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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原文】〖资源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解析】〖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应当人水利与水害、集权与放权两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必须运用宏观物权法理学的办法来进行深度解析。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是指国土范围内江、河、湖等所流经地面的水流以及地下水流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专门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对此享有专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管理权。国家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除了享有河流的水资源所有权以外,同时享有水源地、流经地的土地所有权,才是完整的水流专属所有权。此类专属所有权,以专制等级划分,属于国家即全民的第二等级专属所有权、特别重要的特别所有权、国家的第一类重要资源所有权、国家的第二类信托专属所有权,主要由所有制制度规范与调整,其次是由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可能发生多种物权关系,由主要财产的支配权和水流的管制权两大部分组成,原则上应当大权独揽、小权分散。水流不加以合理利用就会白白浪费,过度利用和污染使用也是不科学的。运用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来正确处理用水与节水、净水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大权独揽,是指全国水利水电建设的主导权、自来水或者矿泉水行业的专控权、主航道与主港口的控制权、公共利益的优先权、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专有权、各大水系的行政管理权及其相关的权利,应当由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来行使这些权利,并不得改变全民所有制的性质。

  小权分散,是指特定区域特定时候特定情势下,要将相应的水流利用权或者使用权让利于物权人,以便于兴利除害、造福于人民。如水流或者滩涂地役权、江河湖海相关区域的养殖种植权与捕捞权或者承包权、湿地与滩涂保护承包权等等,不一定要由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来行使,很多时候也可以依法交由其他类型的权利人来行使。其中,水流或者滩涂地役权会涉及到许多小类型的物权。

  水流,即江、河、湖泊等主流与重要支流的统称,同时还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地下水、矿泉水也可归入矿产资源,属于第四类矿产资源。广义的水流,除了江、河、湖等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外,还应当包括水源地和河道、河浜、河川、河口以及河滩、河床、河岸、河滨、河汊。国家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享有河流的水资源所有权,同时享有水源地、流经地的所有权,才是完整的所有权。

  水是生命的源泉,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都离不开水。一个国家在水资源物权的合理配置,有限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大权独揽、小权分散,平衡城市与乡村、国家与其他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选择。

  水法第2条规定,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二、物权关系

  第一,各级人民政府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内部物权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物权关系,是同一权利人内部的物权关系。政府与国企都是国家水流的信托所有权人,只不过是两者之间支配财产与分配财产的方式方法有所不同罢了。

  政府是国家的一级信托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委托国有用水企业代表国家行使水流的所有权和相邻土地的地役权,并有水利规划、防洪抢险、环境保护与质量监督、行政干预与处罚等权利与职责即信托责任。

  加强对自来水行业的产权保护尤其重要。如美国的自来水行业是由国防部管理的国有企业。新加坡几十年来一直奉行对外开放政策,但无论如何,自来水行业是不对外国投资者开放的。

  国有用水企业是国家的二级信托所有权人,保障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节约与安全用水与环境保护工作,是他们主要的信托责任。

  第二,各级人民政府与其他用水权人的物权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与其他用水权人的物权关系,是国家的信托所有权人同利用权人的关系,是管制者与被管制者的主从关系。这样的物权关系是不能混淆、颠倒的,其他物权人的权利永远也不能高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权利。

  水资源不同于矿产资源,因为水是一切生命的源泉,对于城乡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法律授予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目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利用这种高端物权与民争利,主要在于管理好、分配好、利用好和保护好水资源,以行政权力解决用水方面的物权纠纷。水资源遍布全国各地,而各级人民政府与其他用水权人的物权关系是有选择地成立的,总体上是“抓大放小”:抓大的和较大的、抓利用价值大的和较大的水流资源、抓大的和较大的水流事权或者财权,其余的“小的和较小的”水流资源等能够放权让利的就放权让利。

  第三,兴利除弊的地役权的物权关系。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人与水流或者滩涂地役权的物权关系,是“权利倒置”的物权关系,前者需依公共利益法无条件地向后者放权让利。在一定的情势下,政府有时候甚至于要倒贴地役权人,如排涝排洪或者排除堰塞湖、泥石流抢险救灾,国家需要及时地动用人力物力来排害除险,还要妥善地救济与安置灾民。

  水流或者滩涂地役权是法定的兴利除弊的权利,是古典物权法早已有之的特种物权,她要求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水流所有权人无条件地容许相对的权利人合理侵权的权利。

  地役权是一种特种用益权(占用权),是法律赋予非土地所有权人、非水流所有权人具有相邻土地的便利权,或者土地、水源的利用权或者水患、污水、废水的排害除险权。由于水流在常态下是对于人们的生活生活是有益的,在非常态下对于人们是有害的,故地役权的设立需要“合理侵占他人的土地”、“合理侵占他人的水源”。法律设立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目的不是专门为政府和为国企谋利,而是为了合理地分配与利用这一宝贵的自然资源,为各行各业和各种特定的人服务。

  特定情势与特定区域的水流的地役权,包括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和防洪权、治涝权、灌溉权、水源疏通权等权利,有长久的权利,也有短暂的权利,还有应急的权利。只要是利国利民的权利,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需一律下放或者全力支持、资金支持。

  水流的地役权与纯粹的地役权是分不开的,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也有一定的关系。水流的地役权主要有:农村与农业用水排水地役权、抗洪或者抗旱地役权、海事或者河事救难地役权、城镇居民用水与排污水地役权,都是法定的土地与水源利用权。权利人依法行使水流的地役权时,土地所有权人和水流所有权人不得干涉。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人的信托责任是反向调节的,不是为了水流财产的保值增值,而是为了保护特定公民的财产利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反而要有付出财产与物权的牺牲。

  第四,科学用水、文明用水、节约用水社会信托责任的物权关系。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人的物权关系,不仅仅在同一个物权圈子发生物权关系,而且可以与整个社会发生物权关系。根据水法的规定,水资源包括海水资源的权利是一体化的权利,包括开发权、利用权、保护权与管理权四大权利。国家水流的所有权是以公益性为主、自益性为辅的,但前提是水流必须是无害化、集约化、社会化管理,因此上,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往往被国家水流专属管理权所替代,物权关系是立体化和多面性的。

  用水权人的物权不是简单的物权,是附有对社会信托责任的物权。他们首先对社会承诺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环保用水,然后享受用水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

  水资源的用益物权人的物权应当是倒装式物权,与其他的一般物权和与国家法人的物权都不一样。因为得到的便宜利益多,所以对应的义务多于权利。用水权人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人的义务,不仅仅是对于国家的义务,而且还有国际的义务。联合国科教文组织自从1981年起,在全世界宣传“国际饮水供应和环境卫生十年”计划,已经开展到第四个十年规划了。后来联合国又开始推广了每年的“世界水日”。1988年中国政府决定每年的7月1日至7日为“水法宣传周”。当时的情势是,中国的农业、工业和城市缺水。由于供水不足,我国农业每年少收粮100多亿斤,受影响的工业产值每年达1000多亿元,全国400多个城市中300多个缺水,农村仍有8000多万人饮水困难。(杨长江、吴永亮、王志刚编《国际年世界日手册》第10、第156、第134页)

  第五,单项式与多项式物权关系。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是因水流有用途定向而定向、变化而变化的,因为可以发生多项式所有权,故为多项式物权关系。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是个单项式,由此派生出的其他所有权是个多项式,这跟人造物的一物一用和一物一权是不相同的。但其他所有权也有单项式。由此可见,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总体上是个物权包,可大可小,可多可少。它可以形成内循环的物权关系和外循环的物权关系,一般物权关系可以由一般的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特殊物权关系可以由制度的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客体,是可流动并可截流的液态有形物,并与一定的陆地或者滩涂相牵连,用途非常广泛,由水流专属所有权可以派生出很多的物权。

  水流的物权,包括了水流的:水面权、水体权、水质权、水量权和水的注入权、流向权、分流权、截流权、排流权、排污权和专门的地役权多个方面。水面权,应当包括水面养殖、水面航行、水面营业和水底种植等使用权、收益权。这是一般性的物权,对于专属所有权人享有各种优先利用权,包括地面水、地下水、再生水或者海水、矿泉水的优先开发利用权。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水流的信托所有权人,还可以行使水利建设与水用途的规划权审批权、水费与排污费的征稽权、水污染防治权、水质监管与处罚权、污水净化权与优先利用权、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权、防洪排涝或者抗旱的指挥权、内水与海水流域的应急救援权等行政与执法上权利。这些权利是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人本身固有的权利,只不过是借助行政权管理而已。

  中国水资源长期大量的短缺与污染,更显得水资源的珍贵与重要,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责任非常重大,权利人的义务大于权利。

  ◎〖水流的确定与权利行使的原则〗

  一、水流的确定原则

  许多法律抽象规定了水流资源归国家所有,但未对“水流”作量化的具体规定。水法第3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与个人的合法权益。”是个笼统性的规定,作了模糊化处理。

  至于为什么要采取模糊化处理,道理不得而知。大概情形是,水流的大小也不太好分。如很多条小溪流有时候可以汇聚成中等水流或者大水流,如长江上游的沱沱河,是由多条小溪流汇聚而成的河流,后来漫游到长江,由长江注入东海;而有的水流有时候在枯水季节可能断流。

  地表水和地下水都会与水流有关的土地上经过,经过之地为水源地。水流有河道、河浜、河川、河口,水流底下及两侧有河滩、河床、河岸、河滨、河汊。

  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可航运或可漂流的江河,应当属于河流。可航运,是指河流中可以行驶小木船,当然不是指大轮船;可漂流,是指可以放木排随水流动。本人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可靠的“水流”量化标准,应当采信。

  水流的确定原则。一是水源与水源地一体化原则;二是水流与水流地一体化原则;三是可航运或可漂流的量化原则。在中国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例经验,解决焦点难点问题,化解水流支配与利用的矛盾纠纷。涉及到水流或者滩涂的地役权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物权关系。

  1.日常情形下,所谓水流专属所有权应当是:水源与水源地专属所有权+水流与水流地专属所有权+可航运或可漂流的水流专属所有权

  2.枯水季节断水或者停止航运、漂流的情形下,所谓水流专属所有权,应当是:水源与水源地专属所有权地+水流与水流地专属所有权。

  上述第1项大家是容易理解的,三大指标都齐全,权利人行使水流的专属所有权基本成就。

  上述第2项,如果孤立地看,或者从水流所有权的狭义上理解,就好像有问题。既然水流都断流了,水流专属所有权的客体目前不存在,当然无法行使其所有权。如果系统地看,或者从水流所有权的广义上理解,虽然属于枯水季节断水或者停止航运、漂流的情形,因为水源地所有权和河道、河滩、河岸、河口等所有权依然存在,水流所有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河岸、河堤附近非法挖砂、采泥和擅自修筑沟渠、堤坝,有权禁止他人在河床上非法倾倒工业或者生活垃圾,有权禁止他人向河床倾倒工业污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有权禁止他人任意改变河道、河床等非法行为等。

  关于水流,一般的解释是“指江、河等的统称”,而未将湖泊明确列入其中,本文则主张列入其中。湖泊本质上是江、河的支流和大水库,多数湖泊还是江、河的集散地,而且是可航运、可漂流的水源地,一同称之为“水流”没错。江河基本上用于航运,湖泊基本上用于养殖和灌溉。

  其他水流,如海滨水流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海域资源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已经包括了海滨水流归国家所有。

  国家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是全过程、全方位、全权益的行使所有权,不是水流来了就可以行使所有权,水流不来了就放弃行使所有权。

  二、水流权利行使的原则

  水流使用功能多元化衍生了水流权利的多元化,要理顺各种物权关系,就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物权的价值规律,规律可以为原则性提供法理依据。

  根据物权法优先权原理、排他权原理和等级物权原理和物权价值法则,可以初步地拟订一些处理物权关系的原则出来。

  1.国家利益优先原则

  国家利益优先原则,指在平常情势下,同一类水流资源利用权的确权选择上,国家利益应当优先于集体、个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原则。

  其一,中国的水资源是稀缺资源,为了集约化、节约化利用与经营,使有限的资源充分发挥最大的效用,由国家投资建设与经营管理能够多快好省地利用水流资源。

  其二,国家是水流的专属所有权人,这种物权地位决定了他完全有资格有能力享受各种优先权,并且其他的当事人不能替代他。国家是水流权利的最大的集大成者,同时是履行职责与义务的最大能动者,法律赋予他各种优先权是当之无愧的。

  其三,国家利益是大多数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从法理上、道德上、人心所向上和利益关联上都能证明“国家利益优先”是个良好甚至于唯一的选择。

  2.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指在水流处与水流地建设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引水与用水工程、大中型港口与交通工程、城乡居民用水排水工程、防洪抗洪排涝与污水治理工程、军事与国防工程等公共利益事项发生时,其他的利益应当让位于这些特殊的利益。

  原则上,小公共利益应当让位于大公共利益、平时的公共利益应当让位于战时或者应急救援时的公共利益、非国防的公共利益应当让位于国际的公共利益。

  3.高级物权优先原则

  高级物权优先原则,指高等级的物权存在并且没有放权让利的余地时,某些水流的利用权应当权衡轻重,首先授予高等级的物权人,或者高等级的所有制人。其中,原则上高等级的所有制人可以优先于高等级的物权人,个别的特殊的情况除外。

  有的物权法学家坚决反对在物权法解读中搞所有制级别化或者特殊化,表面上是很有道理,实则毫无道理。即使是资本主义国家,仍然存在“国家所有制优于私人所有制”的物权倾向与物模式。应当明白的是,在一些自然资源的利用权设置上,最合理的配置方法是国家优先。当然,西方国家对于所有制的划分很粗暴,除了国家所有制就全是私人所有制。

  中国的产权所有制,从高到低排列依次为:国家(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合有制(本人增加的一种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和其他人所有制。

  4.长远利益优先原则

  长远利益优先原则,指水流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问题上,从长计议,长远规划,统筹兼顾,以稳妥为主,以长远利益为主,不能因小失大,更不能得不偿失。原则上,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长远利益优于眼前利益、民族利益优于外国人的利益。否则,必须采取重典治乱重典治理的办法,果断关闭污染项目与污染企业,并追究所有责任人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

  这个原则问题好像是老调重弹了,一些人听后老是不高兴。殊不知,中国各地的水流污染环境问题愈来愈严重,罔顾法律的尊严与他人财产生命的安危,只顾埋头生产埋头无安全地排污水与污汽,导致许多地方出现了癌症村、癌症社,大量地毒死人畜与鱼类。

  更有甚者,某些地方的官员为了取得所谓的政绩,竟然引进外国大量的严重的污染企业,出了安全事故以后,竟然有地方官员当污染企业的黑保护伞,受害者家属上访与状告无门,使得违法分子有恃无恐,更加肆虐。

  发生以上严重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企业和地方政府官员缺乏环保意识,缺乏职业道德,违背了长远利益优先原则。

  5.重大利益优先原则

  重大利益优先原则,指相关的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独立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使有限的水流资源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其中,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农民们退田(种植业)还湖(养殖业),挖塘养鱼养鸭种藕种菱角,允许农民们在种粮的耕地上种植蔬菜、果树等,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努力减轻农民的思想负担。

  但是,一个时期以来,有些官员的惯性思维没有转变过来,他们认为农民的本分就是耕田种粮食,认为耕田种粮食就是保护基本农田。如1998年12月27日出台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真叫农民们哭笑不得。

  问题在于,农民们多年种植庄稼遭遇了许多不幸事情,如谷贱伤农、化肥农药大幅度涨价而粮食价钱老是涨不上去,甚至于经常出现卖粮难和种粮亏本等问题。然而,农民们心里清楚,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以及种植蔬菜等,附加值往往高于种粮的附加值,而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自主权,这种权利是不能随意剥夺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就规定了“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只要不对于土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便可。仅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没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6.水流地役权优先原则

  水流地役权优先原则,指农业地役权、工商业地役权或者城乡自来水业地役权成立后,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让以上土地、水流利用权人优先使用其土地,并提供便利条件,让他们顺利地行使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排涝权、灌溉权、自来水管道安装权、人与车船的通行权等权利。

  原则上,法律允许水流地役权人可以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实施“合理的占用”,或者是“优先的占用”、“无偿的占用”,甚至于有的是“长久的占用”。这种优先权的暴烈程度几乎与公共利益优先权的暴烈程度相同,只不过是基本不需要依靠公权力来介入和作用范围小很多罢了。但总体上比公共利益优先权更加优惠。公共利益优先权的行使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经济补偿,水流地役权的行使跟一般地役权的行使一样,一般不需要经济补偿或者付出什么经济代价,除非对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造成了损害。

  以上六大原则的六种权利人发生对碰的物权关系时,还可以优中选优。有时候情况比较复杂,需要通盘考虑。一般而论,公共利益与水流地役权必要时就成为必须的优先权;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人不可能或者无能为力下放各种水流利用权或者使用权时,自己保留优先权;以高级所有制或者高级物权为两条路线,可以单独看待或者两者“优中选优”对待。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都不太重视等级式物权。然而,等级物权及其规则是必须面对的且客观存在的。倘若不将各个等级的物权区分清楚,确认、保护与利用、调整各种物权关系,很可能发生混乱与错误,肯定会影响到法律的效力,对于相关的权利人很不利。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全称是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确认、保护和合理利用,包括水源、水体、水流、水库和水底、水岸及其设施、植被的一体化保护和水流所及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一体化保护,包括专门法和物权法的一体化保护。

  由于水流是属于跨地域的“流动着或者可流动的不动产”,并且是为人们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天然良物,又是易侵权、易污染、易破坏、易浪费之物,又是国家集权与分权的矛盾统一体,故这种所有权的保护不同于其他所有权的保护,需要宽严相济、有张有弛、对症入药、各个击破。

  国家通过立法,保障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确认、保护和合理利用,打击各种侵权和侵害、毁损和破坏水流的行为,全方位、广视角地保障国家行使其所有权。

  第一层次:宪法规定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宪法是根本大法,以其绝对的权威性联动其他法律,共同维护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纲举目张,以点带面。

  宪法是将水流与其他五项自然资源所有权混合在一起作出笼统决定的。其中,矿藏、水流的国家专属所有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宪法一般地说是立法的样板,为其它法律的制订提供一幅草图。宪法一般不作为民事主体的诉讼工具,但其规定很有分量。如果遇到外国人违反水资源法规定,最有说服力的是宪法,不是民法。

  水流,是我国最宝贵的自然资源之一,是保障城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坚持保证水流属于国家所有的基本原则,才能保障我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清洁和满足各方面对水资源日益增长的需要,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层次:行政法的保护

  1.基本规定

  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水法,是一部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专门性法律,所涵盖的内容主要有(1)水资源开发利用;(2)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3)用水管理;(4)防汛与抗洪;(5)法律责任。其中,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是两个重点、难点问题。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与水法相配套的法律,主要有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防洪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

  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5条又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按照该法的规定,预防水污染的权利人包括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和其他人的各个层次,而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央以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所有权的行使以及水资源的分级管理

  水是生命之源,各种动植物离不开水,人人离不开水。国家根据水资源的分布,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利用,防止污染,防洪抗旱,抢险救灾。

  国家在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的同时,放权让利,施惠于民,开源节流。

  水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水的管理制度,一般是事权下移,财权上移。事权落脚在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财权集中于国务院财政部。国家通过征收水资源税、排污费和收取污染罚款等办法集中财权,行使水资源专属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民法通则将“水流”改为“水面”,是截取了水流物权的一个侧面,进行合理规定。

  水流的物权,包括了水流的:水面权、水体权、水质权、水量权和水的注入权、流向权、分流权、截流权、排流权、排污权和处罚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多个方面。

  水面权,应当包括水面养殖、水面航行、水面营业和水底种植等使用权、收益权。

  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尽其用,让水资源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国家在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的同时,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放权让利,这是完全正确的。特别是江河水,如果不调动大家的利用积极性,就会白白浪费,一去不复返。滥用水流资源,为个人利益集团所垄断,不能物权尽其用;浪费水流资源,也是绝对不允许的。

  第三层次:物权法的保护

  物权法本条款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与民法通则联珠合璧。所不同的是,民法通则侧重于债权规则的规定,主要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而物权法是各种物权规则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既有保护,又有限制,以利于保护各种不同的物权人的权益。

  本条款的规定,有一处不知大家注意到没有?在“属于国家所有”后面,没有加上后缀“即全民所有”。不使用这个后缀,是有一定目的的。矿藏、水流、海域,这三种自然资源,或者是紧缺资源(矿藏),或者是不可再生资源(矿藏、水流),或者是不能为个人独占的资源(矿藏、水流、海域),排他私占的成分很浓。在此情形下,如果规定“即全民所有”,可能会造成某些逐利者的口实—“既然归全民所有,就归老百姓所有”;“既然归全民所有,就对我们集体有一份”;“既然归全民所有,就对我们人人有一份”等等。这就容易产生纠纷。一旦产生此类纠纷,就会感到很麻烦,很棘手。

  物权法本条款,没有加上后缀“即全民所有”是正确的,应当比较其他法律是进了一步。

  专属所有权是封闭式、消极式、完全排他式所有权,最讨厌“平等瓜分”、“谁占谁得”、“先占先得”和“以权谋私”,最讨厌公权私化、化公为私、化整为零、瓜分破坏。现实中,“国家所有”的物权比较清楚,因为有政府在那里行使所有权;而“全民所有”相对模糊,这全民所有包括了13亿人所有,谁来行使所有权?

  有的地方,矿泉水资源完全被私营企业、个体户控制。他们将“全民所有”演绎成了“谁占谁得”、“先占先得”。在企业改制、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例子屡见不鲜。

  对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提供精确的保护。其精确性在于,在于保护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同时,其他物权人的权益也得到适当保护。物权法是关注物的利用的法律,可以从水流的合理利用上解决矛盾纠纷。

  对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保护,宪法的保护即一级保护,是指导性、传递性保护。指导其他法律也按照宪法规定的去做,传递最高一级法律的精神实质,这可看作法律的初版。行政法的保护即二级保护,国家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物权请求权,一般通过二级保护来执行,法律的效力也较高。民法、物权法的保护即三级保护,即国家作为一个物权主体,与其他物权主体或者当事人在同一规则下进行衡平。

  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上述条款,是总结性规定,不仅关于水流资源的财产适用此项规定,其他财产同样适用此项规定。

  国家的水流财产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的水流财产资源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的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水法、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法律责任,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保护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保障的法律网络。

  附:台湾土地法的严格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是个资本主义制度的地区,以保护私人资产为主格调。这与祖国大陆地区是迥然不同的。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他们不重视公有财产安全的权益呢?如果将他们的立法经验告诉你,你就会恍然大悟。

  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这就是说,最高行政当局亲自出马,过问私人买卖土地、抵押土地、租赁土地,认为不妥时,立即制止。开宗明义地制止私人土地交易,严格限制私人所有权。

  台湾土地法第17条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这里的地种,多达8种,比大陆还多几种。这8种土地,不得出卖给外国人,不得抵押给外国人,不得租赁给外国人。这就是说,台湾对于所有土地的管理,比大陆严格得多。其中,“盐地”是盐矿所在地,包括盐矿;“矿地”是矿藏所在地,包括各种矿藏;“渔地”是渔场,包括陆地渔场和海上渔场;“水源地”是水源发源地、水源流经地的总称,包括水源和水流及其所经土地。

  对比起来,台湾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比大陆的严格得多。应当指出,自然资源所有权仅仅规定归谁所有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设定一些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即禁止性要件。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是与国家水流、水资源专属所有权的保护之对立统一的物权化衡平方针。此项特别规定,主要由所有制关系法规范与限制,其次由专属所有权关系法、一般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和环境保护关系法规范与限制,每种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有利集权、适当放权”的原则精神,鉴于法律赋予国家以最高礼遇的物权和事权,客观上要求国家也要带头自律,带头在一定条件下限制自己的权利,做到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带头在水流的兴利除害上大做文章。客观上,一些大的水流不及时开发利用就会白白的浪费掉了,而浪费水、污染水和破坏水源、破坏水源地又是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责任,这就要求国家所有权人该行使职权和物权的一定要行使好,该放权让利的一定要放权让利,该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一定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适用于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统筹安排全国各行各业的用水排水和水源水流保护,统筹兼顾各种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其责任义务,使得有限的水资源得到合理利用。水是人类生存和生物生存的生命线,人类和生物因水而生存,因水而发展。然而,从上世纪开始,人类却面临着严重的水资源短缺和污染问题。水资源短缺和污染问题几乎成了世界性的问题。中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之一,人均水资源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同时,水资源在时间上和地区分布上很不平衡,由于所处的独特的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使得国家时刻面临着水资源短缺、洪涝或者干旱灾害频仍、水资源污染并恶化等多项水问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影响。加上城市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使得农业用水更加紧张,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排放大幅度增加,不断加剧着水资源紧缺的严重局势,几乎是恶性膨胀、恶性循环。因为水资源的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和责任义务关系极其重要、极其复杂,故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水流地役权是最大门类的“水地一体化地役权”,几乎在城乡各地遍地开花。一般的纯地役权受法律限制的条件较少,而水流地役权的限制条件奇多无比。

  按照美国、新加坡等成熟法制国家的经验,自来水企业应当全国是本土的国营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一律不对内和对外开放。美国的管理最为严格,自来水企业由国防部直接经营管理。新加坡的自来水企业绝对是国营的,一律不对内和对外开放。

  按照现行的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是抢险救灾涉及到公共利益方面的限制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限制,实际上集中于国家义务方面的政策规定。通过自我制裁、经济补偿的办法,达到平衡各方面利害关系。

  二、一般规定的限制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国是一个水患灾害频仍的国家,长江、黄河虽然经过几十年的治理,仍然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几十年一遇,百年未遇的洪水不请自来。

  为了减轻大江大河水患灾害的压力,有的年间,政府主持将支江、支河、支流的水路故意改道,即派人炸开支江或者支河、支流的堤坝泄洪,以小的代价换取大的损失。俗称“丢卒保车”。

  丢卒保车的时候,人为地制造了蓄滞洪区。尽管之前对于人员和财产进行了疏导,该区人员的财产仍然造成很大的直接损失。

  2000年5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项法令,它就是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办法》共26条,规定了立法原则及其办法。第9条至第13条规定了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第10条规定了补偿的三大范围:(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木水毁损失;(二)住房水毁损失;(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12条规定了补偿标准:(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70%、40%~50%、40%~50%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是一个短促应急的救济方法,由政府包办包揽。最近几年有些地方政府、农村集体和农村个人三方负担,购买农业财产保险,即灾害保险,能够做到未雨绸缪,经济补偿数额稳定,也比较可靠。而各地截留救灾物资和款项,屡见不鲜,农业财产保险可以防止这种弊端。

  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没有专门规定限制政府行为,对于行使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略付阙如。《瑞士民法典》第689条第2款规定:“任何变更水的自然流向的行为,不得造成邻人损失。”就是对于水流所有权人的限制。

  2.《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

  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征收单位、个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适用于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而本《条例》是个具体的规定。从《条例》看来,源于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流于国家征收权的限制和国家土地专属所有权的限制等一系列权利的限制。《条例》所反映出来的原则立场,包括对于被征收人的事前补偿和事后安置两个板块,这全部是国家的义务,缺一不可。

  《条例》共63条,内容包括一般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

  《条例》第22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

  以上征收补偿费和补助费,实际上与一般征收的基本相当。这显然是标准偏低。

  为了弥补《条例》之不足,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接着出台了《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意见》,增加补助项目。

  《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第(六)项规定:“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意见》还规定了扶持方式、扶持资金筹集、扶持资金管理等各项措施,以保证各项政策的落实。

  以上《条例》和《意见》,是国家对于自己的水流专属所有权的自我约束、自我限制,属于公共利益的补偿和补助类型。与《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同出一辙。

  宪法、物权法、水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水流所有权的规定,基本上是一种笼统的规定。对于何为水流、何为水流所有权,以及对于水流所有权如何保护与限制,缺乏明细化的规定。水流是不动产,水是动产,水是每个人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但是,水可有利,水又可有患、有害、有污染。

  种种迹象表明,水流所有权确实不同于任何一种所有权,其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都是非常奇特的,而且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人与物、人与事,这就要求人们运用现代的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使得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处于公平的圆满状态。

  3.《水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水法》是系统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专门法,限制性条件相当完备,其中第44条至第50条规定了对单位、个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44条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45条明确规定了违法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第46条、第47条明确规定了违法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法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第50条专门特别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4.《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是专门规定用水限制和排水限制的特别法,共62条全部是限制性规定。某种意义上说,比《水法》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追击力,与《大气染防治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因为水污染可以由少积多、由表及里、由上而下、由近及远,对土壤、对水流(包括江河湖海)、对人类和生物的影响面极大,必须对于各种用水人的行为进行全面的限制。

  《水污染防治法》作为行政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集中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其中第55条包括了民事责任在内。

  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的限制,不光是所有权人对其他人的限制,更加重要的依托行政权对各种当事人的管制;不光是对于他人的限制,对于自身也要限制。在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内,除了法律的限制,还有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方面的限制。本文引用的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已,需要全盘考量与平衡法律关系,不能粗心大意。

  ◎〖水资源所有权集权化与利用权分权化问题〗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与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是一个重叠式或者交叉式概念,物权客体对象都是流动的水源、水体、水面及流域两岸、底土上的所有权。即使是私有制社会,水流、海域以及矿藏所有权均归国家所有,私人不得拥有这些特殊自然资源的特殊所有权。

  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有许多奇特的方面。其中之一,是所有权集权化与利用权分权化兼收并蓄。国家法人是独一无二的所有权人,尽管水流遍布全国城乡各地,法律不允许其他权利人取得这样的所有权,于是就形成了所有权集权化模式。另一方面,水流资源会自然而然地流经各地最后到达大海或者地底下,过度利用是浪费,不利用同样会白白浪费,而且人们生产生活每天都离不开水,因此对于水资源利用权或者使用权必须下放权利,于是就形成了利用权分权化模式。所有权集权化的目的,不是为了与民争利,而在于运用制度杠杆与政权管制,全面统一规划并整合全国各地的水资源,平衡全社会的用水需求、排水需要和防治水污染的法治建设,化害为利、化废为宝、改善生态环境,为全国人民造福。利用权分权化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城乡与各行各业用水的需要,物尽其利,物尽其用,物尽其善,物尽其美。由此可见:水资源所有权是公益性和分益性所有权,水资源国营企业不能如民营企业那样拼命追求利润最大化,只能向用水人、排水人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与服务;水资源利用权是共益性和利他性利用权,但不能跟日常商品那样随意倒买倒卖(瓶装、桶装饮用水除外)。

  由于水资源所有权集权化与利用权分权化兼收并蓄,对于国家法人如何正确行使、实现专属所有权是个经常性和永久性的考验。水资源所有权集权化程度的高低,标志着水资源生产供应的国有化程度。世界上大概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资本主义国家的高等级特控模式

  如美国、新加坡这两个国家是世界上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程度最大化的资本主义国家,尽管如此,自来水行业一律禁止引进外资与对外开放。美国的自来水行业是由国防部统一垄断的,新加坡的自来水行业完全是由国营企业垄断的。其中,美国是世界上专控等级最高的国家。他们认为,别的行业可以搞市场化、自由化、私有化,唯独自来水行业不能搞市场化、自由化、私有化。主要理由有:1、水资源是国家的经济命脉,破坏了这样的经济命脉整个国家的经济就会发生危险;2、自来水行业是非常特别的行业,与全体居民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必须搞国有化,也只有国营企业统一经营才能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全体居民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国营企业价廉物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不像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那样唯利是图。3、为了国家安全、国防需要而特殊管制。美国是世界上私有化最严重的国家,同时又是在世界上树敌最多的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防需要和反恐防恐的需要,对于全国的自来水行业和水源、水产品全面实行军事管制。

  二、社会主义国家的高等级特控模式

  朝鲜、古巴目前仍然是国有化、计划经济化国家,对外资开放程度很低。既然他们一如既往地对全体人民实行免费教育、免费医疗、免费住房、免费安排工作、免费养老,更不在乎水资源共享和低价供应。朝鲜长期受西方国家的制裁、恐吓,特别重视国家安全、国防需要,在2000多万的国家里正规军达100多万人,许多重要企业包括自来水企业实行军事警戒。朝鲜中央对于里通外国出卖国家利益的违法乱纪分子,无论是谁,无论他的功劳多大、职位有多高,毫不留情地予以枪决。古巴是美国的后院,也被美国严厉制裁了60多年,全体古巴人民不屈不挠地反对美帝国主义,政治原则问题始终不让步。有些中国人参观古巴的医院等设施,发现那里有的医院的自来水管道长久失修、锈迹斑斑,显示了国家财政拮据的一面。尽管如此,古巴领导人和古巴人民仍然坚持水资源国有化、自来水行业的决心始终不动摇。

  三、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对外开放模式

  中国实行特色社会主义已经有近40年,改革开放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总量已居世界第二位,市场化、股份化、私有化和对外开放化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从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到普通物权法,从宪法、水法到物权法,都统一规定了水资源归国家所有。但是,毕竟这些法律是相当抽象、笼统的,对于自来水行业是否需要保持国有化,是否禁止集体、外资、私人介入这个特殊行业等,没有明文规定。客观上,用水、排水管网建设投资规模很大而资金回收期冗长,且自来水行业长期实行低价制度,有些企业长期亏损。有些地方政府经常发生财政赤字,没有那么多资金来投资建设新水厂和新管网,于是自然而然地想到了招商引资、合资合作,或者搞混合所有制。这样一来,全国各地有许多地方的水务行业已经不姓公,已经改姓私、姓外或者姓混合。国家水流专属所有权有一个综合指数,国家法人即全民所有权保护和国家经济安全、国家安全、国防需要、惠民需要是五位一体的。如果国营企业亏损,政府补贴水务企业等于补贴全体人民;如果因为长期的低价政策导致国营水务企业亏损,可以让该企业适当涨价,则很有可能使之扭亏为盈。看看那些外资企业的自来水价格高得、涨得很离谱,各家各户的消费者怨声载道,而地方政府却死保这些外资企业,这不是腐败无能,就是吃里爬外。

  中国在近几十年来几乎不设防式地拼命引进外资水务企业,埋下了许多隐患。法国威力雅、苏伊士里昂和英国泰晤士等水务巨头。仅威力雅水务集团已经在全国3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横扫千军,15年来向全国50多个城市投资了70多个项目。其中威力雅是世界上最大的水务巨头。2007年7月,有青岛市民发现青岛威立雅负责运营的青岛麦岛污水处理厂,擅自将污水处理厂回用水管道接到了自来水主管道上,回用水进入自来水主管道后,污染了自来水的水质。据业内人士介绍,污水处理厂的回用水只是被简单处理过的污水,里面含有大量重金属、各种病菌等有害物质,只能用于冲厕所、浇花等(人民网2007年11月5日《威力雅涉嫌向自来水管道排污外资搅浑中国水务?》)。

  2014-04-1203:41腾讯新闻《兰州发现自来水苯超标18小时后才公布信息》说:4月10日17时至11日凌晨2时,兰州市威立雅水务集团检测出其出厂水苯含量高达118微克/升至200微克/升,远超出国家限制的10微克/升!查诸百度:苯是一种石油化工产品,有毒,长期大剂量的吸入和皮肤接触会对人体的造血系统产生损害。如果出现苯中毒,则容易引发白血病、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低血压等。也就是说,“苯”,并不等于原油!但4月12日上午,兰州市副市长严志坚在西固区召开的应对自来水污染会议上却披露:“造成自来水苯超标的原因已经查明,系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的一条管道,发生原油泄漏、污染了供水企业的自流沟所致”!这分明又在糊弄300万兰州市居民(人民网强国论坛2014-04-16【热议】兰州市自来水苯污染的真正原因究竟是什么)!

  威立雅曾经期望兰州政府作出承诺,即每2年上调一次水价,每次上调0.2元。但是在合资后的第二年,就提出目前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申请水价上浮49%。两年之后,兰州市正式宣布将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上调0.3元。除了利用合同条款保证自身收益外,威立雅水务等外资水务公司收购内地水务项目股权虽然都不超过50%,但是都对项目拥有【绝对控制权】。一旦地方水务项目与外资合作,则水厂的总经理等负责人全部换成外方的人,由外方发放工资,而且都是高薪。在控制了水厂的控制权后,外资水务公司会通过与项目公司的系列关联交易来赚钱。例如,威立雅水务等外资水务公司会给项目公司签署顾问咨询服务协议,项目公司每年要向威立雅水务支付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顾问费,而在市场上,项目公司只要花几十万元就可以聘请国内一流的水务顾问公司做全年顾问咨询。

  威立雅水务并购内地项目惯用的资本运作手法是:先与内地水务项目和地方政府签署一个保证收益的协议,这个协议包括该地区未来几年水价上调的内容,随后,威立雅会拿这个协议到国际资本市场上去融资,由于水务概念在国际资本市场上比较热,而且资本也比较认可政府出具的协议,因此威立雅完全可以轻松融资,“利用别人的钱来给自己赚钱”。

  例如,威立雅水务可以拿一个国内项目到国际资本市场上融资,假如国际融资成本可能是7%左右,但是威立雅在内地的项目回报率可以高达30%,因此威立雅水务还有23%的收益率(红歌会网2014-4-16气势汹汹威力雅水务私有很可怕)。

  四、欧洲资本主义的私有化模式

  跨国水务公司、相关政府官员与自由经济学者竞相标榜,私有化、市场化会惠及所有人。可是,世界各地的经验说明:

  第一,改革使得供水服务的收费标准急剧提高。

  第二,水务民营化后,公众监督权利大为降低,饮用水水质和服务质量不断下降。

  对私营公司的老板和股东来说,其首要目标是获取最大利润,而不是保证人人有水可用。在私有化、市场化后遇到的常见情形或跨国水务的经营方针是,鼓励消费而不是节约用水,大众消费越多,企业赚得越多。

  英国是最早实行水务私有化的国家,英国水务市场化后,从1989年到1995年水费上涨106%,私营水业公司的利润在此期间增加了692%,因不能按期交付水费而遭停止供水的英国顾客增加了50%。

  法国水务民营化后,水费上涨了150%。

  印度水务私有化后,一些家庭用于购水的支出竟然占家庭收入的25%。

  非洲部分国家的水务私有化不仅没有扩大服务的范围,反而导致贫困地区的设施得不到及时维修,穷人饮水更为困难。

  跨国水务公司破坏环境、贪污贿赂的案件不断被报道。正因如此,水务私有化、市场化在全世界正遭到越来越广泛的抵制。

  【参考资料】全球反水务私有化抗争

  参考资料:在玻利维亚、乌拉圭、阿根廷和委内瑞拉等拉美国家,在印度、斯里兰卡等南亚国家,在南非等非洲国家,纷纷掀起各种抵制水资源私有化的运动,甚至出现起义或骚乱(左派赞誉为“起义”,右派、跨国公司则指责为“骚乱”)。此外,在发达国家,意大利反对水资源私有化的运动也很有影响力,比利时政府一直就对水的私有化持怀疑态度,2004年荷兰议会通过法律禁止水资源管理私有化。

  最典型的例子是,1998年世界银行以拒绝为玻利维亚的2500万美元贷款作担保,来威逼玻利维亚政府把该国第三大城市科恰班巴(Cochabamba)的水务私有化。结果由美国工程巨头贝克特尔公司(Bechtel,参与建造中国三峡工程)的分公司独家中标,并获得16%的利润保证。1999年1月,该公司接手科市水务后,立即把水价提高了一倍,甚至连那些吃井水的社区居民也要安装水表以便付水费给贝克特尔。众多贫民不堪重负,一些家庭因此所付水费竟然达到收入的两成。被收买与要挟的政府官员忠实执行与世界银行、贝克特尔公司达成的协议,在多方努力无效后,科恰班巴市民最终于2000年3月发动大规模抗争。这时候,政府不得不向人民低头,宣布取消私有化,但要补偿贝克特尔公司400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

  玻利维亚市民与买办政府、跨国水务公司的宏大抗争,引起了世界多国?间团体联合起来,积极反对水的商品化与私有化。当2000年世界水务论坛召开时,全球几十个民间团体发表了一份联合声明,批评跨国公司以及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等机构推动水务私有化。同年12月,几百个民间团体代表在玻利维亚的科恰班巴市召开会议,发表以下声明:“水理应属于地球及一切物种,水对生命来说是神圣的。因此,为了将来世代以及自然环境,世界水资源必须好好保护及由人民拿回来。用水是基本人权,必须受各级政府所保护。因此,不能把水商品化、私有化或为商业目的而买卖。这些权利必须得到各级政府尊重,特别需要一条国际公约来保障这些权利。由当地居民来保护水资源是最恰当的,因此在保护水源及其调节上,当地居民应被视为同政府平起平坐的伙伴。人民自己才是促进民主及保护水资源的力量所在。”

  (以上资料见于腾讯网2014年4月15日兰州官方承认对威力雅监管不力)

  相关法律:宪法第9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5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盐业管理条例第3条。

  字数:203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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