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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血帝国宪法(1895年起草)

  中华各族之人民,本着对历史的充分尊重,为树立社会正义,保障国内安宁,规划国家防务,促进公共福祉,并使泽及后代得享幸福,特为帝国制定和确立本宪法。

  第一条帝国人民

  第一款

  帝国所有权利来自帝国的人民。帝国在人民意愿下建立。

  第二款

  帝国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三款

  帝国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或法规: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第四款

  在帝国境内,帝国藩属国家或受帝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唯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第五款

  无论何人,除非被起诉,不得被逮捕,或处以48小时以上的拘禁。除非根据司法审判,不得判处死罪或受其他不名誉罪行之惩罚,惟发生在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团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六款

  帝国人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得在等待审判及审判期间被施加除限制自由以外的任何刑罚,或遭受以除限制自由以外的任何刑罚的威胁。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七款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

  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省和地区的法庭予以公开的审判,其被逮捕到审判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

  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

  同原告证人对质;

  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

  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八款

  凡在帝国出生或归化帝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年满18周岁者,均为帝国公民。

  任何地方行政和立法机关,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帝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第九款

  帝国人民行使其最高权力的方式为全民公决。

  全民公决为全体帝国公民行使,帝国公民每人一票。

  皇帝驾崩或退位,并指定一名以上继承人,帝国全体公民可就继承人选进行全民公决,结果按简单多数,视为有效。当公决出现一人以上获得相等之最多票数时,帝国总理大臣的投票应按两票统计。当皇帝驾崩或退位前未指定继承人,以及指定继承人均死亡或在此时并非帝国公民时,由帝国参议院推选2名以上帝国公民作为继承人选,交付全民公决。

  帝国就以下事务进行全民公决,公决结果超过帝国公民人数半数,即视为有效:修改宪法第一条;让渡帝国领土给外国或藩属国家;允许帝国的一部分独立。

  帝国由皇帝提案,或参议院2/3以上(不含2/3)表决通过,或帝国公民征集到全帝国公民1/5以上签名,可就包括帝国宪法在内的任何议题举行全民公决,但此种全民公决,需要获得全体公民人数超过2/3的赞同,方视为有效。

  帝国公民的全民公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因性别、年龄、种族、籍贯、宗教、信仰、财产和受教育程度,而被国家或地方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十款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帝国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帝国皇帝

  第一款

  〔一〕帝国的人民拥戴帝国的皇帝享其权位。

  〔二〕皇帝为帝国元首,对外代表帝国,对内对帝国人民负责。

  〔三〕皇帝终身任职。自继位起,皇帝有权指定任何数量的帝国公民作为继承者,有权在在位期间的任何时刻修改继承者名单。

  〔四〕新皇帝在开始执行皇权前,须作如下宣誓:

  “朕郑重声明,朕定当不负帝国人民的委托,忠实执行帝国皇帝责权,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皇帝名义上为帝国军队和奉调为帝国服现役的各省民团的最高军事指挥,并授权帝国总理行使帝国最高军事指挥权。皇帝有权对危害帝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二〕皇帝有权接见大使和公使,任免帝国的总理,以及授予或剥夺帝国公民贵族爵位。

  〔三〕皇帝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2/3(含2/3)表示赞成。

  〔四〕皇帝有权为每个省委任参议员一名,以及委任临时参议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议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选举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

  在非常情况下,皇帝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皇帝可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

  第四款

  皇帝不受司法管辖,亦不得被弹劾;但其经国会两院2/3多数认定的,违宪及叛国的言行不被视为有效。

  第五款

  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皇帝不再行使超越本宪法第二条规定之外的权力。

  第三条帝国总理

  第一款

  〔一〕总理大臣行使帝国行政权。

  〔二〕总理大臣由皇帝任命和罢免。

  〔三〕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帝国公民者,概不得成为总理大臣;凡年龄不满35岁、在帝国境内居住不满15年者,也不得成为总理大臣。

  〔四〕总理大臣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

  “我郑重声明,我定当忠于帝国,切实执行总理职责,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行政部门长官,各省省长,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二〕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军种大臣及帝国各将官。

  〔三〕总理大臣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帝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理大臣、法院或各部部长。

  第三款

  总理大臣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帝国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

  第四款

  总理大臣应每年度国会召开后3日内向国会提交年度施政咨文。当国会两院均拒绝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应修改内容再次提交。国会在会期内未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必须辞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但国会未经表决该咨文即行休会的,不在此限。

  总理大臣和帝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

  第五款

  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休会期,皇帝可即行任命总理大臣,但国会复会后,其施政咨文应至少在国会两院之中的一院通过。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开会期,由参议员提名三名以上候选人,交皇帝任命,作为临时总理大臣,任期至本届国会改选为止。

  第四条帝国国会

  第一款

  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由皇帝让渡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帝国国会。

  第二款

  〔一〕众议院由全国每5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省的选举人须具备该省省议会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二〕凡年龄不满25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5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三〕众议员名额应按各省的公民比例进行分配。各省公民数量,按帝国纳税户口予以确定。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帝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和此后每10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10万人选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1名,但每省至少须有1名众议员;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各省公民数量暂以1888年人口资料为准。

  〔四〕任何一省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在该省发布选举令,以选出众议员填补此项缺额。

  〔五〕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唯众议院有弹劾权。

  第三款

  〔一〕帝国参议院由每省省议会选出两名和帝国皇帝指定一名该省参议员组成。选举产生的参议员任期10年,皇帝指定的参议员任期5年;每名参议员有1票表决权。

  〔二〕选举产生的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应即抽签分为人数完全相等的2个组。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五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十年年终空出,以便每5年得改选半数的参议员。皇帝在任何一省省议会休会期间,如参议员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省在省议会下次集会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员。

  〔三〕凡年龄不满30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10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

  〔四〕帝国总理大臣任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五〕参议院选举本院其他官员,并在帝国总理大臣缺席或行使帝国皇帝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六〕唯参议院有审判弹劾案之权。为此目的而开庭时,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2/3人数(不含2/3)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七〕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帝国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诉、审理、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一〕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在各省由该省议会规定。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这类规定。

  〔二〕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行规定日期,会议在公历第一个法定工作日开始,到农历最后一个法定工作日之前休会。

  第五款

  〔一〕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会,并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二〕参众两院得规定本院议事规则,惩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经2/3议员的同意开除议员。

  〔三〕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它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如出席议员中有1/5的人提出要求,亦应载入本院议事录中。

  〔四〕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3日以上,也不得迁移到两院举行集会以外的其他任何地点。

  第六款

  〔一〕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由法律确定,从帝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他们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进行的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

  〔二〕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担任在此期间设置或增薪的帝国管辖下的任何文官职务。凡在帝国下供职者,在继续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一院议员。

  第七款

  〔一〕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

  〔二〕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在成为法律前须送交帝国皇帝。皇帝如批准该议案,应即签署;如不批准,则应将该议案连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

  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如亦经复议后,该院2/3议员同意通过该议案,则将该议案连同反对意见一起送交另一议院,该院同样地进行复议,如亦经该院2/3议员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皇帝后10个法定工作日内未经皇帝退回,该议案如同皇帝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三〕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送交帝国皇帝。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皇帝批准后方可生效;如皇帝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各以2/3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八款

  国会有权:

  〔一〕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以偿付国债和规划帝国防务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税收、关税与国产税应全国统一;

  〔二〕以帝国之信用借款;

  〔三〕管理同外国的、各省之间的和同各藩属国家的贸易;

  〔四〕制定帝国统一的历法和国民条例;

  〔五〕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六〕规定有关伪造帝国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

  〔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

  〔八〕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九〕界定和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十〕宣战,制定关于俘获物的条例;

  〔十一〕招募军队并供给军需,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十二〕制定统辖和管理军队的条例;

  〔十三〕规定征召民团,以执行帝国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

  〔十四〕规定民团的组织、装备和纪律,规定用来为帝国服役的那些民团的统辖事宜,但民团军官的任命和按国会规定纪律训练民团的权力,由帝国政府行使;

  〔十五〕对于由经国会批准和相关省议会同意而成为帝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在一切事项中都行使专有立法权;对于经省议会同意,由帝国在该省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场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样的权力;

  〔十六〕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帝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第九款

  〔一〕国会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

  〔二〕国会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三〕对于从任何一省输出的货物,均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

  〔四〕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地以优惠于他地的待遇。

  〔五〕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提取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六〕凡在帝国下担任任何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从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第五条帝国法院

  第一款

  帝国的司法权,有皇帝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让渡给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一〕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帝国法律和根据帝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帝国政府或帝国人民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帝国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法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省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省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

  〔一〕对帝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帝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二〕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六条帝国行省

  第一款

  各省政府机关为帝国政府派出机构,对帝国政府负责。

  国会为各省议会的代议机构,省议会有权选举和罢免国会议员。

  各省法院为最高法院辖下机构,帝国法院为各省法院之上诉法院。

  第二款

  〔一〕新省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帝国;未经有关省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省;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合并或将几个省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省。

  〔二〕对于加入帝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

  第三款

  〔一〕帝国保证各省免遭入侵;并应省议会或省行政长官(在省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二〕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各省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款

  〔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宣布独立,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铸造发行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帝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

  〔三〕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不得与他省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七条帝国藩属

  第一款

  帝国藩属国家的身份根据帝国以明文条约认定。藩属条约中任何有效期之条款均为无效。

  第二款

  藩属国家法律不得和帝国宪法第一条相抵触。

  第三款

  藩属国家的国家元首就职前,应向帝国皇帝取得就职允许的书面证明。

  第四款

  藩属国家对其他国家和帝国实行相同的关税。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均不得征收关税。

  第五款

  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的人口迁移或出入境,帝国和藩属国家均不得加以禁止,但对此种出入境,得课以每人次不超过100元的税金或关税。

  藩属国家人民前往帝国定居满五年、帝国人民前往藩属国家定居满五年以及藩属国家之间人口迁移定居满五年者,在该国境内视同在该国出生并从未离开该国之人民,唯与帝国宪法第一条至第五条相抵触的情况除外。

  第六款

  帝国保证各藩属国免遭入侵;并应该国元首之请求平定内乱。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帝国士兵不得在各藩属国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七款

  〔一〕任何藩属国家都不得:同帝国之外的国家(含其他藩属国家)缔结任何军事条约或关税减让协定,宣布脱离藩属地位,宣布与其他国家结合为新的国家或邦联;铸造发行帝国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二〕任何藩属国家,未经帝国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国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任何藩属国家,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扩充军队人数,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八条修正和解释

  第一款

  国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又如有各省三分之二省议会提出请求,亦应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省四分之三省议会或四分之三省制宪会议的批准、皇帝的签署和总理大臣的副署,即实际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具体采用这两种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种,得由国会提出建议。但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

  第二款

  任何一省,未经其同意,它在参议院的平等投其权不得被剥夺。

  第三款

  本宪法正式通过前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帝国仍然有效。

  第四款

  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帝国法律,以及根据帝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

  第五款

  帝国皇帝、帝国参议员和众议员、各省省议会议员、帝国总理、帝国和各省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以及藩属国家当局,均应宣誓拥护本宪法。

  第六款

  关于本宪法的最高解释权,在帝国参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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