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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原文】〖简易交付〗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析】〖先占先买权〗

  本条款,本条规定的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赋予原占有人以获取动产所有权的优先权或者先买权、买回权,原动产物权人在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可以让事实占有人优先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种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发生效力。

  ◎〖简易交付〗

  一、基本概念

  简易交付,全称是先行占有简易交付,或者称之为占有先行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赋予权利人以获取动产所有权的优先权或者先买权、买回权,原动产物权人在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可以让事实占有人优先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同时,原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依法行使买回权。这种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发生效力。此项规定,由普通物权法或者质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前者是转移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后者是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形。

  物权法第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的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其中的中心词“物权”,或指动产所有权,或指动产质权。前者是普通物权法的概念,是依所有权人的意愿而转让动产所有权;后者是担保物权法的概念,是依债权人的意愿而就其占有的动产设定质权。普通物权法的物权行为,主要指租赁关系、租借关系中已经发生他物权人占有的情形。担保物权法的物权行为,主要指运输、加工、承揽、服务等劳务关系中已经发生他物权人占有,并且所有权人对以上债权人发生债务的情形。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非典型式动产交付,与现实交付相对,与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相近。指受让人已经占有或持有动产,与出让人达成合意就完成了交付。如甲将A物借于乙,后与乙签订买卖A物的合同,甲只需与乙达成交付A物的协议即完成该物的交付。信托式物权、担保物权中也会出现简易交付的形式,但有的是交付物并所有权,有的是交付物并占有权或者担保物权。这是常见的非典型的交付方式,是在已有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上进行动产交付,不限于动产所有权的交付,他项物权的交付是拓展型交付。租借型、租赁型简易交付,只是简易交付的形式之一。动产质权型交付具有更加重要更加广泛的简易交付的意义。

  所谓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发生效力,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的条件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简易交付或者其他动产交付时,满足以上三个基本条件是最基本的要求。我们现在需要具体了解的,简易交付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的具体条件是什么。

  说其简易,是指因为他物权人基于受交付动产之前就已经占有该物,完整地取得该动产,只需通过新合约而取得所有权或设立质权便可。他物权人取得简易交付的资格,是基于以下几个条件成就的:一是权利人已经合法占有该动产;二是权利人具备了先买权或者买回权资格;三是新的合同关系和法律行为已经生效。

  与简易交付密切相关的是先买权,有他物权人的先买权、共有权人的先买权、主物与从物上的先买权、占有先行的先买权等类别,当然包括动产的先买权和其他类型的先买权。

  二、一般分析

  1.他物权人先买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

  先行占有发生的情形,或者说他物权人占有存续期间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信物主义必然性的情形。普通物权法中,先行占有发生在“先租后买”、“先借后买”和“试用买卖”之类的对象之中,权利人从他物权人成长为自物权人,这个嬗变过程,完全是冲着取得动产所有权而来的,不是冲着清偿债务而来的。结果表明,这是一种信物主义必然性的情形。

  其中,有偿的“先租后买”一类的可以设立法定的先买权,无偿的“先借后买”和“试用买卖”之类的应当以设立约定的先买权为宜。他们是两个不同性质和等级的优先权。如果将不同性质和等级的优先权混淆起来,肯定是不符合物权衡定原则的,有可能起反作用的。

  第二种是半信物主义或然性的情形。担保物权法中,先行占有发生在“先抵押后取得”、“先质押后取得”和“先留置后取得”之类的对象之中,权利人从他物权人成长为自物权人,这个嬗变过程,不完全是冲着取得动产所有权而来的,是冲着优先清偿债务而来的。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实现时,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仍然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或者根据法定的权利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抵押人、出质人、被留置人或者第三人如期清偿了债务,或者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了债务,则不存在简易交付的情形。结果表明,这是一种半信物主义或然性的情形。

  不同性质和等级的优先权,从高级到低级依次为“先留置后取得”、“先质押后取得”,最后是“先抵押后取得”;最高额质权优于一般质权、最高额抵押权优于一般抵押权。取得,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意思。“先抵押后取得”的概率比较小,因为抵押权之从非事实占有发展到事实占有与所有权占有,其间不确定性因素较多,一般被实现抵押权时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消弥,故先行占有和简易交付所发生的概率很小。

  以上两种先行占有发生的情形,是针对他物权人而分析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人即自物权人对于先行占有人有一个义务,或者说事实占有人有先买权,即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或者在动产交付的机会中,应当尊重租赁人以及有偿借用人已经存在事实占有的事实和权利。这个事实,是事实占有人已经合法取得占有该物的权利,如果不尊重他物权人的权利,会给予他物权人以物权损害;这个权利,有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记载的定期的权利,以及事实占有人优先购买该物的权利,损害其权利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自物权人买回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

  其实,先行占有简易交付不仅仅是针对事实占有人或者他物权人的,对于所有权人尤其是共有权人也是一样的。所有权人在他物权人事实占有期间,欲将该动产转让出去,得采取回赎的办法买断事实占有权如租赁权、质权、留置权等,解除合同或者解除普通法锁关系、担保法锁关系,完成任务后可以将自己的动产向第三人转让出去。这种情形是下一条款关于“占有改定”的内容,不过,买回权与先行占有简易交付之先买权有着一定的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客观地说,将其定义为“指示交付”则更加贴切一些。

  这个交付过程,先是反向的动产简易交付过程,即所有权人指示他物权事实占有人将动产占有权交回;然后是正向的动产简易交付过程,即所有权人指示他物权事实占有人将动产标的物交与受让所有权的权利人,而不必直接将标的物亲自交给受让所有权的权利人。当然,所有权直接将标的物亲自交给受让所有权的权利人,也是符合动产交付的程序的,也是肯定可以的。

  与他物权人先买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相反的是,自物权人买回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主要发生于他物权人“先抵押后取得”、“先质押后取得”和“先留置后取得”之类的对象之中,主要的不是发生于他物权人“先租后买”、“先借后买”和“试用买卖”之类的对象之中,而且是以反定限物权、反简易交付的形式与之作对。因为担保法锁关系的约束力强于普通法锁关系的约束力,自物权人买回权显得格外重要、格外迫切,所发生的概率要比普通法锁关系条件下的买回权和简易交付的概率大得多。如债务人在担保期间自愿提前清偿了债务,或者用第三人的保证金及其他办法代替他清偿了债务,就有权收回自己的出质物、留置物;在法院扣押抵押物的情势下,债务人在担保期间自愿依判决书清偿了债务,或者用第三人的保证金及其他办法代替他清偿了债务,有权收回自己的抵押物。

  3.共有权人先买权和买回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

  确切地说,自物权人买回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表现最自由而大量发生的是共有权人的先买权。这是一种最简易的动产交付方式,几乎相当于自卖自买、自交付和自接受交付方式。而且是,先买权和买回权几乎是共于一体,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如公司一名股东占有公司一辆汽车,在公司处分这辆汽车时此股东可以在优先购买权和买回权条件下准用简易交付。

  物的共有人,即在其中一名共有人的应有部分时,其中一名共有人才可以设定先买权。这其实是“自己买自己的”先买权,这种情形多发生于共有人内部发生的处分共有物的事件之中,其中一名共有人既是先买权人,又是共同处分权人。物的共有人以先买权方式取得共有物是否要付款,或者付款多少,得由共有人集体决定。

  从某种意义上说,物的共有人的“先买权”同样是“买回权”,既有优先购买的意思,又有优先回买的意思。两个概念是相交叉的。不同的是,“先买权”着重于优先购买,“买回权”将“优先”二字隐藏起来了。

  4.简易交付相辅相成

  先买权与买回权,他物权人先买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与自物权人买回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属于物权化方向与物权化调整的两个方面,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先买权的成立,为他物权人优先购买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提供一个合理的物权生态环境,为事实占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提供便利条件,可以避免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导致经济损失。

  买回权的成立,为自物权人优先购买权条件下的简易交付提供一个合理的物权生态环境,为非事实占有人赎回动产所有权提供便利条件,避免他物权人或者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导致经济损失。

  如果只认定先买权的成立、不认定买回权的成立,或者说如果只认定买回权的成立、不认定先买权的成立,不符合物权法定、物权衡定的公平原则,对任何一方都是非常不利的物权模式。

  先买权的成立,为买回权的成立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样式,为简易交付开辟了光明的道路;反过来,买回权也可以反作用于先买权,让先买权的行使恰到好处。尽管它们之间有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事实占有与反事实占有、简易交付与反简易交付的作用与反作用存在,但从本质上进行了相互帮助,相互促进,各取所需。

  ◎〖先行占有与占有先行〗

  一、基本概念

  先行占有与占有先行,是动产简易交付过程中形成的先天条件与后天条件。这是两个意义相近、概念交叉的词汇,其中必有一些的差异。而物权法第条关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仅指普通物权法之动产简易交付,而且还包括担保物权法之动产简易交付,这同样是概念交叉的词汇。

  先行占有与占有先行,两者的共同之处是物权人已经发生事实上的占有,不同之处是改变占有权的动机与目的上的差异。如果单从普通物权法一个方面来解释,肯定得不到圆满的答案。

  先行占有,泛指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为达到权利占有的目的而进行合意的或者私下的占有。有权占有人欲继续占有或者提升占有权,需与所有权人达成合意,否则就不能成就,或者会被终止现行的占有关系。先行占有可以为简易交付提供条件,但不必然导致简易交付的成功,因为租借人、租赁人要取得其所占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要就所占有的财产设定质权,先决条件必须需符合所有权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欲刻意达到取得所有权或者设立质权的目的而故意占有,这种成功的概率肯定是不高的。拾得遗失物、发现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之类的无权占有人,所有权不明时,肯定不符合简易交付的法定条件。

  因先行占有而成就简易交付肯定有例外情形,如在普通占有关系上发生了普通债权关系或者担保债权关系,占有人就由下级物权人变成了上级物权人即变成了债权人,所有权人就由上级物权人变成了下级物权人即变成了债务人,这就为成就简易交付提供了有利条件。

  占有先行,指符合法定条件与事实条件的动产占有人独自或者参与竞争简易交付,与未事实占有者先行一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动产质权。对于事实占有者可以享受优先购买权,对于出让人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双方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物权纠纷。比如,甲租赁乙的机床设备正在运营中,甲欲与乙终止租赁合同并出售该机床设备,乙应当先行一步征询甲的购买意见或者损害赔偿的意见,在同等价格条件下,甲可以与未事实占有者先行一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实行简易交付,出租人乙可以节省时间和搬运机床的人力物力,还可以免于违反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理顺甲乙双方之间的物权关系、对双方都有利,否则就会破坏甲乙双方之间的物权关系、对双方都不利。

  先行占有与占有先行,对于成就简易交付来说都是相辅相成的。因为存在先行占有,就能够发生占有先行;因为发生了占有先行,巩固了先行占有。对于占有人而言,先行占有是个平物权或者维持事实占有的旧形式,占有先行是个加物权或者递进占有权、改变占有权质量或等级的新形式。占有人抛弃占有,自然不能取得所有权或者不能设立动产质权。

  诚然,动产留置权是比动产质权更高级的担保物权,一般是在动产质权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由质权的先行占有升格到留置权的占有先行。留置权的占有,一般是由普通占有升格至质权占有,再由质权占有升格到留置权的占有,经历了三种占有形式、两种简易交付形式。

  普通物权之简易交付形式是最简单的简易交付形式,所有权人将财产交付占有人就完事了。动产质权之简易交付形式是相对复杂的简易交付形式,所有权人将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后,质权人不能就此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只能以金钱或者以质押的财产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留置权之简易交付形式是最复杂的简易交付形式,留置权人占有动产后,不能就此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只能以金钱或者以质押的财产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留置权的实现是在债务人屡次不履行债务的条件下,留置权人不得不占有先行,由非强制性占有变成了强制性占有。

  再者,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不能实行先行占有,只能占有先行。动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能占有抵押财产,只能依照抵押合同控制抵押财产。抵押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抵押权人才能通过法院保全的方式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抵押财产。此时的动产简易交付,已经成为先行占有的、后发制人的简易交付。而普通的、质权的、留置权的动产简易交付,全部是占有先行混合先行占有的、先发制人的简易交付。

  二、一般分析

  有的学者,将物权法第条解释为“先行占有”,并且被写进教科书。笔者认为,本条款的重心,在于“占有先行”,即是指先行占有动产权利人,在他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前,有权先于他人获得该动产,这种权利,就是先占先买权。“先行占有”,只是先行获得动产的占有权,不是先行获得动产的所有权;“先行占有”,有时候会引起歧义,好象有一种“抢先占有”之嫌疑。“占有先行”,是事实占有人可依据先买权优先于他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不会产生“抢先占有”之嫌疑。

  事实上,当事人已经行使了事实占有权。“先行占有”,是当事人从一个占有权人平调为所有权人;“占有先行”,是当事人从一个占有权人优先提升为所有权人。这是内质上的差异。本条款的表层含义是“先行占有”,而内质含义是“占有先行”,如他物权人的先买权、自物权人的买回权,都是在“先行占有”基础上更进一步“占有先行”。

  何谓占有?占有,就是占据,持有的意思。占有,到底是事实,还是权利?亦或二者兼有?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有争论。本人认为,占有人与所有权人有合同、协议的公平占有,既是事实上的占有,又是具备占有权的占有;占有人与所有权人无合同、无协议的非公平占有,这是事实上的占有,不具备占有权的占有。

  例如,张三有一辆汽车,通过合同、协议的形式租给李四,李四就占据、持有这一辆汽车,获得了使用权。这种双方认可的占有,是无瘕疵的占有,因而,占有者从事实占有中获得了一种权利,即协议使用期内的占有权。如果张三的汽车被李四偷盗占有,只能说明李四是事实占有、有瘕疵的占有或先行占有,李四不具备法定的占有权。

  占有与所有,占有权与所有权容易混淆。如旧版《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所有权的解释是:“国家、集体或个人对于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占有权。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形式决定的,它是生产关系上的所有制在立法上的表现。”①其实,在公有制与计划经济社会里,占有权成为“类所有权”、“亚所有权”也许真的存在。但是,物权法的出台,重新定义了所有权,占有权只是所有权四大权能的一种形式而已。

  占有先行,包含占有者先行,为什么可以获得优先权?为什么可以先于他人获得动产的所有权?这是因为,动产他主占有人由事实占有接续演变为自主占有权人。这种占有权是有代价的占有。动产的所有权人不能够随意取消、剥夺占有者的占有权。如果要取消、剥夺其占有权,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例如张三的一辆5吨的货车,出租给李四使用,于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李四每月支付张三租金3000元。张三欲出售这辆汽车,首先应当考虑将汽车出售给李四,否则,就会影响李四营运,并且需要向李四支付大笔违约金。权衡轻重,张三将这辆5吨的汽车出售给了李四。

  ——根据物权法本条款规定,李四在购买这辆汽车并且在机动车辆管理所过户登记以后,李四才能取得排他性的财产所有权。在此之前,李四虽然具备了汽车的事实占有与占有权,具备了占有先行的资格甚至优先权,但是不具备排他性的权利。

  占有先行,占有者先行,能否获得财产所有权的优先权,是有条件的。例如,张三出租给李四的车辆,双方履行合同无争议、无瘕疵,双方一直很满意,这就没有话说了。如果李四一再拖欠张三的租金,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张三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汽车转让给他人。在这种情形之下,张三的优先权因自己的原因而丧失。

  另外二种占有,也是事实占有,但占有权不成立,占有先行不成立,获得财产所有权的优先权也就不成立。上述已经举过一例,如盗窃犯的占有,这些都不成立。另外一种情形,譬如,张三免费借给李四一台设备使用,因为张三未收取李四的钱物,所以李四的占有,也只是事实上的占有,不具备占有权,也不具备占有先行、占有者先行,也不具备获得财产所有权的优先权的对价条件。但是,上述两种占有人,盗窃犯能否获得平等竞买权,情况就难说;其他占有人,如借用设备的李四,虽然没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有平等竞买权。

  综上所述,占有先行是“一拖四”形式:“一”是指占有人与所有权人存在合约,并且双方的经济关系是稳定而守信的,为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提供了合作的机遇,占有人在所有权人转让动产时享有优先权。“四”是指四种情形削弱或终止了先买权:一是占有人虽然与所有权人之间订立占有、使用动产物品的合同、协议,但因占有人多次不守信用,使合同不能正常,所有权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占有人的先买权自动撤销;二是占有人的占有,与所有权人未发生对价关系,只是一般的借用或享用,存在事实占有,不存在占有权和先买权;三是盗窃他人财物的占有人,虽然也能够构成事实占有,但是明显的有瘕疵的占有,肯定不具备占有权和先买权;四是占有人对于代管物的占有,是没有使用权和占有权的占有,肯定不具备占有权和先买权。以上四种情形,是主要情形,当然还有其他不符合肯定不具备占有权和先买权的情形。

  本条款的交付形式,与其他动产交付形式有所不同。一般的动产交付,是即时交付,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本条款的交付,是先使用后交付。并且,受让人已经是事实占有人,并且充当了占有权人和先买权人。法律认定这种占有权人是合法的准所有权人,占有权人成为所有权人,其前提条件是“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排除了不当所得不能指示交付或者简易交付值的可能性。

  ◎〖物的先买权〗

  简易交付中肯定会涉及到物的先买权,这是普通物权法通行的规则。实质上,普通物权法中除了他物权人的先买权以外,自物权人中的共有权人有更大优势的先买权。除此之外,担保物权法中留置权人、质权人、抵押权人比共有权人有更大优势的先买权。诚然,公共利益权利人具有最大优势的的先买权。

  物的先买权,因事实占有而获得,可以因此优先地位设立先买权,让他物权占有人有保障地一步成长为自物权占有人。占有先行是过程,获得所有权是结果。

  一般而论,简易交付是直接交付的,现实情势下或许会发生曲折交付的。如按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已经占有某动产,这动产中本身有他的一份所有权,恰好共有关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决定处分该动产。那么,在对外转让时和同等价格条件下,已经占有某动产的共有人有物的先买权。

  简易交付以及物的先买权,应当是存在多种类型,而不止一种类型。一般而论,最标准的简易交付,应当是租借人、租赁人取得所有权的交付;最强制性简易交付,是留置权人强行占有的交付;最短促的简易交付,是抵押权人后发制人的依托法院强制占有的交付;最自然的简易交付,是质权人的占有交付;最有可能的简易交付,是共有人内部对内部占有人的简易交付。

  一、物的先买权

  物的先买权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他物权人的先买权。当物设立负担后,动产或者不动产因设立负担而有利益的人有先买的权利,并且有负担的法锁关系设定。

  2.共有权人的先买权。物的共有人,即在其中一名共有人的应有部分时,其中一名共有人才可以设定先买权。

  3.从物上的先买权。先买权可以扩及不动产和动产的从物,如果分割物的整体部分能够破坏物的原貌与效用,先买权则须包括主物与从物。

  4.占有先行的先买权。对于他物权人、共有权人已经事实占有之物,在同价格条件下转让该物包括从物,出让所有权人应当优先考虑转让事实占有人,否则会违反法律规定。

  5.先买权的效力。

  (1)先买权人依先买合同成立而生效,对于第三人有排他的效力。

  (2)先买权的行使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方式,对于义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使均符合约定的条款,行使权方有效。

  (3)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买卖不以行使先买权为条件,或在行使先买权时给义务人以保留解除权的,义务人的约定无效。

  (4)第三人与义务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无力给付的,先买权人替代第三人或者替代第三人给付其价额而成为事实上的先买权人。

  (5)对于需要登记的不动产与动产,先买权的效力止于登记生效。

  (6)对于第三人,先买权具有为保全权利而产生的所有权转让请求权而进行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7)主物与从物出卖给继承人的,事实占有人或者其他人不得对此直接行使先买权,继承人出卖的除外。

  (8)所有权人被强制执行和破产时,不得对此直接行使先买权。

  (9)数个先买权人共同享有时,只能整体行使先买权。

  (10)不动产和动产的先买权只能是自己享有,不能转让。

  (11)先买权人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第三人的取得,只能是向义务人主张物权请求权,或要求经济赔偿。

  物的先买权,在不动产事实占有条件下应用最为广泛,效果显著。因为不动产物权是相对固定而持久性的物权,且物权的价值很大,不能轻易地打乱原有的物权秩序,故事实占有人的先买权有排他权的效力,而且法定的先买权占主流地位。相比之下,动产的物权不是很固定与持久的,物权的价值远比不动产的小,紧俏物并不多见,权利人自动放弃先买权的也较多,尽管故事实占有人的先买权有排他权的效力,很多时候却出现了约定的先买权占主导地位。

  物的先买权,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特种动产交付法律关系中均表现出色。当然,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更加突出。在这方面的物权法定,西方物权法比中国物权法更认真。

  物权法第十九章规定了占有的条款,共5条,相当单薄。而德国物权法的第一章便是“占有”,共有19条。它包括了占有的取得、占有辅助人、占有的终止、可继承性、暴力、占有人的自助、占有辅助人的自助、因占有被侵夺的请求权、因占有被妨害的请求权、侵夺人或妨害人的抗辩、占有请求权的消灭、一部占有、共同占有、占有人的追寻权、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间接占有的转移、再间接的占有、自主占有。另外,第三章第三节第五目中还有“先占”条款7条,其他各章也散布一些,多达100多条有关占有的条款①。

  德国物权法第六章是“先买权”,从第1094条至1104条共11条。第1094条介绍“物的先买权”的概念。有2款,第(1)款是“土地可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对所有人享有先买的权利的方式设定负担。”这是指土地的租佃人对于土地出租人出卖土地,享有先买的权利,并且由出租人承担这一责任(负担)。所谓负担,指租赁、借用或者抵押、出质或者留置的物权责任。德国的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是可以出质或者留置的,这跟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第(2)款是“先买权也可以为另一土地在其时的所有人的利益而设定。”②这可能是另外一种意思的先买权,承租土地人向出租土地者购买土地,不限于购买承租人承租的土地,也可以先买权的形式购买其他地块的土地。

  中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先买权”是动产物权的形式,比较不动产的“先买权”相对简单一些。

  严格地说,本条款乃至本全节,关于动产交付、占有和先买权需要增加4倍以上的条款。因为物权法是宜细不宜粗。越细越明白,越粗越不明白。

  二、物的先买权秩序

  物的先买权秩序,指在存在多个先买权的情势下,筛选最优先之先买权秩序。基于排他权之上的物权法则,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除了共有权之外,一人只能取得一物之所有权,其他人被排除在外。遵守一物一权主义法则,遵守筛选最优先之先买权秩序,在存在多个先买权的情势下,最终只有一人的先买权生效,其他的先买权将失效。亦即简易交付对于最优先之先买权者有效,对于其他先买权者无效。

  (一)普通物权法之物的先买权秩序

  物的先买权秩序顺位,从最优到最次的排序如下:

  1.将简易交付的普通债权人。其中,一般而论,普通债权大的、已经登记的、与债权额度相等的、占有的动产多的、占有动产的时间长的优于普通债权小的、未登记的、与债权额度相差的、占有的动产少的、占有动产的时间短的。

  2.将简易交付的共有权人。其中,一般而论,同一单位的共有权人优于不同单位的共有权人;同一单位的共有权人,共有权大者优于共有权小者;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

  3.将简易交付的信托所有权人。其中,一般而论,同一单位的信托所有权人优于不同单位的信托所有权人;同一单位的信托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大者优于信托所有权人小者。

  4.将简易交付的收益租赁权人。其中,一般而论,信誉好的、已经登记的、资金充裕的、与所有权人关系密切的承租人优于信誉差的、未登记的、资金困顿的、与所有权人关系疏远的承租人。

  5.将简易交付的使用租赁权人。其中,一般而论,形象好的、已经登记的、资金充裕的、与所有权人关系密切的承租人优于形象差的、未登记的、资金困顿的、与所有权人关系疏远的承租人。

  6.将简易交付的捡拾权人。其中,一般而论,精神面貌好的、已经登记的、有受悬赏的、与遗失人关系密切的捡拾权人优于精神面貌差的、未登记的、无受悬赏的、与遗失人关系疏远的捡拾权人。

  7.将简易交付的保管权人。其中,一般而论,信誉好的、已经登记的、资金充裕的、与所有权人关系密切的保管权人优于信誉差的、资金困顿的、与所有权人关系疏远的保管权人。

  8.其他将简易交付的权利人。

  以上普通物权法之物的先买权秩序,也是一个大概的框架,可以说是个基本的公式。如果涉及到征收、征用、抢险救灾、企业破产清算等等公益方面的简易交付与先买权秩序时,往往是无条件优先的。诚然,所有这些应当归属于制度物权法范畴,不属于普通物权法范畴。

  迄今为止,古今中外有很多专家学者,论及简易交付和先买权时,并不关注先买权秩序,也不关注将简易交付的普通债权人、将简易交付的共有权人、简易交付的信托所有权人,这是很肤浅的学说。殊不知,以上三类先买权人的物权地位,显然是比将简易交付的收益租赁权人和将简易交付的使用租赁权人重要得多。物权法制度本身是个等级财产权制度,要理顺各种不同环境、不同情势的物权关系,首先要充分认识到这种等级财产权制度的重要性与实用性。

  (二)担保物权法之物的先买权秩序

  1.将简易交付的留置物。其中,已经登记的留置物优于未登记的留置物,最高额留置物优于一般留置物,即时简易交付的留置物优于等待简易交付的留置物。

  2.将简易交付的质物。其中,已经登记的质物优于未登记的质物,最高额质物优于一般质物,即时简易交付的质物优于等待简易交付的质物。

  3.将简易交付的反担保物。其中,已经登记的反担保物优于未登记的反担保物,最高额反担保物优于一般反担保物,即时简易交付的反担保物优于等待简易交付的反担保物。

  4.其他将简易交付的担保物或反担保物。

  以上担保物权法之物的先买权秩序,也是一个大概的框架,可以说是个基本的公式。如果涉及到征收、征用、抢险救灾、企业破产清算等等公益方面的简易交付与先买权秩序时,往往是无条件优先的。诚然,所有这些应当归属于制度物权法范畴,不属于担保物权法范畴。

  因为属于制度物权法范畴之物的先买权秩序比较零碎与复杂,本文只好从略。

  注释:

  ①《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17次印刷版第1094页。

  ②《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221~214页,第234~235页及其他各页。

  ③《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261~263页。《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本文小结〗

  简易交付,亦称简单交付,普通物权法中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担保物权法中的债权人占有控制,均优先实行“先行占有”或者“占有先行”的一般规则。民商事物权活动中普遍实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承租人租赁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动产,已有用益物权合同在先,为保障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的既得利益,维持原有物权关系中一定的秩序与保守合同信誉,无论财产出让给谁,原财产的租赁关系不变,且保持原有的租赁关系符合一般均衡原理与公平公开原则。同理,“先行占有”或者“占有先行”原则,法律赋予财产承租人、占有人、债权人以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受偿权,或者从其他受让人手上行使优先回购权,也是为了为保障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占有人或者债权人的既得利益,维持原有物权关系中一定的信誉,从而维护正常、和谐的物权秩序和经济秩序。简易交付属于普通物权法范畴,保持了自然物权法、习惯物权法的优良传统,并将这样的传统法治文化拓展到担保物权法中来,形成一种颇具特色的动产交付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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