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析物权法
【原文】〖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
【解析】〖典型的物权变动与生效〗
本条款,点了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的名。以此最典型的例子,来说明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经过与效力。其关键词有“合法”二字,不合法意味着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不发生物权设立或者变更的效力。
本条款,对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都管用。
◎〖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
一、基本理念
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全称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变动,与法律行为相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效力,也包括动产的生产产品生活用品等许多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在内,适用同样的因果关系和所有权长消的事实效力。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只能算作一种事实行为。
物权法第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其中心思想和目的意义,在于界定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过程状态、合法与否,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就大多数情势而言,建造、拆除房屋需要经过管理部门审批,要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公示,但有例外情况。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如果楼房超过层数与高度,执法部门只能拆除超高的层数,不能将整栋楼房拆除。这种情形下的建房有些虽然缺少登记行为,但不能将这种行为形成的建筑物作为无主财产对待,对其所有权依法承认归建房人所有。根据本法第31条的规定,此类合法建造的房屋,固然因建造完成面取得所有权,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所有权人其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款虽然是以普通物权法的面目出现的,但不可避免地与制度物权法发生一定的联系,孤立地片面地理解“事实行为”,有时候是会铸成大错的。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物权设立或者消灭这一特定的合法行为。其关键表示是,无论物权是自设的或者是他设的,也无论物权是自己消灭的或者是他人消灭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具备法的效力。
事实行为,是指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材料建造房屋,或者用机械手段、人工手段拆除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或者将作好了的次品衣服拆开了重作;或者用汽车零件装配汽车,或者将有质量缺陷的汽车召回再改进质量。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有这些事实行为,与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有关。
事实行为,有自动的事实行为和他动的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事实行为和非法的事实行为,有人为的事实行为和自然的事实行为等多种行为状态。只要是人为的事实行为,无论是自己的事实行为,或者是他人的事实行为,在设立和消灭物权时,均需要以法律为准绳。否则,违法建筑就会被拆除,或者违法拆除房屋会被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事实行为成就”,是指物权设立或者消灭这一特定的合法行为尽量地做到相当圆满,不违反法律和法定的程序,也不违反公序民俗、乡规民约,不损失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动产物权符合动产交付生效的准则,不动产物权符合登记生效的准则。这里的关键表示,也是用“合法”二字来管总。
成就,是人为的努力的结果。事实行为成就,就是人为地造成的既成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物。“成就”和“事实行为”需要法律的检验,需要实践的检验,需要大家来检验,需要时间来考验、来证明。
依靠自身的力量所创设或者消灭的物权,属于“生产型物权”或者“建设型物权”,物权法对于此类物权的规定没有浓妆艳抹,却可以从中找到蛛丝马迹:此类物权是数量最多、物权变动最频繁的繁杂类物权。实际上日常工作和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是产业经济学、商业经济学、消费经济学概念,不讲物权学概念。
二、一般分析
人的行为,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因有意思表示和法律依据为核心要素,所以又称之为表示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对。法律行为人的出发点,是下意识地协调和改善法律关系,是主观意识作用于客观存在的结果。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后果不是自然后果与自然效力,而是法律后果与法律效力。如行为人知道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按照登记的规定进行登记,是有意思表示的行为,由对已的效力提升为对人、对世的效力,这就是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由法律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一般债的法锁关系,由合同的法律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律行为是按照成文法的法律规定实施的表示行为,非成文法中的习惯法的意思表示应当不是核心要素,只能算作习惯行为。
由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法定式与意定式两种要素组合的物权关系,由单向(或者单相)物权向双向(或者双相)物权甚至多向(或者多相)物权过渡,行为人符合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最终结果是法律效力的显示。如本条款之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效力是单向(或者单相)物权的效力,如果要达成双向(或者双相)物权甚至多向(或者多相)物权的效力,应当有登记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形成法律行为和法律效力。
2.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中间的综合性行为,有意思表示的外观而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如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在特定情势下准用习惯法的融会贯通,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基本准用继承法的规定等。
由准法律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担保法锁关系,其在运用担保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游戏游戏规则时,部分准用相关的普通法锁关系的游戏规则,其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普通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法律行为是按照成文法的法律规定实施的表示行为,个别时候则按照习惯法来实施的表示行为。
由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调和的物权关系。如担保物权法中的抵押、质押、留置是典型的调和式物权关系,以债权关系或者担保法锁关系为工具进行调和,以债权关系为基础、以物权关系为协助进行调和,以当事人双方的信托关系进行调和,以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为要件进行调和,特殊情况下甚至于在成文法与习惯法之中进行调和等等,在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作出一个优化的选择。
确切地说,本条款与其说是“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倒不如说是“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所谓“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效力”的规定,只不过是个直观的、简易的说法。而透过现象看本质,既有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效力,又有一定行为事实的效力,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当然,“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是相当深奥的,没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通俗易懂,大多数情势下弃之不用。
3.事实行为
合法的事实行为,应当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便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与契约化行为相对。契约化行为主要由成文法规范与调整,只鉴定契约效力,可忽略事实效力,所反映的是物权变动的一个侧面。事实行为则刚刚相反,由成文法和自然法规范与调整,只鉴定行为效力,可忽略契约效力,所反映的是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合法的事实行为本身就是自然法的范畴,而成文法只不过是反映其规律性而已。
事实行为的定义是:第一,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物权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自然事实是事物客观存在的事实,如野生动物、植物的存在与长消,没有人的物权活动就不产生物权变动,不属于人的事实行为。第二,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非法律事实不产生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对此可以忽略不计。法律事实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受法律关系或者道德关系来调整,变更或者终止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要用法律的天平来衡量。第三,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申言之,尽管事实行为是人的有意识或者潜意识的活动,而论及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时可以忽略意思表示,而只看后果或者效力。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愿望、祈求、理想与目标,这些心理因素与状态法律可不予考量。在法律容许的条件下,可以单独地赋予其事实行为后果的法律鉴定、法律保护。
本条款关于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除了正常的物权变动以外,还有非常的物权变动。如政府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权利人物权的消灭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至于是否注销登记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事实行为的合法、有效。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与拆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或者消灭,在事实行为生效以后,进一步升格为法律行为生效有着重要的意义。
由事实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很受限制的法锁关系。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容易在房地产市场上流通,在商业银行里抵押贷款比较困难,即使是在集体内部抵押融资也相当困难。无论是在城里或者是在乡下,没有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只是事实行为的生效,离对人、对世的效力还很低,难以建立法锁关系,勉强建立起来也不受法律保护。包括普通法锁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都概莫能外。
由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很受限制的物权关系。很多时候充其量是个独立的物权、单向或者单相的物权,与他人建立物权关系很被动,或者很受限制。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是物权变动的初级或者低级效力,仅能说明事实行为与客观存在具有某种物权效力,是对已或者对内的物权效力。因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其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是可以延伸的,必须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统一起来,扩展其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如公民、法人的房屋被征收、被拆除是一种破坏性的物权关系,重要的后续行动需要由扩展其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来弥补,不能束之高阁。
◎〖条款释疑〗
1.问题与讨论
有的人读了物权法本条款,可能会发问:“物权法不是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吗?为什么这一条款没有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内容,反而以‘事实成就时生效’呢?”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有的人会发问:“物权法不是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吗?为什么这一条款没有动产交付生效的内容,反而以‘事实成就时生效’呢?”
对于以上疑问,可能不光是一般读者的疑问,甚至包括一些学者在内。
本文认为,本条款,表面上有漏洞,实际上是没有什么可挑剔的。
回复第一个问题,可从两方面来说明。一方面,本条款中有关键词语“合法建造(房屋)”和“(合法)拆除房屋”的意思,“合法”二字已经管总了,并且有“事实行为”和“行为成就时”佐证。另一方面,物权法为避免误会,特意增加了一个条款即第三十一条加以强调“依照本法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将本条款与第三十一条联系起来读,就已经明白了。物权法不可能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条文时刻挂在嘴边,那样就显得很累赘了。
回复第二个问题,也可以从理解“合法”二字入手,顺藤摸瓜地找出其他关联的字句,有“事实行为”和“行为成就时”佐证。当然,本条款讲的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消灭的规定,没有讲动产物权的设立和消灭的规定。即使是包括动产物权在内,也还是讲得通。同样地,物权法不可能将“动产物权交付生效”的条文时刻挂在嘴边,那样就显得很累赘了。
有的人认为:条文中“合法”二字不妥,所谓“违章建筑”,也同样发生建筑物所有权,唯有城市规划部门才有权责令拆除或者予以处罚,其他任何人要擅自予以拆除、毁损,也将构成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他进而推论:本条规定了一个“合法性”要件,也属于错误。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这是一个普遍规则。无论合法建房或者违章建筑,均于事实成就之时,亦即房屋建成之时,产生所建成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建房所用的砖瓦木石的动产所有权亦同时消灭。即使属于违章建筑也发生房屋所有权,建房所用的建筑材料的动产所有权也要消灭。唯有城市规划部门才有权查处违章建筑行为,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人都无权拆除或者占有该违章建筑,否则必然导致经济生活、法律秩序的混乱。
以上疑问,可能不是代表一个人的观点,可能代表一派人的观点。从自然物权法角度上讲,违章建筑确实能够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这好比山寨厂生产的假冒伪劣一样,假冒伪劣产品也是所有权。如果顺着质疑者的思路再往下想,那道理就更多了。如什么是“公共利益”?什么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什么是“违章建筑”?这些概念,模糊得很,一个比一个模糊。物权法从起草至今,已经15年了,连这些概念都搞不清楚,公信力打了折扣。许多地方政府一门心思地搞“政绩工程”,这里拆迁,那里拆迁的,打着“合法”(土政策)的旗号搞拆迁,老百姓叫苦不迭。暗地里,有些官员与房地产开发商打成一片,根本不讲物权。
回过头来,认真审视物权法,有可能既针对违章建筑,又针对不法拆迁,是各打五十大板子的。倘若如此,物权法还是有公正性的一面的。我国正在向法制化的目标迈进,那些地方“土政策”是兔子的尾巴——长不了。
如果要问,我国在“合法建筑”一方法律效力高,还是“拆除房屋”的法律效力高?答案是:拆除房屋的法律效力高。拆除房屋,是消灭不动产所有权的暴烈行动。这种铺张浪费的办法,为某些官员所推崇,看起来有些匪夷所思,却是活生生的事实——是“事实行为”,也是“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是物权法万万没有想到的,也是执行物权法不到位的表现。
本条款已经成为既成事实,立论是站得住脚的。至于由于本条款引起的争论是正常的,不争论反而是不正常的。物权法本条款不过是众多相类似法律法规的综合提炼的产物,即使物权法不订立这一条,其他的法律法规照常运行。而作为物权法的对象,不能缺少此类条款。这就是解决问题的折中办法,是完全必要的。
2.本条款的意义
那么,物权法本条款到底有什么意义呢?
物权法讲的是物权的“生、老、病、死”的,或者是讲“转、承、开、合”的。每一个公民,甚至包括少年儿童,无论男女老少,都有与之对应的物权。婴幼儿有吃奶的权利,这也是物权;小孩子有吃饭的权利,这也是物权;学生们有使用课本的权利,这也是物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有些物权,也是有“生、老、病、死”的,如婴幼儿吃完奶、小孩子吃完饭、消费过了,物权就自动消灭了。这里有物权的设立与消灭的成分。学生们使用完课本,下学期一般不再使用了,课本就“老”了;课本被磨损得不成样子了,课本就“病”了;课本被当作废纸卖掉了,学生课本的物权在转让中被“消灭”(“死”了)。
物权还有“转、承、开、合”——转移或转让,继承或传承、开放式物权、合围式物权。业主转移到一个地方盖房屋,报批手续都齐全,盖好了房屋去登记,业主的传承权有了,子女的继承权也有了,房子也可以自住,也可以出租,也可以出卖转让。几年以后,政府因征地和建设需要,结果要拆迁业主的房屋,并作好了补偿的准备,业主只好忍痛割爱。业主盖房,符合法律规定,政府拆迁,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可以OK了。业主的房屋被拆迁以后,政府又为他重新盖了更好、更大的房屋,于是,新的物权又产生、设立了。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多得很呢,为什么要单单挑选建造房屋、拆除房屋呢?
这是因为,我国最近一二十年来,城镇化建设速度很快,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很大,特别是房地产市场如火如荼,促使城乡征地与拆迁的事件经常发生。有的地方因此发生了争议事件,有的地方出现了“钉子户”。针对特殊需要,物权法特意将此两项加以规定,同时也告诫当事人要合法地建房、合法地拆房,这当然是属于大物权、大设立、大变动、大消灭的大典型。这种大典型,当然是要抓紧抓好抓落实。
本条款,讲了几样道理:你盖房子,可得小心啊,报建手续、不动产登记是少不了的啊;你自己对自己的事实行为负责啊,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后果自负啊;你自己维护好自己的物权啊,你的房屋所有权自从登记(成就)时算起的啊,使用期是70年啊;你的房屋因政府征地需要拆除啊,你得好好配合啊,政府会依法补偿于你啊,你等待分配新的房屋啊。以上事实行为和事实成就时,是合法的、有效力的啊。这些道理,是诤言,也是忠言。
当然,也有的人不听忠告,不听劝告,不顾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三令五申,甚至不顾法律法规的威严,违法批地、用地、占地、圈地、炒卖土地和乱搭乱建、乱拆迁的歪风甚嚣尘上,屡禁不止。这种现象的存在,还不是极个别的,影响是极坏的。其结果,破坏了房地产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土地规划,侵犯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他们不正当地敛财、暴富,不正当地以权谋私,不正当地铺张浪费,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物权法本条款特意将“合法建造”、“合法拆除”作为中心内容,完全是有针对性的,是解决突出物权的一个有益的尝试。
字数:6905字
〖本文小结〗
本条款“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释义为: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因合法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合法建造,系指符合规划法、建筑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法等法律法规而建造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各种非法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要依法追究建造人的法律责任。合法拆除房屋,系指符合不动产征收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法等法律法规而拆除房屋,不合法、不符合法律程序和显失公平的拆除、拆迁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城市监察管理部门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受法律保护。所谓效力,系指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事实效力、证据效力和不完全的公示效力。譬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此类合法建造的房屋,固然因建造完成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而未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又如,因公或者因私而拆除房屋,因自然灾害、环境污染、发动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而破坏房屋,无论是否要求不动产注销登记,仅凭事实证明就可以推定该项不动产所有权消灭的效力,但违法拆除房屋的除外。本条款表面上属于普通物权法范畴,而事实上更大程度上是属于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范畴。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全世界物权法爱好者的良师益友
1000万字的尚方宝剑
从博士后到到中小学文化者的贴身保镖
世界上内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权法巨著
中国品牌
中国正能量
《解析物权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好书齐欣赏
润物细无声
启动防火墙
遁入物权门
请浏览纵横中文网
讴歌真理正义
胜似推理小说
胜似闲庭信步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https://www.biquya.cc/id20102/1242270.html)
1秒记住追书网网:www.biquya.cc。手机版阅读网址:m.biquya.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