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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权法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原文】〖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定位〗
本条款,是确认国家所有权主体地位的条款,指明“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并指明属于国家的财产,即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国家即全民所有”的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是一般性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地方政府投资的项目和财产也属于国家所有,但财产支配权属于地方政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就有这样的规定。
如何确认和区分国家所有权,由谁行使国家所有权,不仅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宪法、行政法和其他民法既定的基本原则。
◎〖国家所有权与制度物权法〗
一、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亦称全民信托所有权、国家法人所有权,是由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确定的最大宗、最全面、最自由、最优先的一类全民信托式财产所有权,具有来源多和支流多、关联多和关系多、管制多和信托多、法锁多和物权多等特征。申言之,国家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和信托物权制度来确认、保护和利用的庞大的所有权体系,是国家法人享有兼公益权、共益权、自益权和集益权、分益权于一体的混合集散型所有权体系,是经济社会、人权社会甚至于国际社会中最具物权价值和最具优先权、排他权、溯及权活力的所有权体系。此项特别规定,多数所有权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少数所有权以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来辅助规范与调整。
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来辅助规范与调整的国家财产,本质上也是全民信托式财产。平时以经济手段来进行一般保护,必要时以政治手段及其他特殊手段来进行特别保护。国家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的所有权是至高无上的所有权,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即国家法人所有权,其物权主体包括政府法人和企事业单位法人两个组成部分,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权限行使国家的信托所有权,财产委托支配人是全体国民,受托人是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务院是总政府法人,各级地方政府是分政府法人。中央国有企业法人和中央事业机关法人直接受总政府法人领导,行使国家的第第一序列信托所有权。地方国有企业法人和地方事业机关法人直接受分政府法人领导,行使国家的第二序列信托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制度,大本营是全民所有制财产制度,并可延伸至新领域的所有权制度,可以从各类所有制中取得额外的财产所有权,反过来又使得各种所有制的公民能够从国家红利中获得所对应的利益。制订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集中积累公需品和合理分配或者享受社会财富,尽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和巩固国防力量、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
一般而论,国家所有权制度基本上等同于全民所有制财产制度,但总体上并不止于全民所有制财产制度,国家财产的来源并不限于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取得,如国家历史传承的所得、征税的所得、没收财产的所得、以发行彩票等形式募捐所得、接收国际外援的所得、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分配所得、从国际公海中之收益所得等等,也并不一定从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取得财产,但仍然属于国家所有权制度或者制度物权法确认与保护的国家财产。
国家所有权,有固化和基本固态的、动态和半固态的所有权,或者完全消极所有权、半消极所有权和积极所有权。不同种类所有权的设立条件、保护措施、戒严办法有所不同,信托支配权也不相同。
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应当是固化的完全消极的所有权,其消极财产不允许在商品市场上自由流通,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应当永久性地归国家法人所有。对外不产生物权关系,对内产生消极的物权关系。国家特定的机关团体是国家专属所有权的信托支配人、信托占有人,常设的物权是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和信托处分权(内部处分),一般不成立经济收益权或者信托收益权。所谓消极的物权关系,是完全静止的内部的物权关系,其财产是保持社会效益或者国家利益,并不追求经济效益,也不考核保值增值。
国家的专有所有权应当是基本固态的、半消极所有权,部分财产允许在商品市场上限制性地流通,但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全民所有。如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可以有偿或者无偿给予某些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授予他们,但土地所有权绝对不能赐予他们。在特定情势下可以对外产生物权关系,但范围是有限的,甚至于可以在其他地方禁止这种特殊的财产的流通。如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只能在国家的土地规划以内或者宏观调控不禁止的条件下进行,在特定条件下甚至于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剥夺违法人员的财产权。国家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随时随地收回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探矿权,实施矿产资源探采国有化。国家不出让土地,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仍然处于固定状态。国家特定的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国家专有所有权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常设的物权是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所谓半消极所有权,也就是基本消极的所有权,特定的财产,可以对外部发生物权关系,也可以对外部不发生物权关系。
国家的专控所有权应当是半动态、半消极所有权,财产允许在商品市场上流通,但国家对于特定的行业保留一定的市场地位和主产权地位。国家是最大的物权主体,又是最大的责任与义务主体,漫无边际地下放生产经营权和对外开放,危害性是很大很多的。如国家的经济主权地位和正常的经济关系与劳动关系、财产关系与分配关系,以及正常的城乡关系、地区关系、脑体关系等等,最大的责任与义务人就是国家。篡改、破坏国家的专控所有权,肯定会加剧三大差别、两极分化的趋势,社会的矛盾难以调和,反过来又会破坏基本的经济制度、国家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底层群众的生活更加艰难,严重时会导致国家破产。所谓半消极所有权,也就是基本消极的所有权,特定的企业产权可以对外部发生物权关系,也可以对外部不发生物权关系。
国家的一般所有权应当是动态的积极的所有权,一般的财产允许在商品市场上自由流通,财产所有权是可以对外部开放的,很有可能发生两种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
一种是对内的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国家的一般财产,由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支配(主要是资金)和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支配(物资和资金),他们会产生制度信托所有权关系,并由此衍生出深层次的物权关系。处理双重性的制度信托所有权关系比处理单一性的信托所有权关系更加棘手。这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是特立独行的,也只能由制度物权法系来规范与调整。
另一种是对外的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全民所有制与其他所有制的权利人可以自由竞争,遵从同一种经济法则与物权法则。这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与其他所有制的物权规则是相同的。现行的物权法包括本条款的含义,就是从这个角度来说明的。基本上对应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关系涉及到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对外的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发生时,对内的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原有的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保护国家的财产仅依靠一部物权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综合运用。
二、国家所有权与制度物权法
物权法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规定的是国家所有权的法定范围,后款规定的是国家财产的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模式。所有这些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制度物权法,又称制度经济法、制度财产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指国家的特别法、专门法对于国家、集体或者特别的财产进行特别的保护,以保障他们优先发展的权利,将相应的物权关系调整到相当圆满的状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整个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制度、普通、担保三大物权法系中,制度物权法系永远是起领导、核心、关键作用的特别物权法。
制度物权法是国家财产保护的最有力的工具,是依据多种法律、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保护。国家的专属、专有、专控和一般财产,都不同程度地会依赖于制度物权法的保护。具体地说,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属于特级保护对象,国家的专有所有权和国家的专控所有权属于高级保护对象,国家的一般所有权属于普通保护对象。制度物权法与国家财产保护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大多数制度物权法就是专门为保护国家财产而设立的,而且法律的门类、条款之多是无法想象的。
制度物权法的一大特征,就是法网严密、手段多样、处罚严厉。最常用的办法,就是零物权法、处罚法、没收法、处分法和刑罚法。尽管现行《物权法》中没有提及制度物权法的概念,然而每个人应当了解、关注和执行制度物权法是完全必要的。
国家财产最繁多最齐全,总数可达数百万种以上。依《物权法》的权限只能做出一些概要的规定。物权法第46条至第52条明确规定了制度物权法的基本范围与权属对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本条款,可以在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时作出具体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5条对于国家所有权、全民所有制与国有企业产权的关系,作出了原则规定。对于解读物权法第条有帮助作用。
国家法人所有权原则确定:可分为两组两等级。第一组第一级: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中央企业与国务院共同行使国家的信托所有权。国务院还可以通过分税制等办法,管领与支配地方政府的一部分财产,或者根据需要和可能返还其中一部分财产给地方政府支配。第二组第二级:地方各级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地方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地方企业与地方政府共同行使地方国家的信托所有权。
国家的所有权原则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6条明确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统一的,跟过去所谓“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提法显然是不同的。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几点争议〗
本人在写作《解析物权法39》即研讨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时候,对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其他人所有权和合有人所有权画了一幅红线图,共有75000余字的篇幅。虽然如此,也只是勾画了一个轮廓。我说过,如果较真起来,光“国家的所有权”100万字也写不完。因此,挂一漏万,在所难免。
确切地说,关于国家的所有权即本文所说的“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在理论界还有争论,这多少反映了国家所有权的复杂性,反映了不同政治立场、利益集团的政治主张。俗话说,在商言商,到什么山上唱什么歌。我们不妨在法言法,在法山上唱法歌。
一、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取与舍
关于国家所有权写进物权法,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有鉴于此,不仅能够使大家了解到私人所有权(西方国家将单位、集体所有权也称之为私人所有权)的基本面貌,同时也掀开了国家所有权的盖头,一睹国家所有权的姿彩。这为理顺不同层次的所有权关系,在承认差别的基础上平衡各个权益主体,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将国家所有权写进物权法,不是一帆风顺的,过去有争议,现在仍然存在争议。这不仅仅在民间是如此,在主流法学家圈子里也是如此。
按照官方说法,物权法起草过程一共花了13年。据了解,1999年《合同法》成功颁布以后,4月就正式成立了一个民法典起草小组,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物权法的起草问题。当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一个草案。最开始是决定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梁彗星先生负责提出一部建议稿。但对于物权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持有不同意见,其中包括是不是要在物权法中把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作为三种所有权基本类型加以规定的问题。这两位教授的观点与方向是相反的,前者实际上是“无差别化立法”,后者实际上是“有差别性立法”。
梁慧星先生持“无差别化立法”,是有来历的,是来自所谓“罗马法传统”,即将所谓的“公法”与“私法”绝然分离开来,以达到“民事主体的平等”。梁教授的主张,是在物权法上不区分这三种所有权类型。理由是:物权法对这三种财产采取的是平等保护原则。民法最反对的是特权,所以,应当反对身份立法,坚持行为立法。也就是说,物权立法对事不对人,就权利人而言,无论男女老少、贫富贵贱,无论是官还是民,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统统不管,从民法的眼睛看出去,只能看得见一个抽象的人格——民事主体。既然如此,权利主体的身份就没有必要规定。一讲身份,就肯定意味着不平等。因此,不管是谁的所有权,在民事领域看得见的是财产权利,看不见主体身份。所以在民法上不应该出现这种分类。在梁彗星先生的建议稿上,财产的分类只有动产和不动产,只有根据财产本身属性的分类,而不存在根据权利人身份的分类。
王利明教授“有差别性立法”,是结合中国国情和现实情况的,刚好与“无差别化立法”相对立。他认为,不区分国家、集体和私人三种所有权是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特别是,中国是一个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不这样区分,立法本身就不能反映中国国情。
立法机关后来就决定将这部分问题交由王利明先生再做另一种方案设计。以后就延续形成王利明教授的另外一部完整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再以后,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官方的草案,直至最后定谳。
(以上资料,见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载《物权法名家讲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86~87页)
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定下来以后,仍然有分歧。王胜明等法工委和民法室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谈了关于国家所有权的“立法背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国有财产范围有不同意见,认为国有财产的范围很广,如何在物权法中确定国有财产的范围,哪些应该写,哪些不应该写,对物的种类在文字上应该怎么表述,有很大分歧。有的认为,本法具体列举的国有财产不够全面,应当增加空域、航道、频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考虑到国有财产范围很宽,难以逐项列全,有些内容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也有争议。因此,本条对国有财产的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主编王胜明,副主编姚红、杨明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95页。注:王利明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物权法草案第二稿主持人;王胜明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姚红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杨明伦为该室副主任,均为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主持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不赞同第一种观点。我的观点在《解析物权法(40)》中谈过。概括地说:
一是,外国的民法典或者物权法,并不一概排斥公物权—国家法人物权,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中华民国、台湾地区等,其中有些条款并不比中国的差,采取排除法来规定国家的所有权,一些专属所有权规定得很得体。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法中,也早已有之。如《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928条第2款规定:“抛弃土地的先占权为此土地所在州的国库享有。国库因其作为所有人被登入土地簿册而取得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说,荒地或者长期的撂荒地、无主土地或者无继承人的土地、放弃土地的主产权的土地等,也可以归国家所有。但是,中国的荒地或者长期的撂荒地主要是归集体所有,其次才是归国家所有。
二是,国家所有权本来与其他所有权是有差别,是有明显优势的,无论是写进物权法,或者不写进物权法,他的主流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如果不将国家所有权写进物权法,肯定是不能保证立法质量的,也是不利于普法和执法的。
我们知道,民法学的一个效力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执行”,如果物权法中连国家的、集体的所有权都没有,是否意味着“不执行”或者“不承认”呢?如果发生了争议,物权法又找不到对应的法律条文,那么,老百姓打官司是不是要将民事诉讼拖转移到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上去呢?老百姓民告官容易吗?能够得到什么好处吗?很多人说,民告官十有八九是要失败的。况且,民事纠纷的侵权责任要轻一些,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侵权责任普遍要重一些。再说,民事主体侵占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一下子就上升到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范畴不就乱套了吗?
另外,如果物权法“法无明文规定不执行”,不承认国家的、集体的所有权,还容易走另外一个极端:当事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主要是土地所有权,法律疏于保护,无良官员与法官甚至于可以听之任之。本来,国家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非常严重,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执行”的情势下可以闯开大门让不法分子肆意妄为,后果一定是更加严重的。
三是,所谓各种权利主体平等保护,不是要削足适履,只能是在同质的物权圈子里保持相对平等,就是对于国家的一般所有权才能够与其他权利主体实施“平等保护”。比如说,国家有很多是专属所有权,是最消极、最保守、最封闭的所有权,只能国家所有,其他人不能拥有,你怎么能够与他扯那个平账?另外,国家还有很多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根本不能与一般的所有权合并同类项。
四是,我国这个社会主义国家,其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全靠国家财产来支撑,否则,国将不国,民将不民。俗话说“家无主,屋倒竖”、“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说的就是这个道理。绝对不可以认为在“公法”上可以重点保护国家以及集体的财产,在“私法”上就不可以重点保护国家以及集体的财产。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原则方法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原则方法肯定是不一样的,21世纪的中国物权法与18、19世纪的外国物权法肯定是不一样的。
以上立法的争议,是在圈子里的争议。那么,圈子外的争议,也一直进行着。著名的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巩献田教授等。
原来,《物权法草案》形成后,郑成思教授根本不赞成出台物权法。他认为,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认为《法国民法典》对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定是财产法,英美法系确定财产关系的法律也叫财产法。因此,制定一部21世纪的有关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叫做财产法,不能叫物权法。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郑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批评。(以上资料,见杨立新: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则,载《物权法名家讲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53页)
但是,郑教授的好意,没有被有关部门接受。如果按照郑教授的说法进行,等待出台一部财产法以后,再出台物权法也不迟。在圈子里,很多人连许多基本的物权概念也未弄清楚,就匆匆忙忙地出台物权法,显得比较草率。
如果郑教授谈的是技术性问题的话,那么,巩教授关于物权法“违宪”的问题,则是要害问题。
正当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交由全国学者讨论之际,2005年8月12日在国内一家著名网站上,发表了巩献田的公开信《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引起轰动。文章中一连出现四个“背离”:背离苏俄民法典的社会主义传统和概念,迎合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和概念,有人在奴隶般地抄袭资产阶级民法,照抄陈旧的资产阶级民法概念;背离我国革命根据地和建国后的人民民主法制传统,迎合资产阶级的旧法传统,它同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没什么根本的原则区别;背离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迎合资本主义全球化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谬论;背离马克思主义立法原则和传统,迎合资产阶级立法原则和传统。(南方都市报2006年3月10日A20版:激辨《物权法》)
巩教授炮轰物权法草案,得到了官方高层重视。由此发生了三稿不能正式出台,并一直修改至第7稿、第8稿,到2007年3月才正式通过。
综上所述,在是否物权立法中,取物权立法,舍财产权立法;所有权中,立了国家所有权,并暂时舍弃部分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代之以概括性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
二、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取与舍
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还是属于国有企业的?对于这个问题,政界、学界的意见是有分歧的。
在政界,早就提出“两权分离”的主张,什么简政放权,什么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并将它视之为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方向。这些做法,到底有多少理性?
在法学界,有主流法学家根据自己的渊博知识和社会经验来解释所有权的定向性,直言“两权分离”的主张缺乏法理的支撑。
江平、米健合著的《罗马法基础》中论述了“成熟的罗马法所有权概念是,对物的完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以及请求返还占有的权利”;在谈到“两权分离”的理论时,点出了其中的弊端:“可以指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改革开放初期和以后的一个时期内,法学界所讨论的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是一个因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政治需要而产生的一个非法理问题,是政策诠释法学的典型例子。这种理论探讨并不具有作为科学的法学价值,因而必然会随着社会发展而销声匿迹。我国发展至今的历史事实已经说明了这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修订本第3版第216~217页)
改革激进派的主张,是将国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看作是完全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民事主体,可以独立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企业全部的不动产和动产;国营企业的财产就是企业的财产,不是国家的财产……
吴敬琏主笔合著的《大中型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228——229页)记载道:
1987年6月,世界银行中国处的一个代表团在我国有关方面的协助下,对北京、上海、武汉、广州、长春、沈阳、十堰的几十家国有企业及他们的主管部门进行了访问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于同年10月在北京召开了“国有企业管理与组织国际研讨会”。……会议认为,中国国有企业向公司转变,首先需要实现国家所有权的明晰化和多元化。
会议认为,中国的国家所有权是含糊不清的,所有权的三项权能:“资产使用权”、“资产收益权”、“改变资产形态权”只有最高行政机关完整地拥有,其他政府机构只拥有一部分,这样做的结果是没有一个政府机构对其所管理的国有企业的长期运行感兴趣,因为这些企业的资产随时随地都可能“平调”到其他地方去。国有企业产权不清的另一个表现是很多政府部门,不只是主管部门,还包括许多其他政府部门象财政、物资、物价等等,都有权管理企业,但都对其行为不负责任或负很少责任。国家所有权模糊不清的直接结果是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特别是行业管理部门所有权职能与经济调节职能的不分。
……此外,组建全行业性公司如有色金属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等也不是好办法,因为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两种职能不分(引者注:指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的问题(在这里,是两种完全合一,不受外界干预),但也同时消除了行业竞争。
为了解决所有权模糊不清、管理职能与所有权职能不分的问题,会议认为,国有企业所有权多元化是必须的。首先,要明确界定国有企业的产权,确立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在此基础上,把国有企业的所有权由中央政府转归国有金融机构等,使这些机构成为国有企业的主要所有者或叫投资者。这些机构包括投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会、银行等等。
与此同时,也可以吸收个人对国有企业投资。
会议对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明晰化后的公司组建也提出了详细的建议,并认为重点是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建立有效的董事会。……
会议对我国的“股份制试点”也作出了评价……并认为对职工出售股份大都是为了绕开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控制,对明晰产权关系毫无作用。
以上言论,是1993年的老言论,旧是旧了点,却反映了中国的经济改革,决不是死水一潭,中国的主流经济学家,包括“现代”派、股权派经济学家早就与西方别有用心的经济学家沆瀣一气了。股份制的产权怎么比单一所有制的产权更加清晰呢?如公私合营的、中外合营的,还有其他各种混合所有制,无良利益集团很容易假借股份制名义来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的财产,到头来是得不偿失。欧美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基本上独资企业,法律禁止公私合营,就是这个道理。
以上言论纯系雷语,非常雷人。所谓“国有企业产权不清”的谬论,是“两权分离”的基本原型,根本是混账理论。
譬如,本来,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就是国家即全民所有,由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行使一级信托所有权,由国有企业行使二级信托所有权,这再也清晰不过了。至于国有企业的账面资本被调用,或者地方国营企业的资本被调用,那是社会主义大协作的需要,否则,每个国有企业各自为政,岂非经济割据、喧宾夺主不成了吗?国家所有者,就是主物权、自物权者,为什么要由所有者变为“投资者”?为什么要“把国有企业的所有权由中央政府转归国有金融机构等”—“包括投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会、银行”等金融机构?这样一转归,产权就清晰了吗?不是越陷越深越不清晰了吗?
又如,股份制是一种融资的手段,对于解决资金不足、防止资金链断裂有好处。按照人头股份,排排座,吃果果,你一个,我一个,分多少是多少,这财产权不是很清晰了吗?怎么对“对明晰产权关系毫无作用”?西方国家,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发达国家是以股份制为主体的国家,就是股份制的大本营。连股份制的产权也不清晰,这么说来,全世界没有一个国家的所有权、没有一家企业的所有权是清晰的了。这么说来,我看连大会主持人世界银行自己本身是不干净、产权是不清晰的,你自己本身是个股份制单位嘛。
到底是主流经济学家误导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还是外国资本家、金融帝国主义者策动了中国“经济政变”,也未可知。正如某些法学家所言,“权能分离理论”根本是一个非法理的谬论,根本与物权法不靠谱、不沾边。我们并不反对投资体制改革,但是,我们坚决反对别有用心的人假借投资体制改革来瓜分国有资产,将国家资产化整为零,化公为私,化中为外,化为乌有。国家资产不稳固,国有企业不稳固,国将不国,民将不民;家无主,屋倒竖;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国有企业的财产到底是谁的?”这看起来是一个极其简单的问题,却困扰了中国老百姓几十年,困扰了法学界几十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说:“……从经济改革的第一天起,法学界就开始讨论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就开始讨论,后来一度不再进行。因为那是个死胡同。到了物权立法,我们竟然又不得不回过头来进行讨论,这时我们才发现,在这一问题上人们根本无法达成共识。这一重大问题的立法困难显然是受到所有制观念的影响。”(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载《物权法名家讲座》2008年4月第1版第90~91页)
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是国家法人(包括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双重信托财产权,不同于其他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权。解决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财产支配与分配问题,不能通过“一刀切”、“两权分离”、“国退民(资)进”、“公退私进”和“国退外资进”来解决,只能通过政府干预主义、政府调节、政府合理负担与分配来解决。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6条明确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这里,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统一的,跟过去某些主流经济学家提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提法显然是不同的。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4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在这里,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统一的,跟过去某些主流经济学家关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提法显然是不同的。
◎〖国家法人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国家法人,是指永久性法人地位的国别组织,也是国家最高级别的行政兼法人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民主法制国家,社会主义的国家法人代表全民族的利益,并代表人民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其他主权权益。这些“代表”,包含了国家的各种统治权、支配权、控制权、管领权、管理权。国家法人的权利不仅仅限于经济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军事权利、外交权利和国际事务的权利等等一系列的权利。了解这种极其特别的物权主体,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国家所有权或者全民所有制的一些外延,以便于从宏观物权法方面统领全局。
国家法人的立法、执法和监督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国家法人的地方立法、执法和监督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优先保护全民所有制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保障国有企业的主导地位,是国家法人应尽的职责。
中国的国家法人辖区,包括台湾省在内的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法人的核心集体,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坚持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的道德底线。
中国国家法人统一治理全国各民族的人权、公事权,行使各种物权,涉及13亿以上人口和56个民族,是世界上最大的国家法人之一。
中国的国家法人,政治指导的核心集体是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年来,一直是执政党。其他民主党派和团体,是参政议政的集体。
国家,《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生活在地球表面的确定部分、在法律上组织起来并具有自己的人的联合体。指持久地占有一处领土的人民,并且由共同的法律或者习惯联结(注:原文为束缚)在一起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实体,通过组织起来的政府为媒体,行使统治领土范围内所有的人和事务,与地球上的其他团体社会宣战、缔结和约和加入国际组织的独立的主体。”国家肯定要统一管治国家地域内所有人的政权、人权,并且应当有独自的特别物权体系。
国家法人是最大的利益共同体,是最大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集团,是区别于一切集体、个人利益和其他权益的共同体和权益集团,代表国家实现利益管领、利益保护、利益保值、利益增值。同时,其又是社会各阶层利益分配、利益均沾、利益管控的总管家。
国家是整合自然资源、继受资源、产业资源的最大载体,又是公共利益、社会福利、产品分配的最大主持人。搞活国民经济,集中主要资源,做大公共品的蛋糕,其目的是为了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着的物质文化需要,并消除各种经济危机、社会隐患。由于现阶段不可能由社会全体成员直接占有社会生产资料,单个社会成员也不能代表全体社会成员支配生产资料,因此,必须通过一个社会中心来实现对全民生产资料的支配。在国家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这个社会中心只能是国家,别无选择。
总之,国家法人以马克思主义为灵魂,以宪法为指针,以法律为准绳,以科学发展观为工具,以广大人民最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新起点,统揽全局,统筹兼顾,将一碗水端平。
国家法人的特征,是对应于国家主体特殊的责任、权力、利益和义务及其他使命而存续的,区别于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特征。
二、基本特征
1.是代表全国全民族利益的共同体
国家法人是代表全国全民族利益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不仅仅是为了给政府、给国有企业谋利益,而是为了给予全国各民族人民大众谋利益。
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有其客观必然性。公有制的建立使社会主义国家能够照顾、平衡全体人民的利益,增加国防开支和公众福利事业,防止两极分化和扩大三大差别。在发挥公有制优越性的同时,发挥国有制经济的领导力量,带动其他所有制经济的跟班前进,实现共存共荣。历史经验教训证明,片面发展单一经济,对于繁荣市场、繁荣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是不利的。片面强调发展私有制经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不能调和,问题更加严重。这一切被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所证实,为资本主义几百年的历史所证实。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金融、产业危机是不治之症。近百年来的历史充分证明,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只有发展公有制经济才能稳定、发展中国。
国家法人是一部超大型政治机器,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和使命是无所不包的,是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全天候地履行这些“政治合同”。对外要反对政治侵略、经济侵略、文化侵略、军事侵略、领土侵略和其他各种侵略,御敌于国门之外;对内要不停步进行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军事建设、福利建设和其他各种建设,要解决全社会的各种矛盾,解决各种财产、物权纠纷;正确处理好国家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国企业的分配关系,正确处理好突击发展与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持续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好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等等。
2.是代表全国全民族利益的轴心
国家法人是代表全国全民族利益的核心和轴心,有着自己的核心价值观、核心权益观。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也是为了这种根本的需要。政为民所专,权为民所设,利为民所谋,责为民所系,义为民所担,心为民所想,德为民所道,力为民所出,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新起点。这就是国家法人的核心价值观和核心权益观。
国家法人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和人民政府。执政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纪律规范和全体党员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代表全国全民族的根本利益。人民政府是代表全国全民族利益的大管家,为全国各族人民当家作主、当家理财、当家生产、当家分配、当家建设、当家消费,为全国各阶层人民服务,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保护好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
虽然物权法强调各种物权主体一律平等、互不干涉、互不侵犯,这应当是在一般流通领域物质交易、物权交换时等价交换的平等,适用统一的物权规则,适用统一的物权请求权和诉讼时效。实际上这是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规定的范围,与制度物权法规定的范围是有很大的差异的。从政治经济学上解释,总体物权上仍然存在“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情形。
国家法人的专属、专有所有权,是天生的所有权,特别是国家专属所有权是固定的特别所有权。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就是以一种完全绝对的所有权、完全消极的权能来昭示的,就是这么个道理。
国家的专控所有权也是国家法人所有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个国家,肯定存在专控的领域和执行专控的国有企业,否则,这个国家肯定是一盘散沙,肯定会发生国家主权债务危机甚至于导致国家破产。
3.国家法人所有权是全国各种物权的领头羊
国家法人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掌握了全国大多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拥有庞大的专属所有权和专有所有权、特种所有权或者专控所有权,成为物的效用的最大受益者,是激活和利用物权的领头羊。
国家既是主权的享有者,又是主物权的管领者、控制者,也是国有资产的归属者、分配者、消费者。国家的一切权力、利益均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国家兴办上游产业,带动下流产业跟班发展;国家兴办国有企业,带动其他企业跟班发展;国家利用自然资源,带动基础行业发展;国家利用科学资源,带动新兴行业发展;国家利用国际资源,带动外贸行业发展;国家利用消费资源,带动商业行业发展;国家利用福利资源,带动福利事业发展;国家负责公共利益,带动公共事业发展……,总之,国家是各种物权的发动机和运输机,在激活公物权、私物权各个方面表现十分积极、十分活跃,是激活和利用公私物权的领头羊。
国家采取什么经济杠杆手段来激活各种所有制,激活各种所有权人的物权,是计划经济多一点,还是市场经济多一点;是积累成份多一点,还是消费成份多一点;是福利成份多一点,还是包干成份多一点;是优先照顾新兴产业,还是优先照顾传统产业;是优先发展科学事业,还是优先发展其他事业;是优先发展民族经济,还是优先发展其他经济……,取决于国家的政治领导与科学决策。
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在分清主次前提下,使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和谐地向前发展,保持各种物权的生态平衡和生态建设,是国家法人应尽的职责。
4.即使国家绝对的所有权也有可能惠及千家万户
国家法人各种公益财产迟早直接间接地惠及千家万户。最典型的是国防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它的成长壮大可以御敌于国门之外,可以免于战争的兵燹,平时看不出这一点,到了关键时刻就体现出来了。
优先保护国家法人的财产权利,优先发展国有经济,以至于刻意设立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和专控所有权等特别所有权,才能保护国家的经济经济与经济安全。物权价值法则告诉我们,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更好地追求社会效益,可以更好地为大多数人谋利益。
优先保护国家法人的财产权利,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保护。国家法人的物权关系,更大程度上是对内的物权关系。因为国家的财产是政府和国企的双重信托财产关系,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和铺张浪费等丑恶行为更容易发生,危害性的后果更加严重。各个时期各种侵占国家财产的腐败案件层出不穷,惩治的难度非常之大,就充分说明了重点和难点在于理顺对内的物权关系。
◎〖国家法人特种所有权的层次与特点〗
一、基本理念
国家特种所有权,是国家在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下,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国家即全民所有的一种特种性和绝对排他性的固定所有权,是关系国家命脉、国家安全和长远利益而矢志不移的一种完全绝对型所有权,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的所有权。国家主要的特种所有权是国家专属所有权、国家专有所有权,间或有国家专控所有权。此项特别规定,由宪法、行政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统一规定,由特别的所有制制度、特种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正确处理全社会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建立国有资产的防火墙,防止国外敌人的破坏和防止违法犯罪分子的侵占、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所谓特种所有权,是指在原始状态下是独一无二的特种所有权,或者说,是独一无二的固定控制所有权。所谓独一无二,是指所有权的属象、主体资格是独门独户的,绝对性地排除他人拥有、享有的可能性。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城市土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力,以及国防资产等专属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代表人民来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此种所有权。所谓独一无二的特种所有权,是指特定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取得并永久固化起来。所谓固定控制所有权,是指法律维持特定的行业在生产经营权上保持优先发展的地位,以便于壮大国有企业、巩固国家的经济基础。
物权法第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明示国家法人财产的性质和归属,国有特种财产的范围可以由法律规定,国家法人具有特别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和溯及权,物权的主体与客体是非常特殊的,混淆物权界限与物权关系不是一般的违法,而是往往涉及到犯罪。
物权法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上国务院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职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事务。地方人民政府投资的企业及其他资产,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地方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事务,所有权是由地方政府行使、中央政府监管的。实质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国家财产的第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国家财产的第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是代表人民行使所有权。《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在《物权法》基础上的进一步规范,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关系更加清晰。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说明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很广泛,有些项目未能列入,如空域、航道、频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所有权未列出,而以概括性规定之:“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本文解析物权法第条的内容)
就是说,物权法规定的国家特种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是不完整的,有些东西需要我们去了解,去补充。
国家法人的特种所有权,按照其宗数大小,可分为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包括领土、领海、领水、领空、领太空的专属所有权;
第二层次,是包括国家法人内部的专属土地所有权;
第三层次,包括金属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矿产能源的专属所有权,江河湖海及地下水的专属所有权,原始森林的专属所有权,濒危动植物的专属所有权;
第四层次,包括国家自然遗产专属所有权,国家自然保护区专属所有权,国家自然遗迹不动产文物专属所有权,国家馆藏、收藏动产文物专属所有权,国家创制的不动产、动产的文物专属所有权及其他文物专属所有权;
第五层次,包括国家各种专控科学技术及其专控产品的专属所有权,国家各种专控企业事业及其专控产品的专属所有权;
第六层次,包括国防资产、武器装备的专属所有权,国家安全设施、安全装备的专属所有权,国家其他专政设施、专政装备的专属所有权;
第七层次,包括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专属所有权,国家航空航线的专属所有权,国家太空开发的专属所有权,国家航道的专属所有权,无居民岛屿的专属所有权,这一层次的专属物权,实际上是第一层次的专属物权的延伸,是属于具体解说;
第八层次,包括财政、税收及其资产的专属所有权;
第九层次,其他应当归属于国家法人的专属物权,如对于贪腐、罪恶分子剥夺来的财产充为国库,属于直接剥夺型专属所有权。
第十层次,其他国家的派生专属所有权,如国家投资并收益的派生性不动产所有权、派生的动产所有权,种质资源的专属所有权,。
国家法人的特种所有权,属于专控性或垄断性物权,甚至包括无偿性物权(如财政、税收),甚至包括政治性物权。
国家法人的非专属所有权,是除了国家法人特种所有权以外的所有一般所有权。是属于可开放性、可竞争性、可消长性以至可消失性的一般物权。这些非特种所有权,包括非特种的动产所有权、非特种的一般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可流转的土地使用权、非专属的派生性动产物权、非专属的派生性不动产物权,以及非专属非垄断非专控的产权、业权等。
国家法人的非特种所有权,属于一般物权、非专控物权或非垄断性物权,一般不包括政治性物权。
国家法人的特种物权和非特种物权,均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前者属于非对称性物权,后者属于对称性物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物权面前,人人平等”,所谓“实行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是针对于对称性物权而言的。
在当代物权法中,非对称性物权,基本上来源于国家法人的专属性物权,其他的来源于一般权利人的派生性物权。当然,国家法人也存在派生性物权。但是,派生性物权的非对称性,是依据智慧、技术垄断地位和保护措施建立起来的,不是衡定式的非对称物权,一旦打破智慧、技术垄断,这种非对称性就不复存在。
二、一般分析
国家特种所有权与国家一般所有权的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第一,所有权制度的区别。
虽然同属于全民所有制范畴,但受法律保护的重点不同。很显然,国家特种所有权是受国家的特别法和由特别的信托所有权人保护的。国家一般所有权主要根据经济法和一般的信托所有权人来保护,间或由国家的特别法保护和特别的信托所有权人保护。
国家特种所有权主要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国家一般所有权主要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间或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
第二,所有权的设立与物权变动的区别。
国家特种所有权,如国家专属所有权、国家专有所有权的设立,不以国家出资为要件,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惯性力决定的先天性特权。由于种类繁多,已有一些已经被法律点名确定下来,还有一些没有被法律点名确定下来。无论如何,都是由国家财产主权延伸或者派生出来的特种物权,同样地是不可置疑的。这些财产权设立或者假定以后,所有权原则上不变更、不转移、不消灭,除非标的物自然消灭以后才随着消灭。国家专控所有权复杂一些,有的是以国家出资为要件,有的不以国家出资为要件。如国家投资成立国有企业,需以国家出资为要件;如国有企业特别的生产经营权、市场领先权或者市场份额保有权等,不以国家出资为要件。
国家一般所有权,是市场流通中开放的财产所有权,以国家出资为要件,财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与市场竞争中其他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方式相同。这种所有权,原则上可变更、可转移、可消灭,包括可抵押、可质押、可留置在内。不过,当国家一般所有权与国家特种所有权发生关联以后,原来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会发生改变,应当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
第三,违法的后果有区别。
原则上,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侵害国家特种所有权就是违反制度物权法,理论上这是最大的侵害,违法分子的后果是最为严重的。但有的时候又不是绝对的。国家的一般财产基本上是与经济领域打交道的,很容易发生量变质变,很容易将本来属于普通物权法制裁的对象上升到了制度物权法的对象,违法犯罪的性质突然变了,甚至于能够达到超过某个特种物权法的程度,法律责任也大不相同了。
我们不难发现,大量案例中反映出来的奇特现象确实耐人寻味。在企业方面,很多受到刑事处分的案例,恰恰是发生在他们侵害国家的一般财产上面,不是发生在侵害国家的特种财产上面。这是因为国家的特种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力度大些,不轻易拿到市场上去交易,减少了他们直接接触和违法犯罪的概率。并且,国家的特种财产种类较少一些,又集中在自然资源类不动产方面,公然侵占和行贿受贿不太容易。国家的一般财产与人们的生产生活非常密切,又存在交易易、侵占易、行贿易、受贿易、转移易、藏匿易、兑换易、灭失易等特征,更受违法犯罪分子青睐与涉足。
在政府实权机关方面,很多受到刑事处分的案例,是与土地、房屋、矿产资源非法审批或者侵占有关。由于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特大,故违法犯罪所犯下的罪行也特大。只不过是违法犯罪的总人数上不及对国家一般财产的侵害,而单项违法犯罪的金额是非常惊人的。如违法批地、违法倒卖土地,通常是一宗案件下来就涉及金额数千万元至数亿元。地方官员违法倒卖采矿权、探矿权,违法参股煤矿或者稀土矿、金银矿、玉石矿等,犯罪数额也常常涉及金额数千万元至数亿元。
违法犯罪分子贱卖、倒卖、白送、白拿或者自买自卖国有企业产权及其股份,等同于杀鸡取卵,导致国家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破坏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后果是无法估量的。单项违法犯罪的金额也是非常惊人的。国有企业产权,粗看是个一般的财产权,细看是特别的所有权。对于《物权法》而言,有责任有义务要将这类财产权分辨清楚,以便于预防各种经济犯罪活动,避免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的区别〗
一、基本理念
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是同一利益共同体的组合法人团体,构成牢不可破的内部物权关系,但有些具体的权益是时分时合、有分有合的。行使国家所有权时,他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关系,由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和人民政府管理权制度、国有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权制度统一规范与调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不得破坏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关系。这种极其重要的财产关系,是统领全局的起核心作用的财产关系,一旦遭到破坏,整个社会的财产关系就会连锁性地遭到破坏,全体人民的财产权和根本利益也会受到最严重的侵害。
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关系,最根本的是国家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兼国家管理人与国家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兼企业管理人的财产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投资与经营、生产与分配的财产关系,是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其他的财产权,根本上是分工协作关系。
其联系点在于:两者都是国家的信托所有权人,相互依赖,相互支持,按照各自的信托范围与权限、义务替全体公民行使国家所有权;两者的财产并不是专门为本利益集团的人员独享,而努力发展经济,增加社会公共品的积累与供给,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才是共同的根本目的;都离不开制度物权法的保护,都存在国家的特种所有权和一般所有权。
广义的国家法人应当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在内,叫做总国家法人。因为国家是个大概念,企业是个小概念,而且国有企业的组建是由国家出资的。总体上来看,国家的财产包括了国有企业的财产在内,只不过是国有企业优先分配了一部分财产而已。将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分开来谈论,只是为了便于分清各自的权责而已。
其区别点在于,企业法人,只是一个经济联合体,财产的保值增值、利润的合理上交与分配、职工的合理安置是常规性的工作。国家法人不仅仅是经济联合体,而且是政治联合体、文化联合体、军事及专政性联合体、自然资源及人力资源联合体、产业及产能联合体、社会公益与福利保障联合体、社会收益与财富分配联合体等,政府积累财富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值增值,而是为了社会公益的需要和公平合理的分配,让社会各个阶层的成员都能从中受益。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这是一种国家法人所有权,即全民所有权之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包括国家机关制度信托所有权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制度信托所有权在内。第16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一种国有企业法人所有权,即全民所有权之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全民所有权之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和全民所有权之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的根本区别。两种法人、两种制度信托所有权的委托人是全体公民,真正的所有权是全民所有权。
国家法人,首先是个政治法人,其次才是经济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团体法人。因此,国家法人,是一具宏大的法人体系,是法人的总集成。
在我们这个星球上,人以族分,地以国别。国际政治上,一个地区没有联合国认可的合法的政权组织,得不到联合国的承认与支持,随时随地存在被消灭、被吞并的危险。国内政治上,是以中央、地方政府为单位,统领物权、财权和产权的,并且自始至终是以母体领导的政策性物权。由政治性物权,演绎为经济性物权、文化性物权、军事及专政性物权、自然资源及人力资源性物权、产业及产能性物权、社会与福利保障性物权(含一次分配、二次分配及N次分配的物权)和征收、征用性物权、可剥夺性物权等。
国家法人与非国有企业的联系,是间接性联系。政策上,国家法人仍然需要运用宏观计划的手段和市场调节监管的手段,是两种手段并用的。当然,也需要对于非国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进行合理的征税或减税、免税,进行合理的收费或减费、免费。
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的联系,是直接的联系,也是一条直线式的联系。国有企业法人,是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的经济法人,是台前的法人,背后真正的法人是国家法人。因为投资的主体是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国企投资的责、权、利和风险承担,最终目的和归属均属于国家法人。
国有企业无论其大小,都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国民经济中都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大型企业可以集中大量的优质资源,发挥集约化大生产的领先优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率领中小型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国家的经济地位。但是,大型企业投资大风险也大,企业的盲目兼并中小型企业、盲目的做大做强、盲目的引进战略投资者、盲目的对外开放,有可能波及到国家经济主权的安全。中小型企业投资省、见效快、用工少、易转型,虽然利润较薄,但能够成为大型企业的有力助手和辅助力量,投资风险也较小,不会占用国家太多的资源。
中央和地方政府不应当盲目地实行“抓大放小”,不应当让中央国有大型企业“一花独放”、让成千上万的地方国有中小型企业“见光死”,更不应当以各种借口贱卖国有中小型企业。中央与地方企业,能不能做大、应不应该兼并中小型国有企业,里面存在一个物权法理问题,必须认真对待。《企业国有资产法》没有规定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自立性、自主性和排他性问题,这是一种遗憾,但运用物权法所有权的排他性、物权请求权原则可以解决这种不正常、不正当的严重问题。
二、比较分析
国有企业法人与非国有企业法人,有相同之处和不相同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两者之间均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出场的,适用于同一的经济法或民法、物权法准则(非对称性国有企业除外)。其不同之处,非国有企业的法人是单一的法人组织,是完全的民事主体和经济主体,其产权、责权利和投资风险完全由该组织承担,国家可以不负责任;而国有企业法人是复合型法人组织,其民事主体和经济主体也是复合型的,其产权是国家的,其责权利和投资风险应当由政府和国有企业共同认领、共同承担。在每个国家内部,国有企业比较非国有企业有优先照顾权、优先发展权,对自然资源、投资资源、产业资源、市场资源有优先照顾权与优先发展权。
每个国家的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四大目标,都是为国家、为大众服务的,其需求,呈几何级、滚雪球式增长,供不应求的形势,几乎每个国家皆成为常态。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或是资本主义国家,免不了优先发展国有经济,免不了优先发展国有(国营)企业。这是保证国家税源、财源稳定收入,最终保证以上四大目标实现的可靠保证。
国有企业和国家资产的保护是最脆弱的环节,是最容易被权贵资本和贪腐分子侵吞的对象。特别是在对外开放和企业改制过程中,国企的财权、产权和物权经常处于被觊觎、被践踏状态,如果政策不当,法律不全,或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国有企业将会是雪崩式倒下,国家财产损失将会以数以万亿计。
国家法人基本物权的分类类型,包括历史存续型物权、现实存续型物权、自然利用型物权、资产投资型物权、征收归公型物权、智力开发型物权、财产兑现型物权、完全型物权、不完全型物权、现实型物权、未来型物权、授权型物权等诸多种类的物权。以上物权,一般以所有权为主的新旧物权。
按照组织结构划分,国家法人基本物权是有等级层次的,一共有六个等级:国务院代表最高等级的国家法人,即中央级国家法人,其物权的优先程度,处于金字塔的顶层位置,比其他的物权权利人多一种专属或专门的物权,那就是国防和国防资产的专门物权。其余层次国家法人基本物权,从上到下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国家法人及其基本物权、副省级(省会)城市国家法人及其基本物权、地级市级国家法人及其基本物权、县(区、市)级国家法人及其基本物权、乡(镇)级国家法人及其基本物权。
如何发挥中央与地方的的积极性并使相互之间的物权配置趋于合理状态,如何发挥大地方与小地方的积极性并使相互之间的物权配置趋于合理状态,也是一个非常重要命题。如,实现分税制或财政包干以后,直辖市的财政收入,一部分上交中央以后,大部分财政收入归直辖市所有,而副省长城市的财政收入,上交中央以后还要上交省政府,自己留下的财政收入不到总量的1/5。一些地级市政府向县、县级市政府无偿调划资金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一类物权事件,即使在计划经济时期是不应该有的,在市场经济时期更不应该发生。
中国拥有世界上数量最庞大的国有资产。保护国有资产,就是保护社会主义。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资产和股权,不应当随便乱卖,尤其是是要注意保护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和金融企业,国家法人要采取一切法律的、行政的手段,严格监管,保持投资,在企业困难时进行救市和扶持;依法严厉打击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资产。
要将各类国有资产,置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严格监管之下,不再由国资委单独单边处分国有资产;特别要严格监控国企在对外开放、股份制、转私制、关闭破产全过程,严格监控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中的铺张浪费、贪污受贿行为,严格监控国企高管的正常收入和灰色收入、股份收入。
家国天下,铁肩担义。进入物权法时代以后,既要顾大家,又要顾小家,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这个“义”字,如果赋予新的含义,除了“道义”,就是权利和义务了。
任何组织和个人处分国家资产,无论是公对私或私对公,也无论是大公对小公或小公对大公,都应当遵循一定的物权法则,都应当执行“物权面前,人人平等”。
◎〖信托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信托所有权,就是所有权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托付给可依赖的人行使,受托人行使他人的所有权就是信托所有权,受托人就是信托所有权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业的所有权是法定的信托所有权,他们所有的财产都是采取财产代理人的办法来进行支配与处分。股份公司、信托公司、包销商所支配的财产权是意定的信托所有权,按照信托所有权制度的合同与惯例由信托所有权人来进行支配与处分财产。
当今经济社会中,财产权类型百花齐放,所有制与所有权交相呼应,所有权人往往不能亲自出马行使所有权,分工协作成为主旋律,大大小小形形色色的信托所有权应运而生,在各种物权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特殊作用。
广义的信托所有权,是包括制度信托所有权和普通信托所有权在内的两种信托所有权。制度信托所有权,是基于所有制制度基本固定的中介式所有权,以法定的信托所有权为基本的物权模式,并可以临时增补普通信托所有权。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股份所有制中既存在大量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也存在一定量的普通信托所有权。
狭义的信托所有权,一般是指普通信托所有权。普通信托所有权,是基于所有权制度基本临时性的中介式所有权,以意定的信托所有权为基本的物权模式,可以由本所有制向其他所有制进行渗透,是非常自由奔放的一类中介式所有权。因为民商法即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较少过问制度信托所有权,平时所谓的信托所有权,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信托所有权。即使如此,本文依然从广义的信托所有权角度来进行整体性地阐述。
信托所有权是附有财产支配义务与法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所有权,是维系物权价值、开展物权活动的有力保障。如果计较起来,如果从最广义的角度来分析,大到从几十万人的特大型企业小到两个人共事,甚至于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都不同程度地存续信托所有权。可以认为,信托所有权是整个经济社会的细胞,没有信托所有权,整个经济社会定会倒退到原始社会的野蛮状态之中全部解体。
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是不注重信托所有权的单边主义的物权法,常常将土地信托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混淆在一起,降低了物权法的质量要求。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是比较重视信托所有权的双边主义的物权法,能够将土地信托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区分开来,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物权法的质量。无论如何,只规定所有权,而不规定信托所有权的物权法,肯定是有一定的瘕疵的。因此,本文不是画蛇添足,也不是狗尾续貂,肯定是有一定的前瞻性与实用性的佳作。
目前中国的信托财产权法,主要限于投资信托法、商业保险法、技术转让中介法之类的法律。现行的《物权法》还没有专门规定信托财产权法即信托物权法,这跟大陆法系的外国物权法如出一辙。其实,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离不开信托财产权法,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一律实行制度信托所有权制度,公司制尤其是上市公司一律实行普通信托所有权制度,连二人的合伙企业、合伙公司也普遍存在普通信托所有权制度。现代经济社会的所有权制度,由于分工协作精细化,都离不开信托所有权制度。
二、信托所有权的分类
简单分类如下。
1.按级别分类。(1)全民所有制的信托所有权;(2)集体所有制的信托所有权;(3)合有制的信托所有权;(4)私有制的信托所有权;(5)其他人的信托所有权。
2.按财产权分类。(1)不动产的信托所有权;(2)动产的信托所有权;(3)知识产权即派生性物权的信托所有权;(3)其他财产的信托所有权。
3.按表证分类。(1)显形的信托所有权;(2)潜在的信托所有权;(3)半隐半现的信托所有权。
4.按财产形态分类。(1)有形资产的信托所有权;(2)无形资产的信托所有权。
5.按流通渠道分类。(1)禁止流通的信托所有权;(2)限制流通的信托所有权;(3)不禁止流通的信托所有权。
6.按设立方法分类。(1)固定与非固定设立的信托所有权;(2)自然与合同设立的信托所有权;(3)混合设立的信托所有权。
7.按组成人员分类。(1)复合型信托所有权;(2)单一型信托所有权;(3)其他型信托所有权。
8.按财产制度分类。(1)由制度物权法规定的信托所有权;(2)由担保物权法规定的信托所有权;(3)由普通物权法规定的信托所有权。(4)由其他法律规定的信托所有权。
9.按习惯法分类。(1)民族习惯的信托所有权;(2)地区习惯的信托所有权;(3)企业习惯的信托所有权;(4)家庭习惯的信托所有权;(5)个人习惯的信托所有权;(6)其他习惯的信托所有权。
所谓信托,《信托法》第2条的定义,“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种信托,主要指理财上的信托。实际上,处理产品以及商品的信托,遍布各个行业部门之间。整个公司管理层人员,都可以看作是财产信托人员,采购员、销售员和供销经理人员也可以看作是信托人员。公司管理层人员,对于自己份额的财产进行处分,是直接处分权,对于自己份额以外的财产进行处分,是信托处分权;采购员、销售员和供销经理人员是对于公司财产进行处分,不是对于自己财产进行处分,根本上是信托处分,所得权益是信托处分权,即狭义上的信托所有权。
广义的信托所有权,包括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四大权能,而以信托处分权为主要标志。狭义的信托所有权,可以单指信托处分权一项权能。
为什么狭义的信托所有权,单单信托处分权一项权能也视为信托所有权?因为处分权是代表性的权利,处分标的物是所有权人转让物的所有权的最终处置,或者由物的所有权转换为货币所有权,或者由货币所有权转换为物的所有权,或者由一种物的所有权换取另类物的所有权,或者由一种货币所有权换取有价证券的所有权等等。总之,转让所有权是所有权人自身的决定权,而所有权人将物的处分权也委托给受托人,听任其处置,几乎相当于将物的四大权能全部打包给信托处分权人了。从《信托法》第2条的定义可以看出,受托人对于他人的财产进行“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称之为“信托”了,因此,信托所有权不一定要四项权能全齐,有时候以处分权一项权能就足够了。
信托所有权遍布社会的各个角落,现行的法律无法一一列举。《信托法》第3条仅作概括性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三、信托所有权的权能
信托占有权:受托人受权占有所有权人的财产,是对于他人财产的实际管领或者控制,一般以合同、协议书形式进行,以事实占有为限,不损害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此种占有,是有限期、有条件、有义务的占有。
如,典当行收取财产所有权人的物品,经放款以后,典当行的信托占有权生效。如典物所有权人逾期不还款收取所典当之物,典当行可处分该典当之物。本人了解到广东某典当行(公司)对于中小企业和个人典当的业务范围有商铺、房地产、机动车、钻饰品、名表、金铂饰品、有价证券、股票、可流通物资。
信托使用权:受托人受权使用所有权人的财产,是对于他人财产的实际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一般以合同、协议书形式进行,以事实使用为限,不损害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此种使用,是有限期、有条件的使用。
如国有企业单位职工享受本单位公寓房屋,房屋所有权是企业的,企业同意本企业职工使用该套房屋,职工按月交纳廉价的房租和水电费。职工所得的权利是房屋的信托使用权,俗称福利房使用权。又如,夫妻离婚后,如果保留居住权,没有产权证的一方继续居住,居住权人所得的权利也是住房的信托使用权。
信托收益权:受托人受权赊购、赊销所有权人的财产,是对于他人财产的实际所得利益,实现物的价值,一般以合同、协议书形式进行,以事实收益为限,不损害所有权人的收益权。此种收益,是有限期、有条件的收益。
如许多大型超市,著名的如国美电器连锁商店,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由供货方负责赊销供货给国美公司,国美公司将货物(电器)赊购,销售完毕一个月后或者更长点时间付款给供货方。国美公司所得权益是信托收益权。
信托处分权:受托人受权代销所有权人的财产,是对于他人财产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最终处置,代替委托人行使处分权,一般以合同、协议书形式进行,以事实处分为限,不损害所有权人的收益权。此种处分,是有限期、有条件的处分。
大家是否还记得,《政治经济学辞典》(许涤新主编,1981年1月第1版第440页)里有个词汇,叫做“信托商店”,又称“委托商店”、“寄卖商店”。意思是店主接受所有权人的委托,经营代办业务的商店。通常是所有权人将旧货或者存货送到商店,双方议定价格,委托商店代销;货物卖出后,商店收取一定的代销手续费,其余货款归寄卖者。商店有时也可按照所有权人的要求,先作价收购,再作为自营商品出售。国营企业有时候也委托信托商店推销某些商品。
又如,现在全国各地有很多产品有代理商,什么全国级代理商、几个省级代理商、省级代理商、地区级代理商、市级代理商等等,这些代理商人所得权益,是厂商所有权人的信托处分权。
信托所有权:投资所有权人并不直接行使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是以行政手段或者经济手段委托企业或者单位代为行使四大权能,而投资所有权人则通过企业或者单位来谋取利益。
最典型的例子,是国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及其财产关系的信托所有权。这种被经济学界、法学界争论了几十年的老大难问题,最好用“信托所有权”五个大字来快刀斩乱麻,一举解决它。
◎【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就是投资所有权人为了达到公司资产增益等目的,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托付给可依赖的股份制企业法人行使,受托人行使他人的所有权,就是信托所有权。受托人就是信托所有权人。包括股份公司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四大权能,是全能的信托所有权。
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受所有权制度和所有制制度以及公司财产制度规范与调整,属于捆绑式或者杂交式企业投资所有权,分为外部信托制与内部信托制、单向信托制与双向信托制以及普通信托制与制度信托制、本企业与他企业等类型,当然还有法定的与意定的、显形的与隐形的信托所有权之分。总体上是属于亚属所有权、中介式所有权或者准所有权,皆由经济杠杆和物权杠杆起激励作用,在经济社会的融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独当一面,起着正统所有权不能起到的特殊作用。
所谓信托所有权,就是所有权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托付给可依赖的人行使,受托人行使他人的所有权就是信托所有权,受托人就是信托所有权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业的所有权是法定的信托所有权,他们所有的财产都是采取财产代理人的办法来进行支配与处分。股份公司、信托公司、包销商所支配的财产权是意定的信托所有权,按照信托所有权制度的合同与惯例由信托所有权人来进行支配与处分财产。
信托所有权包括两大门类。
第一大类,系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主要特点是,这种信托所有权完全是法定的,不是意定的。首先是取决于所有制制度决定了这种信托所有权是必需的和必须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产权制度、物权制度和人权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必须优先发展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优先保障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优先发展权,优先配置自然资源的利用权,优先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任何组织与个人的破坏。即使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改制成股份制,他们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仍然是免除不了的成分,只不过是增加了一些普通信托所有权而已。所有这些必须由所有制法来决定,不能由普通物权法来决定,更不能由当事人来约定改变所有权的根本性质。制度信托所有权是客观存在的所有权,即使是法律未专门提及“制度信托所有权”的概念,却实实在在地说明了其既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其他的信托所有权。
第二大类,泛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集合所有制、私有制和其他人的普通信托所有权,具有代表性的是股份公司普通信托所有权。主要特点是,一则,这种信托所有权少数是法定的,大多数意定的。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改制成混合所有制的股份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特定的法律程序,不能肆无忌惮。私人成立股份公司,其经济法则和物权法则是意思自治主义原则,当事人双方约定出资额、产权额和分配比例,选择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形式,通过公司章程来决定普通信托所有权,以及决定普通信托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重大事项。二则,股份公司不再是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制度,而是以按投资分配、按股权或者股份分配、按财力资源分配为主。诚然,按劳分配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有突出表现。在一线工场,便于计件工资的一般采取计件工资制,雇佣工人只能接受这种按劳分配方式。总体上,股份公司投资者、股权人、企业管理层所得的是大头,雇佣工人只能得小头,而且按劳分配普遍弱于按投资分配、按股权或者股份分配、按财力资源分配,所以然,股份公司不再是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制度。
股份公司的产权制度包括信托所有权制度,根本上是一种经济制度。这种所有权制度,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多少是有一些区别的。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包括了一般流通领域和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三大系列的所有权制度,其制度信托所有权与普通信托所有权的物权关系、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等普通物权的物权关系、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物权关系,遂形成了系统的物权关系。股份公司的产权制度,仅仅限于一般流通领域的所有权制度,至于上下级物权关系、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物权关系,股份公司的产权制度并不很重视,很多方面的内容没有涉及到。
公司法与物权法的一个共同缺点,只关注所有权、不关注信托所有权,只关注对外的所有权关系、不关注对内的信托所有权关系。某种意义上说,对内的信托所有权关系比对外的所有权关系更加重要。中国有个成语叫做“养痈遗患”,苏联有个成语叫做“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这些人生哲理是普遍真理,在股份公司中一遍又一遍地反复上演着活报剧。上市公司的一切大小事情全都由几个大股东说了算数,公司赢利了,他们就大发工资、奖金,年薪可达几千万甚至于更多;公司亏损了,他们就风险、亏损额全部分摊在小股东身上,让他们血本无归。信托所有权关系的败坏可见一斑。
股份公司,无论是公有制股份公司、私有制股份公司或者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均存在信托所有权。
跨所有制的股份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应当是另类物权主体,名称是合有制、合有制股份公司。这类物权主体也很重要,在市场经济和许多经济领域内,“合有制股份公司”也能够独当一面,也是各种股份公司中最多的一种杂交公司。可以认为,“合有制”的法权地位仅次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而排行老三。
二、基本类型
企业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的所有制类型如下所示。
1.国有企业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
国有企业股份公司是国家法人的受托人,公司制订章程、企业经营管理、产品分配方式等一系列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对于国家资产安全、产业安全、商品市场安全,尤其是对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完全的信托责任。国有企业股份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就是国家法人赋予的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即全面的信托所有权。
国有企业股份公司的信托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的二级信托所有权,仅次于人民政府的一级信托所有权。国有企业股份公司只是在经济组织或者经济成分上发生了改变,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全民所有制的根本性质。它与国有独资企业是并驾齐驱的,而融资投资方式不完全由政府出资,有时候完全由企业自己融资投资,从而减轻政府的负担,而企业有更大的生产经营权和产品分配权。
物权保护模式:主要权利向国家法人投资者倾斜。原则上,在国家专控所有权条件下,国有企业一般不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股份公司交媾。国家一般所有权有限度地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股份公司交媾,但应当保持国有企业股份的绝对控制权,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集体企业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
集体企业股份公司是集体成员的受托人,公司制订章程、企业经营管理、产品分配方式等一系列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对于集体资产安全、产业安全、商品市场安全,尤其是对于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完全的信托责任。集体企业股份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就是集体组织赋予的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即全面的信托所有权。
如果集体的行政组织是一级信托所有权人,那么集体企业股份公司是二级信托所有权人。在农村,集体经济应当优先发展,这一主导模式受宪法保护。因为投资分配与劳动分配的模式不同,与私有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集体经济要防止通过股份经济的形式来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特别是要防止集体干部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发生。
物权保护模式:主要权利向集体组织投资者倾斜。集体企业股份公司最好是与国有企业建立股份公司,可以增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改善集体的劳动关系与分配关系,抑制私人资本的过度扩张,防止剥削制度的再度抬头。
3.私有制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
私有制企业股份公司是全体私人股东的受托人,公司制订章程、企业经营管理、产品分配方式等一系列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对于公司资产安全、民族产业安全、商品市场安全,尤其是对于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完全的信托责任。股份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就是全体私人股东赋予的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即全面的信托所有权。
物权保护模式:主要权利向股民投资者个人私物权倾斜,按资分配优于按劳分配。
4.其他所有制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
其他所有制企业股份公司是全体股东的受托人,公司制订章程、企业经营管理、产品分配方式等一系列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对于公司资产安全、民族产业安全、商品市场安全,尤其是对于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完全的信托责任。股份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就是全体股东赋予的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即全面的信托所有权。
其他所有制企业股份公司,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份公司、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这几种类型,是优势互补的企业投资所有权人。
物权保护模式:主要权利向股东投资者倾斜,按资分配优于按劳分配。
以上四种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的要件和信托所有权人权益,基本上是一致的,只不过委托人或者请托人不同而已。其共同点,是一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向投资者倾斜。
在这里,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
涉及到上市公司投资者—股民们的合法权益问题,厘清各自的权益是很重要的。股民是什么人?股民就是公司的投资所有权人,是一级所有权人;股份公司是二级所有权人,就是信托所有权人。如果将所有权人弄颠倒、弄混淆了,喧宾夺主,股民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很被动了。
◎〖漫谈企业信托所有权〗
一、基本理念
企业信托所有权,指各个所有制独资企业信托所有权、同一所有制企业信托所有权和混合所有制企业信托所有权。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限制、调整此类信托所有权,首先是要分清内部与外部、同所有制与非同所有制、本企业与他企业、上市与非上市企业等不同类型的投资信托所有权。其中,制度信托所有权与所有权的区分至关重要。
企业信托所有权问题,历来是个重大的关键性的问题。其实,无论哪种所有制企业,信托财产管理制是避免不了的。而且,对内的信托物权关系基本上是常规性的,其适用范围远远超出对外的信托物权关系范畴。所谓的企业章程、职工条例、劳动合同、考核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职责等等,也是对内的常规性的信托财产制度,对于企业的任何人都有份。如果将《信托法》中对外的企业信托所有权看作是“反信托所有权”,那么,企业内部的信托所有权应当是“正信托所有权”。当然,《信托法》不完全是对外的企业信托所有权,在特定情势下也体现出对内的企业信托所有权。
1.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的争议
国有企业是公有制企业,存在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这是肯定了的;同理,集体也是公(共)所有制企业,存在集体企业信托所有权,这也是可以肯定的。那么,其他所有制企业也同样地存在信托所有权?应该完全可以肯定。
有的法学家大吐苦水,说什么关于国有企业所有权的问题,“起草物权法时,立法者要回答的另一个基本问题是: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是谁的?在这个问题上,人们出现了巨大的认识分歧。……从经济改革的第一天起,法学界就开始讨论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就开始讨论,后来一度不再进行。因为那是个死胡同。到了物权立法,我们竟然又不得不回过头来进行讨论,这时我们才发现,在这一问题上人们根本无法达成共识。这一重大问题的立法困难显然是受到所有制观念的影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载《物权法名家讲解》第91页)这到底是个什么问题呢?是“秀才遇到兵,有理讲不清”呢,还是自己讲不清呢?是企业家不讲理,经济学家不讲理,还是法学家没有将道理讲深讲透呢?
其实,“关于国有企业所有权的问题”何难之有?就是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的问题嘛!或者说,根本上就是国有企业和出资政府的双重信托所有权的问题嘛!笔者不是民法学家,更不是物权法学家,是自从05年才开始自学物权法的,我都能够将这个问题解答出来,为什么那些老教授、老专家就解答不出来呢?百思不得其解。那么,本人提出的“关于国有企业所有权的问题”是:简单解释就是“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进一步解释就是“国有企业和出资政府的双重信托所有权”。这个答案是否正确,请广大的物权法爱好者来参加评判吧!
虽然本人是个草根,草民一个,有两种人是不看好的:一种是受西方国家某些基金会指使、鬼迷心窍的主流经济学家,他们完全兜售西方经济学自由主义流派的那套东西,冲击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像这种智囊、高参能干出什么好事出来呢?搞什么两权分离、企业自治、拉郎配的集团公司,出的是馊主意。中国人为什么要围着金融帝国主义的指挥棒转圈?为什么要搞哈耶克主义,不搞凯恩斯主义?另一种是鬼迷心窍的西方式法学家,过分地崇拜西方民法学,死搬硬套西方私物权学概念,而对于社会主义的优良立法传统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甚至担心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写进物权法“乱套了”。结果呢?反复被别人“将军”,捍卫国家利益的勇气还不如香港的一个经济学教授郎咸平。
国有企业所有权的问题,其实并不复杂:(1)从所有制关系法上分析,或者说从根本上来看,国有企业所有权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的公民所有权,所有权人是全体人民,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国有企业、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是受广大人民的委托经营、管理全民所有的全部资产。(2)从所有权关系法上分析,或者说从一般流通领域上来看,国有企业在投资、生产、经营、交换、流通、分配、消费各个领域中看作是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所有制关系法的前提下,对于其支配、管领、控制、管理的资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包括分配权。但是,这种国有企业所有权与民营企业的所有权毕竟是不一样的。其除了受所有权关系法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限制、调整以外,最重要的是受所有制关系法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限制、调整。所有制关系法已经确认了国有企业的财产归全民所有,所有权人是全体人民,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是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中央企业或者地方国有企业是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所有权关系法是一般的关系法,所有制关系法是特别的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势下均受所有制关系法的制约,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加以补充规定,不能违反宪法规定否认“全民所有权”这一本质所有权、根本所有权。(3)认识国有企业所有权,光从所有权关系法上来认识,肯定是最狭隘的看法;光从所有制关系法上来认识,也不能解决所有权关系法上一些现实问题。因此,必须要结合所有制关系法和所有权关系法来统一认识。诚然,光提国有企业或者光提全民所有权仍然抓不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最好是运用“国家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一级、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深入浅出地解释。
笔者是2005年7月初才开始自学物权法的,原来学过语文大专、经济管理大专的课程。从2005年7月到2007年3月,我在业余时间向立法机关提了许多建议,其中包括增补条文和相关论文合计超过100万字。提请增补:派生性物权125条23119字,零物权20条4305字,地产与房产基本物权26条2309字,国家法人基本物权103条25889字,综合利用物权25条4740字。所有这些都没有被立法者采纳。但是,我悟出了“国家的制度信托所有权”。
2.关于股东是个所有者的争议
另外一个争议得也很厉害的问题:股东是个什么权益者?股份有限公司是个什么权益者?证券公司是个什么权益者?
有的说股东是个所有者,有的说股东是个投资者。
根据有关法学家的文献披露,原来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后来修改为股东不是公司的所有者而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不是所有者权利而是投资人权利;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股东,股东和公司关系就是一种投资关系或者股权关系。但在物权法上,企业法人和财产的关系,股东和公司财产关系仍然模糊不清。
解决以上问题的症结,最好的解释和最好的工具就是“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制度”,彻底弄清股东和股民的财产所有权,任何人不能将股份公司当成投机公司、圈钱公司、圈套公司和瓜分国有、集体财产的公司。
笔者认为,公司投资者是公司财产所有者,符合一般的习惯法。按照一般的算术,前期投资者的所有权,从投资生效时日起,包括了股权存续期间,资产投入的所有权和后续的溢价所有权或者损蚀后的所有权;后期投资者的所有权,从投资生效时日起,包括了股权存续期间,资产投入的所有权和后续的溢价所有权或者损蚀后的所有权。但是,法律禁止的投资除外。如,公司法规定,有些国营企业,国家规定只能是独资企业,非法入资,非法入股,全部无效,公司法第228条有处罚规定。
股份制是个双刃剑:一方面,它能鼓励大家投资融资的积极性,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困难,也使得闲散资金发挥了投资的作用,投资者也从中得到好处,这是积极的、有利的一面;另一方面,在改制过程中,容易产生内部交易、暗箱操作、贪污腐化和公权私化、化公为私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尤其是股东经理人容易以权谋私,最终侵吞整个企业的资产!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上市公司这些股份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集体腐败现象,是最典型的侵权现象,其根子在于过度的股份化和私有化。这是消极的、不利的一面。一些成熟的法制国家,懂得如何限制股份制、如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限制公权私化、化公为私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如果涉及到国有、集体这种公有制股份企业,在政治概念上、技术操作上是有一些问题。你说投资者是所有者,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成为私有制企业了,这会给政治家难堪;私有制企业缴纳的税务,比公有制的低一些,国家税收就减少了许多,政府也感到难堪了。这是问题的症结之所在。
二、一般分析
就算投资者不是所有者,他们总得有一个所有权,经济法术语是投资所有权;物权法术语,对应于股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说是信托所有权。既是投资者又是高级管理人员,两者的权利兼有。关键在于区分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信托所有权。
投资,是权利人将现有资金或者可用于消费的物的价值投入到希望可以获取更大价值或者收益的经济活动。投资的主体十分广泛,而股民的投资十分普及。主要的方式中通过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期货以获取更高的资本收益,也包括将资金投入到企业中以扩大再生产或者获得资产收益等行为。此处的投资,未包括高级金融衍生品,因为那种投资,很大程度上是“投机”,多数人血本无归。
对于上市公司这类的股份公司,将实体经济弄成了虚拟经济,将个人投资弄成了个人投机,甚至于当成了一夜暴富的敲门砖,是对于国家规定的上市公司所有权信托制度的严重践踏。任何时候,上市公司要采取节育措施,金融、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公司也要接受政府、股民和社会公众的监管,认真贯彻落实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信托制度。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国有企业到海外、国外上市一定要慎之又慎,三思而后行。否则,必定会出大事,一发而不可收拾!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
一、基本理念
企业信托所有权,指各个所有制独资企业信托所有权、同一所有制企业信托所有权和混合所有制企业信托所有权。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限制、调整此类信托所有权,首先是要分清内部与外部、同所有制与非同所有制、本企业与他企业、上市与非上市企业等不同类型的投资信托所有权。其中,制度信托所有权与所有权的区分至关重要。
企业信托所有权问题,历来是个重大的关键性的问题。其实,无论哪种所有制企业,信托财产管理制是避免不了的。而且,对内的信托物权关系基本上是常规性的,其适用范围远远超出对外的信托物权关系范畴。所谓的企业章程、职工条例、劳动合同、考核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职责等等,也是对内的常规性的信托财产制度,对于企业的任何人都有份。如果将《信托法》中对外的企业信托所有权看作是“反信托所有权”,那么,企业内部的信托所有权应当是“正信托所有权”。当然,《信托法》不完全是对外的企业信托所有权,在特定情势下也体现出对内的企业信托所有权。
1.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的争议
国有企业是公有制企业,存在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这是肯定了的;同理,集体也是公(共)所有制企业,存在集体企业信托所有权,这也是可以肯定的。那么,其他所有制企业也同样地存在信托所有权?应该完全可以肯定。
有的法学家大吐苦水,说什么关于国有企业所有权的问题,“起草物权法时,立法者要回答的另一个基本问题是: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是谁的?在这个问题上,人们出现了巨大的认识分歧。……从经济改革的第一天起,法学界就开始讨论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就开始讨论,后来一度不再进行。因为那是个死胡同。到了物权立法,我们竟然又不得不回过头来进行讨论,这时我们才发现,在这一问题上人们根本无法达成共识。这一重大问题的立法困难显然是受到所有制观念的影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载《物权法名家讲解》第91页)这到底是个什么问题呢?是“秀才遇到兵,有理讲不清”呢,还是自己讲不清呢?是企业家不讲理,经济学家不讲理,还是法学家没有将道理讲深讲透呢?
其实,“关于国有企业所有权的问题”何难之有?就是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的问题嘛!或者说,根本上就是国有企业和出资政府的双重信托所有权的问题嘛!笔者不是民法学家,更不是物权法学家,是自从05年才开始自学物权法的,我都能够将这个问题解答出来,为什么那些老教授、老专家就解答不出来呢?百思不得其解。那么,本人提出的“关于国有企业所有权的问题”是:简单解释就是“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进一步解释就是“国有企业和出资政府的双重信托所有权”。这个答案是否正确,请广大的物权法爱好者来参加评判吧!
虽然本人是个草根,草民一个,有两种人是不看好的:一种是受西方国家某些基金会指使、鬼迷心窍的主流经济学家,他们完全兜售西方经济学自由主义流派的那套东西,冲击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像这种智囊、高参能干出什么好事出来呢?搞什么两权分离、企业自治、拉郎配的集团公司,出的是馊主意。中国人为什么要围着金融帝国主义的指挥棒转圈?为什么要搞哈耶克主义,不搞凯恩斯主义?另一种是鬼迷心窍的西方式法学家,过分地崇拜西方民法学,死搬硬套西方私物权学概念,而对于社会主义的优良立法传统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甚至担心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写进物权法“乱套了”。结果呢?反复被别人“将军”,捍卫国家利益的勇气还不如香港的一个经济学教授郎咸平。
国有企业所有权的问题,其实并不复杂:(1)从所有制关系法上分析,或者说从根本上来看,国有企业所有权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的公民所有权,所有权人是全体人民,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国有企业、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是受广大人民的委托经营、管理全民所有的全部资产。(2)从所有权关系法上分析,或者说从一般流通领域上来看,国有企业在投资、生产、经营、交换、流通、分配、消费各个领域中看作是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所有制关系法的前提下,对于其支配、管领、控制、管理的资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包括分配权。但是,这种国有企业所有权与民营企业的所有权毕竟是不一样的。其除了受所有权关系法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限制、调整以外,最重要的是受所有制关系法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限制、调整。所有制关系法已经确认了国有企业的财产归全民所有,所有权人是全体人民,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是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中央企业或者地方国有企业是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所有权关系法是一般的关系法,所有制关系法是特别的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势下均受所有制关系法的制约,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加以补充规定,不能违反宪法规定否认“全民所有权”这一本质所有权、根本所有权。(3)认识国有企业所有权,光从所有权关系法上来认识,肯定是最狭隘的看法;光从所有制关系法上来认识,也不能解决所有权关系法上一些现实问题。因此,必须要结合所有制关系法和所有权关系法来统一认识。诚然,光提国有企业或者光提全民所有权仍然抓不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最好是运用“国家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一级、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深入浅出地解释。
笔者是2005年7月初才开始自学物权法的,原来学过语文大专、经济管理大专的课程。从2005年7月到2007年3月,我在业余时间向立法机关提了许多建议,其中包括增补条文和相关论文合计超过100万字。提请增补:派生性物权125条23119字,零物权20条4305字,地产与房产基本物权26条2309字,国家法人基本物权103条25889字,综合利用物权25条4740字。所有这些都没有被立法者采纳。但是,我悟出了“国家的制度信托所有权”。
2.关于股东是个所有者的争议
另外一个争议得也很厉害的问题:股东是个什么权益者?股份有限公司是个什么权益者?证券公司是个什么权益者?
有的说股东是个所有者,有的说股东是个投资者。
根据有关法学家的文献披露,原来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后来修改为股东不是公司的所有者而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不是所有者权利而是投资人权利;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股东,股东和公司关系就是一种投资关系或者股权关系。但在物权法上,企业法人和财产的关系,股东和公司财产关系仍然模糊不清。
解决以上问题的症结,最好的解释和最好的工具就是“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制度”,彻底弄清股东和股民的财产所有权,任何人不能将股份公司当成投机公司、圈钱公司、圈套公司和瓜分国有、集体财产的公司。
笔者认为,公司投资者是公司财产所有者,符合一般的习惯法。按照一般的算术,前期投资者的所有权,从投资生效时日起,包括了股权存续期间,资产投入的所有权和后续的溢价所有权或者损蚀后的所有权;后期投资者的所有权,从投资生效时日起,包括了股权存续期间,资产投入的所有权和后续的溢价所有权或者损蚀后的所有权。但是,法律禁止的投资除外。如,公司法规定,有些国营企业,国家规定只能是独资企业,非法入资,非法入股,全部无效,公司法第228条有处罚规定。
股份制是个双刃剑:一方面,它能鼓励大家投资融资的积极性,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困难,也使得闲散资金发挥了投资的作用,投资者也从中得到好处,这是积极的、有利的一面;另一方面,在改制过程中,容易产生内部交易、暗箱操作、贪污腐化和公权私化、化公为私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尤其是股东经理人容易以权谋私,最终侵吞整个企业的资产!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上市公司这些股份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集体腐败现象,是最典型的侵权现象,其根子在于过度的股份化和私有化。这是消极的、不利的一面。一些成熟的法制国家,懂得如何限制股份制、如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限制公权私化、化公为私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如果涉及到国有、集体这种公有制股份企业,在政治概念上、技术操作上是有一些问题。你说投资者是所有者,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成为私有制企业了,这会给政治家难堪;私有制企业缴纳的税务,比公有制的低一些,国家税收就减少了许多,政府也感到难堪了。这是问题的症结之所在。
二、一般分析
就算投资者不是所有者,他们总得有一个所有权,经济法术语是投资所有权;物权法术语,对应于股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说是信托所有权。既是投资者又是高级管理人员,两者的权利兼有。关键在于区分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信托所有权。
投资,是权利人将现有资金或者可用于消费的物的价值投入到希望可以获取更大价值或者收益的经济活动。投资的主体十分广泛,而股民的投资十分普及。主要的方式中通过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期货以获取更高的资本收益,也包括将资金投入到企业中以扩大再生产或者获得资产收益等行为。此处的投资,未包括高级金融衍生品,因为那种投资,很大程度上是“投机”,多数人血本无归。
对于上市公司这类的股份公司,将实体经济弄成了虚拟经济,将个人投资弄成了个人投机,甚至于当成了一夜暴富的敲门砖,是对于国家规定的上市公司所有权信托制度的严重践踏。任何时候,上市公司要采取节育措施,金融、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公司也要接受政府、股民和社会公众的监管,认真贯彻落实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信托制度。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国有企业到海外、国外上市一定要慎之又慎,三思而后行。否则,必定会出大事,一发而不可收拾!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的性质〗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特性,除了公有制的本质特征以外,还具有制权统一性、信托双重性、信托恒久性等三大特性。并且,产品利益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法律赋予国有企业很高的物权地位,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很多的社会责任。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是为确认国有企业财产权而设立的专业所有权,目的也是为了定分止争。按照马克思的说法,一定的所有制产生一定的所有权,这是不可分离的。
一、制权统一性
物权法第四十五条首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指的是国家所有制与国家所有权统一性、排他性。
国有企业是国家所有制企业,而国家所有制企业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制与国家所有权相统一,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与出资政府信托所有权的性质相统一,是确认、保护和利用国有资产的根本大法。无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各部局,还是国资委,还是集团公司,国家企业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是完全正确、无庸置疑的。
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宪法“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理顺国家法人同国有企业的权益关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重要保证,是坚定不移的既定方针。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制度建设,都必须围绕“社会主义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这篇大文章来展开的,不能偏离社会主义的政治方向,不能容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来蚕食、侵吞和破坏国有资产。
国家所有制与国家所有权的统一,就是避免国家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当然,我们应当承认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对于这种财产权,既不要拔高其权益,又不要贬低其权益。笔者曾经是国有企业的老职工,对于国有企业的基本情形是了解的,根据本人的判断,将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定位为“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是完全正确的。
二、信托双重性
国有企业的职能,不同于一般企业的职能,他不光是担负生产经营的责任,而且担负着一定的政治责任。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命脉,是社会主义宏伟事业的基石。国企兴,事业兴;国企衰,事业衰。千方百计做好做强国有企业,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双丰收,实现企业革新挖潜改造进步,实现国民经济与职工收入同步增长,这些都是最起码的信托责任。
当然,国家作为国企的投资者,也应当努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不能将国有企业当作一种包袱,一种负担。地方政府当“甩手掌柜”,不关心国企的痛痒,甚至随便出卖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的股权,像出卖一棵小白菜、小萝卜一样的随心所欲,也会损害国有企业,损害职工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
过去的几十年里,中央企业做得很好,地方企业做得较差,原因是多方面的。中央企业的情势是:主要是大型企业,原来的经济基础好,控制了国家主要的自然资源、产业资源和市场资源;中央政府认真履行了出资人职责,在企业扭亏为盈和长足发展方面成效显著,许多长期亏损企业如石油炼制企业经常亏损几十亿元,得到中央政府的财政支持起死回生;对外贸易与国际经济合作取得了进展,壮大了中央企业的经济实力与市场竞争能力。地方企业的情势是:主要是中小型企业,原来的经济基础差,主要集中于利润微薄、竞争激烈的行业,多数企业几乎是惨淡经营;地方政府、其他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争利激烈,甚至于无偿摊派,地方企业负担过重,压力过大,一些无良的地方政府旨在搞产权私有化,旨在关闭地方企业搞房地产牟取暴利;地方政府盲目地拼命地招商引资,将地方企业贱价抵押给外资企业,或者象征性地作价成立中外股份公司,性质上比国企私有化更加严重,所产生的违法犯罪事件更加重大。
任何一个国家,盲目地进行企业体制改革、过度的对外开放与股份制合作,未必是一件好事。一定要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全部国有企业清一色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不一定好,全部国有企业清一色的合有制股份公司更加糟糕。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国家所有制与国家所有权都有一个保底的红线,禁止国有企业与私有制企业联姻,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并不比中国的低。譬如,中国拥有三四万亿美元的外汇储备,要想购买西方发达国家的优质国有企业股份是十分困难的。美国政府债务接近15万亿美元,日本政府债务也高达10万亿美元,冰岛政府破产了,希腊、挪威、意大利等国家发生国家主权债务危机,尽管如此,中国要想收购他们国家的优质国有企业股份是难以做到的。
如中国企业斥资数十亿美元购买力拓矿石巨头在澳大利亚的一成铁矿石股份,签订了合同,交了大量订金,被美国国会、法国政府和英国政府一干预,根本不能成功,他们宁可愿意交1.5亿美元的违约金,也不能得罪议会与政府,也要同中国企业绝交。与此相反,外国购买中国国有企业如入无人之境。中国28个重点行业已经有21个被外资企业控制,甚至于各大银行的优质股份也被外国的私人银行贱买,中国大型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在美国等国家上市,遭遇了很大的挫折与失败。特别是在美国房利美、房地美房屋次贷公司巨亏的条件下,中国斥资3765亿美元“救市”,相当于损失2.5万亿人民币。
应当明白一个最简单的道理,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国有企业占的比例高,说明了国家财源茂盛,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事业就有保障,社会容易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持续发展。
从某种意义上讲,国有企业的信托责任如何,一方面取决于企业的信托资质和资源,另一方面取决于政府投资者的委托资质和委托资源。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国有企业的信托责任,是政府与国企的双重性责任,不是单重性责任。
三、信托恒久性
国家法人、全体公民对于国有企业的委托,不是一年两年,是要长期合作、长期信托的。从国企成立的第一天起,国家对于国企的信托就已经成立,并将这种信托的生效坚持到最后一刻钟。
为使双方的信托志高存远,政府不应当是简单的信托人,国企也不应当是简单的受托人,两者都要自律、自重、自爱,都要约法三章。国企与政府的关系是鱼水关系,无论是大小国企之间也都是鱼水关系。
政府不应当随意搞什么“抓大放小”,都应当一视同仁,一起扶持。都说“船小好掉头”,大有大的难处,小有小的好处。去年的世界金融危机,那些世界500强的特大型企业、世界特大型银行倒闭的不少,比倒闭小型企业更加惨不忍睹。
政府不应当搞什么“拉郎配”,无论上下级国企都应当一视同仁,一起扶持。某些行业总公司、行业集团公司以大欺小,恃强凌弱,随意平调下级公司、企业的财产,侵占其股权和资产等现象,并不少见。工厂企业的税务是世界上最繁重的,而且要负担这级集团公司那级个集团公司的沉重负担,对于基层单位十分有害。
国企老总应当带头自律,要自觉地平衡内部的利益关系,不要总是将工人当牛马使唤、动辄叫工人失业回家吃老米。你的年薪是普通工人的几十倍、几百倍甚至几千倍,这合理吗?企业做好了,是你的功劳,大发特拿其高额奖金;企业一旦做亏了,甚至损失几十亿、几百亿元,就怪体制。这合理吗?有的国有企业,竟然堕落成资本家企业一样的无耻,残酷剥削工人,克扣工人工资福利,大批解雇工人,让失业工人拿200元的生活费,然后将那些剥削来的大笔黑钱分脏,然后花天酒地,骄奢淫逸……。
信托信托,有诚信才有委托;有诚信的委托,才有科学的委托、和谐的委托、发展的委托。不贞守诚信的信托,是有瘕疵的信托,肯定是走不远的信托。双方贞守诚信,才是信托恒久性的保证。
本条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只是原则立场,大量的事权需要向县级人民政府下放。
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具体规定确定。”土地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三级信托负责制,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司其职。
草原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草原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三级信托负责制,国务院国农业部和县农业局、乡(镇)农科所。
森林法第10条规定,森林管理部门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森林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三级信托负责制。
水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县级二级负责制;矿产资源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县级二级负责制;煤炭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县级信托二级负责制;渔业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县级二级信托负责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专门规定了“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等法条都规定了相应的资源管理部门的事权。
遗憾的是,以前各级人民政府名下的工商企业等管理部门在体制改革大潮中砍掉了。现在回想起来,不砍掉也许更好一些。以前的改革,政府为了节约那几个钱,到如今,对于国有工商业和其他产业的国有公司是个沉重负担。他们许多老总的收入,是同级公务员几倍至几十、几百倍,而且总爱干坏事、光出事,贪腐案件层出不穷,而且案值出奇的大,大得十分惊人。
【修法建议】
下次修改物权法时,请有关部门增加“信托所有权”一编,重点是国有资产的双重信托所有权和集体资产的双重信托所有权,以及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信托所有权。这是修法时必须的和亟需的,应当认真对待。
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条,草原法第9条,森林法第10条,水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煤炭法第12条,渔业法第6条、第7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5条、第16条。
〖本文小结〗
物权法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在整部物权法中分量特别重。弄清这些所有权的真实面目,对于平衡整个经济社会的物权关系至关重要。
本条款的规定简明扼要,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来一并理解更好一些。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国务院是主要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国家企事业单位是第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一些经济学家、法学家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与归属,讨论来讨论去几十年来一直争论不休,不知道这些人是真不懂还是装糊涂。其实,将物权法理学这把解剖刀具一解剖就全部释然。就是这么简单!再也简单不过了!
本文的议题有:国家所有权与制度物权法、国家法人所有权、国家法人特种所有权的层次与特点、国家法人特种所有权的层次与特点、国家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的区别、信托所有权、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漫谈企业信托所有权、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的性质等多个关键命题,其中,制度物权法、国家法人、信托所有权等多个概念是当代首创的概念,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
2005年物权法草案全国大讨论时,我向立法机关提交了多个一揽子的大型方案,其中列出〖国家法人基本所有权〗共100多个条款,另有专论20万字,可惜的是最终没有被采纳。表面上,国家法人财产保护的法律是最全面和最有威权性的,受保护的机构是最强大的,其实漏洞是最大的。国家财产散布在全国各地各个部门、各个单位与各行各业之中,一次分配、二次分配等关系也非常复杂,实行全员、全过程、全要素、全方位的监管,里面有各种各样的困难与漏洞。尤其是在每个特殊时期,有的人以各种冠冕堂皇的名义大搞特搞权贵化、私有化、厚黑化,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使得国家财产每年遭受了巨大损失。
保护国家财产是个世界性、历史性的老大难的特大难题,几乎跟哥德巴赫猜想那么艰难。即使如此,加强法制民主化、民主法制化建设是全体人民共同的历史责任,一定能够遏制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字数:4290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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