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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权法
【原文】〖指示交付〗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解析】〖代替交付〗
本条款,考虑在非正常情况下,经过转移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当第三人依法占有该项动产,并且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
一、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又称替代交付、信托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一种夹层式、意念式、缓冲式动产交付类型,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其目的在于,保护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既定物权,保障他物权人对物的占有的适当延长,继续发挥物的使用效益,排除他人的不正当干扰。此项规定,主要由动产物权关系法和债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指示交付,亦即非典型交付,与典型交付的现实交付相对,与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相近。指让与的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其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由第三人向受让人负责为现实交付。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让与人将动产的证券交于受让人,即发生交付动产本身相同的法律效力。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的交付。确切地说,关于指示交付,于担保物权法中广泛存在,其出现频率远远高于普通物权法指示交付。在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中,很多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也有质权人转质权的,还有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的、反担保的等等,指示交付和指示处分担保标的物现象相当的普遍。
第三人,指能够对转让标的物即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或者直接控制的一方。与动产出让人和受让人相对,是与所有权之支配权无关、与占有权之控制权有关的第三者。动产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质权人等他物权人均属于“第三人”。实际上他们的物权价值大小不一,负有交付义务的程度也不同。如留置权、质权、租赁权的物权价值大于借用权、保管权的价值,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延后一些,反之物权价值小一些、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提前一些。其中,收益租赁权的物权价值大于使用租赁权的物权价值,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延后一些,反之物权价值小一些、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提前一些。
信托交付,指基于信托物权关系而产生的替代交付、非典型交付、指示与被指示交付、三人行或三角债式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在动产交付之前,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已经存在的信托物权关系,而替代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信托物权关系。除了信托所有权人以外,用益物权人、用益权(占用权)人、保管权等占有权人、无偿使用的租借权等享用权人,凡是附带信托义务条件者,均视为信托物权关系的当事人。
普通物权法之信托交付是以所有权中心论展开的,指示交付者是所有权人。担保物权法之信托交付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展开的,指示交付者是债权人。
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标的物交还给原所有权人,或者按照原所有权人的指示转交给新所有权人。负有交付义务的人,主要指已经合法占有该标的物的第三人,也包括转让动产的原所有权人。正常情势下动产转让人为节省转让动产的交易成本,不会从占有人那里拿回待转让的标的物再亲手交付于受让人,而是下指示由买受人与占有人完成交付的程序。转让人只需向受让人交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而交付财产的实物则由第三人来完成。原所有权人要求返还原物,也要替以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负责,尽量不要损害事实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需要补偿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如对于收益租赁权人未到合同期满的、对于质权人中途反悔的,只要产生违约和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般借用人、保管人没有必要给予补偿的,可以提前中止合同、让其负责交付。
返还原物的条件与期限,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法律并无硬性的规定。原则上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标的物交还给原所有权人应当从速履行,怠于交付义务可能会发生物权纠纷。但是,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物权恒定原则的,第三人不必返还原物,可与受让人即新所有权人达成协议继续租赁其所占有之动产。
指示,这里指的是法定的规范化指示,不仅仅规范动产交付的义务人第三人被指示交付,还要规范转让动产的所有权人行动上的指示交付,以及受让动产的权利人被指示交付。行动上的指示,固名思义,在普通物权法方面,就是转让动产的所有权人指示第三人将其所占有的动产按期保质保量地交付予受让人。重点在于指示第三人不延迟地、保质保量地履行代替交付或者替代交付的义务,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标的物交还给原所有权人应当从速履行,怠于交付义务可能会违反法律规定。在担保物权法方面,是债权人指示所有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其动产,以便于拍卖、变卖所担保的动产并交付于买受人。第三人担保的财产折价处理并由债权人取得的,视为债务人的指示交付。
夹层式动产交付,是指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的权利夹层,夹层中间是第三人。出让人不能将动产直接交付予受让人,而第三人也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对人、对物、对权利三者之间形成了夹层,需要进行物权化调整。
意念式动产交付,指不规整的动产交付,指示交付者与受指示交付者存在夹层,所有权人不能直接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于受让人,只能是指示第三人返还原物交付或者替代交付所占有的动产。出让人交付物与交付物的所有权往往不是同步的,从这一点上讲,意念交付也是意定交付。
缓冲式动产交付,因为夹层式动产交付、意念式动产交付的本质特征,决定了第三人返还原物或者替代交付是不容易立竿见影的。这里有两种情形或者有两种选择。
一种是相对短期的缓冲式动产交付。如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质权人依据所有权人的指示或者双方的协议,需要尽快地将其所占有之物返还给所有权人,或者替代交付给受让人,那么,其间的缓冲问题有解除合同和善后处理、占有物的移转等时间与地点等问题。在这里,返还原物的义务应当是短期的,或者是提前完成的。
另一种是相对延长的缓冲式动产交付。为了维持原有的物权秩序,受让人可以继续让第三人(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占有该物,但责任和义务的对象不再是原所有权人(出让人),而是现所有权人(受让人)。合同期满后,如果还有需要或者可能,还可以续签合同与续期。在这里,返还原物的义务应当是长期的,或者是延期、再延期的。“买卖不破租赁”是最典型的相对延长的缓冲式动产交付。
二、指示交付的条件
指示交付属于夹层式、意念式、缓冲式动产交付类型,比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要复杂一些。
指示交付的条件如下:
1.基础条件。必须是要在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并且第三人没有行使或者放弃先买权。
在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出让人已经将他物权之占有权让渡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实际占有该标的物,而无物的处分权;出让人刚好相反,有物的处分权而无物的实际占有权。
其实,第三人(原告的第二人)是有先买权的,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没有行使先买权,故第三人未成为标的物的受让人,有可能成为返还原物的义务人。也是被指示的义务人。在这种意义上说,指示交付的物权化方针与简易交付的物权化方针正好相反。同样是他物权人占有动产,指示交付不需要参照先买权来决定动产交付的效力,简易交付则需要参照先买权来决定动产交付的效力。
2.合成条件。出让人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或者代替交付的权利。但最好的物权化方向是依然保留第三人的实际占有权,或者是以补偿的方式来解除原先的占有合同(不需要补偿的除外)。
本条款的规定是不完整的。第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这一点是没有错的,也是主流观点。究其实,第三人除了义务以外,还是有权利的,除非原先的合同已经到期而解除了第三人的收益租赁权、质权等经济性物权。当然,某些无偿的享用型借用权、保管权或者代管权等,应当可以不考虑经济补偿。
3.适格条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第三人同意履行代替交付的义务。
为了提高效率、减少中间环节和节约交付费用,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以后,受让人可以直接从第三人处完成代替交付的任务。本应当由出让人将该物从第三人处取回,再行交付。但由于该物由第三人占有,取回来再交出去,中间的周转环节太多,会浪费时间,浪费一些人力物力,故受让人指示第三人处完成代替交付的任务是一个优选的方案,符合网状管理的经济学要求。
但是,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所有权和占有该动产,以及第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属于物权预案,第三人可与受让人建立新的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直至解除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时为止。
4.生效条件。从双方约定生效时起,请求权发生转让并已经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是专指请求权发生转让才能代替的交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交付不以标的物占有实际转让为要件。只要双方约定生效,请求权随之发生转让,则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变动以后,新的物权要与第三人的实际占有权相衔接,产生新的物权关系。不过,第三人现有的物权与原先的物权价值应当是相等的,除非有新的合同约定得到调整。如原先第三人的收益租赁权,物权变动以后,现在仍然是收益租赁权;原先第三人的使用租赁权,物权变动以后,现在仍然是使用租赁权等等。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指的是买卖动产或者不动产过程中的一个法则,虽然主物权变动了,但从物权不变,收益租赁权人继续租赁其物,继续行使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这样一来,转让人、受让人和收益租赁权人三方都是相对圆满成功的状态,是一种优良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
这种交付不以标的物理占有实际转让为要件,指的是第三人的交付义务有所改变。按照一般的要求,第三人应当将其所占有之物原封不动地返还给原所有权人或者代替交付予新所有权人。然而,新所有权人以尊重第三人原有的他物权为怀,让他继续行使原来的用益物权或者使用权、质权等,仅要求第三人承认新所有权人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而已。
◎〖指示交付的公示力与适用范围〗
一、指示交付的公示力与适用范围
指示交付所适用的范围,是基于指示交付的公示力或者执行力而成就。
1.关于公示力的弱势问题。指示交付中,第三人对动产的实际占有或者控制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是发生无形的返还请求权的转移,无论该项返还请求权是特定的(租赁等合同关系、债权关系的)还是其他的(非合同关系、非债权关系的),都无法向外界展示物权的变动。因此,此种交付的公示作用较弱,故变更的合同或者新签订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保存,不再适用口头合同,大额度的指示交付最好有公证书。
2.关于执行力的阻力问题。转移请求权的方式只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并且标的物仍然处于第三人占有之下。因此占有发生转移,一般还需要第三人实际交付标的物。如果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拒绝交付动产,则请求权的转让只能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除抗辩权之外,如果第三人对出让人享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抵销权、普通债权,或者因为出让人欠第三人的债务而使第三人享有留置权,第三人也可以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而拒绝向买受人交付。
物权法第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从这种规定中可以看出,指示交付过程中会以新的占有关系来变换旧的占有关系,由二人的普通物权关系变成了三人的普通物权关系,要达成指示交付的合意应当是三人之间的合意。
在有权占有关系中已经面临着一些信托关系的问题,在无权占有关系中会遇到一些信托关系的难题。所有这些,客观上会缩小一些理论上的指示交付所适用的范围。有权占有关系中,主要是由于转让人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而使得指示交付容易搁浅,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正好可以促使指示交付的成就。无权占有关系中如果遇到窃贼盗窃了标的物,要在这种情势下成就指示交付是相当困难的。
二、一般的适用范围
一般的适用范围,指指示交付的转让人与受指示交付的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的瓜葛,或者存在债务的瓜葛而第三人仍然接受指示交付的适用范围。
指示交付所适用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1)原事实占有人已经放弃或者不存在先买权,标的物和所有权由出让人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现事实占有人),原事实占有权已经消灭;(2)共有权人已经放弃或者不存在先买权(回买权),标的物和所有权由全体共有人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现事实占有人),转让部分的事实占有权已经消灭;(3)某些或者某个共有权人已经放弃或者不存在先买权(回买权),标的物和所有权由同意出让的共有人一并转移给某些或者某个共有权人,转让部分的事实占有权已经消灭;(4)本特殊交付为指示交付或者代替交付、转移交付,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物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以上四种指示交付的条件,是可容性的选择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条件,便可成就指示交付。
但是,要达成“买卖不破租赁”的君子协议,是在指示交付(意思交付或者权利交付)完成任务以后进行的物权关系调整,不属于本命题讨论的范围。涉及到征收、征用等公共利益和企业破产清算等方面物权关系调整的特殊指示交付,属于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本命题讨论的范围。关于担保物权法方面的指示交付,此处从略。
上述第(1)种指示交付,是由出让人指示原事实占有人(负有交付义务的人)或者原事实占有人指示第三人(现事实占有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在被取消或者放弃先买权的情形下,有向所有权人返还原物或者协助返还原物的义务。
上述第(2)种指示交付,是由共有权人指示原事实占有人(负有交付义务的人)或者原事实占有人指示第三人(现事实占有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负有交付义务的共有权人在被取消或者放弃先买权的情形下,有向其他共有权人返还原物或者协助返还原物的义务。
上述第(3)种指示交付,是由共有权人指示原事实占有人(负有交付义务的共有人)或者原事实占有人指示第三人(现事实占有的共有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其他共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负有交付义务的共有权人在被取消或者放弃先买权的情形下,有向其他共有权人返还原物或者协助返还原物的义务。
以上三种指示交付,通过原事实占有人的指示交付是简单的指示交付,出让人、受让人和被指示交付义务人的物权关系清晰而简单。通过现事实占有人的指示交付是复杂的指示交付,出让人、受让人和被指示交付义务人的物权关系不够清晰而复杂。问题在于,原事实占有人将自己的占有的动产辗转借给他人或者辗转寄托给他人,形成了“现事实占有人”包括“现事实共同占有人”,形成了连环的被指示交付义务人。从物理交付意义上说,“现事实占有人”包括“现事实共同占有人”才是真正的、最终的被指示交付义务人。
上述第(4)种指示交付,统一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物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
本条款,所谓“第三人”,系指动产转让人、动产受让人以外的动产关联人即现事实占有人,是指能够对所转让的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的直接占有或间接控制的人。第三人占有动产,是短时占有、委托占有、质押占有,属于间接占有。
这里的第三人包括:(1)正常情形的第三人。基于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能够对动产进行物理占有和间接控制的管领人。在利用提单、仓单等证券进行动产物权变动时,接受货物而签发提单或仓单的承运人或仓储主管人都可以成为本条款中的“第三人”。(2)特殊情形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另类占有人,在一定的时候,也可充当“第三人”。例如,张三将自己收藏的古董出售给李四,买卖合同达成时,张三不知道该古董已经被王五盗走。张三只能向李四转让他对于王五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代替实际交付,而王五即本条款所指的“第三人”。
指示交付的公信力在于,转移请求权与指示交付方式,只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此时的标的物仍然处于第三人之事实占有之下,因此占有发生转移,还需要第三人实际交付标的物,除非第三人具备先买权而自己取得标的物或者启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式。如果第三人因行使抗辩权拒绝交付财产,则请求权的转让只能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因此而对抗善意第三人。除抗辩权之外,如果第三人对出让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抵销权,或者因为出让人欠第三人的债务而使第三人享有留置权或者先买权,第三人可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而拒绝向买受人作出交付。
由此可见,指示交付是比简易交付更加复杂而有不确定性一面的交付。如果论及先买权,第三人是第一物权顺序的先买权人;同样地,如果论及留置权,第三人是第一物权顺序的留置权人。其他物权顺序的先买权、留置权以及买回权,则不及第三人的权利。然而,本条款的中心思想是限制第三人的先买权、留置权及其他权利,限制他们的事实占有自由化,试图保护出让人的出让权与交付权,并统筹理顺第一、第二、第三物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一般分析
本条款所针对的情形,实际上,与第二种情形比较贴切,与第一种情形则比较勉强。第一种情形的第三人,如承运人、仓储主管人,在实际交付时,并不需要“返还原物”,而是“转交原物”,也许包括“转移原物”。当存在多个承运人,存在一次以上转运环节时,存在“转移原物”。既然第二种情形不存在“返还原物”,就不存在“返还原物的权利”。承运管领人、仓储管领人所代管的货物,不是赃物,此类第三人也并没有侵权,如何返还?如果承运管领人、仓储管领人将货物返还给动产所有权人,这是在做生意,还是在赌气?这显然是讲不通。
多个法学家肯定了将第一种情形作为解释本条款的样本,并且大书特书,而对于第二种情形,或根本不叙述,或一笔带过。这可能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是要修改物权法“返还原物”,还是要改变理解方法呢?不过,本文来一次“随大流”,人云亦云,将里面的东西搞清楚一点也无妨。
所谓“负有交付义务的人”,系指动产权利人的代理人。此代理人可以通过第三者完成交付任务。
多数情形下,动产交付是直接交付,不需要经过第三人来进行和完成。有的时候,可能需要通过第三人来进行和完成。这种间接交付的形式,有的称之为“代替交付”。完整描述,是“转移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动产交付的请求权,对于受让物权方是请求出让物权方按时、按质、按量、按包装、按交接货地点等要点来完成交接仪式;对于出让物权方是请求受让物权方按时、按金额、按地点等要点来完成交接仪式。至于交接仪式,既可以直接交接,也可以间接交接。这里的交接,前一种就是动产交付的交接,后一种就是为完成动产交付而进行的价款交接。
学习物权法比学习民法通则、合同法难学,这是一般的财产法讲的比较简单,单纯的谈“钱”、谈“物”;而物权法更进一层,有追根溯源的味道,凡事要打破沙锅纹到底:你占有物,这我知道了,但是,你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如果是自主占有,我可以得知你有排他权,你自己可以处分此项动产;你不是自主占有此物,你自己不能擅自作主来处分此物,而我要拥有此物的所有权,那么,对不起,我不能直接跟你作交易,我得找你老板来谈谈怎么着。所以,物权法上,既要讲物,又要讲权,并且,物权法上的物和权是五花八门的,我得好好领教领教。
◎〖转移返还请求权交付与应用〗
指示交付中涉及到信托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其中,按照运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交付具有应用上的代表性意义。在这里,要分清直接和占有关系和间接的占有关系,要区分所有权关系与信托处分权关系,因为这关系到动产的直接交付与指示交付两种不同性质的物权变动形式。
一般而论,动产交付的请求权是面对面的形式,但指示交付或者代替交付、转移交付的请求权却是背对背的形式。这就增加了中间环节,通过第三者来完成。由于属于非常规规则,故称之为例外规则。
例外规则的应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例一】按照运输合同代替交付
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价款支付和运输方式不同,直接关系动产交付。虽然合同形式会多种多样,但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即时交付形式,一种是非即时交付形式。两种交付,均可以通过第三人即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来完成交付。
1.即时交付形式的动产所有权交接状态
即时交付形式的前提条件是,购买货物方同出卖货物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并付完全款,得到了货物提单,并且不附加出卖方送货到“家”的条件,直接到出卖方的产品仓库进货即可。此时,购买方就一步到位地成为动产的所有权人。
“提单=即时交付=所有权的交接”是效率较高的交付,也是效率较高的所有权交接方式。这种交接,这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所针对的内容。上述条款不属于“例外规则”。而本条款,所规定的是另外一种规则,属于例外性质的规则。
2.非即时交付形式的动产所有权交接状态
按照运输合同的协议,权利人双方可以协商选择哪种交付方式。按照交付的先后顺序,较快的,可以在合同成立时即时“名义交付”,然后再行实际交付。所谓名义交付,就是双方在确定合同交付以后,出货方的权利人马上开提单,交给接货方的权利人,双方认可了交付。但此时的货物交付,还要等待货物运抵目的地,进行实物交付。远洋贸易中,买方或卖方往往是租赁他国或他公司的货轮来运货,交付需要运输公司运输船队来进行,即通过第三方来进行。进行的时候,不但交货,而且交权。交货不等于交权。通常,货物到目的地后,来接货的不一定是权利人,而是另外的运输公司,再通过运输公司将动产货物交到所有权人手上。
按照海商法第79条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几种。其中,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海商法第71条有个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并用于执行程序的凭证。有了提单,就有了证明;有了证明,就能有条不紊地进行货物周转、运输,最终进行动产交付。
有的学者认为,运输公司在运输、传递(传送)货物的同时运输、传递着动产所有权。这是什么意思?这怎么个解释法呢?运输公司的权利,是运输、传递(传送)货物的管领权,传递雇主的请求权,并不拥有物的占有权,更不可能拥有物的所有权。运输公司交付货物,是完成雇主交待的请求权,同时交付雇主委托的货物。
这里,我们要做一个区分。如果一定的运输公司将动产所有权人的货物购买下来,直接出卖给特定的购买人,此时,是既交付货物,又交接货物的所有权;如果一定的运输公司没有将动产所有权人的货物购买下来,而直接出卖给特定的购买人,此时,是既交付货物,又交接货物的所有权,但这是不受保护的有瘕疵的所有权,这种违反运输合同的交易,于合同法、物权法都是不允许的;如果一定的运输公司将动产所有权的货物没有购买下来,直接交给特定的购买人,此时是交付货物,无权交接货物的所有权。总之,任何一方,任何当事人,只有获得了动产所有权,才能处分(转让)动产所有权。由此可见,运输公司交付货物,就是交付所承运的货物,不包括交接货物的所有权在内。交接货物的所有权,是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载有的,不是在运输合同中载有的。
如果说雇佣的运输公司“交付货物等于交付动产所有权”成立,那么,此运输公司可以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收取货款,并据为已有。这样一推理事情就明白了:虽然物和物权是相通、相连的,但不是绝对的统一体。只有所有权人才能转让所有权,其余的人是无权转让的。雇佣的运输公司顶多限于货物的暂时的信托占有权和信托处分权。
远程贸易中,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是怎样实现的呢?其设立,就是在贸易合同和交付提单中进行的,此时提单中的动产所有权是准所有权,即半个所有权、未来可成就圆满的所有权。另外一半,可能还有后续的步骤,购买方凭着提单完全收到货物以后,可能还要将未付完毕的货款支付给出卖方。所有货款支付完毕,转让动产所有权的任务即成就了。
【例二】仓储保管合同的代替交付
在这里,“保管中的动产”是指所有权的货物不在自己的工厂和仓库里存放,而是在支付仓储费用后存放在他人的仓库里。仓库主人以仓储货物为业,其物权地位是货物的管领权,这种管领权与上述货运公司的管领权的性质是相同的。管领权来自委托存储的动产所有权人的合同授权,授权范围包括要求仓库的经营者按时按量、保质保量保管好货物,并授权仓库经营者代其为客户发货。
保管中的动产物权,是记载于仓储合同中的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和仓储经营者的管领权、代替发货权。通常包括信托处分权;还有仓储的请求权、委托发货的请求权,以及应承担的“抵押物”物权。
记载于仓储委托合同中的物权,可以包括仓储经营者的抵押权——仓储经营者与仓储委托人约定,如果委托方逾期未支付仓储费用或搬运费用等费用,仓储经营者有权以此仓储的货物留置拍卖,抵销所欠费用。留置物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全部的;留置物是不定期的,起点是不同的,什么时候产生拖欠费用,并且超过规定的期间的“临界点”,留置关系自动生效,仓储经营者的留置权自动成立。留置权一经成立,原动产所有权人的动产交付失效,仓储经营者的动产所有权因留置权而生效。
需要注意一点的是,此项留置权,应当是先行的、排他性质的留置权。在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留置权,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留置权。否则,此项留置权就不容易生效而引起争议。如果仓储委托合同中存在留置合同的协议,而货主(所有权人)擅自将货物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那么,仓储经营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先偿权”。如果委托仓储合同中,不存在留置物品的约定,仓储经营者不存在留置权,因而不存在先偿权;如果仓储经营者在营业中途追加货物的留置权,并且双方认同,并排除其他当事人的担保物权的可能,此项留置权从中途自动生效,先偿权也同时生效;如果货主(所有权人)先前已经将货物抵押给第三者,仓储经营者中途追加留置权也能成立。
仓储委托合同中记载的留置权,首先是名义上的留置权。如果货主(所有权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不足以构成留置并拍卖货物的条件,仓储经营者无权行使留置并拍卖该货物的权利;如果货主(所有权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不不履行到期的债务、足以构成留置拍卖货物的条件,仓储经营者有权行使留置拍卖该货物的权利——此时,名义上的留置权遂变成实现的留置权。
保管中的动产物权代替交付,因第三者插足会产生许多物权和债权关系。这里的“第三者”就是仓储经营者,是代为保管财物或者代为交付货物的指定人。此第三者,在委托仓储保管合同生效并合同中的留置权生效并执行时,由第三者上升为第二者;留置权执行完毕以后,仓储经营者由委托保管权、管领权、代替交付权上升为价款的所有权的,继而上升为第一者。
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是有条件、有义务、有责任、有利益关联的交付。要将这些事项弄清楚以后,才能正确执行代替交付。
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是有效率的交付。货主与客户订立买卖合同之时,货物仍然保管在仓储经营者的库房里,货主与仓储经营者存续期内,仓储保管合同继续履行。为提高办事效率,货主不必亲自对客户发货,客户可以凭货主开具的一纸仓单直接到第三者的仓库提货,货物由第三者即仓储经营者代替交付。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见,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是由仓单作为媒介并由第三者完成的。
仓单所记载的权利信息,是准所有权信息。准所有权是准许所有权的信息。完整的所有权是按照仓单将货物完整无缺、无误、无瘕从第三者手中得到的所有权。如果仓单上的货物与实际的货物,有货不对板的,有短斤缺两的,有假冒伪劣的,有损坏损伤的,有耽误发货时间的,所有权的交接和货物的代替交付可能会延迟,甚至可能会失败。
有学者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管中的货物的所有权,亦于出卖人将‘仓单’交付给受让人之时转移于受让人。因本条款的规定,‘仓单’不仅是债权凭证,同时也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性质,‘仓单’持有人即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这种结论,是否过于简单、过于理想?
现实情况是,保管人有的是所有权人的自己人,有的是委托其他公司保管的人。前者的仓单持有人就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所产生的动产交付是直接交付;后者的仓单持有人就是该货物的信托处分权人,所产生的动产交付是指示交付。如果仓单持有人就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所产生的动产交付是直接交付,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则是无关的。仓单、提单顶多算个所有权的符号,不能与所有权直接划等号。
保管中的物权代替交付涉及到交易的安全,因此要慎重行事。譬如,让银行保管的珠宝首饰、古董名画,最好不要让第三人来代替领取;让他人保管的汽车、船舶、航空器这些贵重的动产,最好不要让第三人来代替交付。
〖简议〗
基本概念:指示交付,又称替代交付、信托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一种夹层式、意念式、缓冲式动产交付类型,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现实条件:此项特殊交付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物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的直接占有或直接控制的情形,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因此,指示交付比简易交付更加复杂,尽管同样是特殊交付方式、不是现实交付方式。
第三人:是指能够对所转让的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的直接占有或直接控制的当事人。1、基于合同关系等普通物权关系而产生的能够对动产进行直接占有或直接控制的当事人。主要是仓储、运输、物流等外单位的中介占有人,本单位的当事人不在此之列。2、相对特殊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无权受让人,并排除善意占有人、善意受让人非法律行为。如甲将自己公证过的古董出售给乙,买卖合同达成时甲不知其古董被丙盗走,甲此时只能向乙转让对于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代替实际交付,丙就是第三人;如果丙已经将原物返还给了甲,那么变更为现实交付,丙不再是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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