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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第三节其他规定

  【原文】〖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析】〖干预与生效〗

  本条款,规定司法干预或者行政干预等强制性干预导致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及其效力。此种异类物权变动,其生效的标志,是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这只不过是概要式的规定,对于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另有规定。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

  一、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全称是因司法机构干预或者政府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动,即制度物权法或者公权机关所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变动,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相对。全称是因特定主体介入并依据法定程序导致的物权变动,指基于依法由司法干预或者行政干预等强制性干预,导致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之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靠外力作用下的物权变动,基本上属于被动式物权变动。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此项规定,由特殊的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物权设立与变动的程序、结果是法定的程序、结果,比民事主体之间自由发生的物权设立与变动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本法本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种规定,对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动产的交付生效主义(含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债权保护主义,特别是对于公共利益保护主义,进行全面的规范与调整;无论是启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或者刑法,全部可以归类于制度物权法所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变动,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相对。一般而论,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的效力优于民法的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优于人民政府的征收等项决定。总体上,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条款的规定,与其说是规范与调整物权关系,不如说是规范与调整法律关系。

  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等,即属于本条款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所有这些法律文书,比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内容上的弹性空间也是非常有限的。

  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指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单位、个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个别的动产而公布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拆迁安置决定书。这些法律文书,比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内容上的弹性空间也是非常有限的。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为数较多的是民商事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诉讼法、仲裁法规范与调整;为数较少的是政事公事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行政决定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范与调整;为数极端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之行政处罚法或者罚没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与调整。总体上是跨领域、跨学科、跨法系、跨当事人、跨手段、跨时空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裁决等发生的物权变动,有调解式、强定式、罚没式裁决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有补偿式、强定式、罚没式决定的物权变动。由司法干预产生的物权变动,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决策权不由当事人掌握,可称之为完全被动式物权变动。其中,罚没式决定的物权变动是绝对的完全被动式物权变动。由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产生的物权变动,属于经济制裁处罚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也是绝对的完全被动式物权变动。由人民政府一般的行政干预产生的物权变动,属于人民政府征收财产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属于一般被动式物权变动,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决策权也不由当事人掌握。

  调解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成或者基本形成定局,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对于某些细节产生分歧,需要由干预的主体来主持正义,然而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来进行定夺。双方达成一致性协议的,干预者则按照其协议来决定;双方未达成完全一致性协议的,干预者按照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个相对的权衡,然后再作决定。此类物权变动,多发生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人民法院发生的较少一些且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手法是调解后的加物权或者减物权。

  强定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由当事人来调解、或者对于原先的调解不成部分进行强定。干预者对于法律依据充分、事实确凿而必需的物权变动对象,无论是民事、行政方面的物权变动对象,不再适用于调解,只能是强制性决定。干预者对于原先的调解不成部分确需强定的,可以毫不犹豫地进行强定。此类物权变动属于相对强制性的物权变动,多发生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决定书中,清晰地载明物权变动的幅度,手法是强定后的加物权或者减物权。

  罚没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然主要是指消灭,等同于“一票否决权”式的剥夺违法犯罪人员的物权,主要是所有权。被罚没对象是违法犯罪者,接受罚没款项是国库,由干预者代收代交国库。这是主体上“1对1”式、客观上“0对1”式的物权变动。“1对1”就是国家代表即人民政府对当事人。“0对1”,就是将被罚没者的财产权由“1”剥夺为“0”,剥夺者的财产权由“0”剥夺为“1”,总体衡定数为“1”。1代表100%,0代表0%。此类物权变动属于绝对强制的物权变动,多发生在强制性对象很明确、强制性手段很合适、强制性效果很给力的物权变动对象之中,可以称之为零物权变动法,手法是强制执行后的加物权或者减物权。

  补偿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定的权限与权钱交易方式而成就,主要类型是人民政府征收单位或个人财产而发生的有偿转让制度,与罚没式物权变动相反。它是一种赎买法,不是剥夺法。政府征收土地与拆迁房屋时,应当尊重被征收、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共利益范畴来合法地进行与合理的补偿。虽然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决策权是由政府掌握,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合法的和合理的,否则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类物权变动属于相对强制性的物权变动,是权钱交易式物权变动法,征收人出钱、被征收人出权是主要表现形式,当然还有其他的变动形式或者辅助形式。

  公共利益,是指经济社会解决人们基本生活环境而创造的便利条件,并能够使得各界人士能够共同享受这些基础建设和服务带来的优惠待遇,从此获得安全感、幸福感。公共利益的享受,包括硬件上的享受和软件上的受惠两个基本点。硬件上的享受,是生活设施的配套工程为大众公共福利事业增添了安全感和幸福感;软件上的受惠,是国家通过外包服务的形式向公民免费提供精神产品及其配套服务。政府在进行征收活动时,法院、仲裁机构在裁判征收案件时,都要自觉地遵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保护被征地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暴力拆迁、暴力征地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应当站在弱势者、受害者一方,依法公正公正公开地正确处理这类突发性案件。

  二、干预主体与物权变动划分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决定主体与物权、职权与事权和强制程度、法律体系而异。

  按干预主体与物权变动划分,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优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效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效力优于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一般而论,正确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优于正确的调解的效力。人民法院是维护法律尊严、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地裁判物权变动的最后一道防火墙,每个法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防患于未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国各地财产权案件层出不穷,一直居于各种案件之首,有些案件特别大特别严重,法官在各种物权变动中会找到蛛丝马迹。人民法院办理各种案件,应当允许有他们一定的独立性,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干扰法官办案。

  按职权与事权划分,上级职权与事权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优于下级权限与事权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正确的判决、裁决、决定优于瘕疵的判决、裁决、决定,终极判决、裁决、决定优于中初级判决、裁决、决定。

  按强制程度划分,根据制度物权法作出的物权变动强于根据担保物权法作出的物权变动,根据担保物权法作出的物权变动强于根据普通物权法作出的物权变动;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出的物权变动强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作出的物权变动,由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作出的物权变动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物权变动。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最终表现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圆满的效力。对于所有不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可以产生圆满的公信效力,即对人和对世的效力趋于圆满状态,权利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其物或者物权。另一种是不圆满的效力。对于所有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无论是否进行变更登记,权利人对原所有权人(当事人)有抗辩权;但如果权利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如果权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才是圆满的公示力与公信力,权利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其物或者物权。总之,对人和对世的效力是否趋于圆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少人在对待物权法定、物权保护与物权调整,仅仅局限于普通物权法方面,很少提及制度物权法方面,这对于我们深刻领会物权法的体系与真蒂是不利的。不关注和实行物权变更登记,对于权利人也有不利的一面。尽管本条款未提及物权变更登记生效之事,但在本法第31条中作出了总结性的规定。

  ◎〖物权变动的生效〗

  一、基本理念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效力,指合法合理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和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拆迁安置决定书,对于特定的、法定的物权创设、变动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一般而论,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的公示效力、排他效力、执行效力、溯及效力等法律效力优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这种公事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效力优于一般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效力。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进行检验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条仅仅规定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生效,是一种简略式的浅层次的生效。然而,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由浅层次的生效向法律上的效力看齐,这是不言而喻的。谁也不能保证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百分之百是正确无误的,因此有必要接受当事人的检验和法律的考验。各种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允许当事人有申辩权、上诉权,如果当事人放弃申辩权、上诉权,或者人民法院因故不受理相关的案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就产生了执行的法律效力。或者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裁判书,也会产生执行的法律效力。就是说,法律效力有初级效力、终极效力之分,有文书效力与法律效力之分,还有大效力与小效力之分等等。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生效,是由特定的干预者依据特定的法律、特定的当事人的物权坐标和物权价值来规范与调整物权的效力,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来进行准确的调整。干预者法定的生效比当事人意定的生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效力,很多时候是终极效力,故要求对于干预者所作出的裁决、判决与决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精准性。关键在于,任何行政干预者、司法干预者所作决定符合法律的就有效,否则就无效。反正,如果不认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的效力,物权变动的生效无从下手;如果不问对错的一味依赖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无从谈起。因此上,前者的生效与后者的生效有一定的关联,而文书上的生效是相对的,而法律的生效才是绝对的。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为数较多的是民商事的物权变动,受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民事仲裁法规范与调整;为数较少的是政事公事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行政决定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范与调整;为数极端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之行政处罚法或者罚没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与调整。因此总体上,它们是跨领域、跨学科、跨法系、跨当事人、跨手段、跨时空的物权变动。问题在于,任何行政干预者、司法干预者必须正确地用好权、用好法,既不能越权、专权又不能随意弃权,所有违反法律程序和相关法律的决定是无效的。因此,我们得一分为二地看待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

  应当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政府在征收单位、个人不动产和动产过程中,有些决定书是偏向房地产开发商而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因此造成了官民的严重冲突,导致上访、截访以申诉、上诉等案件困扰着接访部门和喊冤叫屈者。由此可见,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不是小事而是大事,其远远比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发生的物权变动要复杂、严峻得多。譬如,农民的土地被地方政府强制征收,每亩地被政府拍卖所得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而农民所得补偿费每亩不超过三万五,有的甚至于区区几千元,到头来农民们失去了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与家园,做工也无份、社保也无望,这种政府决定书谁也不服气啊!又如,城市房屋拆迁中,全由地方政府和拆迁队说了算,所补偿的经费或者房屋全都无济于事,有的地方甚至于引起了血腥拆迁、以暴抗暴和大规模恶性案件发生,这种政府决定书谁也不服气啊!

  二、再论物权变动生效的主体与对象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定义的内涵已经部分地涉及到物权变动的生效,而其外延是更加广泛的。下面作些简单的补充。

  1.物权变动生效的主体与对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是强制生效的主体。

  其中,仲裁委员会的强制性,是指法律文书权威的强制性——由败诉者负责赔偿损失,并弥补胜诉者的损失。但是,仲裁委员会没有强制查封冻结资产、抵押拍卖资产的权利,没有以威权对付赖账的被制裁者的权利;人民政府所作的征收决定等,不完全是强制性的决定,很多是赎买式决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全权强制性生效的主体,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局,可以行使查封冻结资产、抵押拍卖资产的权利,以威权对付赖账的被制裁者的权利。除此以外,人民法院还有代表人民查抄、没收犯罪分子的不法或者包括部分合法财产的权利。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所作决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均为强制性变动。如果论强制性的程度及其效力,以人民法院的为首,以仲裁委员会的为次,以人民政府为后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是一级法律权威,无论正误优劣,其他机关和单位、个人无权介入审判程序的干涉。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当事人不满意可以按照程序上诉,一般程序为由初级到中级,由中级到高级,由高级到最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调解书是二级法律权威,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当事人不满意可以按照程序上诉至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决。当事人如果对于初级人民法院的法律判决、裁决不满意,也可逐级上诉;人民政府的决定书是三级法律权威,其行政决定书生效以后,当事人不满意可以按照程序上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裁决。法院一般程序为由初级到中级,由中级到高级,由高级到最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同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生效的威力有轻重大小和长短细微之分。

  2.物权强制生效的类型

  物权变动生效,很多时候是强制生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生效有很大的区别。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强制性程度有大有小,而总体上归结为强制生效可以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生效形成鲜明的对比。

  “强制生效”这个词组是不雅观的,也是不很准确的。本文采取一种模糊的说法,暂时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这三大类机关看作是强制生效的主体,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书看作是强制生效的载体。

  强制生效的类型,可以这样划分:

  一按主体划分。一级为人民法院;二级为仲裁委员会;三级为人民政府。其中,人民法院分为最高级、高级、中级和基层几个等级,一般而论,级别越高的人民法院职权效力越高。但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标的小的行政案件、危害性小的刑事案件,一般采取“两审定案”,高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予立案。

  二按文书划分。一级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二级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三级为人民政府的决定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效力,也是按级别划分的,级别越高的人民法的判决书、裁决书效力越高。

  三按程度划分。一级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最强;二级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次强;三级为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再次强。

  四按权限划分。一级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权限最大;二级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次大;三级为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再次大。

  五按性质划分。一类为非犯罪型案件、事情的性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非犯罪型案件,人民政府可以处理非犯罪型事情。二类为犯罪型案件,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非犯罪型案件或者事情的性质,是常见的不包括暴力剥夺物权成分的案件与事情,其目的是为了变动、调整其物权,代替被侵权人重新夺回或恢复原有物与物权,此处的强制是“平和的强制”。

  犯罪型案件的性质,是次常见的、包括暴力剥夺成分的案件,通过强制性甚至暴力性手段剥夺犯罪分子的物权,其目的是为了消灭其物权以充公,是为了代替人民重新夺回财产权,此处的强制,是“暴烈的强制”。对于严重的犯罪分子,法院甚至可以宣判民事、刑事竞合案件,可以在此之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罪犯的物权,是从罪犯的有物权变为无物权,消灭罪犯的物权,此类物权是属于“零物权”。什么是零物权,将在以后的文章中解释。

  无论是哪种生效、哪种强制性生效,必须强调一个普遍性原则,即法权大于治权,治权大于威权,不能颠倒次序。只有如此,才能使法律文书、政府决定的生效变成法律的效力,才能成为公正公平公开公理的效力,才能成为真正的效力、长远的效力即经得起法律检验的效力。

  3.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的生效

  关于司法干预或者行政干预所作出决定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可以给予权利人以相应的物权保护,但他们不是物权登记机构。如果该项物权需要登记生效,权利人则应当不迟延地进行登记。否则,仅对原当事人发生物权效力,不发生物权的对世效力。

  导致物权变动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仅指直接为当事人一方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可以对原当事人发生物权效力。这个当事人,是具体的当事人而非一般的当事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有限的公示力与公信力。所谓有限的公示力与公信力,是指不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变动物权可以产生公示力与公信力,对于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变动物权可以产生公示力与公信力则以登记簿为准。

  在没有办理不动产更正登记或者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之类的动产更正登记之前,第三人仍然会信赖登记簿上的记载,可能会与登记簿上的原权利人发生交易,只要登记簿上不存在异议登记的记录,其依然受到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相关的登记法要求,在处分因该种物权变动原因取得的不动产或者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干预生效的应用〗

  一、基本理念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应用,对于广大民众而言也许是耳熟能详的,而对于其中的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等关系法,要运用物权法理学来解析。这是三言两语讲不完的问题。客观要求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本身是无瘕疵的,否则会在应用过程中导致效力不济,需要重头再来或者推倒废除。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应用,指干预主体、客体、当事人与法律关系的应用,统称为“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应用四要素”。

  1.干预主体上,一为司法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干预,一为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干预,一为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干预,在职权范围内利用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书对于特定客体和当事人进行干预,决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其中,人民政府既是征收的行政干预主体,又是当事人。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全能型干预主体,可以涵盖各种民法类权利争议、行政法类权利争议和刑法类权利争议的各种物权变动对象。其他的都是非全能型干预主体。

  2.干预客体上,包括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派生性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等方面的物权变动。

  3.干预的当事人,一般是指享有物权变动请求权的当事人以及义务人、责任人,也包括征收财产的人民政府这种特殊的当事人。

  4.干预的法律关系上,有工具法、对照法、衡平法和自律法的法律关系,有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法律关系,有财产权法和人格权法的法律关系,甚至有中国法和国际法或者外国法的法律关系。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应用“四要素”,是衡量该物权变动之应用范围、应用效果、应用效力的必要措施。但是归根结底,干预者要考核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理合法程度,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否处于圆满状态。

  干预,相当于“第三者插足”,是与动产物权变动有关并有权的第三者“插足”。

  干预,除了以上三大类干预主体以外,还有居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组织的调解、他人的调解等。此类干预,不具强制性成分,却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有效力的。

  二、一般分析

  1.干预生效在民事上的应用

  干预生效在民事上的应用,是指有关机关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民事要事的应用。主要是指在普通物权法方面的应用,其次是在担保物权法方面的应用。

  干预生效在民事上的应用,是十分广泛的。大到上百亿、上千亿元的经济纠纷,小到家庭离婚的个人私事。寻求解决的最好途径是找法院。

  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就民事案件而言,简直包罗万象,经济纠纷、财产纠纷、婚姻纠纷、劳动争议、人事纠纷、行政争议甚至海事纠纷、跨国纠纷等等,都可以通过法院来判决、裁决与执行。法院在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是个司法大工厂,有一套司法流水线。其法律文书的生效,是最权威的生效。

  法院干预在民事案件上的例子不胜枚举。

  下面举一个小例子。

  【例一】离婚诉讼中的物权变动

  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动产或不动产的判决,分割其动产或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权人恢复所有权的判决等,属于本条款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这些干预,相当于“第三者干预”。

  离婚判决所涉及的,有夫妻双方财产或家庭财产的分割,有子女的抚养或老人的瞻养,是物权、人权合二而一的判决。这些是属于婚姻法的范畴,反映到物权法上来,是变更物权,是由变动人身权而招致变更物权。当然,婚姻法以及继续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关部分的规定很详细,但法理不是十分明白。物权法就是要讲“物权变动”法理的,可以弥补其他法律法理不清晰的一面。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一是采取相对平均主义的做法。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损失,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个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二是采取相对倾斜的做法。婚姻法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三是针对当事人有无过错的做法。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时涉及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双方的协议为主,法院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发生财产争议时,法院依据以上三原则,作出恰当的处理。在这里,“公平”是一个“衡平”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案情、案由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

  下面举一个大例子。

  【例二】土地产权诉讼中的物权变动

  众所周知,在众多的案件中,土地财产权是最多、最复杂的案件。这些案件中,有百姓对百姓的,有百姓对政府的,也有政府对百姓的,甚至有政府对政府的。由常健主编的“财产权案例精析丛书”《土地财产权》一书,精选了30个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例,包括了各种各样的土地纠纷类型。下面的例子,记载了不动产物权强制干预、强制生效的不同情形。

  例如,程亮不服琼山市人民政府小巷使用权纠纷处理的行政再审案①

  案情梗概(有删节)

  申诉人陈华(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程亮;被申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

  公民陈华与程亮因邻居小巷使用权产生纠纷,根据陈华的申请,琼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陈华主张该小巷使用权性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程家擅自砌墙堵住小巷,建楼时将东边飘伸入小巷空间,属侵权行为,应予拆除。程亮不服,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程亮与陈华争执土地属国有土地,双方均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按用地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使用该地。发生纠纷后,琼山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该地归陈华使用,违反用地建住房审批程序,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琼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陈华对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海南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程亮的报批手续和盖房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琼山市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陈华凭原旧屋契约主张改建之房屋西边小巷的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无理,不予采纳。遂支持了一审的判决。陈华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申诉。2000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该案。

  海南省高院经过审理查明,琼山市政府1994年12月29日琼山府[1994]23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和琼山市人民法院(1995)琼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琼山市人民政府琼山府[1994]233号《处理决定书》第一、第二项;

  三、撤销琼山市人民政府[1994]233号《处理决定书》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文字内容,是个案件审理的梗概。居民因小巷使用权而引起一场马拉松式的上诉,从琼山市人民政府到一审、二审、终审,经历了四道程序,甚至惊动了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虽然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不算一个程序,但幕后也是间接地参加了干预。干预和生效的程序,是由低级到高级逐级进行的,而干预和生效的效力,则是由高级机关向中级机关、低级机关逐级加压的。判定行诉法、民诉法、刑诉法的判决是否得当,都有一个基本准则,那就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决定部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级法院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受制于这三个基本准则。

  本条款“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所指向的,其“生效”和“效力”是个初始性的生效和效力,至于以后发生变化的生效和效力,物权法本条款并不涉及。

  初始性的生效和效力,如果不发生什么意外和变化,其生效和效力是顺时针延续的;初始性的生效和效力,如果发生什么意外和变化,其生效和效力是反时针延续的。终审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才是终极的文书效力和可靠的法律效力。

  2.注意事项

  (1)本条款,不仅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动产物权的也同样适用。这需要根据两类物权的特征来加以对待。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同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联系起来。

  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在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者更正登记之前,第三人仍然会信赖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权利人发生交易,只要登记簿上不存在异议的记录,其依然受到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并且在处分因该种原因取得的不动产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注释:

  ①摘自常健主编的“财产权案例精析丛书”《土地财产权》第135~14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2条~44条;立法法,行政复议法,法官法,行政许可法,侵权责任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

  〖小结〗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全称是因司法机构干预或者政府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动,即制度物权法或者公权机关所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变动,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相对。一、因司法机构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优于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甚至优于人民政府的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往往是终极效力。其中,刑事法庭的强制性程度大于行政法庭、民事法庭的强制性程度,行政法庭的强制性程度大于民事法庭的强制性程度。作为民法的物权法,主要是关注民商事方面的此类物权设立、变动形式,实践中需要运用宏观物权法来一并理解执行。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所针对的是具体当事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在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者更正登记之前,第三人仍然会信赖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权利人发生交易,只要登记簿上不存在异议的记录,其依然受到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并且在处分因该种原因取得的不动产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二、因政府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动。1、因人民政府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动,主要指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征用单位、个人财产决定书,一般采取有偿赎买法进行,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不能采取野蛮的办法进行。这样的物权设立、变动方式仍然属于等价交换的方式。2、因行政罚款、罚没财产以及工商、税收、城管各类政府部门等方面的决定书,是利用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进行强制性决定的特殊形式的物权设立、变动,这样的物权设立、变动方式是采取剥夺违法乱纪分子财产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的方式。因政府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动并不是孤立的作法,根据需要和可能,会结合政治手段、行政手段、刑事手段来加强威慑力,从而有的放矢地增强执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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