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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原文】〖国家机关财产定限物权〗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解析】〖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属性〗

  本条款,特意规定了国家机关财产物权的属性,寓意为国家机关的财产专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而国家机关拥有对于国家机关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严格规定处分的权利,一般不具备收益的权利,即定限在相关财产的或者占有、或者使用和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处分的权利,而处分所得的收益归国库所有。国库所有,也不等同于国家机关所有。

  本条款,基于保护国家机关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免受假公济私的私权的侵扰,解决国家机关政财不分、政商不分和公私不分的弊端,严格禁止国家机关滥用公权、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为本单位本部门或者个人谋取不当私利,同时确认并保障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应有的便于公务的定限财产占用权。

  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包括了国家机关在内。破除了“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民”的封建法制旧观念,树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新观念,赋予物权法以民主化、科学化新内涵,严格区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与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的界限,清除权尊于法、权大于法、官大于法的封建残余势力,铲除假公济私滋生各种腐败的土壤,同时保护国家机关公平合理的物权生态环境,保持国家机器有效率地运转和各种公务活动清廉地进行。

  ◎〖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

  一、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

  1.基本概念

  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亦称国家机关定限支配权,是指国家机关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应有的财产支配权,定限于国家机关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一般不具备收益的权利。如果有处分所得,所得收益应及时全部上交国库,不得为本单位本部门截留、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挥霍、浪费、毁损、破坏。此项定限物权关系,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内部的定限物权关系,其优先权、特许物权、排他权、追及权、物权请求权都是定限的,且都是信托式的内部的物权关系,公事定限物权的行使与民事定限物权的行使应当有所区别。必须将国家与国家机关这两个有极大差异的物权范围严格区别清楚,严格规范国家机关的各种物权行为和办事行为,防止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以权谋私、贪污腐化。

  一般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只不过是概要的规定。国家机关财产是相对固定物权人的财产,一般不进入流通领域,不发生发生法锁关系,故不太适用担保物权法。总体上是个内部的信托物权关系,他们的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处分权等项物权有着明显的职业或者职务的烙印,专门的职能部门和职务较高的拥有较大的管领权、管理权、自主权、决策权、监督权、处罚权等权利,决定了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的设立、行使、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但不是“和稀泥”式的改善物权关系,需要将公有物权与私有物权严格区分开来,将国家利益与部门利益、单位利益、个人利益严格区分开来,将有物权与无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零物权与非零物权严格区分开来,做到人人不滥用职权、不独裁专制、不越红线行使物权、不渎职和盲目放权、不侵犯国家和他人财产的权利,带头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为人民服务的神圣职责。

  2.定限占用权

  所谓定限,是指国家机关所占用国家的不动产与动产等财产是“双定限”的:一是国家机关对于该项财产的占用,是限定编制单位、限定人员的,并根据工作与公务的需要和厉行节约的原则,限定在一定的占用范围与对象之内;二是国家机关对于依法管领或支配的公共财产,根据不动产与动产的不同特点,是限定范围、限定品种、限定数量、限定质量、限定期限、限定用途和限定合法程序的。从具体的主体与具体的客体上,全部予以细化、量化并作为限定的要件。

  国家机关是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的主体。所谓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履行公共关系职能的国家法人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等。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解放军四总部等国家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等权力、行政和专政机关。国家的权力资源和指挥系统均集中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接受全国或者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执政党的领导。

  国家机关的根本职能,是全心全意为国家服务,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必须恪守人民公仆的本职,坚持社会主义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贞守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物权文明和公务文明的底线,始终不渝地带头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政令、条例和规章制度,自觉地带头同各种腐朽文化、腐朽思想、腐败现象作斗争,戒除权尊于法、权大于法的各种封建思想与陋习,牢牢树立社会主义的权力观、荣辱观和金钱观,防微杜渐,洁身修养。在职责范围内,严格区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设立国家财产的高压线与防火墙,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

  所谓定限占用权,是指区别于所有权的他主物权,即物权法式属于非自主直接支配、非自主排他性地享受其权益的物权,包含定限占有权、定限使用权和严格限制下的定限处分权。国家机关所占用的财产是国家的,但国家的不等于是国家机关的。尽管国家机关能够代表国家法人行使国家的信托支配权,兼政权、立法权、执法权、财权、物权、人权、事权于一身,但都是受人民的委托、接受人民监督的国家组织,不能有任何形式的特权化、权贵化、封建化、自由化、私有化,不能权大于法、官大于法、徇情枉法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国家机关的定限物权,主要集中于定限占有权、定限使用权,故统称“国家机关定限占用权”。

  罗马法上“定限物权”(jusinrealiena)指所有权以外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依定限物权人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定限物权可以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是,本文的定限物权区别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即区别于私法上私物权的定限物权。罗马法的定限物权有两个主要特征,一个是专门针对私有财产的私物权,一个是所有定限物权均以“收益权”为中心展开的。这两个主要特征,万变不离其宗。

  本文所指的定限物权,是公物权中分支物权即公共关系物权,并且所有定限物权均完全不是以“收益权”为中心展开的,完全排除收益权在内。因此,国家机关的定限占用权,与罗马法或者说传统物权法中的定限物权的性质与价值观上是完全不同的。传统物权法中的定限物权,在定限原理上有值得借鉴的一面,但是定限内容、定限权能上有着根本的区别。总体上,传统物权法中的定限物权是普通定限物权,可以通过普通物权法之民法规则来认定和保护;国家机关的定限物权,是特种定限物权,可以通过民法规则来认定和保护,也可以通过行政法的规则来认定和保护。

  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所占用的不动产与动产,包括继受、划拨占用与拨款占用的不动产与动产在内。国家机关的财产是国家即全民的财产,不能将国家机关占用的财产理解为国家机关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据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判定,国家机关财产所有权只能存在一个主体,这个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国家机关,或者说是国家法人不是国家机关法人。同时,国家机关财产所有权只能存在一个客体,不能将国家机关的财产支配权即“定限占用物权”来替代国家机关财产所有权。其基本原则是按照“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占用两条线”和“领——用账户两条线”、“收——支账户两条线”等措施来抑制国家机关的越权、侵权行为。

  3.宗旨与意义

  综上所述,本条款的宗旨与意义在于,一定要把国家或者国家法人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法人两种概念分清楚,一定要把两者之间的物权关系连带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或者社会关系分清楚,一定要把公家物权类型和自家物权类型分清楚,一定要把自家物权中的单位物权与个人物权类型分清楚,否则,肯定会发生贪污物权、贪污国家或者公共财产,一发而不可收拾,祸害无穷之大!

  近几年来,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首脑人物带头贪污或者渎职腐败坠落,被绳之以法。如南朝鲜(韩国)的前总统全斗焕、卢泰愚、金泳三、金大中、卢武铉(贪污),日本前首相森喜郎、桥本龙太郎、竹下登、安倍晋三(贪污)、菲律宾前总统苏哈托、马科斯、埃斯特拉达、阿罗约(贪污),印尼前总统瓦希德(贪污),中国台湾前“总统”陈水扁(贪污),乌克兰前总理季莫申科(渎职),法国前总统密特郎(贪污),以色列前总统卡察夫、前总理奥尔默特、内塔尼亚胡(贪污)……(以上资料均来自网文,引文从略),很多国家甚至于是前腐后继,目无国法,铤而走险,说明了国家机关是高危机关,国家领导人是高危人群,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建设刻不容缓!

  二、国家法人与国家机关法人的区别

  厘清国家法人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社会关系至关重要。因为国家机关掌控着国家海量的公共财产与公共资源,以及海量的人力物力,如果不加以甄别,公职人员随意支配、占用、处分,或者挥霍浪费无度、贪污盗窃无度、吃空挖空无度而暴殄天物,那么,国将不国、民将不民、党将不党、法将不法、权将不权,社会主义大厦将会轰然倒坍,广大人民群众将会陷入普遍穷困潦倒的痛苦深渊不能自拔!

  1.国家法人

  “国家法人”这个概念,是笔者在2005年参加修改《物权法(草案)》全国大讨论时倡导的物权新概念。所谓“国家”,《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生活在地球表面的确定部分、在法律上组织起来并具有自己的人的联合体。指持久地占有一处领土的人民,并且由共同的法律或者习惯联结(作者注:原文为束缚)在一起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实体,通过组织起来的政府为媒体,行使统治领土范围内所有的人和事务,与地球上的其他团体社会宣战、缔结和约和加入国际组织的独立的主体。”(转引自孙宪忠著《论物权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12~13页)如果不论政治色彩,国家的定义大概是如此。既然国家的职能是“行使统治领土范围内所有的人和事务”,国家肯定要统一管治国家地域内所有人的人权、事权,并且应当有独自的政权、专政权和物权。

  所谓“国家法人”,笔者所下的基本定义是:

  国家法人,是永久性法人地位的国别组织,也是国家最高级别的行政兼法人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民主法制国家,社会主义的国家法人代表全民族的利益,并代表人民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其他主权权益。

  国家法人是最大的利益共同体,是最大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集团,是区别于一切集体、个人利益和其他人权益的共同体和权益集团,代表国家公民实现利益管领、利益保护、利益保值、利益增值、利益分配。同时,他又是社会各阶层利益分配、利益均沾、利益管控的总管家。

  国家法人的特征,是对应于国家主体特殊的责任、权力、利益和义务及其他使命而存续的,区别于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特征。

  首先,国家法人集庞大的政权、治权、法权、财权、物权、事权、人权于一体,形成巨大而周密的权力网络体系,对外国产生强大的抗衡力、排他力和威慑力,对国内产生强大的凝聚力、向心力与管制力。

  其次,国家法人的物权关系可以涵盖一切领域,物权品种最为齐全并且最为突出,物权价值与物权地位首屈一指,其优先权、特许权、排他权、追及权、物权请求权、信托财产权等权利也很特殊,是其他物权人所不能企及的。

  其三,国家法人的物权价值观是姓民不姓已,全部财产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满足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国防建设的同时,尽量为全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其四,国家法人的全部财产权是制度信托财产权,权利的设立、行使、变更、转移与消灭必须依法进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统治权、管领权、支配权、管理权、管制权的行使应当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执行。

  其五,国家法人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随时随地接受人民的委托与监督,凡是国家大事不得由机关工作人员擅自作主,所有公职人员应当带头遵纪守法,恪尽职守,克己奉公,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国家服务。

  2.国家机关法人

  国家机关法人,是国家法人的下属法人,包括政府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公安机关法人、军事机关法人、党务机关法人、人大机关法人、政协机关法人和其他同级或者下级机关法人等,所从事的政权、治权、法权、财权、物权、人权、事权等权利,均由国家法人授予并为国家法人服务的综合性权利,可统称为“国家信托式人事权”。在很多场合和很大程度上,国家机关法人代理国家法人行使很多很大的权利,但就其本分的财权和物权方面,两者之间是泾渭分明和赏罚分明的,甚至于是有天壤之别的。

  国家机关法人的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国家机关法人的物权身份应当是双重性的。

  国家机关法人的物权身份应当是双重性的,或者说是两极分化的。当他们代理国家法人行使公共物权时,其物权势能、权能是神通广大的,其物权价值和经济价值是迅速膨胀的,所得各个领域的利益是海量的,甚至于体现出至高无上的物权架势和物权地位。当他们依法行使本分的自己物权时,其物权势能、权能和物权价值、经济价值必须大大缩小范围,必须缩小到每一个大小单位与个人,细分物权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或者社会关系大部分是大不相同的。就是说,一个是公家的极大的和极少受限制的权利,一个是自家的极小的和极多受限制的权利。

  第二,特别容易公权私化。

  国家机关法人是个庞大的权利网络组织系统,很容易与国家法人的各种权利混淆在一起,各种权利也很大甚至于无人能及,资产数量大得非常惊人,且监管漏洞很多。通常情况下,下级监督上级、普通公民监督官员的难度也很大,很多时候甚至于小贪官屈从于大贪官,或者近墨者黑、为虎作伥,造成贪污受贿集体化、合作化、抱团化甚至于机制化、制度化。

  由于近水楼台先得月的缘故,许多有实权的国家机关特别容易公权私化。譬如,工程承包或者政府采购得好处费、征收土地与房屋拆迁官商勾结坑民利已、利用工作之便搞矿产资源私有化并从中渔利、假借招商引资来中饱私囊、国有企业改制通同作弊并索贿受贿、破费国家资财超标准修建高档楼堂馆所或者高档汽车并捞钱与豪华享受、设立小金库私分国家财产谋私利、滥发奖金津贴实物、贪污挪用公款为本单位与个人谋取私利、以出国考察访问培训等名义挥霍国家财产等等,都是公权私化或者以权谋私的恶劣表现。甚至于有的中央国家机关多年来带头私立小金库、挪用公款为职工谋私,几乎是年年审计年年屡教不改,形势非常严峻。

  第三,角色的转换与自律须严格。

  国家机关法人行使“国家信托式人事权”的时候,就有很多的物权包围着他们:国家第一类制度信托专属所有权、国家第一类制度信托专有所有权、国家第一类制度信托专控所有权、国家第一类制度信托一般所有权、国际专属用益物权及其他的各种物权,就是通过国家机关来设立、行使、转移、变更与消灭的,比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类权利要高一档次。当然,国家机关的权利是包罗万象的,有着得天独厚的权利地位。正因为如此,严格界定物权范围,倡导机关与单位自律、群体与个体自律、职业与职务自律、公事与私事自律、任内与任外自律、修养与行为自律和公正廉明程度等等,决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全体人员的物权价值观、物权方向、物权质量、物权公信力。

  3.两者之间的区别

  国家法人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法人是两个概念。国家法人是国家财产的委托人,国家机关是国家法人国家财产的受托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财产信托关系。国家法人是国家财产的主物权人——国家财产所有权人,国家机关是国家法人国家财产的从物权人——国家财产定限占用权人。这种财产关系不能混淆,更不能颠倒秩序。这个问题十分重要,一旦物权关系混乱或者颠倒秩序,国家财产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而且追究责任起来也是十分棘手的。

  “国家法人”是区别于国家机关法人的物权新概念。主要表现为:

  第一,两者之间的物权有性质、权势、权能和物权质量、数量、等级和轻重大小等区别。

  “国家法人”是代表全体国民来行使财产权和职权,其手段是通过行政和专政的力量一致对外、一致对内地来保障国家各种财产不受外国人和本国人的侵害,同时根据国家的财力物力来调整国内各个阶层部分庞杂的物权、产权关系,物权形态主要是动态平衡的所有权物权体系;国家机关法人的物权,仅限于本机关单位部门的财产支配权,基本上定限于国家的财产定限占用权,而财产所有权则专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法人物权形态主要是静态保持的定限占用物权体制。

  国家法人的物权,具有最大宗、最广泛、最活跃的特征,渗透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领域、各个产业之中,并且始终担负着国家物权体系中最重要的角色。由于国家机关法人的物权,既是定限的,又是静态的,比较国家法人的物权又是权轻和“量小”的,性质上、权能上、权势上、质量上、批量上和物权类别上,远远不能与之匹比。

  第二,两者之间的物权有主体、客体、信托、定限、范围等方面的巨大差别。

  国家法人和国家机关法人均采取制度信托物权模式,但前者是一个极大的网络模式,庞大无比,可以对全国的每一个人发生正面或者侧面的物权关系,后者是一个极小的单纯模式,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内部发生物权关系。前者很多是高级和特级的物权,很少是定限物权类型,后者基本上不涉及到高级和特级的物权,基本是定限物权类型。国家法人可涉及到生产生活甚至于国外的一切物权领域,物权品种网络化、多样化而活跃化,而国家机关法人的物权领域是小之又小的,物权圈子狭窄而相对呆滞,甚至于不如一个小型私营企业的物权品种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所以,结论只有一个:国家机关的财产不能等同于国家的即全民的财产。反之,国家的财产不能孤立地认定为国家机关自己的财产。虽然,国家的财产是由国家机关来掌控,毕竟国家机关是为国家、为人民服务的托管单位部门。

  在这里,需要说明一下。即:1、本文所指“国家”,实指“国家法人”;“国家财产”,实指“国家法人财产”;“国家物权”,实指“国家法人物权”;2、本文所指“国家机关”,实指“国家机关法人”;“国家机关财产”,实指“国家法人财产”;“国家机关物权”,实指“国家机关定限物权”。“法人”是经济法的术语,用在物权法中有点累赘,故不是常用术语。但是,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有时候不得不使用“法人”这个术语。

  目前,中国有了企业国有资产法,但没有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法,应当尽快出台此类法律。物权法第五十三条则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思路:保护国家机关中的国有资产从确认物权开始。毫无疑问,保护国家机关中的国有资产必然是长期的艰巨的历史任务。无论国家选择什么道路,制订什么制度,将是万变不离其宗的—保护国家机关中的国有资产永远不会止步,永远不会停留在一个水平之上。

  〖本文小结〗

  注意,本文推出两个新概念——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和国家法人,对于确认他们自身的物权地位与作用进行了概括性总结。

  其实,不同的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物权类型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的政府要害部门能够直接掌握国家金库、掌控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控制管理权等,除了自身的“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以外,还肩负着国家法人之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是双面物权人。一般的国家机关不具备国家法人之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是单面物权人。

  国家法人,这是当代首创的新概念。确切地说,这不是生造词语,而是客观存在的特殊的物权主体。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全民所有制、全体人民的代名词。全民之“民”是特指之全体人民,其他民事主体之“民”是一般之小民(包括经济单位与自然人)。很多场合容易将两种“民”混淆起来,故选择“国家法人”这一新概念更有区别对待的指导意义。反正国家法人这样的新概念是有理有据的,迟早会习惯成自然的。

  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与国家法人财产所有权、国有企事业单位之制度信托物权,呈三角形物权关系。因此上,这是非常复杂的物权关系。古今中外,关于国家机关如何集权与放权的问题是世界性的难题,至今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不断地深入探讨与及时解决。本文只不过是一家之言,孰是孰非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但愿能够就此抛砖引玉,让大家一起来共同探讨,直到完善时为止。

  1、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亦称国家机关定限支配权,是指国家机关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应有的财产支配权,定限于国家机关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一般不具备收益的权利。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亦称国家机关定限支配权,是指国家机关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应有的财产支配权,定限于国家机关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一般不具备收益的权利。国家机关财产定限占用物权,亦称国家机关定限支配权,是指国家机关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应有的财产支配权,定限于国家机关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一般不具备收益的权利。

  2、国家法人,是永久性法人地位的国别组织,也是国家最高级别的行政兼法人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民主法制国家,社会主义的国家法人代表全民族的利益,并代表人民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其他主权权益。

  国家法人是最大的利益共同体,是最大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集团,是区别于一切集体、个人利益和其他人权益的共同体和权益集团,代表国家公民实现利益管领、利益保护、利益保值、利益增值、利益分配。同时,他又是社会各阶层利益分配、利益均沾、利益管控的总管家。

  国家法人的特征,是对应于国家主体特殊的责任、权力、利益和义务及其他使命而存续的,区别于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特征。

  相关法律:民法通则第37条、第50条,森林法第27条,国防法第38条、第39条,监狱法第9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第4条、第16条。

  字数:87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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