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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原文】〖应急救援与征用〗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解析】〖另类公共利益与征用〗

  本条款,实际上说的是另外一类公共利益对于物权人的某种妨碍的情形。物权法的立场是:抢险、救灾等紧急措施,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应急救援完毕后,应当返还给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本条款,与抢险救灾、应急救援中的学雷锋做好人好事,或者捐款、捐物的慈善行为是两码事。

  ◎〖征用与生效〗

  一、基本概念

  征用,是国家以主持人身份,依据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战争准备等突发性公共利益的需要,动员召集义务人员履行一定义务的法定行为。征用法人、公民基础设施、交通工具急用物资等财产,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有选择地强制占有单位、个人的财产,并专用于公共利益目的和返还原物或进行补偿的行为。基于征用的特性和立法目的,平时征用一般是针对动产,较少针对征用不动产。而在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战争准备等突发性公共利益的需要发生时,则需要酌情处理。征用概由制度物权法、动产不动产或者征收法、国家赔偿法规范与调整,征用权利人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与征收相同之处,征用也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特殊的物权变动对象。国家以动员和行政命令形式征用财产,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必须服从,这一点与征收基本相同,只不过是辅助形式还有自愿募捐而已。征用与征收的最大区别在于,征收是在平时采取剥夺被征收人不动产所有权的暴烈形式进行的,在此不动产上所重建的新物权关系不再是民事形式的旧物权关系,而且公共利益形式的新物权关系,被征收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征用只是在应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温柔形式来尽量维护被征用的财产所有权,紧急状态结束并完成任务后被征用的财产得返还被征用的单位、个人,被征用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如征用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被征用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征用与生效,应当包括以下几大要件。

  第一,征用的主体是国家。现今各国的立法大多数规定征用的主体即“征用人”只能是国家,并且只能以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征用权。特别是在不动产的征用方面,没有政府的担纲,征用根本无法进行,补偿很难到位。

  物权法所谓“法定的权限”,就是指政府首脑机关的某一个部门在法定的时间、法定的对象、法定的手段和法定的范围内所能够行使的权力限度。在这里,要将领导权、动员权、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开,有时候这几种权利是交叉性的,而真正的征用权就是指有执行权的某个国家机关。如抢险救灾征用执行权在于联合指挥部,这是集体的执行权;军队、安全、公安、司法等专政机关的征用执行权往往是独立的,有相对的独立的权限。

  就征用的程序来说,联合执行的程序要复杂一些,很少有“先斩后奏”的机会;单独执行的程序要简单一些,特殊情势下或者保密情形下,可以“先斩后奏”甚至于“斩而不奏”。

  第二,公共目的性。征用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应急救援包括抢险救灾、战争动员、战场需要而进行的组织活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搁置了原属私人或者集体、单位所有财产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需要等到整个事件结束以后才归还财产或者进行经济补偿。

  物权法所谓“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就是征用的目的。在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行动中,为了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争分夺秒赶时间、抢速度,为了充分而便利地利用当地人的财产和资源,多数情况下,是征用当地单位或个人的财产;大的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参与者可能会有灾区以外、甚至省市以外、甚至国际友人来参加。

  第三,强制性。征用,具有半强制性的一面。如果没有半强制性,国家征用他人的财产难以顺利进行;如果没有强制性的补偿机制,集体或者单位和个人的应有权益不能保护。

  已知,征收,是暂时冻结被征收人的所有权,这是最大的强制性;征用,只是在紧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一旦解除紧急警报,所征用的财产需要悉数地返还被征用人;征用人一般可以不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物权法所谓“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就是指法定程序的强制性。这种法定的强制性,是针对征用人而言的。

  第四,补偿性。征用,虽然为了公共利益,但是,保护物权人的权益,对于被被征用人进行补偿,是征用工作中重要的一环。

  物权法所谓“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这里指两种情形的补偿:

  一种是,被征用的财物属于消费品,如粮食、食物、食油、食品、饮料、饮用水、药品、电力、煤气、石油和编织袋、水泥、石灰、石头、沙子等动产,被征召并被应急救援过程中用掉了,原物因消费而被消灭,征用人应当给予被征用人以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种类型,对应于物权法“被征用……毁损、灭失的”的内容,主要是指动产使用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但不动产的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也会有发生的。

  另一种是,被征用的财物属于耐用品,如高压锅、电饭褒、搪瓷碗、洗澡盆、脸盆、桌椅板凳、床铺、房屋、建筑物或者机动车辆、铲车、铁锨、铁钎及其他耐用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耐用品,原物被征召并被使用,可能是遭到毁损,可能是原物灭失了,征用人应当给予被征用人以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种类型,对应于物权法“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的内容,主要是指动产使用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但不动产的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也会有发生的。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还有例外的情况,也是需要补偿的。譬如,原先所征用的食品、药品、饮用水、饮料、饮用水是在保质期内的,没有用完的,已经过期或者接近过期了,应当按照价值补偿的办法,对被征用人进行补偿。又如,有些物品是从大老远征召、集中来的,并且在灾害现场使用过的,如简易帐篷、简易灶具或者灶台等,虽然还可以返还原权利人使用,但是,原权利人运输回去不方便,或者不适用,征用人以价值补偿被征用人。

  应当注意的是,征用是由成文法规范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募捐是由道德法、习惯法规范的,允许自愿性无偿性的募捐和应急救援中的各种义务劳动。即使是在物欲横流的资本主义国家,同样需要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在应急救援、救死扶伤、扶贫帮困方面有所作为。

  第五,广泛性。征用的标的物相当广泛。一般而论,是“缺什么,征什么”、“需要什么,征什么”。

  物权法第条关于“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概括性规定,如果列举出来肯定有长长的一大串名单。本文简单列举一下,大类上是有30多种,如果算作小类,至少有百余种。

  实际上多年来,关于抢险救灾的物资征用、物资消耗,一般而论,有些被征用物品是不需要进行经济补偿的。既然物权法考虑到“物权保护”,或者说“公共利益发生过程中的物权保护”,应该说有些问题需要探讨。我们要分清慈善事业与物权保护两个界限,不要将两者混同在一起。如果将物权保护绝对化可能会适得其反,对于发扬优良传统优良作风和抢险救灾,都是不利的。

  第六,通用性。国家征用被征用人的房屋,一般用于临时凑合使用,但征用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稳定使用。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不是专门指某一地区,而是包含全国各地,甚至有时候也包括了外国政府与慈善组织。物权法本条款的征用法则、救援法则、物权法则、补偿法则等法则在各个地区是通用的,无论是什么应急救援行动都是通用的。

  以上六种征用的性质,概括了征用及其生效的要件。主体上、客体上、条件下、过程中,以及物权保护的限制性、可塑性、通用性等要素,共同影响到征用的效力,这是不言而喻的。

  二、限制性条件

  征用应当具备几个限制性条件。

  第一,征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紧急情况,平时不得行使征用权。如抢险救灾、应急教授或者战争支援这些紧急情况发生后,政府或者军队短缺相关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资,方可采用征用这一特殊措施。

  第二,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发生公共事务、军事、民间的重大紧急需求的情势下,征用权人本着“缺什么,征什么;缺多少,征多少”之实事求是的原则,向合适的对象征用财产。征用时应当向征用者立下字据,以便于日后归还与财物或者赔偿毁损、灭失的财物。

  第三,所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返还权利人,并且给予适当补偿,但不及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则上,能够不征用正在经营的财产最好征用不经营的财产来替代,以免对于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生产经营损失。征用的财产是借用的,用完后应当原物奉还,原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尽量的给予及时的赔偿。

  第四,所征用的财产以及是否采取经济补偿办法,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里首先要分清义捐与非义捐的界限。是义捐的,也要分清两种情况:一是公募机构或者个人义捐的,原物被自愿征用,一般无需返还原物与经济补偿,至于原物在捐赠前毁损、灭失的责任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二是私募机构或者个人义捐的,原物被自愿征用一般无需返还原物与经济补偿,有的需要对于捐赠的经济单位进行减免税的待遇折算补偿,至于原物在捐赠前毁损、灭失的责任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是非义捐的,基本上符合物权法第条规定的对象。

  物权法第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对于大多数非义捐人是适用的,对于大多数义捐人是不一定适用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征用,与不动产征收对比,虽然同属于公共利益范畴,虽然都是国家强制性行为,但国家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有轻重缓急之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征用,不完全需要对此进行经济补偿,即使是需要经济补偿,肯定是在征用完成任务之后才进行;不动产征收,一定需要经济补偿,肯定是在征收之前就要进行经济补偿。诚然,征用与征收还有其他许多的异同点,这里不一一列举了。

  ◎〖征用与征收的异同点〗

  征用与征收的异同点,可以分基本异同点和关联异同点。其是公共利益关系法中一个关键性问题,因为是一个交叉性的概念,而过去有的行政法中将不动产征收也称之为“征用”,故应当按照物权法的原则规定和法理逻辑来进行统一甄别。

  在《解析物权法42》和在《不动产征收与征用的异同点》辞条中,已经部分地论证了两者之间的异同点。但那是简要的阐述,客观上并不全面,站在征用的角度上来全盘分析,会发现它们之间的共同之处和不同之处更加微妙。

  征用与征收的基本异同点是:与征收相同之处,征用也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特殊的物权变动对象。国家以动员和行政命令形式征用财产,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必须服从,这一点与征收基本相同,只不过是辅助形式还有自愿募捐而已。征用与征收的最大区别在于,征收是在平时采取剥夺被征收人不动产所有权的暴烈形式进行的,在此不动产上所重建的新物权关系不再是民事形式的旧物权关系,而且公共利益形式的新物权关系,被征收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征用只是在应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温柔形式来尽量维护被征用的财产所有权,紧急状态结束并完成任务后被征用的财产得返还被征用的单位、个人,被征用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如征用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被征用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征收与征用虽然只有一字之差,误读、误写、误用的情形是可能发生的,如有几部法律文件将不动产征收写成“征用”就是一例。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要求我们区分“征收”和“征用”的概念,认真对待两者之间的性质与用途。

  二、关联异同点

  (一)主要的共同点

  征用与征收生效的要件有几个共同点。

  1.两者生效均由国家机关行使特定的物权变动的权力,即依制度物权法和公共利益关系法行使征用权或征收权,以及确认经济补偿权等权利。

  2.均由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应当将谋求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政府利益与公民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应急利益与平时利益区分开来。

  3.不得损害相对的权利人基本的合法权益,或依法给予被征收人经济补偿,或将原物返还被征用人甚至于经济补偿,对于义捐人或者弃权人不在此列。

  4.两者均由制度物权法物权变动的法则来规范与调整物权,不适用于普通物权法物权变动的法则。

  5.对于违法乱纪从严处罚。破坏征用或者征收,均有破坏公共利益的嫌疑,一般需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罚。

  公共利益的财产权、人格权、物格权和国格权是特殊严重的,对于抢险救灾的破坏,对于国防、安全与公共利益事业的破坏,应当是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应当罪加一等。当然,现在还有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这方面的严重问题。如果说在战争年代遇到这种情形,有时候可以对于严重犯罪分子甚至可以当场枪毙!

  (二)主要的不同点

  征用与征收生效的要件有几个不同点。

  1.对象、时间与空间的差异。征收限于土地、房屋等几种特定种类的不动产,征收的时间与空间是随机性的,一般是在平时进行征收,在一物之上不能进行反复征收;征用包括很多种类的不动产和动产,只能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进行,一般是在应急状态时征用,在一物之上甚至于可以进行反复征用。

  2.发生情况的差异。征收并不限于应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与非紧急情况下均可进行,基本上是以毁损、灭失或者改观标的物为代价的,无论标的物是否毁损、灭失均需对于被征收人进行经济补偿,并且以金钱补偿的额度往往是很大的;征用应限于应急的特殊情况,平时或者非战争时期不能行使征用权,法律要求尽量不以毁损、灭失或者改观标的物为代价,否则需要返还原物或者经济补偿,标的物只要在毁损、灭失的情势下才需对于被征收人进行经济补偿,并且以金钱补偿的额度往往是不大的。

  3.人物与价值上的差异。征收涉及到的地区与人员众多,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与物权价值非常之大,会对于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故征收人通常采取赎买法和妥善安置法来进行经济赔偿;征用于非战争时期不会涉及到太多的人和事,一般是在局部地区实施,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与物权价值一般小于被征收的财产,特别是所征用的动产物资是如此(货币除外)。

  4.公共利益认识角度的差异。征收不动产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出发点与归宿,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容易混淆在一起,政府与开发商往往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官商勾结、欺压群众等腐败现象也相当普通相当严重;征用不动产与动产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出发点与归宿,然而,在应急救援情势下,与市场经济、商品经济都无关,公共利益不容易与商业利益混淆在一起,官商勾结、欺压群众等腐败现象是少见的。

  5.影响任务完成的责任与义务的差异。影响征收进程或者任务,除了国防建设等特殊情势以外,属于经济建设方面的需要扁平化处理,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因故影响征收进程或者任务一般难以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更难以涉及到刑事责任;影响征用进程或者任务,因为人命关天和重大财产的安全,需要采取短促突击和严格执法的办法来解决,征用人和被征用人因故影响征收进程或者任务一般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有的甚至于涉及到刑事责任。

  6.补偿方法上的差异。征收补偿或者妥善安置、社会保障是必须的,补偿费数目往往是很大甚至于巨大的,经济补偿不落实会对当事人引发很大的社会矛盾;征用是以返还原物为主、以赔偿损失或者经济补偿为辅的,补偿费数目是较小的,有的甚至于不需要付出补偿费的,经济补偿不落实对当事人会引发较小的社会矛盾。这里首先要分清义捐与非义捐的界限。是义捐的,也要分清两种情况:一是公募机构或者个人义捐的,原物被自愿征用,一般无需返还原物与经济补偿,至于原物在捐赠前毁损、灭失的责任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二是私募机构或者个人义捐的,原物被自愿征用,一般无需返还原物与经济补偿,有的需要对于捐赠人进行减免税的待遇折算补偿,至于原物在捐赠前毁损、灭失的责任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是非义捐的,基本上符合中国物权法第条规定的对象。

  7.主要权利人属于不同的国家机关部门。征收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但审核过程非常繁杂,涉及到上下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权、事权、政权、法权的部门很多,即辅助的管理机关很多;征用的主管部门不是唯一的,按照对口的主管部门来说,有政府或者党政军联合抢险救灾指挥机关、军队动员主管部门、武警动员主管部门、安全动员主管部门、公安动员主管部门、医疗卫生动员主管部门等等,但涉及到的辅助主管部门很少。

  8.可能发生的违法乱纪概率与后果不同。征收标志着有很大的利益关联,且同一地块的差价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千万元至几亿元,甚至于征地、拆迁费的差价也是对于开发商或者承包商有很大的诱惑,因此上,政府官员与开发商或者承包商里外勾结,大肆贪污受贿贪污盗窃的腐败现象很容易发生,包括国土资源部这种高级权力机关,尽管部下设立有部长、副部长兼任的国土资源总督察和副总督察,尽管各种专政机关在京城里设立着,尽管征收的法律法规众多无比,仍然有的官员铤而走险,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征用标志着不会有很大的的利益关联,没有大的闪烁的物权变动迹象,所征用的标的物总体价值一般不会大于征收标的物总体价值,故征用过程中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概率很小,贪污盗窃的金额往往小一些。

  9.法律体系与物权化手段有所不同。征收不动产是个牵涉法律关系、物权关系非常广泛且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故征收法由不同层次不同指标的专门法律体系、政策体系来组成,数量有数十部件之多,条款数量不计其数;物权手段是“先破后立,兼顾补偿”,大多数情势下是对于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永久性的剥夺,许多法律采取谨慎与严格控制的办法,将政府的责任、义务和督察权置前,并将政府的征收权、收益权置后,是权利与义务一种“倒挂”的形式;征用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相对简单一些,关联法律有宪法第10条、第13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防震减灾法第38条、防洪法第48条、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药品管理法第43条、国防法第48条、戒严法第17条、国家安全法第9条等几种法律和几个条款;物权手段是“不破不立,兼顾补偿”,大多数情势下是对于征用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实行有限期有条件的借用,当财物毁损、灭失后才进行经济补偿。

  10.法锁关系或者信托关系有所不同。征收的法锁关系,包括政府的经济补偿债或者不动产置换债、妥善安置债、社会保障债等法锁关系组成,但法锁关系重于信托关系;征收的信托关系,是上级政府委托下级政府监管、督察土地管理的信托关系,人民委托政府用好权、用好钱的信托关系,以及执法如山的信托关系。征收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是常设的制式的,是不能随意变更与减免的。征用的法锁关系,只有在征收的不动产、动产毁损或者灭时才发生,是政府的经济补偿债或者不动产置换债,一般不涉及到妥善安置债、社会保障债等法锁关系;征用的信托关系,没有特别的信托关系,一般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对于征用人用好、管好和按时返还原财物或者赔偿损失的委托关系,或者是合同关系。

  征收和征用是由成文法规范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募捐是由道德法、习惯法规范的,但募捐一般可以针对征用、不针对征收。

  征用与征收的不同之处多于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尽管他们均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均由国家机关行使的职权,均由制度物权法和公共利益关系法来规范与调整,但所对应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肯定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征用与征收是不能混同的,必须将两者严格区分开来,做到有的放矢。

  ◎〖物权奖励制度〗

  一、基本概念

  物权奖励制度,指财产的被征收人、被征用人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以后的加权式奖赏制度,包括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和减免税待遇、额外补偿的一种积极物权办法,目的在于动员一切潜在力量踊跃参加公益活动,并对于他们缺损的物权进行修补,尽量地使其达到相对圆满的程度。征收、征用的奖励费用,应当从社会公益事业基金中统筹与支出,应当将这笔巨额资金充分发挥应有的效能。此项特别规定,由公共利益关系法和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公共利益”中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征收,涉及到“补偿”和“补助”,这是一种等价交换式的物质刺激,也是物权交换的物质刺激。这种物质刺激能够发挥作用,是因为征收人有鼓励的一套手段,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保证在物权置换中使得被征收人的权益达到相对圆满的状态。除了依法进行“补偿”和“补助”以外,对于被征地特别是被拆迁人以加奖的奖励办法,也会收到一定的效果。

  物权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公共利益”中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征用,也涉及到“补偿”,包括了奖励、鼓励的成分在内,如在返还原物的基础上再辅以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在道义上也是允许的,在拓展公益事业时是重要的。要努力保证在物权置换中使得被征用人的权益达到圆满状态。除了依法进行“补偿”和“补助”以外,对于被征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人以另外的奖励办法,有时候能够收到保护群众积极性的效果。对于捐资捐物的慈善团体和个人以及义务劳动者、牺牲者进行表彰,这是一种精神奖励。

  一、公共利益与义务劳动

  解放初三十年激情燃烧的岁月里,大家在急时、战时和平时,都做过很多义务劳动,许多人做过慈善事业。我们学习雷锋学了好几十年,做义务劳动做过好多次数。中国的雷锋与苏联的奥斯特洛夫斯基同样是典型的英雄模范。新中国的义务劳动没有苏联卫国战争时期那么轰轰烈烈。

  改革开放之前农民比市民所作的义务劳动多得多,全国各条河流、湖泊、水库、沟渠的大大小小的水利工程建设,从农村抽调的劳动力不计其数。那时候没有多少机械设备,肩挑重担,背驼重物,吃尽了苦头。修公路铁路,建工厂,建城镇,以及挖地道、防空洞、壕等,到处都有义工的身影。因为外出劳动条件艰苦,公社社员们可以得到相对高一些的工分和补助费。

  那个时候的“公共利益”,不仅仅是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存在的,公益范围比现在更加广泛,有的单位与个人有的时候搞公益活动是常态化的。

  八十年代,笔者是个热血青年,参加过一些义务劳动,参加过修水渠、修公路、建工厂、挖地道、捡废铁、拾废铜等义务劳动,写过长篇论文《论共产主义劳动观和社会主义劳动观》,有几万字。我们不能以那个时代人们的价值观来衡量当今社会人们的价值观。那个时候,是精神鼓励第一,物质刺激第二,如今全部颠倒过来了。

  多数人会认为,因“公共利益”、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出一份力发一份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是份内的义务,是光荣的义务。有钱的出钱,有物的出物,有力的出力,尽自己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尽自己的义务。如地方政府财力允许,或者募集到的公益基金较充裕,应当考虑到并且认真负责物权奖励措施。必要时应当强制执行物权奖励制度,使之蔚然成风。

  如果征用人认为这些行为值得大力提倡,值得大力表彰,值得大力奖励,那是政府份内的事情。

  二、公共利益与物质刺激

  多数人会认为自己出了一点财物,政府在征用完毕后,要返还自己的原物或者给予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是对于自己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奖赏,而不是补偿。

  由公共利益或者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确立的物权补偿制度,实质上算是一种物权奖励制度,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物质刺激”。

  将“公共利益”和“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与“物质刺激”组合起来,似乎不地道,如果说将它套用到物权法就很地道了。虽然法律缘于道德,但在一定的时候,是不依赖于道德而成立或者成就。

  由公共利益或者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确立的物质刺激制度,到底有没有正面效应?

  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组成的队伍或者参加的人员各种经济条件的都有,有本地人也有外地人。

  1.富人因为有钱,可能对于经济补偿、物质刺激无所谓,他们有放弃受奖权的自由;

  2.穷人因为没有钱,加上参加此类活动,或许令生活更加困难,可能对于经济补偿、物质刺激有所依靠;

  3.本地人参加抢险救灾,一来是为本地区人着想,同时也为其他地区人着想。如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因为地震交通阻塞,并有多个堰塞湖,这不光是一个地区受灾,其他地区也被动受灾。地震本来已经令当地居民捉襟见肘,另外又投入大量物力、人力抢险救灾,财产支出进一步加大。当地人有的参加抢险救灾积极参加,付出的财产代价较大;有的人则袖手旁观,或者只出力不出财,或者力不出、财也不出。同一灾区的人,两种态度迥然不同。你说说,不奖励、不鼓励、不搞点物质刺激,不搞点经济补偿,岂不是打击积极分子而怂恿消极分子?

  4.外地人参加抢险救灾,很多人是千里迢迢奔赴现场的,很多人是自带设备和工具的,很多人是不计报酬甚至于不顾生命危险的,仅仅凭这一点,精神可佳。可能有的人不知道,有的一台挖掘机在工地里一天的收入可达上万元以上,而修理一次要花费10000元以上;大型自卸卡车基本情形也是如此。在抢险救灾的现场,由于日夜开机,机械磨损很大,即使一时半会儿找不出毛病,往往回去一修理,就花费几万元。汶川大地震的日子里,空军还损失一架进口直升机牺牲了飞行员,飞机价值数千万美元。外地人参加抢险救灾付出那么大,你说说,不奖励、不鼓励、不搞点物质刺激,不搞点经济补偿,岂不是打击积极分子而怂恿消极分子?

  三、物权奖励制度的性质

  物权法的征用补偿原则一定,物权奖励制度成就。

  本条款定义为“物权奖励制度”,而不是简单的“经济补偿制度”,虽然同属“公共利益范畴”。物权立法,其立场是站在中立的一方讲公道,这是物权法律效力成就的标志。同理,评价物权立法,其立场是站在中立的一方讲公道,这是评价物权法律效力成就的标志。

  第一,“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与公共道德不发生冲突。

  当然,物权法也有一套公共道德的法条,如法律规定建立在公序良俗之上的物权关系、相邻关系、共有关系、地役权关系等等,这些都是直接由公共道德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条款关于补偿的规定,与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排忧解难、团结互助、睦邻友好、从善如流、行善积德、乐善好施等传统美德是否发生冲突?我看不一定。

  物权法并不反对以上“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大力支持以上行为。其目的是要让“物权奖励制度”与“公共利益”挂钩,改善“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增强动员的积极性。

  执行征用的是政府,执行“物权奖励制度”也是政府。如果灾区政府承担不起“物权奖励制度”的费用,可以找上级直至中央政府。这是技术和程序的问题,是容易解决的问题。

  第二,“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应该说,与精神文明建设不发生冲突。

  过去我们讲得最多的是社会主义主人翁精神,集体主义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大公无私精神,团结互助精神,尊老爱幼精神,雷锋精神等等,这些当然没有错,当然永远是适用的,这些仍然是民族精神的核心力量,是精神文明的柱石。这些精神文明建设永远是不会过时的。

  但是,一定条件下精神可以变物质,一定条件下物质也可以变精神,两者之间没有一道鸿沟,不是根本对立的。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是可以相辅相成的。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当然离不开精神的动员,精神动员才成就许多英雄的集体和英雄的人物,成就了抢险救灾的一个个辉煌业绩。也需要物质的动员,物质的动员才成就了抢险救灾的效率和速度,成就了人们或者说更多的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面对公共利益、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面对物权奖励制度,我们不应当拘泥于一种鼓励形式,有两种形式总比一种形式好。

  第三,“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应该说,与姓“资”姓“社”没有必然联系

  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是相对于特定对象、特定范围的奖励制度,因而是有限度的奖励制度。

  物权法的三大法则,是确认物权法则、保护物权法则和利用物权法则。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是为了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充分地利用其物,发挥标的物在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中的效用。如果只顾物的效用,而不顾物权人的权益,难以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充分地利用物,发挥标的物在应急教授中的效用。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中的公共利益,不是哪个国家的专利。无论是姓“资”或者是姓“社”,都需要抢险救灾,都需要保障灾区最基本的人权。譬如,国际红十字会参与抢险救灾,从来是不分社会主义、资本主义的。中国红十字会也概莫能外。

  将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当作一种法权制度来讲,也许是可行的。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官本位、多级工资制是客观存在的,这就是法权。列宁说过:“在第一阶段,共产主义在经济上还不可能是完全成熟的,还不能完全摆脱资本主义的传统或痕迹。由此产生一个有趣的现象,这就是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还保留着‘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第240~256页)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法权,这是不言而喻的。而资本主义国家也存在“福利社会主义”制度,你可曾知道?

  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精神面貌相适应的,如果国家非常贫穷落后财力不济,执行起来是困难的。孰重孰轻,如何取舍,只能是两害权衡节能其轻,两利权衡取其重。

  相关法律:防震减灾法第38条,防洪法第45条,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药品管理法第43条,国防法第48条,戒严法第17条,国家安全法第9条。

  〖本文小结〗

  本文与《解析物权法42》是联袂文章,共性的内容有很多,最大的共性是中心词“公共利益”。同为公共利益,不动产征收与动产征用的目的性与目标责任制也是有些区别的。本文再次分析研究了征收与征用的异同点,对于《解析物权法42》之《不动产征收与征用的异同点》辞条进行新的注解。本来这样的异同点需要几万字的篇幅才能够讲清楚一些,限于篇幅,不再赘述。通过以上两个条款的深入研究,就可以进一步认识到,原来“公共利益”除了性质、内涵上的定义以外,还有外延、类型上的范围。不动产型公共利益与动产型公共利益、征收型公共利益与征用型公共利益,都不是等量齐观的。平时的与战时、紧急状态时的,需要补偿与不需要补偿的,消灭所有权的与保持所有权的,强制性的与自愿性的,义务性的与经济性的,都要分门别类地一一厘清。

  广义的公共利益,不止于征收、征用这两个范畴,除了硬件包部分,还有许多软件包部分。如福利社会主义国家在平时,不限于特殊情势和紧急情势时,对于全社会的公民从摇篮到坟墓之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社会保障,其中免费教育、免费住房、免费医疗、免费就业、免费养老和各种低保救济等等,是最大板块的公共利益范畴,即使是在市场化甚至私有化国家,也是政府的义务范围。朝鲜式、古巴式、中国式的广义公共利益,与欧洲式、美国式的广义的公共利益,具体做法确实存在一些区别。无论如何,广义公共利益都是客观存在的公共品,关系到物权社会的长远规划与全体人民的幸福指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物权法是民法,仅仅涉及狭义的公共利益,而广义的公共利益需由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来具体规定。

  对于任何物权社会而言,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长远利益高于一切、优于一切、强于一切,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长远利益中心论是个永恒的主题。在这一点上说,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相对的,限制是绝对的。

  字数:127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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