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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权法
【原文】〖设立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解析】〖定限物权、反定限物权设立与生效〗
本条款,规定了在所有权人主导下,有效地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建立生效的长效机制,前提是其他权利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否则,所有权人有权中止与其他权利人的合作,并保留诉诸请求权的权利。
◎〖定限物权〗
一、基本概念
定限物权,又称限制物权、他物权、他项物权,是在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了对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与完全的物权相对。由内向外发生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的定限物权是外向型定限物权,通说上讲的定限物权就是这一类定限物权。由内向内发生信托物权关系或者信托法锁关系的定限物权是内向型定限物权,通说上讲的定限物权未包括这一类定限物权。此项规定,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和担保物权关系法统一规范与调整,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利用定限物权,平衡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
定限物权,就是在本权之上同他人设立的他物权。本权,是所有权、自物权,其将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分离,并将其中的若干项让与他项物权人从中获益或者解除债务的法锁,采取限人、限条件、限时间、限地点、限权利等办法保持所有权的控制地位,防止他人侵害自己的物权。他物权,主要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理论上除了所有权是自物权以外,其他的物权全是他物权。其他人从所有权中取得他项物权一般是为了谋利或者为了取得他人财产的利用权。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一样也是普通物权,所取得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是从他人所有权中取得的三项权能,实际上两者之间形成了不同物权等级的利益分享机制。用益物权人租赁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于经营,所得收入一部分用于向所有权人交租金,剩下的供自己支配。普通物权的共同准则是所有权中心论,用益物权的权利必须受所有权的限制。
担保物权是与所有权对立的反定限物权,担保物权可以反过来限制所有权。与此同时,所有权也限制担保物权,让这种他物权限条件设立、限时间行使。他们的权能分离办法是:抵押权人可以与所有权人共同处分抵押财产,但以所有权人为主;质权人可以在约定的条件下短期占有所有权人的质押财产,并与所有权人共同处分质押财产,两者之间的处分权基本是相等的;留置权人可以在法定的条件下短期占有所有权人的财产,并与所有权人共同处分留置财产,但基本上是以留置权人为主的。担保物权的共同准则是担保债权中心论,所有权人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都有限制。
以上几种定限方式与定限物权侧重点不同。(1)普通定限物权,一是,主要为所有权人限制用益物权人等他物权人,而他物权人反定限所有权人的机会少之又少;二是,所有权人向他物权人下放或者委托代理部分的权利,只是稀释了所有权的权能,并非取消所有权的权能。(2)担保定限物权,一是,主要为担保债权人限制所有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等自物权人,而自物权人反定限担保债权人的机会也是相当的多。并且,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三角债”式担保与反担保、定限与反定限的事情也是经常发生的。实质上,普通定限物权是正宗的定限物权,而担保定限物权却是“反定限物权”,民法学界往往将这种“反定限物权”也当作“定限物权”来对待。二是,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互相之间都有信托的权利与义务,在稀释了所有权的权能之后,最终目的在于变更、转移与消灭所有权的权能。(2)制度定限物权,一是,主要为所有权人限制制度信托物权人或者普通信托物权人等他物权人,而信托他物权人反定限所有权人的机会少之又少;二是,所有权人向他物权人下放或者委托代理部分的权利,只是稀释了所有权的权能,并非取消所有权的权能。在这里,“内向型定限物权”比“外向型定限物权”更加重要、更加突出。
通常,定限物权是指受所有权限制的他物权,主要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两大类“他项物权”,还有一些比这些更低级一些的或者单项式的他项物权。其存在的前提,是他物权与自物权之间存在一定的物权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并且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范围,遵守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遵循物权价值规律,按照“所有权中心论”或者“所有权限制论”的办法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物权关系,未经法律许可,他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扰乱物权关系,不得损害所有权人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传统的物权法理学只关注简单的、浅显的定限物权,不太关注复杂的、深层次的定限物权,也不关注反定限物权。如果我们仔细推敲一下,所谓的定限物权,或者把反定限物权也当作定限物权也罢,最大的定限物权板块,不在于用益物权板块和担保物权板块,而在于制度信托物权板块和普通信托物权板块!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例,这两种权利人的全部自物权与他物权最终是由制度信托物权法律关系决定的,并且普通信托物权关系也是经常化地发生的。其他的所有制或者权利人,普通信托物权关系也是经常化地发生的。
申言之,制度信托物权板块和普通信托物权板块之类的定限物权,其法律意义和所发生的频率,其隐蔽性与复杂性程度,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之外!
二、一般分析
所谓定限,在普通物权法中表现为,以所有权为中心,以普通物权关系形式进行物的限定、支配权的限定、时间甚至于空间的限定、他物权人和权利义务的限定,主要依赖于所有权人的意志来决定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的命运。在担保物权法中表现为,以担保债权为中心,以担保法锁形式进行物的限定、占有控制权的限定、时间甚至于空间的限定、他物权人和权利的限定,主要依赖于担保债权人的意志来决定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的命运。在制度物权法中表现为,以公共利益为中心,以制度信托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形式进行物的限定、占有控制权的限定、时间甚至于空间的限定、他物权人和权利的限定,主要依赖于公共物权人的意志来决定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的命运。
普通物权法之他物权,即受所有权之优先权、支配权、管领权、统治权、排他权、委托权等决定权限制的定限物权,包括收益租赁权、使用租赁权、租佃权、地役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善意占有权、受托保管权、受托用益权、受托处分权等低于所有权的他项权利,均受所有权控制,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被所有权人和所有权定向限制、定位限制、定量限制、定期限制和定效限制的。在“一物一权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作用下,当事人必须依约定或者法定的程序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物权,他项物权人不能超出权利的范围行使权利,不能毁损和灭失标的物,凡是损害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需要依法依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所有权人的损失。
担保物权法之他物权,即受所有权之支配权、管领权、排他权、委托权等保留权限制的定限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与权利质权、留置权等与所有权相互制约的权利。担保物权的限制与所有权的限制是双向交流的,担保物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限制所有权人,反之,所有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限制担保物权人。所谓定向限制、定位限制、定量限制、定期限制和定效限制,都是由不同形式的担保法锁与清偿债务、优先受偿权决定的。不同形式的担保物权属于不同等级的定限物权和反定限物权。
本质上,担保物权是反定限物权即“他项物权限制所有权”,即反定限物权的成分大于定限物权的成分,特别是留置权更胜一筹。担保物权人不能超出权利的范围行使权利,不能毁损和灭失标的物包括孳息物、残余物、剩余物,凡是损害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需要依法依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所有权人的损失。
本条款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法律赋予所有权人的自治权或者自主权。无论是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或者是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一般而论,所有权人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法律禁止的非法物权活动除外。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作或者物权交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使自物权与他物权人达到和谐相处,创造“双赢”的良好局面。
本条款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是法律赋予所有权人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这是基于所有权的优越地位、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守法原则而成立的物上请求权,力求将所有权依法维持在完整或者圆满的状态中,维持良好的物权关系和开展物权运动。
所有权是高端的、领先的、自主的、排他的、有追及力的和比较自由的完全权能的物权,物权价值也比一般物权高出一筹,往往是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他项物权人建立物权关系以后,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变故或者权益的纷争,对所有权人产生不良的影响或者经济损失。重点保护所有权,是各种财产法和物权法的主旋律,是题中应有之义。如果所有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整个物权关系将会受到破坏,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所有权保护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守法原则等七项原则,就是设立定限物权的通用性原则。破坏了任何一项原则,定限物权就不能成立,或者就不能圆满、不能继续,定限物权人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或者赔偿所有权人的损失。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害国家的财产,虽然不一定用以上全部原则来对号入座,最常用的是“守法原则”。只要这项原则,给国家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有时候会遭到更加严厉的惩罚。制度物权法的威权力和打击力常常严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并且制裁手段多样化、格式化、命令化、威慑化。制度物权法的重点,在于保护国家财产和对于其他所有权人的限制,同时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民事主体的所有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地可以看作定限物权人,只不过是对象、含义与定限办法有所不同罢了。
◎〖反定限物权〗
一、反定限物权基本概念
1、反定限物权
反定限物权,一般为担保物权法中的反定限物权。本文认为,指一组物权人在同一个物权活动圈子里发生定限关系时,上位物权(债权)被下位物权(所有权)过度限制,导致自己的物权价值和标的物交换价值受到贬损。
针对定限物权人“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的特征,以及自己的物权遭受不法侵害或者受到妨碍的情形,依法进行反限制,减少物权损失和标的物的价值损失或者交换价值损失。担保物权法中,所有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限制担保物权人,但限制范围、力度、最后的效果不及担保物权人。就是说,反限制的成分、效果多于限制的成分、效果。
担保物权之反定限物权,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特征之一,是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形式主义定限物权之上产生的债权人反定限物权。
各种担保物权中存在形式主义定限物权,但不是主流物权。真正的主流的本质的物权,是债权保护主义的反定限物权。其中,留置权之反定限物权最优,质权之反定限物权中优,抵押权之反定限物权最优,从担保物权设立的初期、中期直到后期,不断地加强对所有权的控制范围和限制力度,直到行使优先受偿权和清偿债权剥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为止。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人不在乎对于他人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在乎对于他人财产的逐步加强的控制权、反定限权以及行使优先受偿权和清偿债权,直到剥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为止。
担保物权之反定限物权的核心内容和表现形式是:(1)剔除“所有权保护主义”,建设“债权保护主义”法制基础;(2)剔除“物权关系中心论”,建设“法锁关系中心论”法律机制;(3)剔除“物权交易中心论”,建设“债权交易中心论”运行机制;(4)剔除“常规交易中心论”,建设“非常规交易中心论”反定限物权平台;(5)不特别注重对特定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是着力于以担保法锁关系对特定财产交换价值的支配权和物上代位性,有计划有步骤地控制与变现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所有权或者价款所有权,从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上确保债权有效率、有质量等可行性、可靠性的优先受偿实现,同时有利于促进社会特定形式、特定性质的融资;(6)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关系,依各方的利益关系而各取所长、各得其所,各自依照义务范围承担债务风险和物权风险;(7)担保物权法之反定限物权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之定限物权的效力;(8)担保物权法之反定限物权是保险物权,担保物权法之定限物权是危险物权;(9)担保物权法之反定限物权是愈来愈强势直至完胜的特殊物权,担保物权法之定限物权是愈来愈弱势直至溃败的没落物权;(10)反限制的机制、范围、程度、成分、质量、效果非常突出,总体上强于限制的机制、范围、程度、成分、质量、效果。
主流的、普遍性的、专门性的债权保护主义的反定限物权,构成了很有特色的定限物权关系,成就了担保物权的一大内容和突出的特征。担保物权关键条款和一般原则的规定中,全部采用“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优先受偿”如何如何的统一规定,不是定限物权,而是反定限物权,即是高位物权人债权人对于低位物权人债务人发生的形式主义定限物权,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反定限物权。
宏观上,担保物权是横跨债务关系法和物权关系法而设立的双料物权。有法学家称担保物权是定限物权,跟用益物权一样的性质。然而,担保物权是从债务关系法里跳槽到物权关系法里面来的新成员,本质上依然存在反叛的成分。如反定限物权应当是其中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
2、对抗主义的反定限物权
居于优势地位的反定限物权,受特定的法律支持的强制性救济,属于对抗主义的反定限物权,可以有效地反制形式主义的定限物权。譬如公共利益之类的反定限物权,因物权人的定限物权对于公共利益物权的行使造成妨碍时,可采取征收、征用物权人的财产并进行补偿等办法,实施对抗主义的反定限物权规制。又如,担保物权中的反定限物权,也是法定的对抗主义的反定限物权,因债务人的定限物权对于债权人的权利进行过分限制,导致自己的物权价值受损时,依法进行反限制,减少物权损失和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损失。
3.形式主义的反定限物权
居于弱势地位的反定限物权,受法律支持的强制性救济条件不够充分,属于形式主义主义的反定限物权,部分有效地反制对抗主义的定限物权。譬如,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商服用地(商业、餐馆旅行业用地等)供役地权利人、工矿仓储用地(工业、采矿、仓储等)供役地权利人等,出于保护自己的物权和财产考量,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向地役权人行使反定限物权。
4.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比较分析
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这是担保物权法特有的一类对立统一的物权模式,主要是缘于担保物权的双重信托关系而成就。债权人寄托于债务人按照约定还债,标志着非所有权人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利,这跟普通物权法系的物权化方针正好是相反相成的。普通物权法系的物权化方针,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主要是所有权限制用益物权等普通物权;担保物权系的物权化方针,是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主要是非所有权限制所有权包括占有权、处分权等权利,于是形成了反定限物权。债权人行使物权时负有妥善保管标的物、不得过早或者过迟实现担保物权和不得流押、不得流质以及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等义务,是所有权中既定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
一、基本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普通物权法的二级物权人对所有权人之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普通物权法中,用益物权次于所有权,可以认为是从属性物权,其权利一般需要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来正确行使。
这种财产利用的权利,依合同关系或者法锁关系而设立,是附从于所有权人或者派生性所有权人的非独立自主的权利,它在整个物权关系圈子里是一个很重要的物权角色,也有一定的活动空间,能够为自己和所有权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扰乱物权关系、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用益物权主要受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必要时需要利用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是其中的两大法律工具,主要用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平整这种错综复杂的物权关系,使得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处于公平与圆满的状态。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派生性不动产、派生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基于普通物权法的核心理念与实践准则,用益物权人须遵从“一物一用益物权主义”基本规则和“所有权中心论”的指导方针,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凌驾于所有权之上扰乱物权关系,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同属普通物权,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物权关系是普通物权关系。用于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关系的物权化方针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他们的共同规则是一物一权主义。在一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用益物权,一个用益物权对于指定的物有效。
从以上定义可知,用益物权是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由所有权人批准和部分下放权利的物权,并且基本上是属于不动产的物权。
物权法第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说明了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和衷共济,提高物的利用率,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益无害的。
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意义重大。一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益无害的。所有权人的财产可以保值增值,或者可以用于清偿债务、摆脱法锁的牵累。用益物权人可以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从中谋取利益。债权人可以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清偿债权,也可以从中获益。二是对于整个社会是有益的。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必然激活新的物权关系,激发这三大类物权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充分利用现有的物力资源和财产资源,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就业机会和创造财富的机会。
用益物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它是由所有权人批准和适当下放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一类非常重要的普通物权;(2)它是受所有权限制和受法律限制的一类他物权。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的功能,限制物的使用时间、用途、权能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3)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他物权。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属于二级物权,可以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特征与信托所有权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是不独立的物权。(4)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在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是最常见的办法,不动产相对保险和综合利用系数高,用途很广泛而持久,而在农用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经过了数千年历史与法律上的考验,证明了是很成功的物权模式。
中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主要集中于农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自然资源利用权等几个方面。用益物权,也有信托用益物权、制度信托用益物权等变种,也有专属用益物权、专有用益物权、专控用益物权和一般用益物权等基本类型。
二、一般分析
1.他物权与定限物权
他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他项物权,就是用益物权人利用他人的财产来进行物权活动,并以此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的附从性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人以一定的代价来换取所有权人标的物是有功利性的。用益物权人以一定的代价来换取所有权人标的物,换取了他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其中,换取他人的占有权、使用权不是真正的目的,而真正的目的就是以此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
定限物权,就是用益物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进行物权活动,并以此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的时候,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被所有权人和所有权定向限制、定位限制、定量限制、定期限制和定效限制的。
定向限制,就是所有权人确定的用益物权人是定向的,必须选择具有一定资格和一定能力的对象,用益物权人必须接受所有权人下放“三大权”的交换条件,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定位限制,所有权人下放“三大权”的交换条件之一,就是要让用益物权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使物权,不得越权,不得专权,不得滥用权力。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标的物的处分权,不能擅自将所有权人的标的物出卖、瓜分、私分、截留、侵吞或者消灭掉。
定量限制,用益物权人所获得不动产的数量和质量是一定的,用于向所有权人交换的筹码是一定的,其权限、责任和义务也是一定的,这是构成用益物权成立和存续的基础条件。如收益租赁人租用所有权一亩土地、一间铺面,这里面就有数量与质量的度量,并与租金挂钩,包含了经济价值或者物权价值,用益物权人不得越权。
定期限制,用益物权人使用的所有物,是有一定期限的,不是永久性的,其“三大权”享用的时间,以年、月、日计算。如土地的收益租赁活动,可达数十年之久,是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最长久的权利。中国农村农户或者集体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达30年至70年相当于西方国家的永佃权,当然是享用权式的永佃权,比西方国家的永佃权有更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并且享有免费使用土地的权利。
定效限制,用益物权人不仅遵守所有权的规则,遵守所有权人的约定,还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尊重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在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发生物损、物毁、物灭现象,发生用益物权不对称、不和谐、不稳定现象,以及其他损害所有权权益现象,都有可能使得用益物权的效力减弱甚至失效。
用益物权的定限物权,不仅仅是受所有权所定限,也不仅仅受法律定限。用益物权人也给自己定限。用益物权是一种投资性物权、功利性物权,是由投资达到收益的目的,达到投资额得到回收成本并获得利润的目的。如果用益物权人光投资,不回收投资,不求回报与利润,是自己放弃了用益物权,放弃了用益物权人的身份。是用益物权的投资性、功利性决定了用益物权人的逐利性,决定了自己给自己设定身份、设定身价、设定目标、设定任务。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人下放的物权,下放的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共三大权。同样是三大权,用益物权人的三大权与所有权人的三大权,不是等量齐观的。虽然名称是一样的,所有权人的三大权,是完全自主、自立、自强的自物权,有着自由裁量权、自由经营权、自由发展权,因而是全能的三大权;用益物权人的三大权,是非自主、非自立、非自强的自物权,没有自由裁量权,没有自由经营权,没有自由发展权,因而不是全能的三大权,是受所有权人干预的他物权、定限物权。
由用益物权的三大权能推定,用益物权是仅次于所有权的一类物权。在分担了所有权一部分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也分取了一部分所有权的权力与利益。所有权是个纲,纲举目张。所有权是个杠杆,在撬动了用益物权的同时,也可以撬动其他的下级物权,如用益物、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等。
2.专家意见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不太适合动产上设立,最适合于不动产上设立。因为,动产的特点是可移动之物,所有权人下放占有权给用益物权人后,所有权人不容易控制所出租动产的占有权,容易造成动产的损耗、毁损、灭失,也容易与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动产交付生效”相混淆,故将功利性的动产他物权定义为“用益权”(含使用权和收益权两种权能)比较合适一些。而不动产的特点是不可移动之物,所有权人下放占有权给用益物权人后,所有权人容易控制占有权,且不动产是耐用品,不容易损耗、毁损、灭失,经过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的登记生效,使得双方的物权关系清晰,不动产所有权人下放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给用益物权是可靠的办法。中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规定,将动产也作为用益物权的对象之一。不过,在《物权法(草案)参考》(物权法第三稿)所列举的第123条中,是不包括动产在内的。百度百科“用益物权人”的概念是:“用益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动产上不太适合设立用益物权,而派生性动产上却容易设立用益物权。如著作权是经过版权局登记在案的,专利权是经过专利管理部门登记了的,商标权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了的,这些派生性动产(知识产权)就比较适合设立用益物权。比较流行的办法是,商标所有权人将自己的商标借给他人使用,使得双方都受益。
物权的生态环境,所有权好比人的心脏,心脏跳动,血液循环运动进行,人的生命在于心脏运动;心脏停止跳动,血液循环运动不能进行,人的生命不再运动。用益物权好比人的肝脏,肝脏是造血的,为心脏源源不断地提供新鲜血液;肝脏为心脏提供充足的血液,心脏运转正常,否则就不正常。肝脏还是储藏血液的,如果肝脏光储血,不输血,心脏运转也不正常。如果肝脏得了疾病,就要诊疗,以恢复其正常功能。如果肝脏不行了,可能要通过撤换肝脏的办法来处理。其他的物权,好比人的肠啊、胃啊、脾啊什么的,功能都不一样。
◎〖用益物权的分歧〗
用益物权的分歧,指人们对于用益物权概念的分歧,以及立法上的分歧两个层面。不过,它没有所有权的分歧那么严重。
1.“用益物权”与“用益权”
关于用益物权概念的分歧,是将“用益物权”与“用益权”混为一谈,在理论与实践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乱。这也是大陆法系普通物权法方面一个长期性的通病,因为几百年来他们在重点抓所有权的时候,忽略了“用益物权”这种他项物权的概括性作用,甚至于根本不使用“用益物权”这个重要概念;有的使用“用益权”的概念,但有些是“用益物权”的,有些又不是“用益物权”的。从德国物权法来看,第1030条是关于“物上用益权”的概念,主要是指有负担的收益权,是不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在内,也未明确规定。第1036条有2款,分别规定了占有权、使用权,重点是占有权的行使。第1037条规定的是对于自然物的“改造权”即利用权,如采土权、采石权基本上是个占用权即占有使用权或者占有利用权,不一定与收益权发生关系。第10条是关于埋藏物的发现权,也难以与“用益物权”挂钩。第1056条使用租赁人与收益租赁人同样并列为“物上用益权”,显然失当,前一个是占有、使用权人,后一个是占有、使用兼收益权人,怎么可能是同一个权利品种呢?
2.物权法草案与成文法的分歧
关于立法上的分歧,伴随着理论上的分歧,至今仍然很有些纠结。总的来说,中国一些法理学家原则上不赞成将动产列入“用益物权”范畴,而物权法最后还是将动产列入了“用益物权”范畴。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内部刊物《物权法(草案)参考》第一百二十三规定的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将动产列入其中。这是物权法第三稿的样子。到了物权法第八稿定谳后,出台后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将动产列入其中了。权威解读文本没有解释为什么要将动产列入其中。不过,他们也承认“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与用益物权关系最密切的是所有权。我们知道,所有权这个概念,是近代以来的泊来品。要讲所有权几千年来的沿革史,是一言难尽的。现代以来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将所有权定义为一项权能、二项权能、三项权能的应有尽有。对所有权的定义都这么不科学,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更遑论科学了。
实事求是,本人确实不知道“用益物权”这个词语是谁发明的。也不知道中国物权法之“用益物权”与西方物权法之“用益权”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西方物权法之“用益权”出现的次数很多,而“用益物权”出现的次数是罕见的。并且,中国物权法是将“用益物权”独立成编的,西方物权法没有将“用益权”独立成编。如德国物权法之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只不过是第五章“役权”中之一节。
3.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等级编制
本文作者认为,权利人拥有、利用土地的权利,可以分为以下五大类型:
第一类:土地所有权,指主土地权利人对于自己的土地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第二类:土地用益物权,指从土地使用权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三类:土地用益权,指次从土地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土地拥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四类:单一土地使用权,指一般土地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土地仅有使用、并不用于谋取经济利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第五类:土地享用权,指一般土地权利人直接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用于谋取某种经济利益的受限制的权利。
以上五大类土地使用权,实际上代表了五个等级的土地权利,从权能、权质上分类,第一类为第1级土地使用权,第二类为第2级土地使用权,第三类为第3级土地使用权,第四类为第4级土地使用权,第五类为第5级土地使用权。第1级为高级土地使用权,第2级、第3级为中级土地使用权,第4级、第5级为低级土地使用权。只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的是自己的土地,其他四种土地权利人利用的是国家的土地。其中,第二类、第三类土地权利,属于土地经营权。
将以上五级土地使用权换成不动产使用权,基本道理是一样的。土地的使用权比较其他不动产的使用权,相对要复杂一些。
以上的“受限制”,是指受所有权人所下放物权力度的限制。
动产权利的权能大致情形是这样的:
第一类:所有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基本自由的权利。
第二类:用益权,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动产保有使用和收益的受所有权人限制的权利。
第三类:单一使用权,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动产保有使用、但不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为限的权利。
第四类:享用权,权利人对于国家的动产保有使用、但不以谋取某种经济利益为限的权利。
以上四大类动产权利,从高级向低级依次为:高级动产权:所有权;中级动产权:用益权;低级动产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
从动产使用权的权能上分类,动产所有权是第一级使用权,动产用益权是第二级使用权,动产享用权是第三级使用权,动产单一使用权是第四级使用权。
4.注意事项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规定了用益物权适用于不动产与动产两个范畴,而本文则未认定“动产用益物权”,仅仅确定“不动产用益物权”,这是从动产的性质来决定的。也可以说是参照了著名的专家意见的。
简单地说,动产标的物是“动”的,甚至是飘忽不定的,因此所有权人要对于自己的动产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要防止动产在“动”的过程中灭失,或者防止发生其他意外事件,要严格禁止其他人占有自己的标的物。动产的种类十分繁多,有些动产容易被所有权人管控,有些则不好管控。即使容易管控的,也容易灭失、损失或者丢失。动产所有权人管控一松懈,问题就不期而至。动产标的物允许被他人占有,不但容易灭失、损失或者丢失,而且会大大降低动产的物权应有的效率。
譬如,某动产所有权人有一辆货车,已经出租给某承租人,并规定了相应的租赁期限等合约。如果让承租人占有该出租的汽车,原所有权人不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车,汽车再闲,所有权人也不能使用;如果让承租人不占有该出租的汽车,原所有权人就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车,汽车再忙碌,所有权人也能使用。前者缺乏效率,后者是有效率的。
将动产用益权扩大为动产用益物权,会产生弊端,法理上与“善意占有”和“动产交付”制度不吻合。譬如,贷款人借贷了银行大笔贷款,逾期不还,此时,“占有”成立。如果运用“用益物权”的界定,赖账者没有违法,不负法律责任。如果用“善意占有”制度来衡量,赖账者挑不出“恶意占有”的毛病出来。贷款人从银行贷款来的钱,只能认定为“使用权”和“收益权”两项。如果认定为“占有权”也包括在内,逾期还款时,银行就不能处以罚款,只能追究其归还本金。
反之,不动产标的物是“不动”的,如土地这种东西甚至是永远固定的,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比较容易,容易防止不动产物权流动的过程中灭失,不必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人占有自己的标的物。不动产所有权生效的要件,是登记生效,加了一层保护膜。
关于“用益物权”概念的区别,其实,我国许多法学家有精辟的论述。
梁慧星、陈华彬两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246~247页指出:“用益权”与“用益物权”,是不相同的两个民法概念。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系现代物权法学理上的分类。用益物权不止于用益权,除用益权以外,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的,在法国法中还有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在德国法中还有限制的人役权等。在现代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规定用益权,但它们规定的永佃权与法、德、瑞士民法中的用益权有某些相似之处。
后面指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规定用益权制度,我国未来物权立法是否需要明定这一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斟酌。”
梁教授是物权法草案第一稿起草者,对于以上意见,是真知灼见。至于这么好的建议未被采纳,不得而知。但是,上文至少说明了一个道理:“用益权”与“用益物权”肯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能随意混淆在一起的。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四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134页指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这一点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也不相同,因为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同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之所以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其原因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这种公示方法很难形成稳定、复杂的用益物权关系。一般而言,如果客观上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完全可以采取借用、租赁甚至购买的方式来满足此种目的,而不动产则因其固定性和价值较大的特性,只有通过用益物权,才能解决不动产他人利用的问题。另外,动产流通相对快捷,种类繁多,时限较短,采取用益物权的方式过于繁琐,不利于充分发挥用益物权应有的效率原则。”
“除此之外,用益物权作为一项物权,权利人不仅可以依用益物权限定的范围支配不动产,而且有权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使得在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方面,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债权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这也是某些债权物权化的主要成员。”
以上论述,也精辟地论述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的重要原因,为我们正确区分不动产用益物权、用益权与动产用益提供了理论根据。
从《日本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用益物权”名称来看,也仅限于不动产,从来没有将动产也列入“用益物权”的对象之中。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由主债权法锁和担保债权法锁组成的债物权或者物债权,是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与普通物权相对。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之类的担保与反担保物权,受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特殊情势下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由担保物权形成的物权关系,主要是担保法锁关系或者担保法律关系,其次是担保信托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担保排他关系、担保对世关系,即债物权关系和物债权关系,包括一个内部的物权关系和一个外部的定限与反定限的物权关系,甚至于包括三角债式担保与反担保、定限与反定限的物权关系。
与用益物权关系不同的作法是,担保物权不再实行“所有权中心论”,转而实行“债权中心论”和“所有权限制论”,以利于债权人在财产担保的条件下清偿债权或者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扰乱物权关系,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担保物权主要受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必要时需要利用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
申言之,担保物权以及担保物权法的显著特点,是逆时针的物权化运行机制,其目的不在于保护和维持物的所有权之现状,而是通过限制物的所有权,进而利用法律工具促使变更、转移和消灭物的所有权,最终变更为债(担保债权人之债)的所有权,使得债权处于圆满状态。这是一种主要的逆时针的物权化方式。另外一种逆时针的物权化方式,所担保的不是物而是权利,其目的不在于保护和维持权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限制权利的所有权,进而利用法律工具促使变更、转移和消灭权利的所有权,最终变更为债(担保债权人之债)的所有权,使得债权处于圆满状态。但是,普通物权以及普通物权法的显著特点,是顺时针的物权化运行机制,确认、保护和利用、调整所有权成为普通物权法的重中之重,其他的下级物权需要听从所有权的召唤,马首是瞻,万绿丛中一点红。之所以形成两种物权化方针和两种物权关系,其分水岭在于是否存在担保法锁关系。担保法锁可以锁定财产所有权,解除担保法锁或者原本没有担保法锁就是自由的、普通的所有权。
担保物权,到底是属于独立的物权,还是与用益物权、用益权对应的物权?
本文认为,担保物权,是属于独立的物权,同时又是与用益权对应的物权,是债权物权化的用益权。基于债权物权化的用意,它贯穿于有形资产的债权物权化和无形资产的债权物权化。
梁慧星、陈华彬两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概念是:(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300页)
“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换言之,以确保债权履行为目的,而直接支配他人财产的物权,即为担保物权。须说明的是,此所谓财产,不仅包括动产或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而且还包括可让与的债权及其某些不动产利用权等无形财产。”
据此定义,担保物权的含义应当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担保物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特许的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本来是与普通物权不同派别的独立性物权体系,它可以贯穿于不动产、动产所有权,贯穿于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贯穿于不动产、动产用益权,还可以贯穿于派生不动产、派生动产所有权,贯穿于派生不动产、派生动产用益物权,贯穿于派生不动产、派生动产用益权。可以不依这些物权的秩序而独立成就。但是,它毕竟是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其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被其他权利人定向限制、定位限制、定量限制、定期限制和定效限制的。按照担保物权的权能来分析,主要集中于占有权和收益权两大板块(相当于用益权),加上处分权约等于用益物权。而处分权是双方的处分权,并且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三种担保物权的权能大小、多少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说,担保物权,经过组合,形成了不动产所有权的担保物权、动产所有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动产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不动产用益权的担保物权、动产用益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派生不动产所有权的担保物权、派生动产所有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派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派生动产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形成了派生不动产用益权的担保物权、派生动产用益权的担保物权;以及其他的担保物权。这些担保物权是“五定限”的,也是特许的他物权。
第二,担保物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担保用益权
担保物权,以融资为目的或者以清偿债务为使命,因此可以称之为融资权、价值权。通常,融资人或者被清债人以其财产所有权、精神财产所有权作担保,有时候甚至以其他物权作担保,有时候通过第三人作担保,有时候通过无形资产作担保。无论如何,担保权人在担保期内,不能擅自占有和处分其担保标的物,只能行使担保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因此,担保物权,作为用益权比较适当。当然,抵押权是典型的用益权,质权和留置权貌似用益物权,而实质上是用益权。因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不是真占有,而是假占有,申言之,就是信托式管有。毕竟,托管他人的财产与占有他人的财产是两回事。
担保物权作为独立存在的用益权,是有时效性的。债务清偿完毕,担保物权自动停止。在这一点上说,担保物权是短期性或者短暂性替代物权,是平衡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用益权的润滑剂。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担保物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这种说法有些牵强附会。诚然,担保物权也有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之类的权能,但一般没有使用权;况且,同为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附加担保法锁和不附加担保法锁的,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派生物权的担保物权是特种独立存在的担保用益权
担保物权,是以物权价值观为工具的定限物权。既然派生性物权具有其内在的价值,必然可以作为担保物,与其他物与物权一同赶往担保市场。权利人以著作所有权、专利所有权、专有注册商标所有权、古董文物所有权等派生性物权作为担保物权已经很盛行,用不着大惊小怪。
与普通物权相对,派生性物权,也包括派生性所有权、派生性用益物权、派生性用益权三大门类。
既然梁、陈二位教授承认了担保物权包括了“无形财产”,就没有什么好争论的了。
派生物权的担保物权是特种独立存在的用益权,这个结论是没有错误的,反而是完全正确、完全必要的。既然其他民法中可以这样做,为什么物权法就不能这样做?
本文中,一般动产不适合用益物权,而派生性不动产、派生性动产适合用益物权,证明了派生性物权的特殊作用。用一般动产来代替派生性动产和派生性不动产是根本不行的。
第四,所有的担保物权是逆时针运行的法锁物权
担保物权就是“破旧立新”式的担保与反担保、定限与反定限的新型物权,其目的不在于保持原有的物权关系和所有权地位,而是在于建立健全一种新型的物权兼债权关系,突出债权关系和债权地位;不在于让担保财产所有权处于圆满状态,而在于让担保债权处于圆满状态。之所以需要逆时针运行,是因为法锁物权在起作用,担保法锁改变了整个物权世界,改变了普通物权法的许多法则,形成了担保物权法的新规则。
表面上,担保物权好像是乱七八糟的东西。其实不然。担保物权是最有章法和最有规律性的物权。从抵押权到质权、留置权,每种担保物权都有一定的套路,像划拳一样的一招一式,有板有眼,行使担保物权时简直是跟流水作业一样的,而且有全面质量管理的生产模式。比较之下,普通物权基本上是意定的类型,而担保物权基本上是法定的类型,同为民法上的物权,两种物权格式化方式很不相同。
关于担保物权,不是本文的重点,在以后的条款解析中,再作具体阐述。
相关法律:
物权法第117条、第170条
〖本文小结〗
本条款专项规定的是所有权在动态系统中的保护,突出所有权的保护,暂时忽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保护。其他两种物权的保护,见于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中,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相辅相成和贯穿全编的。
本文介绍的“反定限物权”,是首创性概念,与传统物权法理论是有所区别、有所突破的。传统物权法理论中,定限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仅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依定限物权人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定限物权可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陈华彬《物权法》第85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本人认为,用益物权是完全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是定限物权和反定限物权同时存在。担保物权关系法中,反定限物权是占主导地位的,定限物权是占次要地位的。事实证明:用益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是正向的,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是自物权居高临下地限制他物权;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是反向的,是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是他物权居高临下地限制自物权。任何一种物权均存在保护与限制两个层面,关键在于要分清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不能主观臆测、主观武断,更不能颠倒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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