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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第二节动产交付

  【原文】〖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交付生效主义〗

  动产交付生效,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规则,因此,我们称之为“交付生效主义”或“动产交付生效主义”。

  交付生效主义,基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这样现讫了。但是,有些动产所有权是非登记不可的,则适用于其他法律。

  ◎〖动产交付生效主义〗

  一、基本概念

  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指“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一中心思想,应当成为最基本的物权公示原则、最基本的法制观念和行为规范,是典型式或者正规式、大众式动产交付类型,分布领域极为广泛。其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形成一对规范化的最基本的物权公示原则,体现了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规律性和制度化,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决定性意义。

  所谓动产交付,系指典型式动产交付、非典型式动产交付、异型式动产交付、其他型式动产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交付的总称。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形成物权变动的一驾马车、两副轮毂,在整个经济社会、物权社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动产交付生效,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规则,因此,我们称之为“交付生效主义”或“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一般而论,除了特殊情势如产权寄托等情况以外,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非交付不可,不交付就不能生效,这就是叫做“动产交付生效主义”。

  交付生效主义,基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这样现讫了。但是,有些动产所有权是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生效的,则适用于其他法律。在这种情势下,最终的法律效力不取决于动产交付生效主义,而取决于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故物权法第条,一方面肯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又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诚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了动产登记生效主义,还有担保物权法的另类规定甚至于制度物权法的特别规定,需要一一区别对待。

  所谓动产交付,主要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约定或者买卖双方意向的统一,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的两种情形。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事实,即一方按照法律义务和法锁信托责任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事实。

  广义地说,动产交付和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不只是普通物权法的对象,而且还包括担保物权法的对象。担保物权法的对象确实是借鉴了普通物权法的对象,但有些新的章法。如不动产抵押权人,只有在合同约定并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势下才短暂占有抵押物和孳息;不动产质权人可以依合同定期占有出质物和孳息;动产留置权人可以自行定期占有出质物和孳息。所有的担保物权人不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以控制占有担保物为手段,以最终以担保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来优先清偿债权为目的。并且,在物权化方针上,普通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所有权中心论进行的;担保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进行的。

  现实交付,指动产的让与人,将其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权转移于受让人。这是最为常见的即典型的交付方式。出让人亦须有交付物之意思。所谓交付生效主义,主要是参照这一交付形式来定义的。

  简易交付,指受让人已经占有或持有动产,与出让人达成合意就完成了交付,又称无形交付。如甲将A物借于乙,后与乙签订买卖A物的合同,甲只需与乙达成交付A物的协议即完成该物的交付。信托式物权、担保物权中也会出现简易交付的形式,但有的是交付物并所有权,但有的是交付物并占有权或者担保物权。这是常见的非典型的交付方式,是在已有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上进行动产交付,不限于动产所有权的交付,他项物权的交付是拓展型交付。租借型简易交付,只是简易交付的形式之一。抵押权型交付、动产质权型交付、动产留置权型交付具有更加重要更加广泛的简易交付的意义。但是,传统的物权法理学,只关注普通物权法的简易交付,并不关注担保物权法的简易交付,这就是失之偏颇。

  占有改定,指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在物权变动后,出让人仍然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情形。亦即甲乙订立买卖标的物A物的合同,且达成交付标的物A物的合意,但甲仍占有标的物A物。这其实是简易交付的变相形式。实质上,所谓的占有改定,原所有权人变成了信托所有权人或者租借权人、租赁权人,原无物权人、准物权人或者租借权人、租赁权人变成了所有权人。占有改定,不仅仅在普通物权法存在,在担保物权法中也存在。譬如,抵押权是一种精神占有或者说后期短暂占有,只需在抵押权合同中改动一下,可以由一般抵押权变成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最高额动产抵押权,或者升格为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甚至于升格为动产留置权、最高额动产留置权等等。此外,动产质权改定为最高额动产质权甚至于权利质权和其他担保物权,动产留置权改定为最高额动产留置权以及权利质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等,均视之为“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指让与的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其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由第三人向受让人负责为现实交付。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让与人将动产的证券交于受让人,即发生交付动产本身相同的法律效力。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的交付。确切地说,关于指示交付,于担保物权法中广泛存在,其出现频率远远高于普通物权法指示交付。在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中,很多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也有质权人转质权的,还有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的、反担保的等等,指示交付和指示处分担保标的物现象相当的普遍。

  二、动产交付的基本类型

  动产交付的基本类型,可以分为典型式动产交付、非典型式动产交付、异型式动产交付和其他式动产交付四种形态。这主要是从正规动产交付和非正规动产交付两个角度来区分的。典型式动产交付是正规交付,其他的是非正规交付。

  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与动产交付的四种基本类型相联系,其纯洁程度从高度至次高度、中度、低度,依次为典型式动产交付、非典型式动产交付、异型式动产交付和其他式动产交付。纯洁度越高,越能体现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时的清晰度、可信度和可靠度,越能表明其生效机制的灵敏度、公证度和正规度,越能容易地理顺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从而达到善始善终的动产交付的客观效果。

  (一)典型式动产交付

  典型式动产交付,亦称正规式、大众式动产交付,指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成为最基本的物权公示原则、最基本的法制观念和行为规范。

  典型式动产交付,可以分为全质量动产交付和半质量动产交付两种类型。

  1.全质量动产交付

  全质量动产交付:亦称一次性交付、纯动产交付、普通法锁交付。此是动产交付生效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

  转让动产所有权的交付,是在普通合同、普通债权法锁前提下进行的动产交付。转让动产所有权交付者的信誉责任,就是将某类动产交付于受交付的权利人,以形成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事实。这一类动产交付在商品流通领域最为常见。因为物和物权的交接是在普通合同、普通债权法锁前提下进行的,交易双方仅仅为了转让动产所有权或者接受动产所有权,动产交付的目的与手段是完全一致性的,故可定义为“全质量动产交付”。

  简言之,全质量动产交付的交付方成就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事实,或者是要钱不要物(如买卖交易的动产交付),或者是直接交付物和物的所有权以抵债(如普通还债);动产交付的受交付方成就物的直接占有的受转移事实,或者是要物不要钱(如买卖交易的动产交付),或者是受交付物和物的所有权以接受抵债(如普通还债)。双方之间的目的与手段都是一致的,都接受物的直接占有或者受直接占有的转移事实。

  简单的推定,由于客观存在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事实,仅存在一种性质,由动产一次性交付清偿的债务占100%,故“全质量动产交付”的定义成立。

  2.半质量动产交付

  半质量动产交付:亦称阶段性交付、非纯动产交付、担保法锁交付。此是动产交付生效中较为典型的一种形式。

  动产质权转让动产所有权的交付,是在担保合同、质押债权法锁前提下进行的动产交付。转让动产所有权交付者即出质者的信托责任,就是将某类动产交付于受交付的质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一类动产交付在债权市场上最为常见。因为是在担保合同、质押债权法锁前提下进行的动产交付,交易双方不仅仅为了转让动产所有权或者接受动产所有权,债权人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直接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来达到实现质权和清偿债务的目的,自始至终永久地直接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即取得动产所有权只是个手段或者是补救措施,动产交付的目的与手段是不一致性的,故可定义为“半质量动产交付”。

  简言之,半质量动产交付的交付方成就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事实,交付质押物并未立即交付物的所有权,仅仅交付物的保管权和有限度的支配权,受交付方也未接受物的所有权,仅仅接受物的保管权和有限度的支配权。这种交付可称之为初级交付。如果有需要与可能便会产生终级或终极交付,“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实现质权发生,再次发生双方成就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事实,债权人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动产交付才圆满成功。

  简单的推定,由于客观存在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事实,两种性质也有差别,由货币清偿的债务与由动产终极交付清偿的债务各占50%,故“半质量动产交付”的定义成立。

  (二)非典型式动产交付

  非典型式动产交付,亦称非正规式、小众式动产交付,指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新的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成就时发生效力,动产交付的原则与方法有所变更。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应当是非典型式动产交付的代表作。有动产提前交付、动产延后交付或者中介交付、信托交付几种类别。物权法第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说明,应当是指此种类型。

  1.动产提前交付

  本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是动产提前交付的效力。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应当指用益物权人、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持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等依法提前占有该项不动产的权利人。直接占有的转移事实,应当由他物权直接占有过渡到自物权直接占有方面来,依法完成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并由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法锁关系、合同关系来确定动产交付的时间、地点与数量、质量。

  以“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为界线,在此之前的动产交付生效是他物权占有的生效,在此之后是自物权占有的生效。应当注意的是,本法本节所谓的动产交付生效,是专指动产标的物和所有权的动产交付生效,不能将自物权的动产交付生效与他物权的动产交付生效混为一谈。

  所谓提前,是指权利人取得的动产交付已经事实上提前完成,最后的交付只是交付财产所有权,而不是交付财物。当然,同步的动产交付,是在交付财物的同时交付财产所有权给同一权利人。

  2.动产延后交付

  本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是动产延后交付的效力。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应当指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持有权人、中介人、信托所有权人等依法提前占有该项不动产的第三人。这一类第三人与权利人的区别在于,权利人的目标物权是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而第三人并没有这种目标物权和受交付所有权的权利,而应当中止自己的他物权、并根据动产所有权人的指示将物返还并交付于现取得所有权者。如自行车所有权人将自行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限未满,所有权人又将自行车出卖给其他的购买者,租赁人即成为第三人,在处理完毕合同义务事项以后,应当返还原物,将所有权的交付代替他物权的交付。

  所谓延后,是指第三人过往的事实占有重新理顺,等到处理完毕合同义务事项以后,应当返还原物,将所有权的交付代替他物权的交付。当然,同步的动产交付,是在交付财物的同时交付财产所有权给同一权利人。

  3.中介交付

  所谓中介交付,是指中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动产交付。其中,中介人包括信托财产权人、担保物权人、反担保物权人、转质权人和中介易物权人的动产交付。

  4.信托交付

  所谓信托交付,是指原交付义务人改由信托交付人提供的动产交付。如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授权于信托所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受让人时,合同授权或者及时授权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他物权、担保物权中也有信托交付的品种。确切地说,信托交付与中介交付是个交叉的概念。

  (三)异型式动产交付

  异型式动产交付,即担保异型式动产交付,亦称非正规式、特别式动产交付,指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新的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成就时发生效力,动产交付的原则与方法有所变异。本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说明,也应当包括此种类型。

  担保异型式动产交付,是指除动产质权以外的担保动产交付。因为动产质权担保动产交付,其他的不是相当正规的担保动产交付,所以将此类动产交付作为异型对待。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即属于担保异型式动产交付。

  担保异型式动产交付也分为提前式与延后式两个品种。

  1.担保动产提前交付

  担保动产提前交付,是指留置权担保的动产提前交付,是一种非常强力的动产交付。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这种担保动产提前交付,是债权人带有强制性的占有事实,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人可以不经过债务人同意便可以担保法锁关系加权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过去占有、现在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是物权的唯一目的,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留置权和优先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留置权人立即可以从留置占有进入到动产所有权占有,这只不过是补救式占有。作为担保式占有,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利大于动产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权限,且提前占有的时间更早、可持续的时间更长。

  之所以将留置权占有定义为担保异型式动产交付,是因为留置权占有是一种特权的事实占有,比用益物权人、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持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等依法提前占有该项不动产的权利人的权利更大,比他们和比其他担保占有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大,无法跟他们混同在一起。

  之所以将留置权占有定义为担保动产提前交付,是因为这种提前交付是附带留置权义务的,与一般的动产提前交付的意义与性质有很大的不同的。

  2.担保动产延后交付

  担保动产延后交付,是指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动产提前交付,是一种非常柔和的动产交付。

  动产抵押权,包括一般动产抵押权和最高额动产抵押权在内,定义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权在抵押期间,或者在未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前,债权人并不占有该动产。如果说债权人占有该动产,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二是,所抵押的财产不足以或者根本不能清偿债务。两个条件都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这么说来,动产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并且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其概率相当的小。这与动产质权与留置权有很大的差别。

  之所以将抵押权占有定义为担保异型式动产交付,是因为抵押权占有是一种异质的将来占有,债权人是否由此升级到动产质权、留置权方面来不一定,债权人是否将来占有抵押物并且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也不一定。只不过是比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持有权人、中介人、信托所有权人等依法提前占有该项不动产的第三人的权利更大些而已。

  之所以将抵押权占有定义为担保动产延后交付,是因为这种延后交付是附带抵押权义务的,与一般的动产延后交付的意义与性质有很大的不同的。

  3.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不难发现,动产质权与担保异型式动产交付有很多相似的地方,特别是与留置权的相似之处很多,因为都是担保物权,那是容易理解的。

  可是,不幸的是,本文将动产质权之动产交付列入“典型”的动产交付,却将留置权、抵押权的动产交付列入“异型”的动产交付。这确实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

  其实,笔者也谈不上有多少理由证实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仅有的依据在以下几点:

  第一是立法例的依据。

  瑞士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当移转占有。动产经将其占有移转质权人,始为出质。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①

  以上那些传统的民法、物权法中,均将质权人的动产占有或者交付与普通的动产交付联系在一起,但是不见有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动产之占有或者交付在内。因此,我们不能断定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之动产占有或者交付与质权人的动产占有或者交付是为一类,更不能与普通的动产交付联系在一起。

  第二是初步分析。

  笔者初步分析,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之动产占有或者交付所发生概率较小,不能与动产质权之动产占有或者交付相提并论。

  拿动产抵押权来说,因为动产是动的,设定抵押权有许多困难,大多数抵押权是不动产抵押权。即使是动产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最终占有财产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概率很小。而动产质权是适用性广泛的担保物权,提前事实占有质押物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实现债权时发生最终占有该标的物与取得所有权的概率约有50%,所有这些,是动产抵押权所不能比拟的。

  拿动产留置权来说,在占有债务人动产基础上设立留置权的机会很小,尽管留置权是最高级的担保物权,但对于债务人来说却是一个致命伤的被物权。因为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广泛,断定了其是非主流和非典型的动产交付类型,一些传统的立法学家和法理学家肯定是有这种认识的。同理,而动产质权是适用性广泛的担保物权,提前事实占有质押物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实现债权时发生最终占有该标的物与取得所有权的概率约有50%,所有这些,是动产留置权所不能比拟的。

  权威解读文本中,既有立法例的证明,也肯定了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属于另类的动产交付,肯定了他们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种动产交付。②

  (四)其他型动产交付

  其他型动产交付,是与动产登记有关的动产交付、善意取得的动产交付、意外取得的动产交付,是与前面三种动产交付形式不同的另类动产交付。其中,与动产登记有关的动产交付是个重点形式。本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说明,也应当包括此种类型。

  1.与动产登记有关的动产交付形式

  与动产登记有关的动产交付,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一种形式,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动不登记也有一定范围内的效力,但这种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

  法学家们认为,这种动产交付形式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一种形式,权利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占有,不登记也有一定范围内的效力,但这种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一旦登记,权利人可以由登记对抗主义上升为登记生效主义,可以排除他人包括第三人的非法占有。完整有效的动产交付,应当是交付物、交付所有权和交付登记证书之“三合一”式的交付。

  应当指出的是,国际法中是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当作“不动产”来看待的,因此上他们采取的法律手段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是一种更加严格的登记制度。实际上,国际贸易之动产交付非采取更加严格的登记制度不可。否则,国际贸易的债权人就无权扣押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也不知道今后向谁归还所扣押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与动产登记有关的动产交付形式,还有很重要的类型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正式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登记,动产交付也应当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一种形式。但是,可惜的是,物权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应当是遗漏的一个品种。

  2.善意取得的动产交付

  善意取得的动产交付,又称善意占有的动产交付,主要是指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之中的善意第三人,也是物权法格外保护的一个物权对象。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交易,维护市场秩序,打出诈骗行为。

  本法第106条对于善意取得的动产交付作出了特别规定,第241条~245条作出了补充规定,某些特定的无处分权人的动产交付也是合法有效的。

  3.意外取得的动产交付

  意外取得的动产交付,应当是善意取得的动产交付的一个分支,但不以登记对抗主义之中的善意第三人为必要条件。如遗失物权利人有权暂时占有遗失物,或者可以依法取得物的一部分作为所付费用的补偿;山上无主的野生果实或者蘑菇之类的物,也可以视之为意外取得的动产交付,但交付的当事人并不确定。

  接受离婚财产的分割或者结婚财产的赠予,继承财产或者接受合法赠予的财产等等,也可以列入意外取得的动产交付。尽管物权法没有这样的具体规定,但其他民法中是大量存在的占有事实。

  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涉及面非常广泛,物权法“动产交付”一节中仅有5个条款,确实非常单薄,连整部物权法也无法全部规定清楚。我们只能利用物权价值规律、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规律来进行摸索,以增强科学性、自觉性,避免愚昧性、盲目性,做一个合格的物权法公民。

  三、注意事项

  1.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只是对于绝大多数动产而言的。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而言,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只不过是初级效力,最终的效力取决于动产登记生效主义。

  2.动产交付生效主义,要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联系,要与物权法之有物权与无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或者除物权、现实物权与未来物权、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等方面的物权指数相联系,力求各种动产交付做到精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3.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可为担保物权法提供法律支援,但要结合担保物权法的特征进行有的放矢地正确运用,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最主要的性质区别在于,在物权化方针上,普通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所有权中心论进行的;担保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进行的,强制性手段多于普通物权法的动产交付。

  4.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可为制度物权法提供一定的法律借鉴,但要结合制度物权法的特征进行有的放矢地正确运用,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最主要的性质区别在于,在物权化方针上,普通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所有权中心论进行的;担保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进行的;制度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主要集中于制度信托财产权的交付,是以公共利益中心论进行的,强制性手段多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动产交付。

  5.制度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分为一般的流通动产、限制流动动产和禁止流通动产等几种形式。但是,限制流动动产和禁止流通动产等几种形式,主要是内部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统称为“制度信托式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总体上说,它比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动产交付更加重要、更加复杂,而且这方面的法理学说非常的欠缺,需要加强这个领域的深入研究与发表。众所周知,处理内部的物权关系比处理外部的物权关系更加棘手。无数事实证明,所谓的公权私化、监守自盗、贪污腐化、分配不公等等腐败现象,往小处看可以毁坏一个企业,往大处看可以毁掉一个国家!哪怕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再完美无缺,到头来全毁在权贵、官僚利益集团手上。

  如苏联解体前,国民财产高达54万亿美元,基本上集中在国库之中。通过权贵、官僚利益集团之手,通过私有化、股份化、自由化、洋奴化、权贵化、承包化、厚黑化运作方式,向外国寡头资本家和本国的权贵、官僚新兴资本家进行史无前例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权利交付”,直接破坏了苏联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制度,绝大多数股民的财产化为空头支票甚至于一张白纸,大多数人陷入绝对贫困和相对贫困的灾难之中不能自拔!普金上台以来,通过矿产资源国有化,对于私有化寡头进行清算,才得以稍微喘过气来。中国如果步前苏联的后尘,那情势就会败落得更加悲惨!前车之鉴,后车之师!中国决不能走前苏联那条老路!

  同时也说明了,将普通物权法之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与担保物权法尤其是制度物权法之动产交付及其动产交付生效主义联系起来思考,我们就会茅塞顿开,收到更多更好的效果!

  ◎〖动产交付的应用〗

  一、动产交付的应用

  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于物权法上的应用,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证推定制度相对应的另外一个自由制度,就是动产物权占有程序上的物权推定制度。因为在世界各国普遍适用,于是,交付生效主义遂成为应用最广泛、最自由的物权、财产权制度。

  1.动产交付抓大放小

  交付生效主义,适用于小型动产、中型动产和大型动产交付的生效,适用于贵重物品、非贵重物品动产交付的生效,量小和量大动产交付的生效,现货与非现货动产交付的生效,可能有细微的区别。区别点在于,有的附加票据,有的不附加票据;有的需要签订合同,有的可能不需要签订合同。

  例如,一般消费者购买几斤菜、几斤肉、几十斤粮食,现金交易时,就是钱货两讫形式,既不要附加票据(正规商场除外),也不要附加合同。这种交付生效主义,就是重度交付自由主义。

  又如,同样是一般消费者购买几斤菜、几斤肉、几十斤粮食,同样是现金交易,或者刷卡消费,如果到正规商场购买,可能需要附加票据,这是商场的制度决定的交付方法。这种交付生效主义,就是中度交付自由主义。

  当然,消费者到正规商场购买物品,为遵守商场交易制度,是不论物品大小和贵贱,全部需要附加票据。

  当然,消费者到正规商场购买物品,持卡消费,为遵守商场交易和银行支付制度,是不论物品大小和贵贱,全部需要附加票据。

  又如,消费者购买家电产品,因为家电产品涉及到保修期、使用安全等事项,因此,无论是到大商场、小商店购买,需要附加票据,这是产品安全的制度决定的交付方法。这种交付生效主义,也是中度交付自由主义。

  当然,消费者到商场或店铺购买物品,为遵守家电交易制度,是不论物品大小和贵贱,全部需要附加票据。

  又如,消费者购买贵重物品,黄金、白金、白银等贵重首饰,因为贵重物品涉及到交易安全,为防止商家作假,消费者需要在交钱时收取票据。这种交付生效主义,也是中度交付自由主义。

  又如,如果是商场从厂家或其他商家进货,或者是大宗的进货,或者是赊购的进货,因为量大和赊购,为保全动产交付的诚信,双方可能要签订合同,将交货期、付款期及其品种、数量、地点、日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记载在内,以免以后横生枝节。这就是轻度交付自由主义。

  2.动产交付自由主义

  交付自由主义,不完全属于交付生效主义。交付自由主义的程度越高,交付生效主义的成果越大,这是肯定了的。

  在交付自由主义行使之前,买卖双方都是自然人,未发生动产物权的变更。当交付自由主义行使了一半时,买卖双方的角色起了一定作用,手持货币的准物权人,标志着有权行使未实现的货物的物权,反之,把持货物的准物权人,标志着有权行使未实现的货币的物权。在交付自由主义行使之后,双方实现了货币与货物的兑换,兑换完毕,动产交付(自由主义)生效。

  动产交付,属于快速消费快速交付,为了交付的效率,尽量地减免了中间环节。但是,为了增加交付的安全感,票据、合同、保证甚至个别的有抵押、质押、典当和公证手段,也会运用在动产交付的程序中来。这些手续和手段,为推定某项动产物权的变动与转换创造了条件。

  动产的物品种类,数以万计、百万计,交易方法成千上万种,小到不值一分钱,大到价值连城,样样都有。有些品种很特别,可能会与不动产一样,需要登记,需要招标、挂牌、拍卖,甚至上保险或再保险什么的。有些古董文物,价值很高,甚至价值连城,则可能要采取动产登记,或者公证,或者上保险,或者放银行保险柜保管,或者实施招标、挂牌、拍卖来交付,这些都很特别。

  机动车辆、船舶、飞机这些大宗动产物权,也是需要登记的。一来,是保障交通管理与安全的需要,二来,是财产所有权人保证自己的动产物权的需要。

  ——本条款将可能性、必然性综合起来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两层意思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是交付生效主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登记对抗主义或者其他形式的交付生效。

  当然,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程度有所区别,前者是可以在交付生效主义基础上再行登记生效主义,如购买小汽车者,在汽车销售商那里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是合同交付生效;然后,再到机动车辆登记处登记,然后发生登记对抗主义。而不动产登记生效,必须要在登记完成以后,才能取得自己的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生效的权利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产权证为准。动产物权生效的权利推定,除了其他证据以外,以交付的票据为准。如果没有票据,难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属于物权保护对象的占有;如果有票据,票据样式的不同,决定了动产物权生效的效力。如普通收据,这种形式使用得比较普遍,如果在民事协商环节里,双方比较可以通融;如果在法院诉讼时,占有人持收据作为证据,一般不予以支持,法院只认发票、银行票据之类的正规票据。国家地税、国税的发票传达的信息,一是可以证明动产物品买卖双方是符合国家税收管理程序的,二是可以证明此项交易是正规的交易,显示动产交付的完成状态。至于银行票据,如本票、汇票、存折划账等形式,是动产物品交易货币流通的证明,此类证明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否完税则要找发票来证明。

  二、动产物权生效的权利推定

  1.动产物权生效的权利推定

  动产物权生效的权利推定,不仅仅是排除他人占有的推定,而且还有消费维权方面的推定。如今,彩电、洗衣机、冰箱等家电更新换代很快,日积月累下来,产品说明书、发票就一大堆了,就到处乱放乱丢,等到维修服务人员上门维护时拿不出发票,那么,对不起,虽然是保修期内,一样要收取维护、维修费用,有的还另外收取上门费50元。此时,客户如果想退货就没门了。消费者协会的做法,对投诉者是认发票,没有发票的消费者可以不受理。

  动产物权生效的权利推定,其效力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衰减,可一直衰减到模糊不清的状态。如张三有件祖传的价值连城的古董,李四突然主张此古董的所有权,官司打起来,法官就犯难,张三也犯难。李四要使出证据证实此件古董是属于自己所有,也是比较困难的。这是因为,时间久远以后,许多甚至全部证人已经不在人世,当时遗赠的东西不是古董,是不值钱的东西,可能是随便遗赠、随便分配的那种。当年一文不值的东西,如今已经价值连城,那可不得了。法院的推定,是按照物权法“先占权”来支持张三;如果法院要支持李四,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法、物权法“恶意占有”的条款来批驳张三。

  2.动产交付的善恶之分

  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确实是有自由主义的成分在内。但是,涉及到财产占有,可能会存在善意与恶意之分。本条款中,虽然没有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但在第五编第十九章“占有”中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是在动产交付中同时进行的,买受人以货币或其他形式获得动产的物权,出让人以货物或其他形式出让物权,设立和转让可以在短时间内完全。当然,上述“其他形式”包括了以币易币,以货易货,以及以证券易证券、以债券易债券等形式。

  动产交付的规则,本身是有缺陷的。其缺陷在于,交付的过程、条件、环境、人事、情节难以直观反映出来,如洗黑钱的交付、商业贿赂的交付、贪污受贿的交付、挪用公款的交付、瓜分公有和公司资产的交付等,这就是恶意交付。其主要表现,是权钱交易。这里的“权”是官员所担当的职权,不是物权的“权”。权钱交易,就是官员以其公职的权力来为自己获取赃款、赃物,发不义之财。

  无论如何,无论是善意交付,或者是恶意交付,总会打到蛛丝马迹的,总会水落石出的。判定了善意交付,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恶意交付,就会保持物权的原样原貌;判定了恶意交付,则可以剥夺其恶意占有的物和物权。

  在物权法讨论中,避免“使违法所得合法化”的命题,是贯穿始终的。如何保护善意交付,如何防止恶意交付,涉及到许多技术难题。中国的情形是如此,外国的情形也是概莫能外。这方面的论述,要等待到以后的条款解析中,作进一步的阐述。

  三、动产交付在其他物权法系中的应用

  动产交付在其他物权法系中的应用,系指动产交付在担保物权法系或者制度物权法系中的应用。一般而论,动产交付在普通物权法系中的应用是最多最常见的。因为动产交易是日常工作生活中最多、最频繁、最常见的交易方式,并且普通物权法系就是一般财产权法系,动产交付原理也是最重要的物权公示原理之一,故任何普通物权法系和一般财产权法系必然涉及到动产交付原理。这种原理与物权规律,非常自然地影响到担保物权法系或者制度物权法系,被添油加醋地应用着。

  从性质上说,各物权法系的应用特征如下。

  1.动产交付在普通物权法系中的应用,是一种相对自由性质的应用。其以所有权中心论为基石,兼顾他物权和善意占有权的交付。因为没有担保债权法锁和很少有公共利益法律的约束,比较其他物权法系的动产交付,显然是自由了许多。

  2.动产交付在担保物权法系中的应用,是一种半自由半限制性质的应用。其以担保债权中心论为基石,兼顾各种担保物权的交付,因为很少有公共利益法律的约束,比较制度物权法系的动产交付显然是自由了许多;因为有担保债权法锁的约束,显然是比普通物权法紧张了许多。虽然同归于民法体系,它却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3.动产交付在制度物权法系中的应用,是一种相对限制性质的应用。其以公共利益中心论为基石,按照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与禁止流通领域的特征,区分为外部的动产交付和内部的动产交付两套系列。即使是在一般流通领域,国有、集体企业的一些产权同样地划分了许多限制性范围,如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典当、出质、留置、转让,公益性财产不得随意抵押、转让,许多特定的动产不得抵押、典当、出质、留置、出租、出借、转让等等。从所有权制度上来说,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及其他公益事业所有制,本质上就是财产权信托制度,而且往往是两级的双重性的财产权信托制度。

  在一般流通领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及其他公益事业所有制,往往也广泛应用普通物权法系或者担保物权法系中的动产交付规则。但是,这些所有制的工作人员为什么动辄得咎呢?因为除了要运用普通物权法系或者担保物权法系中的动产交付规则来检验以外,还需要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刑法之类的一整套“制度物权法系”中的动产交付规则来检验,凡是检验不合格的,就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在民法学界,古今中外无数专家学者的态度是就民法论民法、就普通物权法论普通物权法。这种断章取义的学术研究方法与思想境界,不能完全反映出动产交付以及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的全貌,这是有害无益的,必须加以纠正。

  注释:

  ①转引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3页。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3~54页。

  字数:1421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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