些自然物或者公益物、固化物、大宗物、特定物的归属,常常需要寻根至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专门的制度物权法上去,并且它们种类齐全,物权化方针非常明确,很多物的对象已经参与至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中,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的归属,通常来说,首先要确认的是物的所有权,在确认物的所有权以后,再确认物的利用权。因此,物的归属,是物权归属的初始化步骤。物的利用,可以对于标的物安排一个更好的归属,或者变更为另类占有、共同占有、委托占有的归属。由物的归属必定产生某种等级与性质的物权,以其排他权、优先权、对世权、溯及权、担保权等权利开展物权活动,产生动态或者静态的物权价值。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占用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的权能等级不同,决定了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的价值观,关键在于要符合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确认物的归属,其一般规则是“一物一权”制,即在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一人取得一份所有权(不论物的大小和物值的大小)。只有在所有权归属被确定以后,才能建立等级物权制度,建立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制度等普通物权制度和各种形式的担保物权制度。个别特定物需要重新规范与调整的,不在其“一物一权”制限内。
物权法首先要认知的是何以为物,物归何主,这主要是指所有权的归属。其次要认知的是如何利用物,归谁利用,这主要是指他项物权的归属。由此产生的民事关系,与物权法相对应,就适用物权法的规则。虽同为“一物一权”制,普通物权法是在所有权中心论基础上实施的,担保物权法是在担保债权中心论基础上实施的,制度物权法是在公益物权中心论基础上实施的,法律约束力、执行力和溯及力都有程度上的差异。
确认物的归属,另一个规则是“平等参与”制,即在一个物之上由平等主体来参与,相互争夺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一项权能或者多项权能。能够取得四项全能权能的,可享有所有权即自物权(高级物权);否则就取得一至三项权能,只能享有他物权(低级物权)。增加或者减少权能,与增加或者减少义务是相匹配的,当事人的付出越多所得到的回报应当是越大的,反之是越小的。
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受立法条件限制,不能调整全部的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只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所谓的平等,指的是在自由流通领域,各方面权利人公平竞争机会平等,任何人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所有权归属的基本规则是:(1)在禁止流通领域,物的所有权与利用权是封闭式的,法定的所有权便成为固化的专属所有权;()在限制流通领域,物的所有权是封闭式的,利用权是有限度的下放的,法定的所有权便成为固化的专有所有权或者专控所有权,利用权是半固化的他物权;(3)在自由流通领域,物的所有权和利用权全部是开放的,其中一些有收益权的权利人或多或少地从同一物中取得产品或者服务方面有限的成果所有权。如用益物权人通常会从所租赁的不动产、动产中取得成果所有权,信托收益所有权人、信托收益权人按照财产委托权人收取部分的成果所有权,债权人或者担保债权人依据债权关系法取得成果所有权(主要是价金),均使得物的归属出现分流的现象。申言之,前两种主要由公法即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后一种主要由私法即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譬如,甲方拥有专属的财产所有权,乙方和其他方就不能从甲方取得专属的所有权。
假如,甲方与乙方及其他方,都不存在专属所有权的特定权利,仅存在普通所有权的普通权利,所有这个圈子里的人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只要符合物权规则,所有权人可以降为用益物权人、其他物权人甚至无物权人;相反地,用益物权人、其他物权人甚至无物权人可以晋升为所有权人。
物的归属,有各种各样的方式方法,而物权法理所当然地承担此法律重任。
所谓物的归属,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的归属、对世物与对人物的归属,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归属。所有这些不动产或者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归属,可采取层层递进或者层层剥笋的办法来解决。
二、按法系归属
物的归属,关系到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限制和统一规范与调整。所有的工作千头万绪,归结到一点,首先是要认清种类物或者标的物所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物权法不是简单的财产权法,需要积极应对财产权的多样化、多元化和复杂化,而物权制度本身就包含了等级财产权制度,立体性地透视物的归属之内在本质是必需的。有时候,物权也不光是针对财产权,一些非财产权、准财产权甚至于人身权也加入到物权方面来了。如居民的眺望权、观光权、采光权、环境卫生权、不可称量禁止权等另类物权,不是什么财产权,只是可以比拟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地球上的种类物大概有数百万种之多,而且新品种呈几何级逐年增多。人们根本不可能也不一定得把每一种物的归属全部列举出来,而按照三大物权法系的归属规律来列举,分层次地思考,可以起到举一反三的好效果。
第一层,制度物权法的归属。
制度物权法的归属,采公共利益财产权中心论为主要的归属办法,主要由行政法、专门经济法来规范与调整物权归属。强制性手段是其主要特征。某些通用的制度物权法,可以直接纳入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范畴,其物权归属、物权调整的法律效力优于任何其他各种物权法律的效力。
制度物权法的归属,这里主要指的是公共财产的归属。广义地说,主要是指自然物或者公益物、固化物、大宗物、特定物的归属。
首先是物的所有权的归属。(1)法定信托所有权人全权支配公共财产,或者附带享有受限制的收益权与财产分配权;()法定信托所有权人非全权支配公共财产,不享有本财产的收益权与财产分配权;(3)可流通财产以有偿转让方式移转财产所有权;(4)因生产经营、征收、征用、征税、募捐、没收财产、意外取得等方式而取得或者替换所有权;(5)公益、共益、自益之自益、分益财产所有权的分类归属;(6)专门所有权、专业所有权以及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和普通所有权公益、自益之自益、分益财产所有权的分类归属;(7)法定自然物或者公益物、固化物、大宗物、特定物所有权的归属;(8)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所有权的方式。
其次是物的他项物权的归属。(1)可流通财产以有偿出租方式移转财产利用权;()可监管财产以公益出租方式移转财产利用权;(3)财产所有权保留,对外有偿或者无偿下放财产使用权;(4)向社会大众或者特定人群提供多种公共物品服务的发散物权;(5)专门他物权、专业他物权以及专属他物权、专有他物权、专控他物权和普通他物权公益、自益之自益、分益财产他物权的分类归属;(6)所有权与利用权、使用权的混合归属;(7)同所有制与混合所有制的自物权与他物权归附;(8)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利用权、使用权的方式。
物权人对于物的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一旦被制度物权法所确认,即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所不能比拟的。其他物权法系与制度物权法系不一致的地方,按照立法法“上法优于下法”的纠正原则,得以制度物权法为准。
依托行政力量、司法机构、管理措施、特殊需要与专门要求,对于特定的物权主体与客体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确认与保护,主要集中于自然物、天然物的界定与归属,准确界定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和一般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其次是信托物权制度对于物权归属的认定。
其中,信托式所有权、信托式他物权比较隐秘,也是中国物权法的一个弱项。公有、共有、合有、私有及其他所有制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信托式所有权、信托式他物权。原始归属、投资归属、流通归属、产出归属、收益归属、消费归属、分配归属等权利取向,不是完全的自主权,而是民主集中制的半自主物权。
全民所有制的所有权与他物权自始至终是政府信托制与企业信托制相组合的复合信托制,财产占用人信托管用制是其补充形式,可分为加强型、适中型与松散型、自由型几种形式。其中,政府是一级信托所有权人,企业是二级信托所有权人,委托人应当是全体公民。
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与他物权是村组信托制、村民信托制与企业信托制相组合的复合信托制,或者是公司信托制、职工信托制与关联人信托制相组合的复合信托制,两种不同的集体所有制的物权信托制度大同小异。其中,出资人是一级信托所有权人,企业是二级信托所有权人,委托人应当是全体集体成员。
合有所有制的所有权与他物权是合伙出资人或股权人、相关利益关联人与企业信托制相组合的复合信托制,或者是公司信托制、股东信托制与关联人信托制相组合的复合信托制,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信托物权制显得尤其重要,董事会是信托所有权人,委托人应当是全体股民或者合伙人。
私有制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可以是随机性的信托物权制度,主要集中基于劳动雇佣制度中设立信托物权制度,对他人、对中介的信托管有与支配是较少见的情形。
第二层,普通物权法的归属。
普通物权法的归属,采所有权中心论为主要的归属办法,运用一整套物权等级制度及界定技术来指认各种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以其缜密的物权理念、物权价值、物权结构、物权序列、物权态势、物权氛围来全面地界定各种物权,所有手段是最常用的手段。根据需要和可能,普通物权法可以与制度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进行接轨,籍以保证或者增强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普通物权法的归属,这里主要指的是可支配财产的归属。除此之外,准财产权或者特定人身权的归属,在此法系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首先是物的所有权的归属。(1)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和房地合一移转是通行的规则,司法仲裁也定在不动产所有权所在地;()动产所有权交付生效和特定的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司法仲裁在动产交易发生地;(3)继承、赠与财产,出让人生前或死后均可转让财产所有权;(4)以各种合法权益合法渠道取得的金钱所有权;(5)因征收、征用而被取消或者替换所有权;(6)分清可流通物、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以及善意占有物、恶意占有物等不同种类所有权的归属;(7)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8)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所有权的方式。
其次是物的他物权的归属。(1)用益物权、用益权(占用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他项物权,均可以与所有权或者信托所有权建立共同占有体,按照权能分享或者共享物的利用权;()建设用地或者农用地依法取得,合理利用,最长使用期可达70年以上(住宅用地使用权);(3)动产利用权契约取得,不动产利用权契据取得;(4)排除恶意占有、非法占有,放宽善意占有、意外占有;(5)买卖、抵押不破租赁;(6)地役权,与需役地需求以及供役地能力匹配设立;(7)建筑物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和地役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配套,同样实施一揽子的“房地合一原则”;(8)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利用权的方式。
物权人对于物的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对于普通物权法而言,一是采取“等级差别制”。一般条件下,上级物权人优于下级物权人;二是采取“物权调整制”。适当削弱某些物权人的权利,赋予他物权人以定限物权的范围,以利于物和物权的交易;三是“善意取得制”,当事人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综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普通物权法游戏规则是一般规则,不能与制度物权法的特殊规则和担保物权法的个性规则相提并论。
建立以所有权为核心作用的认知模块,按照相应的权能等级、权利与义务等级和限制等级来按图索骥,确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主体与客体归属。其中,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为其公示办法,机动车辆、航空器、船舶等重要动产亦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其公示办法;绝大多数动产以交付生效或者合同生效为其公示办法。
由于房屋等人造不动产和矿产资源、河流、海域、耕地、草原、山岭、森林、滩涂等天然不动产十分特殊,初始物权归属需要按照制度物权法的办法来确权。除此之外的物权归属,多数可根据普通物权法或者其他物权法的办法来确权。
普通物权法中,地役权没有严格意义的“一物一权”制。就地役权本身而言,可勉强算作“一物一权”制。不过,地役权只不过是土地利用权即他物权(反定限物权)。物权化方针不是土地所有权中心论,而是土地利用权中心论。土地所有权人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行使合理合法的通行权、引水权、排水权和管线铺设权等地役权,这是法定的一种让权让利的义务,并没有在一物之上设立两个所有权,只不过是自物权人和他物权人可以共享地役权的便利而已。
第三层,关于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归属。
担保物权法,采所有权限制论和债权中心论为其主要的归属办法。以其法锁关系为杠杆作用,以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为先决条件,阶段性以及末段性、终结性地确认物权的归属。根据需要和可能,担保物权法可以与制度物权法或者普通物权法进行接轨,籍以保证或者增强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担保物权法的归属,这里主要指的是债权人可支配财产的归属。担保物权是以财产的交换价值来成立财产关系的,非财产权一般是不能加入此类归属行列的,这一点与普通物权法的归属范围是不同的。
首先是物的控制占有权的归属,前提是债权人不能以直接取得所担保财产所有权为目的要挟所有权人。(1)抵押权人不直接占有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但可以控制所抵押的财产,或者可称之为假占有与准处分。最高额抵押权的控制权优于一般抵押权的控制权,动产集合抵押权的控制权优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控制权;()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出质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甚至于权利,权利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优于动产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最高额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优于一般质权的占有权、准处分权;(3)留置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无需经债务人同意执行,处分留置财产的强制性程度较高,特别留置权优于一般留置权;(4)法院强制性的占有权与处分权;(5)反担保或者转质权之占有权与处分权,也可实施法院强制性的占有权与处分权;(6)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利用权的方式。
其次是担保标的物的归属。(1)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将担保财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债权人一般就拍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债权人不得过早或者迟延实现担保物权,不得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和随便放弃担保物权,不得多占多得,不得要求过高的赔偿金与补偿金,不得越位、越权、越份额享受优先受偿权等权利;(3)原登记的担保物需作变更、注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不登记者责任自负;(4)抵押和买卖不破租赁;(5)注意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等法律的另行规定,非法转让单位、个人财产不受法律保护;(6)其他移转或者变更财产利用权的方式。
物权人对于物的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对于担保物权法而言,债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和第三方所有权人。债权人设立和行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特殊债物权,从初始阶段到进行阶段、实现阶段,是一步步地逐渐增强自己的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通过约定的办法或者法定的办法来剥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直至完全清偿债务、解除法锁为止。一般而论,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低于制度物权法的效力,而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
担保法锁关系是在一般债权债务法锁关系之上累加的法锁关系,对债务人担保财物的封锁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作用。不同的担保法锁具有不同的强制性作用。一般而论,留置权强于质权,质权强于抵押权,抵押权强于保证。实质上,担保法锁关系具有双重信托责任的约束关系。一方面,债权人委托债务人按期清偿债务,并委托债务人出物或出质担保,债务人是受托人;另一方面,债务人出物或出质担保后,债务人委托债权人保管好财物,债权人是受托人。
中国物权法采人保与物保并存制度。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物权法中,抵押权没有完全严格意义的“一物一权”制。有的是法定的“一物一权”制,如法律不允许一屋两押(两卖),法律不允许一土地使用权两押(两卖),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抵押与私人转让等。有的是意定的“一物一权”制。其一,当一部类物或者总类物仅仅只能满足于第一位抵押权人的需求量时,“一物一权”制应当成立;第一位抵押权人同意其他人参与竞争抵押物的另当别论。其二,当一部类物或者总类物生产销售量扩大,足够满足两位及以上抵押人共同行使抵押权时,“一物一权”制与“一物二权”制或者“一物多权”制可以适可而止地成立,并应按照物权的顺位或者兑现债权的份额各自实现受偿权。实质上,这里所谓的“一物二权”制或者“一物多权”制,属于同类型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抵押权规制,只不过是将“一物一权”制的专有权变成了共有权而已。
◎〖物与物权〗
物与物权,是物权法首先要解决的基础性概念问题。了解它们的性质特征与内容,可以提纲挈领、触类旁通,对于确认、保护、调整与规范物权是完全必要的。
第一部分:物
物,指存在于自然界中的天然物或者人类社会中的人造物,包括有形(有体)物与无形(无体)物,一般专指具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利用价值和物权价值的物。由物生成物权与物权关系后,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的归属、物的利用和物权的保护就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是关于物的狭义概念(广义的物还包括相应的权利),但涉及到物和物权的基本面。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权利,这里主要指知识产权和可出质担保债务的权利,以及环境卫生权之类的消极权利。客观上,世界上标的物和种类物实在是太多,一部《物权法》根本无法承载得了,故很多物是分布在制度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需要全盘考量。
当代《物权法》中的物与《民法通则》等旧式民法中的物不完全相同。主要原因在于,当代中国《物权法》既是物、物权、物权关系系统化、专门化的法律,又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大融合的法律,物是广义的、系统的“总物”概念。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人们对于物的认识仍然囿于旧式民法中的狭隘观点。
第一,定义范围不同。《民法通则》等旧式民法中的物,是指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录自“互动百科”《物》),仅限于有形物。新式《物权法》中的物不仅仅为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者支配,而且还有很多自然物、人造物为公事、政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并且这种控制能力和支配能力往往强于民事主体的能力。
譬如国家对于大宗的、重要的自然物的控制权、支配权,在《物权法》中列举得比较多,一般由公事、政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具有威权化、排他化的法律效力。无形物、知识产权之类的派生物,也为《物权法》所尊崇,不限于有形的不动产和动产之物。另外,物和物权,不限于积极物和积极物权,还有消极物、限制物和消极物权、限制物权等。
《德国民法典》第90条~9条,将物分为有体物、动物、代替物和消费物几种形式。其中,动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受特别法(制度物权法)保护的动物不是民事主体交易的物。《日本民法典》第85条~88条,将物分为有体物、动产物、不动产物和主物、从物、天然孳息物、法定孳息物几种形式。以上定义涵盖物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他们受历史、政治、法理学、法典体裁等方面的限制,对于物的分类非常古板与狭隘。这种学术思潮对于中国学术界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第二,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不同。《民法通则》等旧式民法中的物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流通物来对待的,着重点在于物的利用和财产权的保护。新式《物权法》中的物不仅仅指流通物,很多不动产、动产的非流通物和知识产权之类的派生物也有新的规定,是在对于所有的物权主体与客体进行全面确认的基础上再进行物权划分、物的利用和物权的保护的。旧式民法中所规范与调整的是狭窄的物权关系,新式《物权法》所规范与调整的是宽广的物权关系。故他们对于物的概念持消极态度和粗浅的认识。
第三,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民法通则》等旧式民法中的物,作为狭窄的财产关系和物权关系对象,主要由私法来规范与调整,公法所占的内容偏小,很少有行政法、行政经济法之类的制度物权法内容,着重在于平衡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关系。新式《物权法》中的物,作为宽广的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对象,主要由公法来规范与调整,公法所占的内容较大,较多行政法、行政经济法之类的制度物权法内容,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份量大、权重也大,着重在于公私主体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和生活活动也不含糊。
有的人认为,民法上的物与物理上的物有联系又有区别。物理学的物体、物质,是由物的自然属性决定的,而法律上的物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而且还具有法律属性。不为物理学上的物,自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但虽为物理学上的物,也并非法律上的物。该观点还认为,民法上的物只能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而不是人身。现代法上人只能为主体,而不能为客体。不仅人身不能成为客体,人身上的某一部分不能成为客体,人身上的某一部分包括器官在未与人体脱离前也不能成为物。以人身上的某一器官为交易对象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人身上的组成部分只有在与人体脱离后才可成为物。人死亡后已无生命,不为主体,因而尸体可成为物(录自“互动百科”《物》)。确切地说,这种旧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定义的外延似乎是不周延的。关键在于,要认识到物、物的主体与客体以及物权、物权关系等,有时候事情会起变化的。
首先是,物的认识与归属并不完全限于成文法(法律)。任何法律是不能包罗万象的,世界上的物可能有数百万种,成文法(主要指民法)怎么可能全部规定到位呢?实际上,除了法律上的物以外,还有大量的“准法律上的物”,这些大量成文法之外的物主要是由习惯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确认的。
其次是,物的认识与归属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物的认识与归属,有的会受到社会、人文、自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有些物原先进入法律的视野,后来由于情势的变化就不成为法律之物;有些物原先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后来由于情势的变化就遂成为法律之物。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准法律上的物”也会往相反的方向发展。
再次是,由物所产生的物权化方针是不同的。新式《物权法》是怀疑一切物又肯定一切物的。怀疑一切物,即怀疑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一切“物理学上的物体、物质”都可以产生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其中,法锁关系大部分是由法律关系规范与调整的,小部分是由习惯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与调整的。肯定一切物,就是肯定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一切“物理学上的物体、物质”都可以产生法律关系或者准法律关系。
譬如,人身上的头发,这是物理学上的物还是法律上的物?这是物权主体还是物权客体?这是有经济价值还是没有经济价值?如果说理发者将他人一头漂亮的头发剪成阴阳头发,十分难看,这是论物理属性还是论法律属性呢?用旧式民法理论来解释物,很多问题就讲不通。《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身体权等特殊权利。如美容院美容时毁容甚至死亡,医疗事故致人伤残、死亡,工伤事故时伤残、死亡等,对照《侵权责任法》是侵害了身体权,对照《物权法》似乎是损害了权利人自身的“特种物权”。当某人充当财产关系或者物权关系的当事人时,他是物的主体;当某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时,他既是物的主体、又是物的客体。
又如,知识产权之物这种派生性物权之物,所搭载和针对的主要方面,是人的智慧即人本身——物的主体本身,至于具体的物—智慧产品的实物则居于次要地位。在这里,主体物与客体物是不能分割的。而且,衡量智慧物的标准,不以经济价值为唯一标准。除此之外,智慧物的社会价值、文化价值、收藏价值、利用价值或者物权价值等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代替经济价值。旧式民法关于物和物权的理论拿这里一对照,显然是讲不通的。某些研究机构出版一些基础科学或者偏门科学的图书亏本了,根本谈不上经济价值,总不能说所出版的这种书不是物吧?
第四,法理逻辑不同。旧式民法中的物,是非专门性、非系统性略式物,是从微观物权法理学和经济主义、实用主义和唯心主义角度来解构“物”。(1)他们承认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不承认公事、政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他们承认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之类的物,不承认无经济价值、无交换价值、无流通渠道却有法理价值、社会价值、对世价值、存在价值、承认价值或者利用价值之类的物;(3)他们承认民法学上的物与物理学的物有区别,却扩大了两者之间的区别程度,而当代物权法是要尽量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别。天地之间、人世之间几乎所有的物,均作为法律对象或者准法律对象来对待,特殊情势下甚至于将人的身体当作物来对待。
在当代物权法中,荒山、荒滩、荒沟、荒漠、荒地、荒丘、荒礁等自然力全都是物,无论是否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全部是客观存在之物,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物。新疆罗布泊大沙漠是个寸草不生的地方,人类根本无法居住生活,更甭说从事农牧业和“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部分,有一定的利用价值,是实实在在的一类物——国家的土地,中国利用这块土地进行了多次核试验。废弃的建筑物、构建物,没有什么经济价值,但毕竟它是客观存在之物,或许有利用价值、物权价值。再说,如废弃的建筑物、构建物存在,该物及其土地使用权容易证明是有主物,否则容易被误认为是无主物。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总而言之,旧式民法理论中关于“物”的定义是狭隘的、偏颇的。运用这种理论,分不清什么是客观存在物和意识形态物,分不清什么是公物、私物和易公物、易私物,分不清什么是自然之物、物理学之物和法律之物,分不清什么是利用价值之物、物权价值之物和经济价值之物、交换价值之物。
旧式民法理论中关于“物”的分类,有以下几类:(1)动产与不动产;()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3)主物与从物;(4)原物与孳息;(5)消耗物与非消耗物;(6)可分物与不可分物;(7)特定物与种类物;(8)代替物与不代替物。这些分类基本上是正确的,但仍然不够全面。
当代物权法关于“物”的分类,除了以上列举的8大类以外,主要的还有以下几类:(1)有形物与无形物;()派生物与不动产、动产异性物;(3)要式物与略式物;(4)客体物与特殊的主客体合一物;(5)经济价值之物、交换价值之物与利用价值之物、物权价值之物;(6)特定的公有物、共有物、合有物、私有物和其他主体的特定物;(7)可废物与不可废物;(8)积极物与消极物;(9)普通物权法之物、担保物权法之物、制度物权法之物与习惯法之物、自由裁量权之物等等。
调整一下物的分类,基本划分如下。
1.按形体划分:(1)有形物;()无形物;(3)派生性物与不动产、动产异性物。
.按主次划分:(1)主物;()从物;(3)主反物、从反物与主从互反物;(4)原物;(5)孳息物。
3.按位移划分:(1)可移动物;()不可移动物;(3)不可动物变可动物;(4)可动物变不动物;(5)野生或者家养动物。
4.按定分划分:(1)有主物;()无主物;(3)荒凉物;(4)主观物;(5)客观物。
5.按大小划分:(1)大型物;()小型物;(3)无限大物;(4)无限小物;(5)要式物;(6)略式物。
6.按交易划分:(1)可交易物;()不可交易物;(3)不明交易物;(4)自己消化物。
7.按流通划分:(1)可流通物;()不可流通物;(3)禁止流通物。
8.按消费划分:(1)可消费物;()不可消费物;(3)不明消费物;(4)自己消费物;(5)自然消费物。
9.按原质划分:(1)自然物;()人造物;(3)不明物。
10.按质量划分:(1)可称量物;()不可称量物;(3)转化称量物。
11.按整体划分:(1)整件物;()零件物;(3)单个物;(4)可分可合物;(5)不可分不可合物。
1.按本末划分:(1)本体物;()附体物;(3)连体物;(4)孳息物;(5)活体物;(6)死性物。
13.按用途划分:(1)生活物;()工作物;(3)学习物;(4)娱乐物;(5)专门用途物;(6)特种用途物。
14.按耐用划分:(1)永久耐用物;()一般耐用物;(3)不耐用物;(4)自然损耗物;(5)自然灭失物。
15.按种质划分:(1)种类物;()特定物;(3)代替物;(4)不代替物。
16.按利用划分:(1)可利用物;()可利用废物;(3)不可利用物。
17.按消耗划分:(1)机械消耗物;()物理消耗物;(3)化学消耗物;(4)自然消耗物;(5)精神消耗物;(6)其他消耗物。
18.按毁损划分:(1)人为毁损物;()自然毁损物;(3)法定毁损物;(4)意定毁损物。
19.按利害划分:(1)有益物;()无益物;(3)有害物。
0.按占有划分:(1)有权占有物;()无权占有物;(3)善意占有物;(4)恶意占有物:(5)侵权占有物;(6)优先占有物;(7)一般占有物;(8)无偿占有物;(9)有偿占有物;(10)积极占有物;(11)消极占有物;(1)法定占有物;(13)意定占有物;(14)登记占有物;(15)交付占有物;(16)各种转化占有物。
1.按价值划分:(1)物权价值物;()债权价值物;(3)经济价值物;(4)利用价值物;(5)作用价值物;(6)其他价值物;(7)无价值物。
.按体裁划分:(1)客体物;()特殊的主客体合一物。
3.按属相划分:(1)公有物;()共有物;(3)合有物;(4)私有物;(5)其他特定人之物。
4.按定向划分:(1)定向配给物;()不定向配给物;(3)专权物;(4)分权物;(5)易权物。
5.按法系划分:(1)普通物权法之物;()担保物权法之物;(3)制度物权法之物;(4)习惯法之物;(5)自由裁量权之物。
以上列举的5大类不是物的全部,可以认为是物的绝大部分。为了方便阅读起见,没有细分为中类。应当知道,当代物权法关于物的定义几乎是无限度的,这与旧式物权法尤其是古典民法的定义有原则性区别。
第二部分:物权
物权,系指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物权。特殊情势下可由习惯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与调整的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是从总类上来概括规定的,实际上物权是多种多样的,并且在总类以下存在大类、中类、小类和若干个等级层次的物权。
一般而论,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动产或者派生性不动产、动产的权利,有时候还包括对于无形物、特殊物保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物权,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大部分,实际应用中可能会遇到更低层次或者更高层次、或者变相形式的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及其他普通物权属于普通物权法范畴,但其中穿插了一些制度物权法的内容。担保物权属于担保物权法范畴,但其中也穿插了一些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制度物权法是专门性、系统性、定向性、统筹性的财产型物权法,大量存在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之中。制度物权法的效力全部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效力,而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一般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
物权是范围更加广泛、更加重要的财产权。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作为物权法考量,而有些物权未列入一般财产权法考量之中。主要是一些无形物物权、不可称量物物权、地役权、相邻关系物权和新式担保物权,未曾列入一般财产权法考量之中。从物到物权、物权关系,从物权的确认、归属、保护到限制、消灭或者再生,物权法均条分缕析地进行了层次化、系统化、模式化的划分,任何大小之物和物权均可以作为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财产权主要关注的是有经济价值的不动产、动产权利,主要是界定所有权,对于用益物权以及更细小的他项物权不怎么界定,故物权关系不够明朗化与系统化;而物权法中的物权既包括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又包括无经济价值却有物权价值、利用价值、保护价值的准财产权,故物权关系非常明朗化与系统化。由此可见,物权和物权法是最重要和品种最齐全的财产权工具,能够运用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平衡国家、集体、集合(混合)、私人和其他人之各种各样的物权关系,这对于全面增强整个社会的物权化法制建设,促进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法制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世界上有多少种物,就可以产生多少种物权。有时候一种物不止产生一种和一个层次上的物权,很有可能一种物产生两种、三种甚至于更多种物权和多个层次上的物权。
譬如,业主购买商品房后,拥有了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带拥有物业附属设施共有权或者专有权、地役权以及业主共管权、相邻关系权等权利。——这是第一个层次的不动产物权,很有可能由此及彼地产生一些动产的权利。如果业主将自己的房屋出租,接着会产生收益出租权或者使用出租权,承租人会拥有收益承租权或者使用承租权、居住权和邻居权等权利。——这是第二个层次的不动产物权,很有可能由此及彼地产生一些动产的权利。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很有可能产生第三、第四层次甚至于更多层次的权利和更多种类的物权。同样地,知识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特种物权,所搭载和针对的主要方面,是人的智慧即人本身——物的主体本身,至于具体的物—智慧产品的实物则居于次要地位。在这里,主体物权与客体物权、主物权与派生性物权是不能分割的。而且,衡量智慧物权的标准,不以经济价值为唯一标准。除此之外,智慧物的社会价值、文化价值、收藏价值、利用价值等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代替经济价值。由此可见,物权既包含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一定条件下又包含无经济价值却有其他价值的纯物权。
物权的基本特征如下。
第一,物权的单体性与社会性。
物权的主体、客体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以社会性的面目出现。单体性物权一般产生比较简单的物权关系,多数是民事中的功利性物权。不动产物权一般是闭路循环系统,动产物权一般是开路循环系统。社会性物权一般产生比较复杂的信托物权关系,多数是公益性物权和民事中的非功利性物权,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和特种物权一般是闭路循环系统。
第二,物权的主观性与客观性。
主观性物权,是物权关系人把自己或者对方的物权看成是可大可小、可长可消的物权,他们不是要永久保持一种物权状态或者一种物权关系,而是要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度地调整物权状态或者物权关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尽可能地实现物权自由。客观性物权,是客观存在和基本上一成不变的物权,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物权或者变更物权关系,故少有物权自由、多有物权限制。
第三,物权的层次性与多样性。
物权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具有层次性与多样性。高等级物权可以控制低等级物权,低等级物权可以控制更低等级的物权;既有定限物权,又有反定限物权;既有支配物权,又有反支配物权;既有一般物权,又有特种物权;既有限制物权,又有自由物权;既有模式化物权,又有弹性化物权;既有自项物权,又有他项物权;既有种族物权,又有自立物权;既有自然物权,又有法定物权、意定物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因为物权社会中有多少种物就可以产生多少种物权,并且可以物权等级层次分明来理顺其物权关系,故物权比财产权具有更加广泛、更加等级森严和更加多样性的特征。
第四,物权的固定性与可塑性。
物权的固定性,包括法定的固定性和意定的固定性。前者于法律中将物权的主体与客体捆绑在一起,使得物的所有权或者制度信托所有权为某一类人所专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于别的当事人不能染指。后者是物的所有权或者制度信托所有权也为某一类人专门享有,但可以依自物权人的意思确定,有限度、有条件地下放使用权,借此拓展上层与下层的物权关系,这也是一种半固定性的物权。
物权的可塑性,是针对自由流通的物和自由交换的物权而言的,物权的上与下、左与右、长与消、进与退,可依一定的物权规则来运作,法律只是作公开、公平、公正的建设性裁定。实际上,除了成文法以外,习惯法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也存在大量的可塑性物权,以弥补成文法中之不足部分。
第五,物权的排他性与整合性。
物权的排他性,也是物权的突出特征之一。物权人为了保持自己的物权地位,保持对物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或者利用权,依法排斥他人的干涉,完善物权保护机制,行使排他权是实现物权的必要措施之一。制度物权是最严重的排他权,公共利益优先是铁律的排他权;担保物权也是较强的排他权,担保物权可以反制所有权,以债权优先论取代所有权中心论;普通物权也普遍存在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排他权,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展开的等级式排他权,相对于其他两大类排他权是较弱的排他权。
物权的整合性,就是物权人整合自物权与他物权、整合大物权与小物权、整合新物权与旧物权、整合独享物权与共享物权、整合刚性物权与柔性物权、整合显性物权与隐性物权、整合动态物权与静态物权、整合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等各种各样的整合与融合性质,这其实是对于物权的排他性进行一定程度、一定性质的调整。
物权法主要的物权化方针,一是要对于物权进行统一规范,二是要对于物权作个别性的调整,或者在规范中调整,或者在调整中规范。物权的排他性与整合性,都要对症下药地规范或者调整。
第六,物权的法定性与意定性。
我们常说“物权法定”,这是从总体布局上来说的。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物权、非明文规定不可的物权,必须逐条逐条地规定清楚,使得物权的确认、归属、保护、利用与限制、整合等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过,物权法对于某些物权是指令性或者强制性的,对于某些物权是指导性或者自由性的,总体上还是留有余地的。客观上物权种类繁多,形式多样,这为意定物权的存在与交易预留了空间;客观上需要在法定物权和意定物权之间作出一个合理的调整,使得物权法该刚性就刚性、该柔性就柔性。
确切地说,物权法中关于法定的物权和意定的物权,两个方面的对象比一般的财产权法更加重要、更加突出。譬如,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就是法定的物权,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就是意定的物权,但意定的物权还是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的。某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不要求一律登记,但不登记的效力很低,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在不动产交易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损害人要求物权损害赔偿。
第七,物权的数理性与物理性。
物权的数理性,标志着物权的增量、减量、除量、保有量以及实有量、虚无量等自然状态或者活动状态之特性,统称为数量物权。以模糊数学、逻辑数学为主,可以对于每种普通物权、担保物权和制度物权进行规范、调整、限制与校正,揭示出各种物权的大小、有无的规律性。普通物权、担保物权中一般不设立“法律责任”的专门化章节条款,需要根据物权法理学和物权的数理性进行正确判断;制度物权中一般设立“法律责任”的专门化章节条款,直接以金钱额度为数理工具最为普遍,相当的便利。若是普通物权、担保物权中物权毁损到刑法物权的地步,也可以参照制度物权中“法律责任”的专门化章节条款来实行。其实,前两大类物权的数理性质多是隐性的,后一大类物权的数理性质多是显性的。
物权的物理性,一方面体现在物的物理学特性上,一方面体现在物权的正能量、负能量、有能量等质量特性上,统称为质量物权。结合物权的数理性,共同地对于每种普通物权、担保物权和制度物权进行规范、调整、限制与校正,揭示出各种物权的大小、有无的规律性。制度物权法中的矿藏资源物权、环境保护物权和普通物权法中的不可称量物权,是典型的物理学特征物权,即明显的物理物权或者质量物权。不过,大量的物理性质的物权是在物权的定性分析中得到的,即隐性的物理物权或者质量物权。众所周知,量变质变是物权哲学的一种普遍存在的规律,差的物权向好的方面转变,好的物权向差的物权转变,可以用物权的物理性来解释。
第八,物权的积极性与消极性。
物权的积极性,一般是指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对于双方有益无害或者妨害最小化的导向性。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到圆满成功的地步,或者权利人行使特别物权时,通过努力将对他人妨害的性质达到最小化程度,就能表现出物权的积极性。从客体条件来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使得人尽其力、物尽其用,也表现出物权的积极性。物权的积极性的反面,就是物权的消极性。
物权的积极性与积极物权、物权的消极性与消极物权,双方基本上是同一性质的,却不是等量齐观的。物权的积极性、消极性是一种行为表现,积极物权、消极物权是权利特性,或者是积极性、消极性表现之和。积极物权不全是好的,消极物权不全是坏的,关键在于,要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譬如,出让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积极物权,从经济学和物尽其用来看是好的,但什么建设用地都要有偿使用肯定是不行的,公益用地要保证公众的利益,划拨用地要保证特殊群体的利益。公益用地、划拨用地是不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建设用地,这种土地使用权是消极物权,但不能说这种消极物权是坏的物权,关键在于要恰到好处。
总体上来说,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倾向于提倡积极物权,而制度物权法则倾向于倡导消极物权。前者主要是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上来考量的,后者主要是从保护国家、集体或者特定物权人的利益来考量的。
第九,物权的通用性与专门性。
物权有通用性与专门性之分。通用性,指在不限制流通物之权利或者不限制交换的物权之权利特性。一般而论,普通物权法中的通用性最好,担保物权法中的通用性适中,制度物权法中的通用性最差。普通物权法中的通用性,动产最好,一般不动产差,土地所有权、派生性物权(知识产权)最差。土地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是封闭式物权,为特定的物权人享有,属于专门性物权。专门性,指在限制流通或者禁止流通物之权利或者禁止交换的物权之权利的特性。某些物法定为某些物权人专门享有,或者所有权与使用权专门化的,或者是专门享有所有权并可下放使用权的,这都是专门性的物权。
物权的通用性,提倡了相对自由的物权,为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开辟了广阔或比较广阔的空间。物权的专门性,提供了相对专制的物权,为制度物权法开辟了非常广阔的空间。不过,任何物权或者物权法,同时存在通用性和专门性的情况也会发生的,只不过是轻重缓急程度不同而已。
第十,物权的法锁性与反法锁性。
物权的法锁性,指物权有债权债务牵连、如法律锁链一样的一类特性。担保物权全部是担保法锁物权,普通物权中部分是普通法锁物权、部分不是法锁物权,制度物权中部分是制度法锁物权、部分不是法锁物权。(1)担保法锁物权,以锁定担保物或者担保权利为突破口,并赋予担保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循序渐进地上法锁与解法锁,可直到完全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时为止。由此可见,这种法锁物权,或者是债物权,或者是物债权,是物权与债权合二而一的新型物权。()普通法锁物权,是在普通物权关系中产生的法锁物权。但债权人不一定能够控制债务人的物,只能是控制合同关系或者一定的经济关系。如要增强法锁约束力,则应当及时地升格为担保法锁物权;特定的情势下或者需要升格为制度法锁物权。(3)制度法锁物权,跟其他法锁情况大不相同。这种法锁平时是以休眠状态存在的,只在当事人触动法锁机关时才发生,而且不存在双方平等互惠的契约关系和讨价还价的余地,由普通法锁物权或者担保法锁物权升格成的制度法锁物权则另当别论。这种法锁是多向性的,不止于清偿债权债务,也不止于扣押、处分或者没收当事人的财物,必要时会附加或者单处限制人身自由权、政治自由权。
除了法锁物权以外,在一定的条件下会产生反法锁物权。这主要是限制法锁物权滥用权利,两种物权相生相克,维持物权关系的生态平衡,尽量做到公平公正。(1)担保物权中的反法锁物权,因为是所有权人兼债务人主导的反法锁物权,加入了担保信托物权元素,就变得比较先进和有条不紊,因此成为较强的反法锁物权。()普通物权中的反法锁物权,是依靠合同关系来维系的反法锁物权,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反制能力很有限,就变得软弱与松散,因此成为较差的反法锁物权。(3)制度物权中的反法锁物权,是违法人员特殊的物权请求权,或者是抗辩权。对于处罚或者判决不公,对于被扣押物毁损或者身体受伤害等进行反制,并使得债务人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这种反法锁物权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当事人非常弱势,只能说是很特殊的反法锁物权。
以上列举的十大类物权的基本特征,是从物权的定性分析中总结出来的。传统的物权定义,只讲不动产和动产,不讲知识产权、数理物权和物理物权,也不讲无形物物权、新型物权,也没有普通物权、担保物权和制度物权的区分,是一种很简略的定义。物权学是老老实实的学问,来不得半点的虚伪与骄傲。有鉴于此,对于物权和物权学的深度透视与剖析,是很有必要和很有意义的。
◎〖不动产与动产〗
关于不动产与动产,是物权法区分两类不同性质财产权的最基本的分类方法,可以使人们条分缕析、通俗易懂。同样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价值与物权性质有所不同,物权归属和自主权、限制性条件、获得途径也有差异。
不动产权利的先取、设立、变更、转移、继承、让与、消灭,一般要受到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限制,动产权利的每个过程很少受到制度物权法的限制。
第一部分:不动产
一、基本概念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属性、地理属性、人工改性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土地附着物,以及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因其具有不可移动性与易识别性、长久或者永久耐用性、物理异质性或自然构造特异性、数量有限性与难以再生性、用途特殊性与多样性、社会供给的有限性、物权受限性与物权交融性、容易保值增值和复合不动产的特性、弱窄的流通渠道特性等诸多特征,遂成为财产权中最重要最突出的一类相对固定的权利,亦成为财产权法与物权法中最复杂多态的一类严整型支配权。
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是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最大宗或者最重要的财产,具有使用期长、用途多样、易保值增值和公益性、共益性、自益性、他益性容易交叉等特点,因此应当综合运用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统一规范与调整。不动产不仅仅是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重点控制的对象,而且还是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重点控制的对象。登记生效和属地管辖与保护,是不动产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共同特点。
根据需要和可能,将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以及收藏品、保值品等,由此产生动态平衡的或者静态平衡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使得物的保护与物的利用方面都有法律保障。其中,不动产物权比动产物权更加复杂而多态,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范围和力度相当大,物权化方针是从严控制;大多数动产较易自由流通,受制度物权法禁止与限制的品种数量较少,物权化方针是从宽处理。
(一)不动产的自然特性
不动产的自然特性,是指不动产作为自然物或者明显存在物的特性,据此可以最直观地与其他种类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区分开来。
1.不可移动性与易识别性。又称位置固定性或者区位明显性,即地理位置固定不可随意移动、物的大小棱角形状明显且易识别。这是区别于动产的最常见的判定办法。
.长久或者永久耐用性。不动产一般而论不是一次性消费品,房屋一般是长久耐用品,土地一般是永久耐用品。土地不因使用或放置而损耗自然物,不污染破坏就不会毁损,绝大多数土地可以重复使用数十亿年;房屋不遭受地质灾害、人为破坏,也可以使用数十年至数百年。
3.物理异质性或自然构造特异性。不动产均具有一定的重力或者磁力、化学元素、面积、体积和位置上的差别,还有利用程度差异、权利差异和物权关系差异等。
4.数量有限性与难以再生性。虽然土地面积是广袤的和触手可及的,然而真正的有效供给量仍然是有限的。人口爆炸性增长而整个地球的土地面积是一定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荒地的供给总量及有效供给量难以满足人口增长、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土地、河流等自然资源污染严重或者严重破坏后,就难以再生或者根本无法再生。
(二)不动产的社会特性
不动产的社会特性,是体现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或者物权关系的特性。法律规范与调整的范围,是在尊重不动产自然特性的基础上再综合考量不动产的社会特性。
以土地为代表的不动产,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方面的宏观调控,公益的、共益的和私益的、他益的地产权的一般均衡,仅仅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是远远不够的,很多时候需要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不动产极具独特的自然特性和社会特性,极具魅力的经济价值与物权价值,极具复杂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或者物权关系,客观上需要一系列专门化的法律来进行统筹兼顾和严格规范。
1.用途特殊性与多样性。土地可以列为农用土地、建设用地和备用荒地,还可以列为公益土地、共益土地、私益土地、他益土地,还可以分为有偿使用土地和无偿划拨土地。其中,土地的公共特性或者共享权利的特性是主要的社会特性,在各类财产中最为出色。《全国土地分类(试行)》中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土地共168种,每一地种中也有多个用途。
.社会供给的有限性。绝大多数土地是经过政府机构主导才供给社会的特定人员使用的,由于城乡土地的供应量不足,加上土地的沙漠化、贫瘠化、灾害化、荒芜化和污染化的不断发生,社会总供给不能满足社会的总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土地,平衡建设用地与农用土地的用地矛盾,平衡各利益阶层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长期一贯制的基本的国策和物权化方针。
3.物权受限性与物权交融性。以土地为基础的不动产,受法律限制条件最多并且是受限制程度最高的。基于土地资源共享及其公益性、共益性和地块衔接关联性考量,需要以各种政策物权或者制度物权来加以规范与调整,以便于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进行统筹兼顾。不动产具有经久耐用性、易识别性和不容易灭失性等特征,所有权成立后,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性地设立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并且各级物权中亦可设立制度信托物权或者一般信托物权,从而实现不动产的合理利用和物权关系的纵横选择。
4.容易保值增值和复合不动产的特性。不动产有着良好的自然特性、物理特性、显形特性和经济特性、物权特性,很适合于投资、消费、收藏和保值增值。所谓保值增值,是从不动产的使用价值、利用价值、作用价值和物权价值的各个方面的价值来保值增值的,不是单纯地从经济价值来单方面衡量的。很多不动产实际上是双重不动产,房屋不动产和土地不动产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复合不动产,土地与地上的定着物、附着物、构建物和作物,形成了使用权与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地役权等一整套权利,每一种权利都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保值增值。
5.弱窄的流通渠道特性。受制度物权法诸多条件限制和交换代价过高、难以变现、不可移动与区位固定、经久耐用、以租代售等条件影响,导致不动产的买卖流通渠道弱小狭窄。目前,商品房的流通渠道没有多少限制的,集资房、农民在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和公寓房、政府解困房等房屋的流通渠道受到限制,划拨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的流通也有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至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转让,受制度物权法限制的范围更加广泛。
6.价值量大与奇货可居。与一般物品相比,不动产不仅单价高,而且总价大。有时候,经过开发商的盘活,可以将不毛之地变成黄金宝地,甚至于炒作成寸土尺金。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大潮中,各地公开拍卖、出让的地王不断涌现,地方政府因此而获得非常可观的土地出让收入,但无疑大大加重了开发商和消费者的负担。
7.地方保护主义与长期保护。不动产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都在不动产的所在地登记机构进行,发生权属争议的仲裁、裁决也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司法机构进行。总之,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按辖地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程序。不动产的合法权益,很多是长期保护和永久性保护的,或者是不受或者少受诉讼时间限制的,这一点也与动产的法律保护有明显的差异。
二、其他类别的不动产
关于不动产的划分,各个国家是基本相同的,但也有例外情形。另外,在后现代社会中,可能存在一些特殊的不动产,往往有更高的物权价值或者文化价值,应当引起人们高度重视。
1.特定的动产拟定为不动产
国际上并不是单纯地把是否可移动、移动是否造成价值的贬损作为界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唯一标准,而是以是否属于登记与重点保护对象、所有权主客体是否紧密统一,综合考量物的价值大小、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等因素,对于特定的动产拟定为不动产。譬如,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国际上通行将其界定为不动产。
.可变的不动产
可变的不动产,亦称之为反不动产,指某些地上附着物、定着物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作用下,能够由不动产变成动产,但不影响到物的价值或者物权的价值。果园果树上的果实摘下后,地上成熟的林木竹木砍伐后,庄稼地里的作物收割后,均由不动产改变为动产,实指农作物由不动产改变为动产。
3.派生性不动产
人的智慧作用于含有知识产权的不动产,赋予该不动产以某种加权的方式来提升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科学价值、观赏价值或者物权价值,就称之为派生性不动产。由知识产权法等专门法规范与调整。所谓派生,就是某一事物在人的智慧作用下产生新的不同凡响的新事物,能够满足人们某种特殊需要,因而创造出高、新、尖、奇、特、优、异的新产品新工艺。
派生性不动产,是无形资产外加有形资产的双重财产权,重点是无形资产的财产权。财产关系人,除了知识产权人以外,还有信托或者下家知识产权人、生产商、经销商和消费者。这种特殊不动产的财产权关系与物权关系更加重要、更加复杂。各国物权法并没有专门开辟“派生性物权”的篇目,仅仅靠著作权法、专利法、注册商标法等专门法来规定,显得很呆板、乏味,没有层次感、立体感,其法律效力肯定是不尽人意或者大打折扣的。
派生性不动产,一般是指外观设计、实用设计、专利设计等知识产权在建筑物、构建物上产生的新型实用技术产品。拥有知识产权的雕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宗教文化建筑、文物建筑等不动产,均为派生性不动产。主要侧重于文化价值、科学价值、观赏价值或者物权价值,兼顾经济价值。若干年后,某些派生性不动产可以升级为文物不动产,身价骤增。
4.文物不动产
文物不动产,亦即不动产文物。指具有一定考古价值、复古价值、纪念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的古建筑物、古构建物、古窑址、古墓园、古文化遗址,由国家和地方的文物保护法等专门法规范与调整。
5.不动产别称产业权
中国在宋代,不动产主要指田宅,谓之产(田产)、业(宅业),所有权人为业主。除此之外的就是动产,动产所有权又称物主权。及至现在,新词汇有“物业”、“物业公司”和“物业管理(处)”等,专指居民小区(小院)的不动产与动产管理以及居住人员的安全保护。
第二部分:动产
一、基本概念
动产,是指能够从一地移往另一地的一切财产或者物品。通常是指不动产以外的自然物或者人工物,包括动物,以及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无形物。动产数目极为丰富,且新兴品种层出不穷,它们籍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不同需要,繁荣经济社会的物质基础。绝大多数动产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必需品,能够提供人们生产、交换、流通、分配与消费。
除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需要登记公示的以外,一般采取交付生效的办法完成产权交易,在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等方面较少受制度物权法等特别法限制,主要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和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限制。动产品种极其繁多,日常交易也非常频繁,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势下,动产的归属或许可以准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的办法进行规范。动产归属的争议处理,一般需要在争议地区的人民法院就地解决,与不动产的按产权属地解决办法是不一样的。
广义的动产,除了传统意义上自然属性、物质属性、社会属性和物权属性意义上的动产以外,还应当包括派生性动产。派生性动产,目前没有正式全部列入物权法中规范,却是客观存在的。
动产的自然属性,指可移物的天然性、本原性、可利用性、可作用性和价值的对世性、对人性,无论是否经过人力加工,均有一定的物权价值或者经济价值。
动产的物质属性,指可移物的物理特性、化学特性、光学特性、磁力特性和机械特性、人工特性、畜力特性,均有一定的物权价值或者经济价值。某些动产可以化零为整,或者可以化整为零;某些动产可以或者不可以改变原样原貌;某些动产是耐用消费品或者一次性消费品;某些动产是金钱或者金融类票据,或者是人工生产的器物,或者是人工饲养的动物、种植的作物。
所谓的产,主要是指人们加工过的有一定特性的可移动物。某些特定的动产受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侵权责任法、动产登记法等制度物权法的制约;非特定的动产主要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的制约。
动产的社会属性,指可移物的商品特性、生产特性、流通特性、交换特性、消费特性、分配特性和投资属性、保值属性、增值属性,以及其他的对世属性、对人属性。动产的品种数量极其繁多,性能与价值各有千秋,大多数与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息息相关。然而,各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权利的规定相对较少。主要原因在于,动产的自然属性、物质属性比较单纯,故动产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财产关系比较单纯,物权归属方面一般地不需要特别的限制条件。动产以一般合同和交付生效为公示条件,很多时候仅运用习惯法便可解决一般性的动产归属问题。
动产的物权属性,是动产的自然属性、物质属性和社会属性价值上的综合反映。物权的等级价值、应用价值、经济价值和对世价值、对人价值,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排列。如高等级的物权可以率领中下等级的物权,中等级的物权可以统率下等级的物权。自物权的价值大于他物权的价值,担保物权的价值大于非担保物权的价值,派生性物权价值大于非派生性物权的价值。
二、动产的特性
动产的特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可移动性。可移动性,是动产自然属性、物理属性与区位属性最明显的标志,也是区别于一切不动产的最简便的办法。因为存在可移动性、移动物品而不毁坏原物或者不改变动产的性状,遂成为流通领域最得心应手的一类物族,其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利用价值和物权价值的体现,就是利用了“可移动性”这一动产特性的。
.有形或无形的随机性。传统的物权法仅仅将有形的可移动物当作动产。后现代社会大大拓展了动产的概念,除了有形动产的成员在不断增加的情势下,无形动产的成员也在同步增加,两种动产范围均在随机性地补充与拓展。由家养动物拓展到野生动物,由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无形物到放射性元素物、各种新型不可称量元素物,从动产到金钱、从金钱到有价证券甚至于权利的等等,凡是可以定义为动产的,全部归类到动产的大世界上来。
居民相邻关系的环境卫生权、采光权、通风权、观光权、眺望权等权利,主要是人身权,却包括拟定动产即不可称量物的财产权,介质物竟然是空气、阳光和灯光、声波、超声波、放射线等无形物和相关的固体物。空气、阳光这些天然物不专属于个人的,但污染空气、遮蔽阳光影响到居民的生活与健康,于是就形成了拟定动产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3.物理的特别活泼性。又称易变异易隐匿易消耗易毁损易灭失性。动产的绝大多数物品为人工物或者人造物,物理性质特别活泼,都可以随意移动,有的可以化整为零,有的可以化零为整,有的是一次性消费品,有的是耐用消费品;容易变异、变质、隐匿、消耗或损耗、毁损、灭失,这些都是动产的共性。一方面动产容易流通与交换,另一方面动产容易贪污、贿赂、侵占、哄抢、截留、挪用、私分、破坏。各种公物权法与私物权法,均设置了各种动产保护、动产限制与动产禁止的法律要件,力求做到趋利避害,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4.大众化或者社会化的亲和性。很多动产的体积可大可小、重量可重可轻、性状可固定亦可改变、价钱可贵可贱,并且与人们日常工作生活密切化、大众化或者社会化了。衣食住行四大金刚,其中有三大金刚就是动产了。动产的性格很活泼,对人对事都有亲和性,从生产、交换、流通、消费与分配的各个领域,到处都能找到动产的身影,许多小动产也能起大作用。如果将不动产比作静如处子,则可以将动产比作动如脱兔。
5.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自由性。动产所有权的公信原则是“动产交付生效”,从善意取得到继承取得、受赠予取得和买卖取得等,均适用于这种公信原则。动产较少属于限制流通与禁止流通的种类物,总体上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比不动产的取得相对自由而灵活。善意占有制度的设立,为打开动产的宝库提供了一把金钥匙。其中,对于无权占有这一现象,民法上既不是全盘肯定,也不是全盘否定。特别法、专门法等制度物权法是绝对不承认无权占有的,民法只能说适可而止才是正确的选择。
6.略式保护主义与择期保护。法律对于不动产的保护多采取重点保护和长期保护的物权化方针,对于动产(金钱、股权除外)的保护多采取非重点保护和择期、择优保护的物权化方针。不动产之诉讼保护,确定于产动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动产的诉讼保护,确定于动产交易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总体上,动产的诉讼保护期间一般为二年期为多见,三年期至二十年期以内的为少见。一则从动产的性能考量。为了保证动产的流通性与利用程度,及时地化解物权纠纷,要求权利人在二年之内提请司法仲裁或者法院判决,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实际上担保物权法中关于一些易腐败变质的动产,需要及时处理的一定及时处理,大多数在三个月以内进行处理。二则向债务人适当倾斜。债权人有意无意放弃债权,在法定的诉讼期间时效内没有向司法部门提出维权的主张,客观上形成了免除债务的事实要件。
三、其他类别的动产
1.特定的不动产可变为动产
有些不动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按照可移动性与不可移动性来判别就一目了然。树木、庄稼附着于土地上是不动产,砍下或者收割下来后就是动产;果树上的果实,悬挂在树上是不动产,采摘下来后就是动产;矿山上的矿,附着于矿藏中是不动产,开掘出来后就成为动产。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问题在于,庄稼、果实等物从不动产到动产有个过渡期,有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在起作用。一般要求在作物成熟期满后,才收获庄稼、果实。
.派生性动产
派生性动产,是知识产权中占有最大比例的特种动产。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商誉权、商号权等知识产权,绝大多数是以动产的面目出现的。这些特殊的动产,多以高、新、尖、奇、特、优、异著称,经济价值、科学文化价值和物权价值往往比一般动产出色得多。所谓派生,就是某一事物在人的智慧作用下产生新的不同凡响的新事物,能够满足人们某种特殊需要,因而创造出高、新、尖、奇、特、优、异的新产品新工艺。
派生性动产,是无形资产外加有形资产的双重财产权,重点是无形资产的财产权。财产关系人,除了知识产权人以外,还有信托或者下家知识产权人、生产商、经销商和消费者。因此这种特殊动产的财产权关系与物权关系更加重要、更加复杂。
3.文物动产
文物动产,亦即动产文物。指具有一定考古价值、复古价值、纪念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的古陶瓷物、古器皿物、古兵器、古墓葬品、古文化典籍,由国家和地方的文物保护法等专门法规范与调整。
文物动产的保护,是按照文物的等级来进行分类保护的,分为国家保护和单位(个人)保护两种途径。分为国内法保护与国际法保护两个系列。私人的文物动产,一般应当以登记公证确权,可以由私人抵押与拍卖、赠予、传承、转让,同样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执行,特殊的文物应当由国家文物管理部门优先购买,以防止向外国流失。地方政府有责任资助扶持村庄、个人维护文物,积极奖励文物保护的单位和个人。
4.动产别称物主权
中国在宋代,所有权已经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不动产主要指田宅,谓之产(田产)、业(宅业),所有权人为业主。除此之外的就是动产,动产包括六畜、奴婢,有时候也包括土地的矿物、植物,还有货币以及有价证券,这些被称之为物或财物。动产所有权又称物主权(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189页)。
中国古代已经普遍将货币当作动产。然而,在智慧化和知识爆炸的当代社会,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货币是动产,更没有意识到货币是用途最广泛和最灵活机动的特殊动产。殊不知,一般的动产是不受制度物权法控制的,而货币这种动产往往是受制度物权法尤其是受刑法严格控制的。
◎〖物权关系〗
一、基本概念
物权关系,系指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关系,旨在维护物权之生态平衡和权利义务的圆满状态。特殊情势下可由习惯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关系。制度物权法之物权关系是纲,其他物权法之物权关系是目,纲举目张。
物权关系,是用于衡量物权当事人之权利和义务是否处于圆满状态、相互之间的物权状态是否合法有效的一项重要指标。按照物权的地位、要素、质量、数量来确认物权关系,保障物权关系的和谐、圆满与合法、有效状态,是设立物权的出发点和归属。法定的物权关系是不容易更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物权关系是主流的物权关系。意定的物权关系,是在遵守法定物权关系前提下有限度地更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物权关系是支流的物权关系。法定或者意定的物权关系,还有潜移默化的物权关系。只有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才参考自由合同关系、习惯法关系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系来确认特别的物权关系。
概括地说,物权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物权的主体与客体关系;()物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3)物权的定限与反定限关系;(4)物权的物债权与债物权关系;(5)物权的债权与债务关系;(6)物权的平级物权与上下级物权关系;(7)物权的自物权、他物权、共物权与中介物权关系;(8)物权的公益、共益、合益、他益、自益与无益关系;(9)物权的静态关系与动态关系或者固定物权与变动物权关系;(10)物权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11)物权的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或者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关系;(1)物权的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长物权与消物权关系;(13)物权的正能量与负能量关系;(14)物权的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关系;(15)物权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请求权关系;(16)法定物权关系与意定物权关系;(17)成文法物权关系与习惯法物权关系。
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关系是为耦合或者平行的关系。当物权关系不能独立自主地发挥作用或者共同发挥作用不给力时,可能会掺和一些其他的关系元素来平整物权关系。因此上,物权关系多体现为混合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也是解决物权矛盾的几种基本功式的综合平衡式关系。
有物权并不一定要建立物权关系,而有物权关系必须要有一定的物权。某些物权一旦激活,就会由沉默着的物权变成物权关系;某些物权关系一旦消灭,就会由活跃着的物权关系变成孤立的物权。物权化方针和人的主观能动性不同,物权关系场所就会呈现出不同形式的物权关系和物权能量。所有的物权法,实质上就是物权关系法、物权能量法。确认、保护、限制与利用物权,并以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其目的在于采取一揽子或者特定办法来理顺各种物权关系。
物权多样化决定了物权关系多样化,这是客观存在的物权运动场和物权关系学现象。尽管物权关系复杂多样,人们还是可以从中找出一些规律性的事物出来举一反三,指导我们的物权实践活动。
二、一般分类
物权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等级式物权关系
等级式物权关系,是以物权人的优先权、排他权派生的上下阶层的规制式物权关系。物权关系是有等级制度的,这是民事物权关系的主流;没有等级的物权关系是少数,这是民事物权关系的支流。
内向型等级式物权关系,是在同一个物权关系中或者同一个物权关系法的圈子里发挥作用,属于比较平缓的等级式物权关系。外向型等级式物权关系,是某个物权或者物权关系或者物权关系法中的圈子向外物权、外物权关系、外物权关系法发挥作用,属于比较杂交、比较激烈的等级式物权关系。
没有等级的物权关系,一般是指多个物权人共有一个标的物,每个人对于该物的支配权是一样的。然而,即使是没有等级的物权关系,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出微小的等级式物权关系。如数个物权人以同等所有权支配同一物,有的直接管领其物(优先占有),有的间接管领其物(不优先占有),有的不过问其物(稀释占有),就形成了微小的等级式物权关系。
.倾向式物权关系
倾向式物权关系,即法律保护特定物权的倾向式物权关系。一部分是以物权人的优先权、排他权派生的上下阶层的规制式物权关系,一部分是以物权人的反优先权、反排他权派生的上下阶层的规制式物权关系。如普通物权关系中的所有权决定论、登记物权决定论、交付公示物权决定论等,是前一种倾向式物权关系,即顺时针的倾向式物权关系;如普通物权关系中的地役权、善意占有排斥论,担保物权关系中的债权中心论、优先受偿权论等,是后一种倾向式物权关系,即反时针的倾向式物权关系。
不过,倾向式物权关系最密集性的表现,存在于制度物权关系中。一般明确倾向于重点保护公有制、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之类物权关系的专制、特种物权,此类物权关系中较少存在反优先权、反排他权派生的上下阶层的规制式物权关系。权利人保有所有权而下放使用权,同样地属于倾向式物权关系。特定物所有权被指定为某一类权利人享有,并以详尽的、强制性的专项法律来贯彻实施,法律保护的倾向性依然明显。
3.偏正式物权关系
偏正式物权关系,指本源性的物权关系与派生性的物权关系两种不同形态的物权关系。通常的情势是,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他物权之间的普通物权关系,是以所有权中心论为基础的物权关系,称之为正规的、正常的、正式的和本源性的物权关系,简称正物权关系;除此之外,信托物权关系、法锁物权关系等另类物权关系,偏离了以所有权中心论为基础的轨道,有的是与所有权分庭抗礼,有的甚至是反所有权中心论和反定限物权的,称之为偏向的、反常的、逆式的和派生性的物权关系,简称偏物权关系。
信托物权关系,指财产支配权型、人事权型或者混合型等等方面的寄托式物权关系。这种偏物权关系,尽管被许多公法与私法省略掉了,然而他们所起的作用丝毫也不亚于正物权关系。后现代社会的财产支配权和人事协作权愈来愈趋向于多元化、复杂化,正物权关系人难以事必恭亲,便通过信托所有权人、信托用益物权人、信托用益权人、信托单一使用权人、信托享用权人来支配其财产,或者让其代行全部的或者部分的权利,从而做到物尽其利、物尽其用。没有偏物权关系,正物权关系独木不成林;没有正物权关系作根基,偏物权关系难以成立。因此上,偏正物权关系总体上是相辅相成的事物。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方面,完全要依靠制度信托物权关系来保护,否则就会随时随地地破坏公共财产。
普通物权法之信托物权关系,是主从合一的物权关系。所有权人与信托所有权人、他物权人与信托他物权人,以及可以混合的正物权人与偏物权人、上级物权人与下级物权人等,可以建立偏正式物权关系,然后对外发生其他的代理式物权关系。信托物权的标的与客体,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权利,可以是趋利、也可以是不趋利。
担保物权法之信托物权关系,实质上是担保法锁物权关系,完全是趋利性的信托物权关系。这种物权关系,是反所有权中心论和反定限物权的,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正好调了主次位置。所有权人为了按期还债,将自己的财产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担保给债权人,而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等方面的义务,就形成了反向寄托和双方寄托的物权关系。
制度物权法之信托物权关系,是定向型、常规式、大宗式、强制式、威权化、制度化的信托关系,是介于集权与分权之间的物权关系。在非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不一定要求财产的保值增值,重点在于厘清一级、二级信托财产支配人的责任,形成封闭式或者基本封闭式的信托物权关系。在流通领域,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其他权利人自由竞争,适用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同样的游戏规则,但公共所有制的制度信托物权关系是由内部决定的。
法锁物权关系,指的是普通法锁关系、担保法锁关系和制度法锁关系加上的物权关系的总称。普通法锁关系,就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情势下可以不建立信托物权关系。担保法锁关系,就是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情势下可以建立信托物权关系。制度法锁关系,是更加严格的制度信托物权关系,其信托手段是由内向外的,所有信托物权关系人,以不侵害公共财产权益为前提。处罚手段不光是财产权,除此之外还有人事权、人身权等制裁手段。
4.衡量式物权关系
衡量式物权关系,指物权关系成立后由衡量法、平衡法来重新规范与调整物权关系。对于已经激活了的物权关系,有的物权已经变态或者衰变,有的物权已经生长或者扩展,需要运用“肯定—否定—肯定”的对立统一规律来重新确认新物权和调整新的物权关系。
民事活动的衡量式物权关系,主要取决于按照法律规定来规范与调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由物权关系当事人自由选择。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一些涉公的衡量式物权关系,不仅仅要熟练运用民商法来衡量,重要的物权关系应当熟练地运用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制度物权法来衡量。如《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国有企业的物权关系有新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衡量工具。
5.倒装式物权关系
倒装式物权关系,指合法的主次颠倒的特殊物权关系。普通物权中,一般规则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物权关系。而所有权过分的膨胀,也不利于用益物权人及其他物权人顺利地行使他项物权。于是乎,法律上故意给所有权减小部分物权,给用益物权人及其他物权人增大部分物权。如“买卖不破租赁”、集体所有权让位于个人的农村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动产的善意占有权,是限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好象他物权的权利大于所有权的权利似的,形成了倒装式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本身全部是倒装式物权关系,颠倒了所有权与他项物权的主次关系。
倒装式物权关系应当是法定的,意定的倒装式物权关系是被法律严格限制的。所谓的倒装式物权关系,是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和一定的规律性可循的。他物权人可以对于自物权人进行某种程度上的限制,如果是轻微的或者是偶然的,并且是无法无天的,应当不属于倒装式物权关系。当事人自以为是,放纵或者过分放大倒装式物权关系,有可将事物走向反面,到头来会破坏正常的物权关系。
6.排他式物权关系
排他式物权关系,是自物权人和特定的他物权人享有最基本的物权能量排斥关系,是安身立命的主要守护工具。物权人合法占有之物和合法行使的权利,不容他人侵占与干涉。除非权利人对于相关的当事人同意作出让步,当事人不得有任何的施害行为。其中,强大的或加强的、弱小的或减弱的排他式物权关系,只表示优先权之大小、长消之分,不能否认排他式物权关系的重要作用。
物权与物权关系之排他式确认、排他式保护、排他式利用、排他式整合、排他式反复等,是规则化、模式化、平整化、圆满化理顺各种物权关系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点对点、点对面、内对内、内对外等排他式物权关系,都有一定的运行原则与执行规律。
7.共享式物权关系
共享式物权关系,多个物权人共享同一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以基本平等的权利与义务来平衡内部的法律责任或者合同责任,利益均沾,义务到人,责任分明,就成为共有的或者合有的物权关系。杂交的共享式物权关系,有专享后共享、共享后专享、对外关系的扩展共享关系等变态形式。
比较典型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地役权、地上权、地下权、地表权,以及小区内绿地、公路、管线、地下室、公共停车场和附属设施、共同投资收益等,为业主们共享。根据需要和可能,可将个别共享式物权关系调整为专享式物权关系,或者将个别的专享式物权关系调整为共享式物权关系。专享式物权关系中,当事人需要履行相关的相邻关系的义务,对应的是权利人共享式物权关系。物业共管权、环境卫生共管权等权利,不仅仅作用于共享式物权关系,一定程度上还作用于专享式物权关系。
8.法锁式物权关系
法锁式物权关系,一般是指担保债权债务的物权关系,是人、财、物三合一式的物权关系,或者说是民事与商事二合一式的物权关系。这种法锁关系,可由一般债权法锁上升到抵押权法锁或者质权、留置权法锁,有时候可以恶化到制度债权法锁(刑法债权法锁),有时候退化到普通债权法锁(无担保的债权法锁)。一般以“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于债务人、债务人之物和债务三个方面,进行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全要素的封锁,直到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实现时为止。由此可见,法锁式物权关系是加强型、债权干预型物权关系。动产法锁式物权关系持续时间一般较短,不动产法锁式物权关系持续时间一般较长,权利法锁式物权关系持续时间一般有较长的也有较短的。
9.信托式物权关系
信托式物权关系,有普通信托式物权关系、担保信托式物权关系和制度信托式物权关系三大系列。均为紧贴式、义务定向式物权关系,基本上是规范化、模式化、明朗化的物权关系。
普通信托式物权关系,是权利人(一般是所有权人)将自己支配的物委托与他人管领,受托人代其行使占有权或者使用权、收益权与委托的处分权,相互之间分享一定的利益或者便利,多为短期性或者临时性上下级式物权关系。
担保信托式物权关系,是担保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或者担保权利的承诺式信托关系和担保债权人保管标的物等方面践行式信托关系,可以说是互有委托、互有受托的物权关系。这种担保物权关系与担保法锁关系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在有限期内完成各自的权利和全面落实各自的义务。
制度信托式物权关系,完全是或者绝大多数是法定的信托式物权关系,主要集中在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支配权中,全民、集体成员是影子式财产委托人,国家机关、集体组织机构是一级制度信托财产权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是二级制度信托财产权人。这两级信托组织与信托项目全部是由公共所有制法律制度决定的,区别于并优于一般的信托式物权关系,对于自然资源和大宗重要财产的信托支配权,适用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特别法。集合所有制,包括混合所有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制等另类物权组织,也可以定义为一级制度信托财产权人、二级制度信托财产权人,但主要集中于股权、股票等动产或者权利方面的信托关系,对于自然资源之类的信托支配权则不是主项,基本上是缺乏项。
实质上,制度信托式物权关系是最为复杂、最突出和最有用的一类物权关系。由于立法上的难度,大陆法系基本上排除了制度信托式物权关系。英美法系比较重视不动产信托式物权关系,却因人为地将公法、私法截然分开,显得很不完整。在物权法理上研究方面,制度信托式物权关系还有很多空白点,需要不断丰富与完善。制度信托式物权关系是制度物权法最主要的内容,是万万不能忽视的重要物权法工具。
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上市公司的资产,其主要的敌人不是来自于外部,而是来自于内部。从这一点上来说,理顺内部的物权关系比理顺外部的物权关系,有着更加重要的物权法理学指导意义。
10.公证式或者公示式物权关系
公证式或者公示式物权关系,一般统称为公示式物权关系。这是一种最有说服力和公信度的公开或者半公开的物权关系。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地役权等不动产权利之强制登记,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之强制登记,是理顺物权关系的前提条件,可形成公开的物权关系。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权的提倡登记,是理顺物权关系的良好条件,可形成半公开的物权关系。除此之外,股权、股票、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需要登记的工商业执照等项之强制登记,是理顺物权关系的前提条件,可形成公开的物权关系。动产或者担保动产的、担保权利交付公示,一般亦为法定的公示式物权关系,可形成半公开的物权关系。
公证式或者公示式物权关系,不仅仅是针对民事义务人的,对于公事主体或者政事负责人来说,也是不可或缺的。如官员及其家属申报与公示财产,这是一种新式的公证式或者公示式物权关系,物权关系人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知情权人,可见其意义非凡。
不动产权利和知识产权、特定动产登记公示,一般动产交付公示,这是各国民法通行的惯例。问题在于,在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地役权等不动产权利之强制登记,更大程度上是制度物权法指令性的公证公示制度。因为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这些不动产权利之强制登记,早已被制度物权法所规定之,并为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所模仿之。如果不这样认为的话,如果把这种特殊的公证公示当作纯民法来对待,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如拆除违章建筑物,是城管、规划等国家机构代表政府执法来出面拆除的,这种强制性作法是一般民事主体所不能企及的。
11.固定式或者灵活式物权关系
固定式或者灵活式物权关系,表示专权形式或者自由形式的物权关系。公事主体的物权关系通常是固定式和很少受限制的,民事主体的物权关系通常是灵活式和很多受限制的,这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层次、不同情况、不同物权化方针的物权关系从头到尾是不能混淆的。
诚然,民事主体的物权关系也有小部分的固定式,但这种固定式是不能与公事主体的固定式相提并论的。众所周知,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的效力,公共利益优先的效力优于非公共利益的效力,且公共利益是受特别法保护的,非公共利益是受普通法保护的。因此上,此一固定式非彼一固定式,此一灵活式非彼一灵活式。
1.成文法式物权关系
成文法式物权关系,指有法律文书记载、为法理学著作阐述的常规式物权关系。物权法所记载的物、物权、物权关系等专业术语非常深奥,且物权法是深入浅出和条款简略式的,有很多的物、物权、物权关系等并没有点明或者根本没有涉及到,故有赖于法理学著作阐述补充。尽管学术流派众多,而可以肯定的是,用宏观物权法理学比有微观物权法理学的更好、更全面和更有实用价值。
旧式成文法式物权关系学有很多的弊端与通病,以纯私法、纯农业社会物权法或者微观物权法来图解物权关系法,根本无法适应新时代日新月异的物权关系新形势,根本背离了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使得现成的物权关系错乱不堪,大大削弱了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有时候甚至于起反作用。西方国家大陆法系之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比英美法系的信托制财产权更差,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土地公有制也是有天壤之别。把农业社会的物权关系当作该物权法的主要内容,不能解决工业社会的许多物权关系矛盾,很多条款遂成为废旧条款或者死亡条款。
13.习惯法式物权关系
习惯法式物权关系,包括民俗法、宗教法、约定俗成法以及交易习惯、风俗习惯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式认可的物权关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应当对照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睦邻友好原则、信教和不信教自由原则等原则来进行妥善处理。
中国有960多万平方公里土地、300多万平方公里海域,有56个民族,出门三五里,各处一风俗。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各地区的生活习惯和物权习惯等有些差异,而现行的物权法又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规定之。实际上,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条款中很多是来源于习惯法而优于习惯法,在明文规定的同时又留有余地。譬如在普通物权法中设置登记对抗主义,是既承认合同的效力又确认登记的效力,当事人是否登记是可以自由选择的,但合同实行的风险由不同意登记的当事人承担。按照回族基督教规矩,教徒们是不能吃猪肉和杀猪的,形势发展到现在,到底他们该不该吃猪肉和杀猪,可由双方当事人来重新决定,但法律和地方法规目前不能一刀切。就是说,习惯法式物权关系不同于成文法式物权关系,它的存在与发展是必然的。它不能代替成文法,但对于成文法有辅助性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物权关系法之一。
◎〖法锁关系〗
一、基本概念
法锁关系,亦称债物权关系、物债权关系。系指集中于担保物权法、分散于普通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旨在维护债物权或者物债权之生态平衡和权利义务的圆满状态,用行之有效的一套办法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势下,可由习惯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与调整的债物权或者物债权关系。担保物权法之法锁关系是制式化、常规化的法锁关系,普通物权法之法锁关系是松散型法锁关系,制度物权法之法锁关系是向心型、两栖式法锁关系。
概括地说,法锁关系的主要内容有:(1)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债权债务关系;(3)主债权与从债权、主债务与从债务关系;(4)最优先受偿权、次优先受偿权与无优先受偿权关系;(5)完全受偿权与非完全受偿权关系;(6)担保物权、转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7)物债权与债物权的法锁关系;(8)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的法锁关系;(9)单向信托物权与双向信托物权的法锁关系;(10)拟定集合的与离散的、专一的法锁关系;(11)附孳息与不附孳息的法锁关系;(1)物保、人保与权利保的法锁关系;(13)登记公证与非登记公证的法锁关系;(14)长限期、短限期与无限期、随机清偿的法锁关系;(15)强制执行与合同执行、随机执行的法锁关系;(16)积极的与消极的法锁关系;(17)法定的与意定的法锁关系;(18)合同法与担保法的法锁关系;(19)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锁关系。
法锁关系的基本特征:一是物权化方针上有新的亮点。担保物权法中,不再实行所有权保护主义制度,转而实行债权保护主义制度。普通物权法中,也削弱了所有权保护主义制度,新增了债权保护主义制度。制度物权法中,是在重点保护公共利益所有权基础上,再加上债权保护主义制度。二是债的本质有新的体现。无论是法定的或者意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统统是“法律上的锁链”。法定的法锁关系优于意定的法锁关系。公法上的法锁关系优于民法上的法锁关系。三是可选择性。债物权关系和物债权关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并以不损害公事、民事的合法权益为宜。四是不同的法锁关系有不同的规律性。其可以存在于某种形式上的物权关系之中,与一定的物权关系共同发挥作用,而不同的法锁形式对于一定的物权形式产生共振与协调作用。法锁关系的兴盛与衰落,决定了与之匹敌的物权关系的兴盛与衰落。五是不同的法锁关系有不同的诉讼保护时效。公法上的法锁关系债权量化指标相对清晰一些,债权的长期保护和永久保护占据多数;民法上的法锁关系量化指标相对宽泛一些,债权的长期保护和永久保护占据少数。
实际上,无论是债物权关系或者是物债权关系,确实还有一些含混不清的方面。这好比是“先有鸡后有蛋”还是“先有蛋后有鸡”,也好比是“先有物权关系后有债权关系”还是“先有债权关系后有物权关系”。
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有时候是相辅相成的,有时候是对立统一的。既然如此,既然是讲法锁关系,首先要考量的是由债的本质产生的债权关系。一旦出现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由所有权保护主义转变为债权保护主义,已经成立担保物权,我们便可以称之为“债物权关系”。否则,虽然出现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成立担保物权,所有权保护主义与债权保护主义是并列存在的,我们称之为“物债权关系”。
已经成立担保物权的,也因法而异。就《担保法》而言,主要侧重于“债权关系”,一些物权关系省略掉了;就《物权法》担保物权部分而言,需要与普通物权法的等级物权制度贯通,既有等级制债权关系,又有等级制物权关系,统称为“债物权关系”。
二、债物权关系
债物权关系,即担保法锁关系。主要是由担保物权法主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根由在于先有债权债务关系、后由此及彼地产生担保物权关系。但是,这种法锁关系,是由原始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是由当事人在普通物权活动中进化至担保物权活动中的“债权+物权”的法锁关系。这是一种最典型的、异化式的和制式化、常规化、模式化的法锁关系。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也可能存在一定形式的债物权关系,但不典型也不普遍。
法锁关系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都意义非凡,而学术界往往回避法锁关系及至债物权关系和物债权关系,是因为里面有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缘由。法锁关系是个外在的事物,里面会包含相关的不同形式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其约束效力、溯及效力等是有强有弱、有张有弛的。为了省事和自寻烦恼,他们往往是就事论事,就债权论债权、就物权论物权,别的什么也不管了。然而,用绝对简约的方式来解析复杂的债物权关系和物债权关系,往往是会碰钉子的。
债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除了法锁关系的基本特征以外,还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先有债权债务关系,后由此及彼地产生担保一定形式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可以由普通法锁升格至担保法锁、由低档法锁升格至高档法锁,或者由一种法锁变更为另外的法锁(包括降格的法锁)。二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以特定的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反定限物权,并附带对于债务人包括第三人财产的控制权、特定占有权、特定处分权等特殊性的物权。三是担保物权可以分出高、中、低三个档次并并将清偿债权债务模式化,强制措施各有千秋。四是由债物权关系演变为担保法锁关系,与担保物权关系混合作用,并衍生出担保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五是以短平快形式产生与结束债物权关系。成立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是手段,不是目的。其出发点和归缩,以及考量工作效力和法律效力,就是要让特定的债权人享受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清偿债务和结束法锁关系越快越好、越早越好、越圆满成功越好,故这种法锁关系大多数是短期性的临时债物权关系。
1.抵押权之债物权关系
抵押权之债物权关系,是相对自由型、松散型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之合同式法锁关系。抵押权人不全程占有、处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通过意定的或者辅助法定的形式,在最后的阶段或者特定的阶段,短期内占有并力主处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动产、不动产。其中,最高额抵押权优于一般抵押权,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一般优于零散的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一般优于动产抵押权。
这种法锁关系的主要特点,虽然也是由债权中心主义取代了所有权中心主义,却让所有权人有限地行使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等公法所有权除外),以利于以自己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的物权干涉力度是温柔的、松散的和有弹性的,故是一种相对消极影响的债物权关系。
.质权之债物权关系
质权之债物权关系,是相对加强型、紧凑型的动产或者权利的合同式法锁关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给债权人占有的,或者将权利给债权人出质的,就成立了这种法锁关系。其中,权利质权的效力优于动产质权的效力。这是最传统、最典型的债物权关系。其中,权利质权一般优于动产质权。
这种法锁关系的主要特点,是法律的锁链既有物和钱,又有权和人,是多管齐下的债物权关系,比抵押权更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能够根据合同法锁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直接控制他们的权利,特定情势下也将人役权包括在内。无论是物保、人保或者权利保,都非常有利于债权人递进式地行使质权。
罗马法中,他们将质权分为信托质权(信任质权)、物件质权(占有质权)、契据质权(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狭义质权)。质权可以自由设定,也可以法律设定。罗马法中质权人的权利:(1)追及权在主债务未受清偿时,可向任何人追索质物;()对世权不论何人侵害质物,均可请求法律加以保护;(3)转质权于质权上复设质权,以担保质权人本人的债务清偿;(4)卖却权于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把质物卖掉,从而抵偿债务;(5)占有权得对质物实施占有,抵押权时除外,但于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也同样地实施占有;(6)优先权质权人或抵押权人就标的物出卖的价金得优先受偿。而且保留不足部分的请求清偿权,但限于一般的债权而已。具体的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第三版第57~67页。
古罗马法之质权关系,是财产权与人身权二合一的强迫型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不仅仅是财产权自由被债权人限制,而且是人身权自由也被债权人限制。资本主义废除奴隶制以后,减少了一些奴隶式人役权,增加了一些工人劳务役权。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还部分地保留了这种工人劳务役权。但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保留这种工人劳务役权。
3.留置权之债物权关系
留置权之债物权关系,是绝对加强型、紧凑型的动产的法定式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自行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留置权之法锁关系,在民事法锁关系中是最特殊最突出的法锁关系,几乎不依赖于合同关系而设立,而依债权的事实而存在,法律赋予债权人更大的占有权、控制权、支配权、特定的处分权,对于债务人以更大的物权压力与精神压力,反定限物权的倾向更加明显。
留置权之债物权关系,可以由质权升级而来,也可以由抵押权跳级而来,甚至还可以由普通债权跳级而来。追溯至此,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主债权存在并且有以前的原始留置意向合同,不是设立留置权时必须再签订留置权合同。
三、物债权关系
物债权关系,即普通法锁关系。主要是由普通物权法主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根由在于产生债权债务以后,原有的物权关系可以保留,债务人的所有权保护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互不干涉。确切地说,就是物权关系可保留、债权关系也成立的民事关系。按理说,每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关系应当放在第一位。然而,在不附带担保债权关系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够高明,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及其一系列配套的权利;虽然也削弱了所有权保护主义制度,成立了债权保护主义制度,但所有权中心论和债权中心论仍然是并列存在的,债权人不能占有控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包括权利,只能耐心等待债务人以其他方式来清偿债务。
我们不能说普通物权法中是清一色的物债权关系,也不能说担保物权法中是清一色的债物权关系,只能说大致情形是这样的。微观物权法理学家是回避论述制度物权法之物债权关系和债物权关系的。客观上,行政法和行政经济法不属于民法体系,发生这两种法锁关系不是经常性的。
物债权关系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产生于并结束于普通物权关系。在一般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因货物、服务项目等事情之对价不符或者诚信度不符,便会产生债权关系。在未成立担保物权之前,普通物权归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归普通债权,一直持续到最后。二是维系普通物权关系的是普通合同关系。显而易见,没有合同关系,仅仅存在物权关系,就不存在这种普通法锁关系。三是先有物权关系、后有债权关系。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自物权人与自物权人、他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发生物权关系,均容易产生债权关系。当事关债的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发生碰撞时,产生物债权关系。无关债的物权关系不产生物债权关系。由此可见,普通法锁关系所面对的多数是无财产、无能力担保的债务人(主要是用益物权等他项物权人),或者是有财产、有能力担保而不愿意担保的债务人,所有这些都是与担保法锁关系的情势大相径庭。四是债权保护主义的效力比较薄弱,所有权保护中心论仍然有一定市场。这是由许多主客观条件引起的反常现象。譬如,债务人本身没有财产与权利担保,债权人无以占有或者控制债务人之物;债务人本身有财产与权利担保,但始终不愿意担保,债权人同样无以占有或者控制债务人之物;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习惯于以一般办法来清偿债务,债权人同样无以占有或者控制债务人之物等等。五是清偿债权债务没有紧迫感。是否提前、延期、准时还债或者免除债务,基本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向;普通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等特权;坏账的可能性往往比担保法锁关系的高出许多。
物债权关系,是物权法的术语,财产权法叫做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意思大抵相近,然而解决问题的技法并不相同。在物权法中,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时,着眼点不完全集中于解决债务纠纷。有时候是采取多种形式,采取解决物权纠纷与债务纠纷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债权人采取单方面果断措施,中止债务人的收益租赁合同、来料加工合同等,或者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权,就是先处理物权关系、后处理债权关系。物权法是关于多导向、多层次、多要素、多过程的财产权法,法理学问与解决问题的办法有其独到之处,是一般财产权法所不能企及的。
四、公法意义上的法锁关系
公法意义上的法锁关系,亦称制度物权法的法锁关系,是侵权人违反法定债权债务而产生的向心型法锁关系,包括债物权关系、物债权关系。这是宏观物权法研究的范畴,不是微观物权法研究的范畴。
制度物权法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向心型法锁关系。每个国家的制度,都需要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中心,故公益性的债权法锁普遍优先于私益性和其他利益群体的债权法锁。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公益债权法锁肯定应该更加向心一些。只有运用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来界定不同形态的法锁关系,突出公益物权和公益债权的特别优先地位,才能一揽子理顺各种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二是两栖式法锁关系。一栖是非流通领域的法锁关系。全民所有与集体所有的专项财产,包括专属财产、专有财产、专控财产等,属于非流通领域或者限制流通的领域的固定财产,当被非法侵占以后,侵权人的财产转而被权利人扣押,就形成了特殊的债物权法锁关系。另一栖是流通领域的法锁关系。全民所有与集体所有的一般财产,可以与国内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交易的,与其他权利人平等竞争的,则适用于民商事一般的法锁关系,包括一般的债物权关系、物债权关系。三是始终存在制度信托的法锁关系。全民所有与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制,包括他们混合的所有制在内,铁定了是制度信托所有权制度。国家机关是全民所有的第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是全民所有的第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财产委托人是全体公民;集体机构是集体所有的第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集体企业是集体所有的第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财产委托人是全体集体成员。所谓制度信托,指特殊的财产权法钦定的客观上的财产权体制,且是固定的财产权模式,区别于一般的信托财产权模式。混合所有制、上市公司等公司制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制度信托财产权和制度信托法锁关系,但一般是受民商法规范与调整,一般不受公法规范与调整。四是法定的法锁关系。关于公共财产与法锁的保护,有一整套法律制度和一整套监管机构,故很少适用于习惯法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是在流通领域的所作所为,均需慎用习惯法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与其他种类的法锁关系所不同的方面。
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公法之法锁关系,是很独特的法锁关系,很多不是在流通领域之产权交易中产生的,而是在既定产权被他人侵犯中产生的。一般而论,绝大多数情势下所有权保护主义与债权保护主义是并列存在的。但是,每当公产权利被侵犯并扣押侵权人财产时,就会产生债物权关系。流通领域之产权交易中产生的法锁关系,债物权关系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物债权关系主要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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